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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京02刑初76号张某等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9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京02刑初76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向二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因疫情影响,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1日恢复审理。2021年1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2021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张翠松,检察官助理王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成义、被告人谢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及被告人张某1多次更换辩护人,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某1分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伙同该局某科科长谢某某2,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北京某2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1、谷某、顾某1等单位和个人在公司注册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243.013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张某1实际分得1217.696万元,谢某某2实际分得490.306763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某1分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伙同该局某科科长谢某某2,故意违反相关规定,违规注册公司13000多户,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1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某1委员会查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2于2019年8月2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某1委员会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大部分已冻结。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以下证据:1.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于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谢某某2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谢某某2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东流水某号院房屋系张某1购买后建造,由其女儿张某1出租、经营管理。张某1根据北京市及房山区关于发展小微企业、增加就业的相应政策,认为所接受的钱款是正常的房屋租金,起诉认定为受贿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某1时任某1分局局长负责全局的全面工作,但具体到公司登记、注册等均是其所在局分管人员完成,无证据证明系张某1亲自处理过问,故起诉书指控张某1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宣告张某1无罪。

被告人谢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谢某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谢某某2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2听从张某1指挥,作用较小;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减轻处罚。2.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存在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问题,且本案滥用职权的后果并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请求法庭量刑时对谢某某2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某1分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某1分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谢某某2并利用谢某某2担任该局某科科长负责某科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某2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1、北京某20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某20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顾某2及代办中介人员谷某、焦某等单位和个人,在燕山某5路某号院、某2北里1号、某3公寓D座、燕东路某号(原某4幼儿园)、某5楼、某路6号、17号、某1路6号、某2路3号、某3路(某某北区)、某4路2号、26号、某5路8号等十三处地址上,违规代办公司注册登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2243.01322万元,其中张某1实际分得1217.696万元,谢某某2实际分得490.306763万元。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某1分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伙同该局某科科长、被告人谢某某2,故意违反相关规定,违规注册公司13000多户,其中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后将住所变更为燕山某4路**;有350余户企业在东流水某号院注册后规避“限购令”在通州购买350余套商业用房;有3600余户企业系从城六区及通州区迁入,确定存在禁限项目的50户,解除经营异常的1700余户。

被告人张某1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某1委员会查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2于2019年8月2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某1委员会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冻结或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于某(某1分局副调研员)的证言及房山区某局提供的北京房山区燕山某协会(以下简称燕山某协)有关登记材料证明:燕山某协是社团法人,业务主管单位是某1分局。我2012年任燕山某协会长。2017年初,张某1将谢某某2、张某2、王某1和我叫到他办公室说要我们私个协与北京某7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7物业公司)合作,支持非公经济发展。都是张某1布置工作,我们都没有意见。2017年2月,张某2拿着《燕山某协、某7物业公司关于建立燕山非公经济创业区、支持非公经济健康发展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非公经济合作协议》)说是张某1让我签字,我就签字并加盖了燕山某协的公章。2017年12月份,办公室的刘春正拿着内容差不多的协议让我签字并盖章。2018年12月份,陆某琦给我说谢某某2拿两份协议找他加盖了燕山某协的章。上述三份协议都没有给燕山某协保存,前期怎么和某7物业公司联系、后续怎么落实的,我都不清楚。

2.证人贺某(某1分局副调研员、协助张某1分管经济检查、财务)的证言证明:对于三份《非公经济合作协议》不知情,没有开会研究过。

3.证人李某1(某1分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之后,登记注册业务由张某1直接管理,没有见过燕山某协与某7物业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4.证人王某2(某1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5月至今分工负责办公室、财务科、某科;2017年2月之后不再分管某科,没有见过燕山某协与某物业签订的协议,也没有上会研究过。相关协议不能作为公司登记注册的依据。我调整分工之前,谢某某2拿着一些工商注册的公司资料找我签字,我当时把合规的挑出来签了字,但对产权证明不合规或场地不合规的我没签字并退给了谢某某2,只记得有某5路某号院。后来张某1找我谈话,我不同意在不合规的注册资料上签字,就给我调整分工了。

5.证人崔某1(某1分局某科副科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谢某某2拿着一份《非公经济合作协议》及补充说明交给我,说协议中的几个地址都是某8公司的,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在这几个地址上注册公司,有加盖某7物业公司的公章的住所证明就可以审核通过了,不需要某8公司加盖公章的产权证明了。谢某某2在科里说这个协议局里上会通过了,已经备案归档。我们就都参照执行。

6.证人张某2(某1分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7年初,张某1将我、王某1、于某、谢某某2叫到他办公室说要发展非公经济创业园区,安排我和于某去某公司看有没有闲置的楼,谢某某2提供政策依据。实际我没盯这事儿。2月份左右,张某1给我一份王某1起草的协议让我找于某签字。这个协议后面的说明和明细表我没见过,协议具体怎么用的我不知道。

7.证人王某1(某1分局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及提供的会议记录证明:2017年1月初,我被叫到小会客室,当时张某1局长、于某处长、谢某某2科长、张某2主任四人在,张某1说让我起草一个材料,是关于准备以燕山某协名义与某物业的陈某1订一个协议,要先戴个帽写协议的目的和意义,他说目的就是为了发展非公经济,建立双创基地,支持地区经济发展,转变经济结构等,还说了协议应包括的内容。张某1安排于某和张某2去盯这件事,要我尽快起草协议给他审核。后来我起草了一个支持非公经济发展的框架协议,给了张某1,张某1把协议的电子版拷贝走了,后续的事我都不知道。协议没有上会讨论。

