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苏12刑初32号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担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朱某甲、范某甲等人所送人民币321.8万元、美元1万元、澳元6.1万元、欧元0.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63.2979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泰州市胜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业务承揽、费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单位负责人邵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8万元。
2.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单位项目负责人范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49万元。
3.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戴某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戴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0万元。
4.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单位负责人范某乙所送人民币28万元、0.5万欧元,共计人民币32.9449万元。
5.200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朱某甲人民币150万元、美元1万元、澳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181.0306万元。
6.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单位扬泰地区负责人吉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7.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在业务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其位于靖江市长田岸东埭66号住宅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3万元。
8.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泰州一饭店门口,收受该单位项目负责人谢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9.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在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项目负责人曹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
10.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南京同济冷暖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在业务承揽、工程承接、费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所送共计澳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2.51716万元。
11.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合同签订、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项目负责人宋某所送澳元0.6万元、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00528万元。
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商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相关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属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商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之前的受贿事实已过追诉时效。2.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立功、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商某某于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副处级)、党委副书记,2005年9月至案发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正处级)、党委副书记,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分管总务、基建、安全保卫、后勤保障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泰州市人民医院文件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0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担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邵某、范某甲、朱某甲等人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321.8万元、美元1万元、澳元6.1万元、欧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363.2979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邵某在工程承接、业务承揽、费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邵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8万元。分别为:
1.2005年年底的一天,收受人民币8000元;
2.2012年年底的一天,收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和2012年左右其曾以泰州市胜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过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的电梯改造工程和该院北院、南院的电梯维护工程,为感谢商某某在其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维保费拨付方面给予的关心,其分别于2005年年底的一天和2012年年底的一天,到商某某办公室送给商某某人民币8000元和10万元,商某某都收下了。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后勤处副科长、副处长,邵某在承接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电梯改造和北院、南院电梯维保业务过程中,商某某曾为邵某找其打过招呼,让其关照邵某的公司。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期间,该院北院和南院的电梯维保项目都是泰州市胜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该公司老板叫邵某,商某某分管后勤期间,曾安排其将邵某公司的电梯维保费用及时交给他签批拨付,没有拖欠过。
(4)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天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泰州市胜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民医院达成协议,向医院销售四台永大牌电梯;因泰州市胜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永大电梯代理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借用其公司代理权购买了上述四台电梯,相关电梯款已全部转给邵某。
(5)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楼电梯拆除、安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电梯维保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3年至2014年期间泰州市胜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民医院先后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的情况,以及2012年6月30日、8月7日泰州市胜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与人民医院签订电梯安装、拆除协议的情况。
(6)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胜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证实邵某为泰州胜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7)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范某甲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范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49万元。分别为: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海陵区迎春路住宅区门口,收受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靖江一茶社,收受人民币30万元;
3.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家附近,收受人民币3万元;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苏州一宾馆门口,收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底到南通三建公司下属的南通三建总承包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承接工程的现场管理、项目施工和工程款收取等,其每年向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项目盈亏由其个人负责;2006年下半年南通三建公司中标了泰州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大楼土建工程,其是该项目具体负责人,为与该院分管基建的副院长商某某处好关系,其到商某某家小区附近送给商人民币10万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继续和商某某处好关系,其约商某某在靖江一个茶社见面,送给商某某30万元现金和2瓶茅台酒;2014年其听说商某某又分管基建了,考虑工程还有部分尾款一直没有支付,其找到商某某,请他关心工程尾款的事,2014年年底的一天,其准备了3万元现金,到商某某家小区门口送给了商某某;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约商某某在苏州见面,当面说了工程款尾款的事,并在一酒店门口送给商某某6万元现金。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基建科科长,南院基建工程招投标之前,商某某安排其将南院病房大楼的设计图纸、技术参数和对施工单位的业绩要求等信息告诉了范某甲,基建科按照商某某的要求制作了招投标文件,并与招投标代理公司进行对接,后范某甲中标病房大楼的土建工程;在前期施工过程中,涉及土建施工方与其他施工方之间的矛盾较多,商某某安排基建科人员帮助范某甲协调了很多矛盾,保证工程顺利推进。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后勤处副处长兼基建科科长,南院土建施工过程中,商某某曾安排其协调现场土建与其他施工方之间的矛盾,保证工程顺利推进。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基建办会计期间,南院病房土建工程、水电工程项目的乙方是南通三建,项目负责人姓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商某某曾交待其尽快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大约2014年底,工程结束后,商某某曾专门交待其尽快结算尾款。
