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黔04刑终60号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黔04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12月19日担任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其任该职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709139元人民币,其中现金587000元,茅台酒价值122139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粟宽(另案处理)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9年先后4次收受粟宽送予的财物共计94591元,其中现金52000元,茅台酒价值42591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粟宽送予的1瓶15年茅台酒,价值4799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粟宽送予的现金50000元,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7794元,1瓶30年茅台酒,价值10999元;
3.2018年8月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以生子之由收受粟宽送予的礼金2000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粟宽送予的1瓶50年茅台酒,价值18999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卓小建(另案处理)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卓小建送予的财物共计314988元,其中现金300000元,茅台酒价值14988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卓小建送予的现金30000元,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7194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卓小建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内收受卓小建送予的现金200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卓小建送予的现金50000元,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7794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城南环路口收受卓小建送予的现金200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听闻其他案件正在审查,故于2019年8月底的一天,其在紫云自治县旱带路口退还卓小建现金50000元和53度飞天茅台酒6瓶。2019年10月的一天,其在卓小建位于紫云自治县二中工程项目部的宿舍内退还给卓小建现金200000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陈昆孝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陈昆孝送予的财物共计83982元,其中现金60000元,茅台酒价值23982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务局原办公楼下(紫云自治县松林公园斜对面)收受陈昆孝送予的现金20000元,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7194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昆孝送予的现金100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昆孝送予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7794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紫云自治县大圆盘处收受陈昆孝送予的现金30000元,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8994元。
被告人罗某某听闻其他案件正在审查,故于2019年9月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松林公园对面加油站退还陈昆孝53度飞天茅台酒6瓶。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办公室内退还陈昆孝现金10000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为贵州经纬水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贵州经纬水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杨少杰、法定代表人徐刚送予的现金共计79000元。
1.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杨少杰送予的现金30000元。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徐刚致电被告人罗某某,称自己将一手提包遗忘在紫云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旁边的一家粉面店,包内有现金49000元拿给罗某某使用,罗某某未拒绝,至案发亦未归还。
(五)被告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陈汉松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陈汉松送予的财物共计57194元,其中现金50000元,茅台酒价值7194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汉松送予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7194元;
2.2017年1月的一天,罗某某归还陈汉松的借款50000元时,陈汉松称不用其归还,当作送予其,罗某某未拒绝,至案发亦未归还。
被告人罗某某听闻其他案件正在审查,故于2019年8月的一天,委托高俊林退还陈汉松53度飞天茅台酒6瓶。2019年9月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办公室内退还陈汉松现金50000元。
(六)被告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卓文海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的家中收受卓文海送予的财物共计27794元,其中现金20000元,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7794元。
被告人罗某某听闻其他案件正在审查,故于2019年8月底的一天,通过卓小建退还给卓文海53度飞天茅台酒6瓶。2019年9月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松林公园门口卓文海的车上,其退还给卓文海现金20000元。
(七)被告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金浩林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金浩林送予的财物共计21798元,其中现金6000元,茅台酒价值15798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金浩林送予的现金3000元,1瓶15年茅台酒,价值4799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金浩林送予的现金3000元,1瓶30年茅台酒,价值10999元。
被告人罗某某听闻其他案件正在审查,故于2019年9月在紫云自治县二中侧门附近退还给金浩林15年茅台酒1瓶,30年茅台酒1瓶。
(八)被告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何俊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何俊送予的财物共计19792元,其中现金10000元,茅台酒价值9792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何俊送予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7194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何俊送予的现金10000元,2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2598元。