8.证人尹某(某1分局干部,曾在某科工作)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谢某某2让以《非公经济合作协议》为依据注册登记公司,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拒绝受理,3月份就把我调走了;这件事我向主管副局长王某2汇报过,后来王某2也被调整分工。

9.证人王某3(某1分局某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我没有在某号院等14个地址上受理过审核注册公司,最近查档发现有的受理人一栏打印了我的名字,但没我签字,肯定是有人未经过我同意登录的。谢某某2曾经拿着一大摞公司登记材料让我签字,因不是我受理的我拒绝了。

10.证人郑某、张某3、韩某、胡某、王某4(均曾在案发时段派遣到某1分局某科从事辅助性工作)的证言均证明:系根据谢某某2的安排、指导工作。谢某某2曾经说过在哪些地址注册公司需要加盖对应的哪些公章,有盖这些对应公章的住所证明就可以,都备过案,不需要再提供产权证明。这些地址包括某4路2号、26号、某5路某号院、某21号、燕东路某号院、某2路等。

11.证人陈某1(某7物业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左右,张某1问我某物业有无闲置的房产,说可以帮助盘活资产租赁出去,用于类似中关村那样的创业园。我安排公司经营部温某与某1分局对接,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出租的房产是否能够注册公司我们不关注,有工商局把关。后续的相关协议都是温某对接。我们只收租金。

12.证人温某(某7物业公司市场部部长)的证言证明:按陈某1的安排与谢某某2对接,签署了相关协议;是谢某某2提出在协议中加上某5路某号院的,某5路某号院在我们的租赁合同中写的是燕山东流水某平房,面积实际58.75平米,只有一间房屋。我草拟方案里没有某5路某号院这个地址,是谢某某2后来加入了某号院18套房屋,面积写成了720平米。我们只给租赁方提供了注册公司的材料,不知道注册大量公司。

13.证人孙某[北京某9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9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公司副经理刘某1领汪某和我谈过招商引资的事情,我表示同意,具体不清楚。

14.证人刘某1(某9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8年,汪某找我说招商引资做孵化平台,盘活我们闲置的资产,于是与汪某的公司签订了在某4路2号、26号对外出租合作协议,委托他们给我们做招商引进企业,不是出租给他们,所以没有租金。后来才知道他们用这个地方注册公司。

15.证人郎某兵[房山区燕山某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管委会)原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汪某说可以招商引资做孵化平台,于是和汪某的公司签订对外出租合作协议,在某5路8号做孵化平台。没有收汪某费用,当时考虑能引进符合条件的企业,增加税收,做大园区经济,没有想到汪某他们在该地址注册这么多公司。

16.证人汪某(某2公司外勤经理)的证言证明:2017年和赵某1合作成立北京某9商务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某9公司注销,又成立了北京某10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没经营过,偶尔签合同时使用该公司公章;2018年底,我俩又成立了某2公司,都是办理注册公司的业务。张某1介绍我们承租东流水某号院用于工商注册业务,接待我们的小崔说对外出一个地址收3000元,经讨价还价,小崔请示老板后答复按2500元收费。自己找到某4路2号、26号和某5路8号这三个地址租下来办注册业务。赵某1负责注册公司的事情,注册手续、数量、收费、分钱都是赵某1管,我不知道。

17.证人张某4[北京燕山某1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某11)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或是2018年,张某1和我说可以用燕山某11闲置的厂房集中注册公司,盘活资产,具体政策燕山某局掌握。于是先后将某5楼、某路6号、17号、某3路(某某北区)、某1路6号和某2路3号这六个地址,委托给北京某12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2)和张某1合作做这块业务并收费,张某1没说具体收费标准,具体和某12对接。

18.证人张某5(某12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通过和赵某1、谢某某2合作,某12提供某路6号、某3路(某某北区)、某路17号、某2路3号、某1路6号等5处地址用于注册公司,谢某某2拿空白的住所证明加盖某12的公章。开始是赵某1引荐认识张某1,张某1提出可以出租地址注册公司,所以在某5楼和某路6号注册公司都是赵某1具体做的。2018年8月份又见张某1后,张某1提出再找地方注册公司,之后是和谢某某2对接的。谢某某2给周某1转账126.38万元、给陈某转账158.98万元,是谢某某2支付给我们公司的地址费,后续怎么注册公司我不清楚。

19.证人周某1(某12职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某12将一些地址出租用于注册公司,根据张某5的安排,用我名下的工行卡(尾号3220)收谢某某2转来的地址租金共计126.38万元。

20.证人樊某(房山区某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某某管委会属某办事处下属二级事业单位。2018年8月,某某管委会副主任朗某兵给我报了一份关于创建孵化创新平台的请示,我有批示“严把入口关,切实引进高精尖产业企业,为工业区转型升级做好平台基础,并请地区各主管部门给予配合”,当时办事处没有开会研究,也没有发文,某某管委会也没有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应该是一直在研究之中,并未实际设立。这个请示的孵化创新平台不是集中办公区,一是按北京市禁限目录的要求,原则上禁止新设立集中办公区,二是当时管委会请示时也不是为了设立集中办公区,而是为了招商引资,引进高精类企业,促进产业转型。燕山地区没有合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

21.证人朱某(张某1发小)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我因着急注册北京某13科技公司去找张某1,张某1让我找谢某某2办理。谢某某2提出得交2000多元的地址费,我交了2200元或2300元,三天后执照就下来了,注册地址是燕山东路某号院。顾某2是我朋友,我后来介绍她和谢某某2、张某1认识,在谢某某2的帮助下顾某2租赁凤某某里的房子。