(5)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楼土建工程招标资料、合同、付款凭证以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注册资料、情况说明、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06年7月经过招投标,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南院病房楼土建工程,该工程由范某甲具体负责;泰州市人民医院向南通三建拨付工程款6000多万元。
(6)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戴某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非法收受戴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0万元。分别为: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万元;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海陵区迎春路其家附近,收受人民币10万元;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万元;
4.2008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万元;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承接泰州人民医院南院病房楼信息化工程前,都是挂靠福建冠林公司做业务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楼信息化工程项目也是其挂靠福建冠林公司的资质承接的;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商某某位于泰州人民医院北院的办公室,向商某某汇报设计方案,临走前将事先准备的装有5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他的办公桌上,说项目的事情还请他多关心,商某某客气了一下收下了。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当时南院病房楼信息化工程快要招投标了,其到商某某家附近将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交给商某某。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商某某位于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的办公室,感谢他让其顺利承接了南院病房信息化工程项目,临走前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在商某某办公桌下,商某某收下了。2008年年底的一天,为了请商某某帮忙尽快结算工程款,其到商某某办公室送给商5万元。2015年左右,其得知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便去商某某办公室请他关心,临走前其将提前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放在办公桌下面,商某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其之所以送上述现金给商某某,是想请商某某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信息化项目承接、工程施工矛盾协调、工程回款等方面给予关心,事实上商某某也给了不少帮助。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负责过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信息化工程,该工程作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基建工程的一部分,招投标是由商某某负责的,商某某在招投标前,曾让福建冠林公司的戴某找过其,让其与戴某对接过项目的具体事项,这样戴某可以提前设计方案,做好准备工作。在该项目评标前,商某某曾专门跟其说福建冠林公司非常不错,让其尽量给予关照。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商某某曾专门安排其与戴某对接具体的事项,帮助戴某的公司在协调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其他项目施工方的问题,确保工程进展。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大楼信息化工程项目是福建冠林科技公司承接,负责人叫戴某,在招投标前,商某某曾安排其将设计参数、图纸等资料提供给戴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涉及到管线埋设等问题,经常与土建方产生矛盾,商某某安排基建科积极协调矛盾,保证项目顺利推进。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南院病房楼智能化工程项目上,乙方是福建冠林公司,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商某某曾让其尽快给乙方结算工程款;2015年商某某特别关照其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后其审核了合同和发票,按程序将工程尾款转过去了。
(5)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楼、智能化工程招标资料、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福建省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接泰州市人民医院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
(6)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建设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招标材料等书证,证实2015年10月,人民医院新区智能化招标的情况。
(7)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该单位负责人范某乙所送人民币28万元、欧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32.9449万元。分别为: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楼梯口,收受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4.9449万元。
2.2007年初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万元。
3.2008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万元。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了请商某某在其公司承接泰州人民医院消防项目以及工程施工矛盾协调、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心,其于2006年底的一天,在陪商某某下楼时塞了5000欧元到商某某衣服口袋里;2007年年初的一天,到商某某办公室送给商某某3万元;2008年底的一天,到商某某办公室送给商某某5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到商某某办公室送了20万元,上述钱款商某某都收下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南院病房大楼消防工程招投标前,商某某曾安排其将大楼设计图、消防要求等资料提供给范某乙;消防工程开始施工后,商某某安排基建办帮助协调消防工程与土建工程等施工方之间的矛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3)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提供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楼消防工程招标资料、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某乙,经招投标于2007年1月与泰州市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建南院病房大楼消防工程,总价678.695581万元。
(4)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消防工程招标资料、合同等书证,证实2015年3月,新区医院消防工程招投标,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新区医院招投标的情况。
(5)办案机关制作的中国货币网截图,证实2006年下半年欧元汇率情况。
(6)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朱某甲、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朱某甲人民币150万元、美元1万元、澳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181.0306万元。分别为: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上海一饭店门口,收受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3046万元。
2.2008年的一天,在上海一饭店门口,收受人民币10万元。
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朱某甲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万元。
4.2016年底的一天,在靖江市滨江花园酒店停车场,收受人民币80万元。
5.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上海浦东机场停车场,收受澳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23.726万元。
6.2019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在京沪高速靖江出口附近,收受人民币20万元。