(九)被告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卓文全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务局楼下收受卓文全送予的现金10000元。
(十)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任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项目承包人胡中山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2019年先后2次收受胡中山送予的现金共计15000元。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楼下停车场,收受胡中山送予的现金10000元。
2.2019年6月的一天,罗某某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家中,收受胡中山送予的现金5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听闻其他案件正在审查,故于2019年9月在其办公室退还给胡中山人民币5000元。
另经原审法院质证、举证的下列综合证据:
1.紫云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罗某某位于紫云县内住处搜查出的物品,经核对,对以下物品进行扣押:(1)生产日期:2019年9月6日,43度飞天茅台酒三瓶;(2)53度50年份茅台酒一瓶。
2.被告人罗某某的任职情况、事业单位新增人员聘用审批表、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证实,(1)紫人社人[2010]17号“关于同意聘用罗某某等6名高校毕业生的通知”证实,2010年8月3日罗某某被聘用到紫云县水利局水利建设站,试用期一年;(2)紫府函[2014]171号“关于组建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实,2014年12月19日原则同意成立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基本性质:系国有独资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经营范围和主要方式:以水利相关的项目投资、融资、水利工程实施建设、水利工程建后经营管理、水利工程设计咨询和中介服务等。公司组织机构:公司成立董事会,成员为5人,设董事长1人,成立监事会,成员3人,设监事长1人。董事长为罗某某、监事长为胡方涛。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9月12日,县纪委县监委对粟宽涉嫌行贿罪案调查中发现罗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同年10月19日,罗某某到县纪委县监委说明自己收受粟宽财物的部分问题,说明问题与县纪委县监委掌握事实差距较大。2020年1月4日,县纪委县监委对卓杰行贿罪案审查调查中再次发现罗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2020年1月13日,县纪委县监委对发现的罗某某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步核实。2020年6月15日,县纪委县监委决定对罗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并于6月17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经过思想教育,罗某某如实交代了其收受水务项目承包人粟宽、卓小建等水务项目承包人送予587000现金和价值122139元茅台酒的事实。
4.紫云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20年9月18日,罗某某之妻李坤燕退交罗某某违纪违法款人民币50000元,暂存在紫云县监察委员会的涉案款账户。
5.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证实,李坤艳(罗某某之妻)代罗某某退赃人民币100000元。
6.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缴款凭证证实,罗某某退赃人民币108000元。
7.证人杨某的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6月至11月,均有15万、20万等大额款项的明细。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我提供帮助的项目主要有两类。第一类项目比较特殊,也只有一个项目,就是曾德智在2013年实施的板当镇青梨村、跃进村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这个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县水务局,我是因为局里安排,以县水务局助理工程师身份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进度拨款、竣工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第二类就是除曾德智的项目外,其余的所有项目。这一类项目都是县水投公司成立以来,作为业主或者代建单位负责实施的,我作为水投公司董事长及法人,在项目建设、进度拨款及竣工结算环节履行公司一把手职责,并在这些环节给予工程老板提供帮助,这部分项目除华水公司有资质外,其他项目均是工程老板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来完成的。在第二类项目中,除项目进度拨款、竣工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外,还增加一种帮助方式,即帮助老板承揽工程,比如卓小建在2017年实施的大营镇打彩村排洪工程和大营镇百花村防洪工程;卓文海2017年实施的火花镇江纳、董桑等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卓文全2017年实施的猫营镇普卡桥、新寨等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粟宽2017年实施的坝羊镇大坡、茶英等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8年实施的2018年大营镇五小水利工程;徐刚2018年实施的紫云翠河流域综合治理设计项目,这些项目有些是我直接安排,有些是我向局主要领导推荐的。卓小建在2017年实施的大营镇打彩村排洪工程和大营镇百花村防洪工程,这个项目是县水投公司代建的,业主方是县水务局,该项目是2017年初我在局长张华的办公室推荐的,然后张华同意由卓小建实施。
我和卓小建、粟宽存在过串供的行为。与卓小建串供的大体时间是在陆洪庆案发后不久的一天,卓小建在县水投公司我的办公室,我就给卓小建说,如果纪委办案人员找到你,陆洪庆的事情该如实讲就如实讲,不问到我的事情,就不要交代我们之间的事情了,卓小建当时回答我说没问题的。与粟宽串供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底,也就是陆洪庆被留置后的几天,当天我邀请他在县城皇城酒店旁的一个农家厨房餐馆,吃完饭后粟宽开车送我回家,在车上我向粟宽表达说如果纪委办案人员找到你,我们之间的违纪违法问题尽量不要交代,粟宽也答应我了。
我在被组织留置前,考虑过主动投案的,当时因为畏罪最终没有实现。当陆洪庆、粟宽接连被留置后,我感到形势严峻,一点不向组织交代也不行,怕自己被牵连进去,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曾经在2019年10月19日写过一份报告向紫云县纪委主动供述了与粟宽部分违法的情况,但未全部供述事实以及未供述与其他老板的违纪违法行为,原因一方面是侥幸,想到粟宽不会全部向组织交代与我的全部违法犯罪情况。另一方面是因为畏罪心理,如果向组织全部交代我所有的违纪事实,涉及人员多,问题较重,所以处于畏罪情况不敢主动交代,包括与除粟宽外其他老板的违法违纪情况。并且在此之前我也私下退还了部分施工老板的财物,所以因为这些方面,我没有主动全部向组织交代。针对原水务局局长陆洪庆的事情,组织在今年开过三次会,在会上都传达了对问题干部的喊话,也说明了回头是岸的政策,第一次是紫云全县的党风廉政警示教育大会,第二次是在县水务局召开关于陆洪庆一案一整改的会议,第三次是在县水务局召开关于传达市委陈训华书记对问题干部回头是岸的讲话,但是因为心存侥幸心理和畏罪心理,误判形势,所以我在被留置前都未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非常后悔,请组织原谅。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72413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多次收受多人的贿赂,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罗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向紫云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递交的“关于与粟宽的关系情况报告”系自动投案,经查,确系罗某某主动反映自己行为的举动,但在该情况报告中未完全坦白,避重就轻,故对自动投案的情节不予认定。