22.证人顾某2(某事务所法人)的证言证明:通过朱某认识张某1,在张某1的帮助下租用某2北里,在谢某某2的帮助下办理租赁手续和注册公司。在某2北里每注册一家公司给谢某某2提成1300元。我通过微信向谢某某2转款91400元,通过支付宝转款174200元,这其中有13500元是给谢某某2的提成费,其余的是我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给她的钱。谢某某2还让我把提成费转给林某,具体数额以银行记录为准。谢某某2通过微信给我转95300元,是她从我这购买某2北里地址给的钱(4000元/户)和因我给谢某某2介绍客户给我的介绍费(700元/户)。

23.证人董某[北京某14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4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我和张某1成立某14公司,经营场所是张某1租的燕东路某号院(原某4幼儿园),本来想做养老服务,但在张某1和谢某某2的提议下做注册公司业务,注册的门牌号都是谢某某2自己编的,不是真实存在的。在某3公寓、原某4幼儿园注册公司,谢某某2给我们地址费。后来燕东路某号不能注册了,谢某某2介绍我找赵某1拿地址,在某路6号、某4路2号,我每户给赵某12000元,后来减了200元。我还从谢某某2处拿过地址注册公司,是在某路17号、某某北区,某路17号每户给谢某某2地址费1200元,某某北区每户给1000元。还有一个地址是某3公寓,先期是张某1与谢某某2合作注册,2017年底我接手,由谢某某2拉客户注册,谢某某2按每户3600元给我们。谢某某2通过银行和支付宝转给我地址费和介绍费共计591.549557万元,我通过银行给谢某某2转地址费共计38.5191万元;我收到谢某某2转款后以公司分红和介绍费的名义通过工行账户(尾号2375)给张某1工行账户(尾号0856)转款305.68万元。我通过建行转给张某1的2万元和地址费没有关系,是注册某14公司转入对公账户的钱。

24.证人顾某1(某事务所员工、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开始在公司做工商注册登记工作。注册地址有岗某路、燕东路、某4路、某1路、某3路、某5路,住所证明是顾某3、李某2准备的,我负责联系。我自己有30多家客户是从谢某某2手中购买地址注册公司,每个地址付3300元,通过微信共计给谢某某2转款180100元,包括我自己的客户和顾某3、李某2的十几个客户地址费和开具发票费用。

25.证人游某(北京某15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及游某提供的在某大街注册公司名录证明:我从2018年管理某大街9号鑫某城大厦。经张某1介绍认识了谢某某2和董某,他们说可以出租鑫某城大厦注册公司,每户给我1800元,我咨询房山分局,答复说上述地址在工商局备案过,可以往下排号注册公司,于是谢某某2、董某从我这购买地址。2019年2月至5月,谢某某2通过微信和工商银行卡给我转账共计39.6万元,成功注册220户。董某也购买100多个地址,具体户数和转款数以银行账为准。

26.证人郭某(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左右,谢某某2给我说她可以提供地址,每户3300元或4500元。谢某某2给我提供的地址包括某号院、原某4幼儿园、某4路2号、26号、某路17号、某2路3号、某3公寓和某2等8处。我通过谢某某2拿地址代理注册公司,没有提供产权证明,属违规注册公司,我通过微信和银行卡共计给谢某某2转款684020元,是地址费和少部分发票费,谢某某2退给我300元。

27.证人徐某(郭某之夫,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郭某公司做业务员,从事代办公司注册。我从燕东路某号一个姓董的大哥(指董某)处以每户3300元的价格买过一二个地址;大多是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包括某2北里、某3公寓、燕东路某号、某5路某号院等,前二个地址每户收4500或5000元,后二处地址每户收3300元。通过微信给谢某某2转地址费和发票费、税费共计1026425元,因没有办成退回9900元。

28.证人马某1(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我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每户给她3300元,极少数给3500元。我通过微信和银行卡向谢某某2转地址费、发票费共计22.44万元(6.66元邮费未计入)。通过我老公周某2的微信和银行卡转款给谢某某2103.57万元。上述共计126.01万元,没有办成退回4700元。

29.证人周某2(马某1丈夫)的证言证明:妻子马某1做公司注册业务需要,让我用微信和银行卡向谢某某2转款。

30.证人王某5(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我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大部分是燕山某5路某号院、某3公寓,每户4500元;少量是其他地址,每户3300元;我通过微信、银行卡给谢某某2转款共计51.55472万元,包括地址费、税点费、快递费等。

31.证人顾某3(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我2018年七八月开始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她提供了岗某路和某4路二处地址,每户3300元。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谢某某2转地址费、过节费和税点费等共计106.41万元,因没有开成发票退回来200元。

32.证人王某6(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七八月,王某7说可以3300元一个的价格提供注册地址,地址商是某14公司,后发现收款账户叫谢某某2,之后使用地址和付款就一直和谢某某2联系。另外还给她转过一些解异常的钱,每户1000元或2000元。通过微信、银行转给谢某某2地址费、解异常费用共计129.38万元,没办成退回3.83万元。

33.证人谷某(中介人员)的证言及谷某提供的注册公司的资料证明:2018年三四月,谢某某2告诉我可提供注册地址,每户3300元,地址有燕东路某号、某2路**、岗某路等。我通过微信、银行卡和支付宝向谢某某2转地址费、解异常费、开发票费共计286.269万元,没办成退回1.923万元。

34.证人王某8(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三四月,以每个地址3300元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用于工商注册,直到2019年5月份。地址有燕山某4路、岗某路、某3路、某2路等,她给我的住所证明上加盖了某14、某12等公司的公章。我通过微信、银行和支付宝向谢某某2转款地址费和发票费用共计102.12万元,没办成退回2.98万元。没给过解异常的钱,发票费是每户600元。

