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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云07刑初12号杨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0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云07刑初12号   

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三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凌、高宇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嵩明县委书记、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实施、政府合作办学、公司经营活动、政府合作开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与其子杨灏(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51万元,本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1万元。

1.2014年上半年,杨某从其儿子杨灏处得知四川省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曹某1均为解决在嵩明县新建砖厂项目规划选址问题,承诺给杨灏好处费的情况后,明知该项目因对水库大坝有重大安全隐患审议未通过,仍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开展招商引资考察,召开现场会、重点项目推进会、规划委员会会议等方式帮助解决了该项目的规划选址。2015年6月19日,杨灏非法收受曹某1均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后,用于购买房屋、车辆等生活开销并告知杨某。

2.2017年10月,杨某从其儿子杨灏处得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艺卓中学负责人吴某承诺只要杨某帮助昆明长鸿实验中学与嵩明县实施的名校名师名长工程联合办学落地,“借给”杨灏100万元不用归还的情况后,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书面批示、了解过问、催促进度等方式,帮助昆明长鸿实验中学实现与嵩明县联合办学落地。

3.2017年底至2020年初,云南宝虹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王某2为低价取得嵩明县杨林镇干海子村白石头山的采矿权,向杨某的儿子杨灏许诺给其好处。杨灏让杨某想办法帮助王某2取得白石头山的采矿权后,以装修KTV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2要钱,王某2于2017年底送给杨灏30万元人民币。2019年3月,杨灏告知杨某已经收了王某2的好处费,要求杨某在白石头山采矿权出让的事情上帮助王某2。2019年5月,王某2拍下采矿权。2019年年底,杨灏以公司资金紧张没钱缴纳税金为由请王某2帮忙,王某2又给杨灏30万元现金。2020年4月,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王某2提交的云南宝虹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该砂矿办理相关手续的请示上专门作出批示,督促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4.2015年至2019年10月份,杨某在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2提出会好好照顾杨灏,帮杨灏创业的情况下,多次接受李某2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嵩明县长嵩大道综合服务区项目的推进落地、土地分割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11月,杨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某2提出需要100万元。为了规避处罚,双方约定以支付货款为由通过公司转账,同年12月李某2的公司向杨灏提供的朋友公司账号内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91万元。

5.2018年上半年,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依据云南省政府关于降低实体企业用地成本的政策,降低昆明广田智控园项目198亩土地出让金,以及在协调处理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与其他8户企业纠纷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4人民币10万元。

6.2016年至2020年,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云南强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新型建材项目和云南佳序国际物流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佳序国际现代物流产业园项目在规划选址、落地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非法收受云南佳序国际物流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2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其子杨灏或本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宽处罚。比较其他同类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罚金在五十万元幅度内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云南省监察委扣押了杨某涉案款57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任免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等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杨某到案经过及其任职情况,其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受贿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凭证、云南省纪委监委出具的票据复印件、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财物清单等证实,云南省监察委对杨某办公室及住宅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涉案财物及违禁书籍,2020年6月4日扣押涉案款15.19万元,同年9月25日扣押涉案款570.98万元,并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解除扣押。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清单、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流水查询单、项目协议、会议纪要、批示材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判决书、汽车运输协议等材料证实,云南省监察委员会向有关单位、企业、个人依法调取相关案件材料,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嵩明县委书记、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实施、政府合作办学、公司经营活动、政府合作开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与其子杨灏(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1万元,本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1万元。

4.犯罪嫌疑人杨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灏的父亲杨某在担任嵩明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杨灏共同收受宜宾恒旭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1均送的好处费300万元、云南艺卓教育集团董事长吴某送的好处费100万元、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2送的好处费90余万元、晋宁老板王某2送的好处费60万元,共同收受贿赂款合计550余万元。

5.证人曹某1均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经雷某安排,并带杨灏到宜宾对集团公司进行考察,杨灏表示让其父杨某促成砖厂选址一事,表示事成后要砖厂占股20%-30%。同年5月杨某带队到宜宾考察,9月30日曹某1均的砖厂项目通过审批。2015年6月杨灏找到曹某1均要求兑现承诺,表示不要股份,要现金300万元,曹某1均安排财务人员曹某2转款300万元至杨灏提供的杜艾真账户。

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雷某找杨灏请其父亲杨某帮忙协调砖厂建设审批手续。同年5月杨某带队到宜宾恒旭集团考察,9月30日嵩明恒旭建材有限公司砖厂项目通过审批开工建设。2019年10月的一天,曹某1均告诉雷某为感谢杨灏及杨某对新建砖厂的关照,在2015年6月以转账方式转了300万元给杨灏。2019年11月中旬雷某到昆明配合核实问题,曹某1均安排雷某与杨灏串供,编造杨灏分两次入股嵩明恒旭建材有限公司220万元,后退股公司退赔杨灏300万元的虚假事实。