另认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由扣押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罗某某受贿所得款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向被告人罗某某追缴赃款466139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认为,1.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2.上诉人在公诉机关作出量刑建议后有新的退赃情节。3.一审判决向上诉人罗某某追缴赃款466139元,以及由扣押机关扣押的罗某某受贿所得款物予以没收不合理。4.结合其认罪认罚等情节应当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罗某某自动投案是客观存在的。2.上诉人罗某某在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又进行了新的退赃,原判在量刑时未予考虑这一新的从轻量刑情节。3.原判向上诉人罗某某追缴赃款466139元不合理。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罗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程序合法。本案证人证言、罗某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罗某某案发前退赃给行贿人,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事实,规避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不具有悔罪情节。对于一审判决向上诉人罗某某追缴赃款466139元不合理,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9月期间,利用担任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工程承包商谋取利益,接受工程承包商送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4139元,其中,现金人民币602000元,价值人民币122139元的茅台酒。具体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粟宽(另案处理)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9年先后4次收受粟宽送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591元,其中现金人民币52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2591元的茅台酒。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粟宽送予的价值人民币4799元15年茅台酒1瓶;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粟宽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价值人民币7794元53度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10999元的30年茅台酒1瓶;
3.2018年8月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以生子之由收受粟宽送予的礼金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粟宽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8999元的50年茅台酒1瓶。
(二)上诉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卓小建(另案处理)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卓小建送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4988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4988元茅台酒。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卓小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价值人民币7194元53度飞天茅台酒6瓶;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卓小建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内收受卓小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卓小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价值人民币7794元53度飞天茅台酒6瓶;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城南环路口收受卓小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诉人罗某某在得知其上级领导被调查后,唯恐罪行败露,遂于2019年8月底的一天,其在紫云自治县旱带路口退还卓小建现金人民币50000元和53度飞天茅台酒6瓶。2019年10月的一天,其在卓小建位于紫云自治县二中工程项目部的宿舍内退还给卓小建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上诉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陈昆孝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陈昆孝送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982元,其中现金人民币6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3982元茅台酒。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务局原办公楼下(紫云自治县松林公园斜对面)收受陈昆孝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7194元53度飞天茅台酒6瓶;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昆孝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昆孝送予的价值人民币7794元53度飞天茅台酒6瓶;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紫云自治县大圆盘处收受陈昆孝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价值人民币8994元53度飞天茅台酒6瓶。
上诉人罗某某在得知其上级领导被调查后,唯恐罪行败露,遂于2019年9月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松林公园对面加油站退还陈昆孝53度飞天茅台酒6瓶。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办公室内退还陈昆孝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四)上诉人罗某某为贵州经纬水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贵州经纬水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杨少杰、法定代表人徐刚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9000元。
1.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杨少杰送予的现金30000元。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徐刚致电被告人罗某某,称自己将一手提包遗忘在紫云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旁边的一家粉面店,包内有现金49000元。当罗某某拿到包后,徐刚称包内49000元是作为翠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的感谢费送给罗某某的,罗某某收下。
(五)上诉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陈汉松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陈汉松送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194元,其中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价值人民币7194元的茅台酒。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陈汉松为感谢罗某某在该项目中给与的资金拨付、竣工验收等方面的帮助送予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茅台酒7194元;