35.证人焦某(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谢某某2说她这里有地址可注册,是集中办公区,每个4500元,是在某3公寓。后我们嫌贵,谢某某2说有便宜点的,3300元一个,好像是在某4路、燕东路。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谢某某2转地址费、解锁费等共计270.18万元,没办成退回2.55万元。

36.证人崔某2(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六七月,我们从顾某2处买过几个地址代办注册,后来认识谢某某2,谢某某2说她那有地址,一个3300元,包括某5路某号院、某4路2号、某路17号、某2路3号、某3路等地址,给我们盖有某14公司公章的住所证明和协议。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谢某某2转地址费、发票费和解锁异常费共计30.45万元。

37.证人马某2(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初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通过我的支付宝账户给谢某某2转款,转给谢某某2地址费和解锁异常费共计69.44万元,谢某某2没有办成通过支付宝退回9900元。

38.证人蒯某(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七八月,谢某某2说东流水某号院能注册公司,3300元一个。后我代表公司具体办理代办注册业务,只有某3公寓地址是收4500元一个,其他原某4幼儿园、某3路、某2路3号等都是3300元一个。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谢某某2转地址费和发票费共计25.93万元,没办成退回3700元。后来我的手机微信转账限额,就是老板陈某2给谢某某2转地址费,我还是经办人。

39.证人陈某2(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我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每个3300元,用某14服务中心加盖公章的住所证明,地址有东流水某号院、原某4幼儿园、某路17号、某2路3号等,我通过微信给谢某某2转地址费共计24.1万元,因没办成退回1.44万元。

40.证人罗某(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9年二三月,我根据顾某2的安排,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通过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谢某某2地址费和发票费共计55.2万元,没开成发票退回300元。

41.证人李某3(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我老公郭某强做代理注册公司业务,用我的手机微信给谢某某2转款20.643万元,退回4500元。

42.证人白某(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经同行介绍与谢某某2互加好友,并以一个地址3300元或4500元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到2019年4月,我通过微信转谢某某2地址费和发票费共计21.69万元。

43.证人刘某2(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六七月,通过某14服务社的于总认识谢某某2,后来陆续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到2019年5月,通过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谢某某2地址费、发票费和解锁异常费共计110.49万元,没办成退回8.8万元。

44.证人杨某(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一二月,王某7称可以3300元一个提供地址在燕山某局注册公司,并将谢某某2的微信推给了我。我就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开始是通过微信转地址费给谢某某2,因微信转账额度受限,后就加了她的支付宝,之后就一直用支付宝支付了。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谢某某2地址费、补合同费和地址照片费用共计105.2万元,没办成退回1.32万元。

45.证人李某2(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六七月,我姨顾某2告诉我谢某某2可提供注册公司的地址并将谢某某2的微信推给我,我联系谢某某2,其称可提供地址,一个3300元。后来我有客户要注册就找谢某某2要地址,通过银行卡和支付宝转给谢某某2地址费和发票费共计24.89万元。

46.证人赵某2(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四五月,朋友说可以3300元一个的价格从谢某某2处拿地址注册公司,并把谢某某2的微信推给了我。我联系谢某某2核实后,就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注册公司,通过微信转给谢某某2地址费、发票费和解锁异常费共计26.392万元,没办成退回1.76万元。

47.证人张某6(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燕山做工商代理时,从一个叫海某的人处买了某4路的地址,从某14的董总处买了某3路、岗某路的地址,还从谢某某2处购买了燕东路、某2路的地址,用来注册公司。谢某某2给我提供企业住所证明和租赁合同,没有产权证明,她说3300元或4300元一个地址,我通过微信转给谢某某2地址费共计28.18万元,没办成退回6600元。

48.证人王某7(谢某某2之子)的证言证明:是自己卖注册地址挣钱,用母亲名下的银行卡和微信收钱。所收地址费一是给张某1、董某转了1000多万元,二是给某12公司转了四五百万元,三是剩余约700多万元归我支配,买了400万元保险,250或260万的理财,其余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49.证人张某1(张某1之女)的证言证明:我成立的第一家公司是某16公司,经营范围餐饮、卖鱼和出租工位,注册地址是某5路某号院,我是法人,后来以600万卖给宋某姣,宋给我打了张600万的借条,变更后公司业务我还管,收益还是给我。另一个叫北京某14服务社有限公司,是我和董某合伙经营,注册地是原某4幼儿园,原说做养老服务,后来用于出租工位。我名下还有一个某21商务有限公司,法人是我大姑某金,我是股东,注册地也是东流水某号院,主营就是卖鱼。我和谢某某2、董某、王某7一起通过卖地址注册公司挣钱,否认张某1知道自己通过卖注册地址挣钱的事情。我的建行卡(尾号6908)收到出租工位的钱应有七八百万,我用于理财,还用500万元买了丰台区某路某号15号院的一个三居室,花30万左右买了一辆雷克萨斯车,平时花费用了一些,卡里还有15万多元。

