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苏07刑初1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进强、司西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朱健、桑真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集团公司、连云港某家具公司等单位和董某甲、奚某等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资产收购、苗木销售、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213万元、内存人民币148万元的银行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美元1.1万元、加拿大元0.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7256万元的金块,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徐某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和扣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集团公司、连云港某咨询公司等单位和董某甲、邢某1等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资产收购、苗木销售、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213万元、美元1.1万元、加拿大元0.2万元、存有人民币148万元的银行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和价值人民币6.7256万元的金块,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咨询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某改造工程监理业务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徐某先后6次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8万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以及存有人民币18万元银行卡1张,共计折合人民币26.2万元。
1.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3.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5.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以借为名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4万元;
6.2016年2月,被告人徐某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存有人民币18万元的建设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王某甲、徐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某银行交易明细、某银行交易明细、入账汇款凭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发票、银行同城支付清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等记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等。
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管理公司某商业街原项目经理朱某甲在某商业街承包及运营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徐某在其回家的路上收受朱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9390元的30克金块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朱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金块及照片,书证新浦公园某项目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南京某广场某珠宝销售单、黄金品质保证卡、某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某珠宝出具的证明、扣押财物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等。
三、2012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奚某在其职务调整及其妻子承揽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徐某先后5次收受奚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
1.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奚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奚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奚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某大厦会议室内收受奚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某小区北门附近收受奚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奚某、刘某甲、石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徐某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书证江苏某经济开发区某项目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
四、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种植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某甲在苗木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先后3次收受杜某甲所送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1张、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杜某甲所送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某银行卡1张;
2.2017年初,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某小区附近收受杜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某小区门口收受杜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杜某甲、王某乙、石某、徐某甲、田某、董某甲、宁某同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徐某与杜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书证记账凭证、发票、工程款拨付审批表等财务资料、某银行交易明细、某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及刷卡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
五、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集团公司某经营部原副部长董某甲在承揽某改造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在其时位于连云港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董某甲安排其丈夫孟某甲所送存有人民币120万元的某银行卡1张。2019年底,被告人徐某将使用后卡内余额为13.8万余元的该银行卡退还孟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董某甲、孟某甲、孟某乙、董某乙、徐某甲、韦某、吕某、王某戊、孙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王鹏与董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书证某改造指挥部与江苏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施工投标文件、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开标记录表、评审意见书、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及附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某银行交易明细、储蓄存单、个人存款凭证、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服务签约申请书、个人销户凭证、个人转账凭证、机动车档案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物记录、某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工商登记资料等。
六、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房车公司在解决资金困难、提供贷款担保、争取扶持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在该公司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范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7866万元的200克金块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范某、陈某甲、唐某、徐某丁、杜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陈某甲与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物证金块及照片,书证中国某珠宝公司商品销售订单、贵金属产品销售确认单、中国某公司物流发货明细表、某银行业务凭证、收藏证书、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及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会议纪要,某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专用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
七、2017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园林公司在某景观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通过其妻子董某乙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妻子吴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因姚某被监察机关留置退还吴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姚某、董某乙、吴某甲、魏某、石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某景观绿化广场中标通知书、江苏某咨询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合同、发票、连云港某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
八、2018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连云港某家具公司在延期支付投资款、调低投资收益率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孙某乙及其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所送美元1000元、加拿大元2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63504万元。
1.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乙安排陆某所送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0.62822万元;
2.2018年夏天,被告人徐某在该公司门口收受孙某乙所送加拿大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0068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孙某乙、陆某、徐某丁、杜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关于对某公司进行投资的请示、批复、情况汇报、会议记录、投资协议、投资付款申请审批表、某银行业务回单、收据、投资款展期还款申请报告、某集团投资协议联审单、关于外币折合人民币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等。
九、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邢某1在推进连云港某管理公司收购某大厦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在某文体中心先后4次收受邢某1及其委托徐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70万元。
1.2018年夏天,被告人徐某在某文体中心收受邢某1所送人民币40万元;
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在某文体中心先后三次收受邢某1委托徐某乙所送人民币每次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邢某1、徐某乙、孙某丙、张某乙、杜某乙、徐某丁、宁某同等人的证言,书证连云港某集团公司记账凭证及某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某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会议纪要、房屋交易申报单、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银行业务回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裁定书、某集团费用支付联审单、税费缴纳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转让协议、某大厦所有相关产权单位的股东代表联席会议决议、借款借据、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
十、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集团公司在承揽某广场项目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收受该公司某广场徐某丙项目部通过该公司董事长苏某乙安排该公司原独立监事耿某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苏某乙、耿某、徐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李某甲的手机通讯记录,书证连云港某开发公司与江苏某集团公司签订的连云港某广场项目东块住宅(某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某经济开发区会议纪要、某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
十一、2019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东海某酒店公司提供帮助。2019年底,被告人徐某在某酒店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乙所送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86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刘某乙、李某丙、朱某乙、韩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某县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相关材料、关于外币折合人民币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等。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期间均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家中及办公室等处扣押并随案移送了涉案金块两块、人民币19.73万元、美元8100元;从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冻结集资债人民币3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扣押,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和扣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受贿犯罪所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三百七十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绍刚
审 判 员 李作超
审 判 员 张清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艳萍
书 记 员 焦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