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陕01刑初52号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三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1年3月16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晓军、朱佳、检察官助理刘增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履行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处车管科科长职责的职务便利,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建站审批、增加业务、日常监管、机动车检测站日常监管、新能源汽车集中挂牌、民警轮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8.5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年又九个月以上至五年又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履行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处车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建站审批、增加业务、日常监管、机动车检测站日常监管、新能源汽车集中挂牌、民警轮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8.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20年4月,西安市监察委员会在对网络反映西安市XX市场XX线索开展调查期间,发现时任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处车管科科长的王某某,存在收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负责人贿赂的问题。2020年6月16日,王某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期间,王某某除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且其交代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问题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虽向办案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但尚无查证结果,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情节。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及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二百零八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龙
审 判 员 吴 冬
审 判 员 裴 祎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秦 博
书 记 员 杨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