50.证人林某(曾系某16公司员工)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秋天,张某1跟说张某1精神状态不太好,想把某16的法人转给我,让我陪陪张某1,有空帮饭店送送鱼,我同意了。干了一年左右,我辞职了,让张某1将某16的法人转给别人。2017年夏天,张某1问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包租物业,我说没钱。过了一个来月,张某1和谢某某2给我说他们做包租注册公司业务,让我帮着收中介转来的租金,之后转给谢某某230%、张某160%、我自己收10%的佣金。给我转钱的中介就顾某2、赵某1两个人,我从微信名“荷某某色”(顾某2微信号)的人处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给谢某某224.16万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谢某某220.22万元,通过我的银行卡(尾号7741)转给张某11.82万元。赵某1通过微信向我的银行卡(7741)转账11.57万元。张某1名下建行卡(尾号6908)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9日交易明细显示共存入161笔共计134.24万元,均是我收到中介转来的钱后按谢某某2说的60%的比例转给张某1的钱款。其中三笔共12.49万元,是通过我公司北京某17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给张某1的,七笔共1.82万元是我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张某1的,另有151笔共119.93万元是我通过ATM机现金存入张某1账户的,但其中只有121笔96.38万元我保存有凭证,我愿意提供给你们。

51.证人李某4(某2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根据赵某1的安排,我负责和购买住所证明的客户对接,我们公司有某号院、某路**、某4路**的住所证明,每份证明卖3300元至8000元不等,大多是3300元。我收钱后扣除准备材料花费的钱后转给赵某1,通过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我转给赵某1共计27.692089万元。

52.证人赵某1(中介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认识张某1,从张某1的某号院拿地址注册公司,每户给他3000元或者2500元,刚开始把钱给崔某彬,后来直接给张某1。从张某1手中购买某号院地址,地址号码都是张某1让我们编排的。使用某号院和某5楼注册公司,从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通过建行(尾号6034)给张某1建行(尾号6908)转款1178530元,其中包括330元的饭费,6万元房租。

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我从谢某某2处购买燕东路某号地址注册公司;自己做的地址有某4路2号、26号和8号院,都是张某1说有政策可以报备后注册公司,具体提成数额也是张某1定的;曾把张某5介绍给张某1,在某5楼、某路6号注册公司是经张某1同意和谢某某2对接的,地址排号都是我做的,注册一户给张某1和谢某某2好处费1300元或者1200元,钱转给了林某或者谢某某2。通过银行卡给谢某某2转344.14万元,通过微信转36.4万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介绍费。谢某某2从我这购买某4路2号和某5路8号地址的地址费和发票费及我从谢某某2处购买地址没有办成退回的钱,共给我转款123.27万元。从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7月9日我通过建行(尾号6034)账户转给林某(尾号7741)47笔共计115700元,是某5楼注册公司付给张某1每户1300元的提成款。

53.张某1、谢某某2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履历表及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岗位说明书、入党志愿书等材料;某1分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北京市编制委员会相关文件材料、某1分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等证明:张某1、谢某某2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证明张某1于2007年8月至案发任某1分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全面工作;2017年8月至案发还分管企监、注册、经检工作。谢某某2于2011年8月至案发任某1分局某科科长、负责某科全面工作。

54.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讯问通知书、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及解除留置手续、张某1、谢某某2提讯证及被留置人员体检情况说明、案件审查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对张某1、谢某某2立案调查及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5.到案经过证明张某1、谢某某2的到案情况。

56.某7物业公司提供的内部审批单及三份合作协议和相关说明;谢某某2提供的合作协议及所附经营性房地产范围明细等材料证明:燕山某协、某7物业公司先后三次签署了《非公经济合作协议》,并将该协议和相关附件明细表在某1分局备案。

57.房屋租赁合同、某7物业公司提供的内部审批单及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至2020年,某16公司、张某1先后与某7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东流水某平房。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31日,张某1从某7物业公司承租原某幼儿园。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8日,北京某21商务有限公司从某7物业公司承租了某3公寓D座。

58.某7物业公司与北京某18商贸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某物业提供的合同审批单及房屋租赁合同、某事务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9月13日,顾某2以某事务所名义从某7物业公司租赁某2北里1号楼,租期一年;2018年9月15日,李某2以北京某18商贸公司名义承租某2北里1号楼,租期一年。

59.某9公司提供的某4路2号、26号产权证明、谢某某2提供的对外出租合作协议及某4路2号、26号产权证明等材料、某2公司提供的相关协议证明:某4路2号、26号产权人为某9公司。某9公司与某9公司签署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对某4路2号对外出租合作协议。某2公司与某9公司签署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对某4路26号对外出租合作协议。上述协议均在某1分局进行了备案。

60.某管委会出具的《关于材料地址的情况说明》、创建创新平台的请示、对外出租合作协议、合同解除协议及相关附件材料;谢某某2提供的合作协议及产权证明材料;某2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等材料证明:2018年12月,中某某创公司与某管委会签署合作协议,2019年2月21日,某2公司与某某管委会签署合作协议,将某5路8号东相关区域对外出租招商孵化。上述协议均在某1分局进行了备案。

61.燕山某11提供的《合同明细》及相关租赁合同和租金收益表,谢某某2提供的委托协议、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某12提供的有关协议等材料证明:燕山某11通过租赁获得某路6号、17号、某5楼(丁某璐26号)、某1路6号、某2路3号、某3路(某某北区)等6个地址的房屋使用权,后于2017年4月和2018年8月将某路17号、某1路6号、某2路3号、某3路(某某北区)委托某12对外出租或租赁给某12使用,某12与董某、谢某某2合作用于代办注册业务;2017年7月通过张某5的某12与赵某1合作以某5楼为地址办理代办注册业务,某5楼拆迁后,于2018年7月9日将某路6号租赁给某12以解决某5楼拆迁问题。上述协议均在某1分局进行了备案。

62.北京市某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燕山地区某某情况的说明》、违规注册公司明细表证明:经核查,自2017年1月1日以来,某1分局违规核准注册公司13263户,其中,谢某某2核准通过12759户,崔某1核准通过504户。