7.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曹某1均提供杜艾真的银行账号安排曹某2转账300万元,曹某1均在公司收据收款人一栏上签字,将收据交给会计曹某3做账。

8.证人曹某3的证言证实,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方便领导使用资金,将资金存入曹某2在农行的个人账户。2015年6月1日记28支付领款3722600元,是同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曹某1均从公司存于曹某2个人账户中领取款项的总和。2019年7月份按照安排,公司2017年以前的财务凭证被销毁。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嵩明县召开会议研究嵩明恒旭建材有限公司在牛栏江镇阿里塘村委会小格的村老闸塘水库下游选址新建砖厂的议题,县水务局认为该项目对水库大坝造成安全隐患,不同意选址方案,该项目被搁置。2014年5月初,张某陪同杨某到宜宾恒旭集团考察砖厂生产线。同年5月底,杨某召开宜宾恒旭集团新型建材项目签约会,张某对在老闸塘水库下游选址新建砖厂提出反对意见,建议另行选址没有被采纳,杨某要求20天内完成选址,安排国土局调整规划,推动项目落地。同年6月初,县水务局以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范围最小150米作为采矿区和厂区的约束指标,并出具了项目选址和页岩料场的选址意见。7月份,杨某主持召开推进会,研究宜宾恒旭集团节能制砖项目推进工作,要求就该项目退让水库距离再次组织论证,将水库保护距离调整为90米以满足项目建设要求,县水务局坚持采矿区距离水库150米的约束指标,厂区距离水库坝脚从150米减少到了90米。之后杨某主持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砖厂项目选址方案。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李某1多次向杨某汇报新建砖厂项目。2014年5月11日杨某带队到宜宾进行实地考察,5月底县政府与恒旭集团签订投资意向协议,9月经县规划委员会同意选址后开始建设。

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杨灏向吴某借款100万元,杨灏要求宋某提供其银行卡转款,宋某取现95万元拿给杨灏,经同意自己留下5万元。

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想引进湖南长鸿学校到嵩明办学,2017年10月让杨灏通过杨某帮助协调,得以向杨某汇报。同年11月杨灏找吴某借款200万元,吴某借给杨灏100万元,并承诺若杨某帮助昆明长鸿中学顺利入住嵩明,100万元就当好处费,杨灏提供了宋某的银行卡,吴某安排孙某汇款100万元到该银行账号。2018年4月25日,嵩明县政府与吴某签订《引进优质民办中学合作办学协议》。2019年l1月根据杨灏安排找到宋某补签了借款抵押合同。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吴某说在嵩明办学的事是杨灏请他父亲杨某出面关照,杨灏向他要100万元,吴某提供了宋某的银行卡号。孙某联系光大银行前卫支行客户经理程某通过一个王姓的银行卡号过度转账100万到宋某的银行卡内。

1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3日程翔鸥应孙某要求,通过光大银行前卫支行门卫王某1的银行卡向宋某转账100万元。

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3日王某1应程翔鸥要求通过其账号向宋某转账100万元。

1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系湘君教育法定代表人,参与嵩明县“三名工程”准备引进湖南一些名校,杨某同意并安排到湖南考察,吴某以湘君教育副董事长的名义陪同考察。2018年1月田某向杨某汇报中,杨某说吴某要到嵩明实验中学办学,办学要找吴某商量,田某听了以后很生气,没有再去嵩明协调过“三名工程”的事情。

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至2020年5月在推进“三名工程”中,杨某前期支持田某引进名校。2017年10月,杨某在吴某提交的托管嵩明县实验中学项目建议书上批示让胡某和艾戍提出意见,胡某就正式和吴某接触、协商,同年12月杨某多次要求加快与吴某合作进度。2018年3月经过研究同意,4月25日与吴某签订《引进优质民办中学合作办学协议》。

18.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7日杨某在《托管嵩明县实验中学项目建议书》上批示“请国海、艾戍同志认真研究提出意见”,艾某和胡某商量后,就正式和吴某接触、协商,杨某多次要求加快与吴某合作的进度。2018年4月25日胡某与吴某签订《引进优质民办中学合作办学协议》。

1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认识杨灏是想通过利用杨某为自己的发展提供便利,王某2购买干海子白石头山的采矿权时,杨灏帮忙协调昆明佳嘉发矿业公司退出,杨灏帮忙王某2协调过杨林经济开发区的供地。2017年底及2020年初杨灏分别向王某2索要30万元的好处费共计60万元。李某2向王某2支付货款的公司账户转了两笔共计91万元,后由王某2将91万元取现交给杨灏。

2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4月杨灏带王某2找到潘某要求协调干海子砂场矿权,让崔某退出竞拍。杨某曾批复一份关于干海子砂场的报告,要求在2020年5月30日以前解决问题。2014年11月杨某让潘某带李某2到现场看长嵩大道服务区规划的位置。2015年3月,杨某召开座谈会安排杨林镇与李某2签订长嵩大道服务区的招商引资协议,推进项目落地。