2.2017年1月的一天,罗某某归还向陈汉松借款余款人民币50000元时,陈汉松因罗某某在其实施松山镇枫香村、格凸河镇长田村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时给予的帮助,遂称不用其归还,当作感谢费送给罗某某。罗某某同意,至案发亦未归还。
上诉人罗某某在得知其上级领导被调查后,唯恐罪行败露,遂于2019年8月的一天,委托高俊林退还陈汉松53度飞天茅台酒6瓶。同年9月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办公室内退还陈汉松现金人民币50000元。
(六)上诉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卓文海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的家中收受卓文海送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794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价值人民币7794元53度飞天茅台酒6瓶。
上诉人罗某某在得知其上级领导被调查后,唯恐罪行败露,故于2019年8月底的一天,通过卓小建退还给卓文海53度飞天茅台酒6瓶。2019年9月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松林公园门口卓文海的车上,其退还给卓文海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七)上诉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金浩林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金浩林送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98元,其中现金人民币6000元,价值人民币15798元的茅台酒。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金浩林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4799元15年茅台酒1瓶。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金浩林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10999元30年茅台酒1瓶。
上诉人罗某某在得知其上级领导被调查后,唯恐罪行败露,遂于2019年9月在紫云自治县二中侧门附近退还给金浩林15年茅台酒1瓶,30年茅台酒1瓶。
(八)上诉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何俊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何俊送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92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9792元的茅台酒。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何俊送予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7194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的家中收受何俊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2598元53度飞天茅台酒2瓶。
(九)上诉人罗某某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卓文全在承包项目方面谋取利益,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紫云自治县水务局楼下收受卓文全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上诉人罗某某利用任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项目承包人胡中山在承包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2019年先后2次收受胡中山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塔山小区)楼下停车场,收受胡中山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6月的一天,罗某某在其位于紫云自治县家中,收受胡中山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罗某某在得知其上级领导被调查后,唯恐罪行败露,遂于2019年9月在其办公室退还给胡中山人民币500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罗某某向紫云自治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在一审审理中退缴赃款人民币108000元,除已退还行贿人赃款人民币335000元,价值人民币47574元的赃物茅台酒以及搜获的价值人民币18999元50年茅台酒1瓶外,尚有赃款人民币64566元未退缴。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依据之证据及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无新证据提交,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采用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判在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受贿数额“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09139元,其中现金587000元,茅台酒价值122139元”与判决最后确认的数额724139元出现的矛盾应予以纠正,即上诉人罗某某受贿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41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在担任紫云自治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24139元的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罗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经查,自动投案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情节,罗某某是在其他人员查处后为规避罪责,向纪委作出说明时掩盖了大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评价为投案情节,亦不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三至四年顶格判处,没有考虑其后退赃的情节。经查,在上诉人继续退缴赃款后,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罗某某尚有受贿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后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量刑。量刑意见系公诉机关及上诉人罗某某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追缴赃款部分不当的问题。经查,该要求合理,应当向上诉人继续追缴的赃款为64566元,而非原判确认的赃款466139元,就此,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对罗某某赃物予以没收的判项不合理,其中的三瓶43度茅台酒应折抵赃款的意见,经查,查获的50年份茅台酒一瓶系赃物,应该没收,但三瓶43度茅台酒不属于本案赃物,不在应没收之列,该三瓶43度茅台酒属于什么性质的物品未确定,亦不能抵本案赃款,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综合上诉人罗某某具有串供行为,赃款未予缴清,罚金没有缴纳,因此不同意对上诉人罗某某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由扣押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罗某某受贿所得款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继续向被告人罗某某追缴赃款466139元,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64566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佳宏
审判员 刘海萍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谭建军
法官助理汪佰佳
书记员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