63.某5路某号院、燕东路某号(原某4幼儿园)、某3公寓D座、某路6号、丁某璐26号、某路17号、某1路6号、某2路3号、某某北区、某4路26号、某2北里1号、某4路2号、某5路8号违规登记问题说明、违规注册公司名册(明细)证明:谢某某2违规在某号院注册2244户,在燕东路某号(原某4幼儿园)注册2154户,某3公寓D座注册225户,某路6号注册189户,丁某璐26号注册107户,某路17号注册1165户,某1路6号注册247户,某2路3号注册595户,某某北区注册217户,某4路26号注册979户,某2北里1号注册1776户,某4路2号注册2273户,某5路8号注册588户。以上合计违规注册公司12759户。

64.北京市某某管理局提供的崔某1违规注册企业明细证明:崔某1违规在某号院核准注册30户,燕东路某号核准注册175户,某3公寓8户,某2北里1号122户,丁某璐26号3户,某路6号22户,某路17号30户,某2路3号1户,某4路2号112户,某4路26号1户,上述合计违规注册公司504户。

6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在某1路6号等13个地址违规注册的13263户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66.房山区监委发给北京市某某管理局《关于对有关企业登记注册材料依法依规做出认定的函》及复函,某办事处办公室2016年9月印发文件等证明:谢某某2等人在工商注册审核中存在违规审批问题:一是未严格执行文件规定,没有重点审查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用途等。二是未执行文件等规定,对于“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各属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用途及允许的经营范围的证明文件”。三是以某某等协议,充当住所证明文件,作为核准登记注册依据,掩盖违规审批的事实,逃避监督检查。

67.北京市某某管理局《关于协助认定燕山某5路某号院等地址是否为合法设立企业集中注册地址的复函》,某某号等证明:根据关于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及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文件规定,集中办公区由属地政府确定,不需要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某5路某号院等14个企业注册集中的地址,某1分局没有向某办事处做过任何请示。

68.某1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从北京市其他区县迁入燕山某5路某号院等13个地址的企业共4292户,其中从城六区及通州区迁入的企业3641户,确定存在禁限项目50户,通过变更注册地址解除经营异常1703户。导致本应疏解出北京的企业依然没有离开北京,对中央部署的疏解非首都功能工作产生了严重影响;一些企业通过变更注册地址达到解锁经营异常的目的,但这些企业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造成企业“虚数”异常增大,不仅未给地方带来税收,还给市场秩序带来巨大风险,占用了本地区原有企业大量的公共服务资源,严重扰乱了燕山地区的经济发展,破坏了市场监管秩序,严重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和形象。

69.朝阳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证明等证明: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7年7月被朝阳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该公司用加盖某9公司公章的住所人产权证明将住所变更为燕山某4路**。

70.某1分局提供的对北京某18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调查的函及相关材料,北京市某执法总队出具的《关于北京某18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瑞某某园项目调查情况说明的函》,北京某报某某某周刊、中国某某报对注册空壳公司购买商办房规避“限购令”的相关报道证明:某鹏等13人于2018年9月18日在某5路某号院注册351家企业,之后在通州购买351套商业用房。北京市某某某委员会发现之后,某1分局回复称上述公司合法注册。相关媒体对注册公司出售注册地址购买商办房规避“限购令”进行了报道。

71.某1分局提供的支持非公经济健康发展合作协议项下地址核准注册企业统计表、某16公司、北京某19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住所证明等注册材料证明:在燕山某协与某7物业公司合作协议后附录的地址中,在13个地址之外的地址上注册公司数量非常少,同时某1分局也存在未严格执行由产权人在住所证明上盖章的规定;某16公司在注册时,产权人证明栏由产权人中国某某集团北京燕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72.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谢某某2与中介人员等之间的钱款往来情况:(1)王某8转谢某某28.66万元;(2)罗某给谢某某2转款3笔共计7.59万元;(3)李某2给谢某某2转款16.64万元;(4)王某6给谢某某2转款85.19万元,退回0.99万元;(5)谷某给谢某某2转款197.44万元;(6)刘某2给谢某某2转款26.39万元,退回5.2万元;(7)郭某给谢某某2转款5.4万元;(8)赵某1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3月25日向张某1转款117.853万元,其中330元是饭费,6万元是租金,剩余的111.82万元是某号院的地址费和某5楼的部分提成款;赵某1给林某转款11.57万元,给谢某某2转款344.14万元,收谢某某2转款79.35万元;(9)董某建行账户向张某1转款2万元是成立公司的出资,董某工行账户向张某1转款305.68万元,是地址费或提成款;董某收到谢某某2的转款584.199457万元,向谢某某2转款38.5191万元;(10)游某收到谢某某2转款29.7万元,转回8.64万元;(11)周某1收谢某某2转款126.38万元,陈某收谢某某2转款161.28万元;(12)张某1收赵某1转款117.853万元;收谢某某2转款703.986万元;收到林某通过ATM机的存款;收董某转款305.68万元;张某1农商银行账户(尾号8001)余额为177.715958万元,已冻结;(13)谢某某2工行卡(尾号6684、2434)交易明细与上述人员之间往来的情况,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3.刻录支付宝、微信查询结果的光盘四张证明:谢某某2与涉案中介人员微信、支付宝账户间钱款往来的情况,经出示给相关人员核实并确认。

74.王某7、马某清建行卡、平安银行卡、北京银行房山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情况说明证明:王某7、马某清上述账户收到谢某某2转款的情况;王某7、马某清愿意将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内的平安保险费用于谢某某2涉嫌受贿案件的退赃。