2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杨灏带着王某2找到唐某了解干海子矿权问题,之后收到杨某的批示,要求对王某2公司的请示进行研究。2018年初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土地分割,国土局因县规划局没有出具规划意见没有办理。2018年3、4月唐某在潘某办公室见到李某2,潘某要求做好长嵩大道综合服务区地块分割工作。2019年10月杨某安排了分割土地事宜,让尽快办理,国土局完成土地分割审批手续,唐某安排县自然资源局配合将土地权属转移给中石油云南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

2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3、4月杨灏打电话给杨某1让其劝崔某退出干海子矿权竞拍。

2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潘某和杨某1曾受杨灏的委托找到崔某并劝其推出干海子矿权的竞拍。

2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与嵩明县签订《长嵩大道服务区项目投资意向协议》,杨某安排国土局等部门配合李某2落实项目。李某2为协调云南能投公司借钱给杨林镇收储土地,在杨某的推动下,2015年12月杨林镇、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及云南能投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2017年10月,李某2以6700多万元竞买了长嵩大道综合服务区两宗土地共计100亩。李某2办理卖给中国石油云南公司加油站的土地分割时,找杨某帮助协调办理土地分割手续,杨某安排潘某帮助解决土地分割问题。2019年8、9月杨灏索要100万元用于投资,李某2没有答应,同年11月杨灏再次要钱,李某2考虑到杨某在项目推进过程给予过帮助,以后办事需要杨某协调,就答应拿钱给杨灏,李某2安排陈某向王某2应当支付货款公司的账户转了两笔共计91万元,后由王某2将91万元取现交给杨灏。李某2要求杨灏补了一份借款94万元的借条。2020年4月至6月,杨某先后四次联系李某2,向其传递杨灏向李某2索要91万元与杨某无关。

2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李某2让陈某跟王某2对接,陈某按照王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让财务人员分别打款50万、41万共计91万元。

2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在2019年12月王某2向王某3借款,王某3于12月4日、16日分两次提取现金87.36万元,交给了一个叫宋某的人。

2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李某2到嵩明县考察意向投资加油站项目,杨某安排相关部门配合服务好李某2的投资项目。李某3召集相关部门研究项目选址,形成初步方案后提交规划委员会研究,杨某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同意了选址意见,综合服务区项目位于长嵩大道两侧共100亩,集加油、加气、充电、宾馆、餐饮、物流为一体。

2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李某4找到杨某,希望根据文件降低昆明广田智控园198亩土地出让金,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杨某住房客厅茶几上,因不符合政策,李某4没有找杨某解决降低用地成本问题。李某4与8户业主因用地手续发生纠纷,找到杨某请他帮忙解决纠纷,不久后李某5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

29.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杨某在一个工地上检查时问省政府有个工业用地指导价的文件,李某4拿地的土地价格能不能按照这个指导价执行,李某5告诉杨某不可行后就没有再说什么,李某5也回绝了李某4。杨某曾过问李某4与8名投资人之间的纠纷,要求李某5帮忙尽快协调,帮解决用地手续和纠纷问题。

3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至2019年,杨某2准备投资在嵩明县,杨某为其提供了便利,在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春节期间,分5次送给杨某现金10万元。

31.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后杨某2与杨某频繁交往,2018年至2020年春节前后,杨某2与杨某等人经常在一起。

32.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杨某2的云南强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想进入杨林工业园区,杨某说强晟项目推进太慢要加快进度,杨某4安排工作人员对接强晟公司。2017年底杨某召开会议研究该项目,2018年杨某4与云南强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

33.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杨某2与杨林镇洽谈云南佳序物流产业园项目,县经贸局按程序征求各部门项目选址意见,杨某要求对接杨某2,做好云南佳序物流产业园项目的选址工作。

3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嵩明县县委书记、杨林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手中的职权和儿子杨灏共同收受宜宾恒旭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1均送的好处费300万元、云南艺卓教育集团董事长吴某送的好处费100万元、云南快客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2送的好处费90余万元、晋宁老板王某2送的好处费60万元,共同收受的贿赂款合计550余万元。杨某自己收受昆明广田衡器有限公司老板李某4送的好处费10万元、佳序国际物流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老板杨某2送的好处费10万元,单独收受的贿赂款合计20万元,并为这些商人老板提供帮助,被告人与其儿子杨灏共同先后收受了他人贿赂款570余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2014年至2020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实施、政府合作办学、公司经营活动、政府合作开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与其子杨灏(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1万元,本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本案主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二○年六月四日至二○三○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571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关 平

审 判 员 陈 向 红

审 判 员 杨 绍 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兴 莲

书 记 员 和粉亮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