75.委托勘验检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谢某某2手机中的微信记录进行恢复、提取的情况。

76.协助查封财产、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明查封、冻结涉案款物、账户的情况。

77.个人结算申请书证明:王某7转款13万元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78.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联系某7物业公司法人陈某1与燕山某协于某签订建立非公经济创业园合作协议的过程。2017年初自己起草合作协议,并且将某号院加入到该协议中,让赵某1、谢某某2违规在某号院注册公司收钱,每户分给我2000元。《非公经济合作协议》就是幌子,没有政策依据,也没有领导审批,是违规的。我利用职务便利用张某1的公司违规为他人注册公司并收钱是受贿行为,大概收钱六七百万元。某3公寓是2017年九十月份我让女儿以天某某壮公司租下来的,为方便管理,在住所证明上盖的是某14公司的章,在这注册每户3000多元,给我和董某2000元左右,都是董某收钱后再转给张某1。某2北里1号是顾某2租下来之后,我让谢某某2按照某号院的模式注册登记,客户都是顾某2和谢某某2拉来的,每户给我和谢某某21300元左右,因为这个地方与我和谢某某2无关,所以刚开始是让顾某2把钱打给林某,然后再分给张某1和谢某某2。林某每户收100元,我收900元,谢某某2收300元。我在这个地址总共收一百多万元,具体以银行账目为准。2018年8月左右,我和燕山某11的张某4商量用他们空置的房子注册公司,每户给他1200元。具体让谢某某2和张某4的儿子张某5签订的委托租赁手续,在某路17号、某2路3号和某1路6号三个地址上注册公司,谁拉来的客户谁收1050元,剩下的1050元是我的,由谢某某2或者董某转到张某1账户上;后来某1路6号这个地址给顾某2注册公司,具体分配方案都是我定好后让谢某某2、董某他们执行;后来又开发了某3路(某某北区)这个地址注册公司。2017年10月赵某1跟我说他和张某5谈好用某5楼注册公司,2018年7月某办事处要用某5楼,就用某路6号这个地址承接某5楼的商户继续注册公司。经核算,赵某1给张某1转账111.82万元,谢某某2给张某1转账703.986万元,董某给张某1转账307.68万元(2万元是用于开公司的钱),共计1121.486万元,以上都是给我的,是受贿钱,这些钱一部分用于购买丰台的房子,一部分购买理财。

79.被告人谢某某2的供述、亲笔供词证明:2016年冬天,张某1问我他家租用的某5路某号院能不能注册公司,我回复只要有产权单位(指某8公司)盖章认可就可以。2017年1月,张某1把我、于某、张某2、王某1叫到他办公室,提出他与某7物业公司老总陈某1谈好了,让燕山某协与某7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支持非公经济发展协议,利用某7物业公司闲置的房屋建立一个创业园区,引进中小企业入驻。还说目前从城区疏解出大量企业,落户的市场需求很大,前期先跟某7物业公司合作,后续可继续扩大企业的入驻范围。之后张某1让王某1草拟了一份协议给我看,问我能否以此作为某号院注册公司的依据,核准注册时不再需要交产权单位出具的产权证明。我表示欠妥,张某1当时没吭声。同年2月,我科在核准注册时收到了某16公司在某号院加盖公章的住所证明材料,我把材料报给主管副局长王某2核准,王某2说住所证明不合格,没有提供产权证明不能核准,他不能签字,并批评了我。我将王某2不签字的情况向张某1汇报,张某1就说让我作为某科长签字,先核准再说。第二天,张某1对我说以后还是由我来核准,在某号院地址注册公司,每户给我20%-30%的提成,我同意了。2017年2月20日,张某1调整了王某2的领导分工,安排张某勇分管某科,并明确我是核准人。当天燕山某协与某7物业公司正式签订了《非公经济合作协议》,我开了个全科会,表示按张某1局长要求,某号院依据上述协议,在核准注册时不需要产权人加盖公章的产权证明,只要有某16公司加盖公章的住所证明就能核准通过。之后注册科的人就按我说的办理受理审查,由我审核通过。没过两天,科里的尹某安跟我说某号院没有产权人加盖公章的产权证明,他能不能不受理,我同意了,并向张某1汇报,没几天尹某安被张某1以轮岗为名调出某科,调入了一名刚参加工作的王某3来科里。期间,张某1跟我说,让我和代办注册业务的中介赵某1分别在某号院这个地址编排虚假地址号码,制作住所证明,加盖某16公司的公章,提供给代办注册业务的中介和需要注册公司的人用于违规注册公司,以地址费的名义向他们收钱,并说某号院每注册一户对外收3300元,让我留1000元给自己,其余2300元给张某1打到张某1银行账户上。张某1用利益捆绑我,我没抵挡住金钱的诱惑,同意了。此后,张某1又陆续开发了包括某号院等13处地址用于违规核准注册公司,包括燕东路某号(原某4幼儿园)、某5楼(丁某路26号)、某2北里1号、某路6号、某4路2号、某1路6号、某路17号、某2路3号、某3路(某某北区)、某4路26号、燕山某5路8号和某3公寓D座这12个地址,一个地址注册的户数多了,张某1就开始寻找下一个地址继续做,都是张某1谈好后,让我按《非公经济合作协议》,只提供张某1控制的公司加盖公章的住所证明就可核准通过。我和张某1在以上13个地址核准注册公司的手续都是违规的,这13个地址违规核准注册公司的住所证明都是按照张某1的要求,由我、赵某1、董某和顾某2在以上地址编排虚假地址号码,制作住所证明用于违规注册公司,所注册的公司均没有在住所地实际办公,因为这些地址号码都是虚假的。通过这种方式办理登记注册公司,不符合相关文件的要求。关于收钱这块,都是按张某1确定的标准,由我、赵某1、董某向代办公司注册业务的中介收取地址费,一般每户收3300元或4500元,然后我再按张某1确定的比例分(某3公寓系张某1承租,每户收4500元,3600元给董某和张某1,我留900元。某2北里是顾某2承租,每户给张某1提成1000元,我提成300元,后来让林某代收时林某每户分130元。原某4幼儿园是张某1承租,每户收3300元,我留1000元,张某123**元;通过我拉来的客户每户收3300元或者3000元,给董某转2000元;董某拉来的客户每户收2500元或者3300元,2500元的给我提成500元,3300元的给我提成800元),分给张某1的钱按张某1要求打到了张某1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间的资金往来与注册公司没有关系)。经核实,一共有25名中介给我转过钱,除了地址费和提成款外,还有少部分钱是与地址费相关的开发票的钱、解锁经营异常的钱以及地质勘查费,这些钱也都与我和张某1违规核准注册公司收的钱有关。

赵某1通过微信和银行账户给我打提成款、地址费共380.34万元;我通过微信、银行、支付宝给赵某1转款123.27万元,包括退回的钱款和我用赵某1的地址注册公司付给赵某1每户2000元或者1800元的地址费。收顾某226.56万元提成费和地址费,微信转给她9.53万元地址费。我以地址费及解锁费、发票费等费用收取徐某102.6425万元,因没办成退回去9900元;收取谷某284.346万元;收取焦某267.63万元;收取马某268.45万元;收取王某6125.55万元;收取周某2103.14万元;收取顾某3106.39万元;收取刘某2101.69万元;收取郭某68.372万元;收取王某899.14万元;收取王某551.55472万元;收取罗某55.17万元;收取崔某230.45万元;收取张某627.52万元;收取陈某222.66万元;收取马某122.400666万元;收取蒯某25.56万元;收取白某21.69万元;收取李某320.193万元;收取赵某226.392万元,退回1.76万元;收取杨某103.88万元;收取李某224.89万元;收取顾某117.02万元。因为用某12的四个地址注册公司,按照张某5的要求给某12的周某1、陈某二人共计转款287.66万元。另外,广某城这个地址是游某的,张某1让我们帮他找客户,但在某1分局注册,我们按每户1500元收提成款,经核查张某1收款14.48万元,我收款12.28万元。我工行账户(尾号6684)、支付宝给董某转款共计591.549557万元,是分给董某和张某1的钱;董某转给我地址费共计38.5191万元。我分得400多万元,按张某1指定给张某1打款700多万,给董某打款550多万,具体数额以监察机关核实的为准,我都认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另外,张某1家属提供案款收据一张,证明代张某1退缴涉案款580万元。该证据经庭外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张某1根据政策、由女儿张某1出租某号院所收钱款系正常租金,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1及其控制的某16公司承租某5路某号院时,实为承租面积仅为58.75平米的某平房一间,作养殖用途。张某1将该地址纳入《非公经济合作协议》附件中进行代办违规注册业务时,虚增了面积并改变了用途。第二,在案谢某某2供述、赵某1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在某号院等地址注册公司系张某1、谢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的违规操作,由谢某某2、赵某1等在同一地址编排虚假的编号作为一个住所证明去注册公司,并非实际的办公用房,不具有对外出租的实际功效,所注册的公司亦不在此地址实际经营,故辩护人所称出租经营是不存在的。第三,张某1等从事的公司代办注册业务并非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系张某1、谢某某2利用职权违规审核通过,所获取的所谓提成费、地址费等各种费用的本质,系张某1、谢某某2利用职权帮助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借收取租金(地址费)为名行受贿之实。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认定张某1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及谢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谢某某2滥用职权存在重复评价,没有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张某1、谢某某2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第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1伙同谢某某2在明知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假借建立燕山非公经济创业区、支持非公经济发展为名,以《非公经济合作协议》等协议充当住所证明文件,作为核准登记注册的依据,违规为他人注册公司,并因此收受他人钱款,属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因为张某1、谢某某2滥用职权的行为,使350余家违规注册的公司违反“限购令”在通州副中心购买350余套商业用房,引起北京市某委员会及相关媒体关注,还有违规注册的公司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张某1、谢某某2非法为他人违规注册公司13200余家,给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治理、监管带来隐患,且与中央部署的北京疏解非首都功能工作及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相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应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1、谢某某2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综上,张某1、谢某某2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谢某某2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作用较小,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比照自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2作为某科的科长,应当熟知登记注册的相关法律法规,其在明知违反规定的情况下,接受张某1的利益诱惑,与张某1分工合作,具体实施了洽谈地址、联系客户、违规核准登记注册、收受并按约定比例分配钱款等一系列行为,没有其的参与,共同犯罪不能完成,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并非作用较小。被告人谢某某2被从单位带走接受调查,前期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期经教育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谢某某2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某1分局局长、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收受相关公司和个人的财物,为相关公司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某1、谢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相关规定为他人核准注册公司13000多户,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谢某某2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谢某某2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张某1当庭表示认罪,其受贿犯罪所得款物已全部冻结扣押在案,依法对其犯受贿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谢某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其受贿犯罪所得款物已全部冻结扣押在案,依法对其犯受贿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3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1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七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谢某某2人民币四百九十万三千零六十七元六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在案查封、冻结、扣押的款物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漆爱君

审 判 员 陈胜涛

审 判 员 周 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白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