7.2020年4月的一天,在上海市南京西路恒基688广场停车场,收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公司的业务代表,为感谢商某某在其公司承接南院手术室净化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其分别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和2008年的一天,在上海送给商某某1万美元和10万人民币,商某某都收下了;2009年其以妻子王某乙的名义成立上海优勒公司,做轨道物流系统工程,2015年10月左右,在商某某的关心帮助下,优勒公司承接了泰州市人民医院新院区轨道物流工程,项目总额2700余万元,为感谢商某某在工程招投标、矛盾协调、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心,其于2016年10月的一天,在上海优勒公司办公室送给商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在靖江高速路口附近的花园酒店送给商某某80万元人民币,该80万元中有30万多万元是从其建行银行卡里面取的,还有30多万元是从妻子王某乙建行银行卡里面取的,剩下的10万元左右是身边的备用现金;2018年上半年一天,在上海浦东机场停车场送给商某某5万澳元;2019年10月的一天,在靖江高速路出口附近送给商某某20万元;2020年4月,在上海南京西路恒基688广场附近饭店的停车场送给商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南院净化手术室项目中,商某某曾安排其将医院手术室平面图纸和设计要求提供给朱某甲,由他设计;在制定招投标方案时,基建科都是根据商某某提出的技术参数等要求制定相关方案。招投标前后,商某某曾带领基建科工作人员一起到天津泰达医院等地考察朱某甲公司做的净化手术室,朱某甲陪同一起考察并做了宣传。在施工过程中商某某帮助协调矛盾,在工程款支付上都是及时支付,没有拖欠。在新院区轨道物流项目上其参与了前期考察工作,当时商某某和其他几个院领导带着基建科几个工作人员一起到深圳港大医院参观了轨道物流项目,港大医院的轨道物流项目就是朱某甲的公司承接的。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开始,其是基建办会计,2013年4月开始院领导调整分工,商某某分管基建工作,一直到2017年商某某退二线。在新区医院轨道物流项目上,商某某曾经多次督促审计科尽快审计,优勒公司是新区医院基建工程项目中第一批审计和拿到工程款的公司。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是泰州市人民医院审计科工作人员,商某某分管审计科期间,有一次特别提了上海优勒公司的物流轨道项目,让其赶紧将该项目的资料报送给审计局审计。
(5)证人王某乙(朱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优勒公司在2009年9月成立,其任优勒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丈夫朱某甲实际经营,在此之前,朱某甲在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做销售代表,2016年12月23日,其从建行卡上两次取现分别20万元、15万元,是朱某甲安排的,现金全部都交给了朱某甲,朱某甲作何用途不清楚。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其担任优勒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朱某甲让其帮忙兑换澳元,优勒公司会计转了20万元人民币到其和妻子王剑银行卡中,但在兑换外币时发现其额度已满,不能兑换,其把情况告诉朱某甲后,朱某甲让其转12万元给杨某,其老婆王剑用她的额度兑换了2万澳元,后其将2万澳元拿到优勒公司交给了朱某甲。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其担任优勒公司财务人员期间,朱某甲让其兑换澳元,其按照朱某甲的要求,从公司提了26万元,其中12万元转给徐某、8万元给王剑(徐某之妻),还有6万元转到了自己银行卡上,后其兑换了1.2万澳元,都交给了朱某甲。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0日其担任优勒公司技术总监期间,其按照朱某甲的安排,将徐某转给其的12万元人民币兑换成2万元澳元并交给了朱某甲。
(9)证人金某(商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之后商某某之女商怡到澳大利亚买房、结婚,陆续汇给商怡200多万元人民币。
(10)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甲从2000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任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地区销售员工,主要负责华东地区业务销售推广,从公司领取相关业务提成。2008年6月,朱某甲帮助公司承接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量900万元左右,按照5%提取业务提成(45万)。
(11)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朱某甲工商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王某乙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朱某甲工商银行卡2016年10月25日取现20万元、建设银行2016年12月23日取现35万元;王某乙建设银行卡2016年12月23日取现35万元。
(12)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杨某、徐某、王剑、王某丙等人银行交易及兑换澳元记录、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凭证等书证,证实朱某甲让相关人员兑换澳元的情况,相关资金均是优勒公司账户支用。
(13)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朱某甲所有的机动车沪A×××××车辆以及ETC信息,证实2016年12月24日该车从京沪高速靖江出口下高速的情况。
(14)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上海优勒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工程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传输系统招标资料、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优勒公司承接新区医院智能化轨道小车物流传输系统工程的情况。
(15)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手术室净化工程系统招标资料、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院手术室净化工程的情况。
(16)办案机关制作的中国货币网截图,证实2007年下半年、2008年上半年美元、澳元汇率情况。
(17)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吉某在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单位扬泰地区负责人吉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镇江安装工程公司扬泰地区负责人,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商某某北院办公室,请他关心其公司在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工程,临走前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4万元人民币的大信封放在商某某办公桌上,商某某客气一下收下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镇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院病房大楼暖通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商某某曾安排基建办协调吉某一方与土建等施工方之间的矛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3)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由吉某个人负责承包,以及2007年该公司承建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大楼暖通工程的情况。
(4)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江苏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楼暖通工程招标资料、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7月镇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人民医院南院病房大楼暖通空调工程的情况。
(5)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在业务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其位于靖江市长田岸东埭66号住宅附近,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3万元。分别为: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人民币3万元;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人民币15万元;
3.2014年的一天,收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华典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的内装工程,其经营的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承包了住院部大楼病房门、家具、地板等材料的供应业务,为了和商某某处好关系,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商某某家门口,向他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并请他多关心,送给商某某3万元现金;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请商某某在靖江一家饭店吃饭,饭后送商某某到他家附近准备下车时,送给商某某15万元;2014年左右,其在南院项目上还有尾款没有结算,便找到商某某请其尽快拨付尾款,后在商某某的关照下,相关款项顺利到账,后其约商某某在靖江一家饭店吃饭,饭后送给商某某5万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南院病房大楼内装施工过程中,一些配套设备的采用,例如家具、病房门等,也需要得到院方的认可,在付款过程中,相关款项医院都是及时拨付的。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南院病房楼内装工程项目上,商某某曾交代让其尽快给华典公司及时结算工程款,2014年底左右该工程结束后,商某某曾专门交代其尽快结算该项目的尾款。
(4)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以及该公司与深圳市华典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等书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于2002年12月10日与华典公司签订合同,供应PVC地板、衣柜、床头柜、床等家具采购合同。
(5)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亚泰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2014年1月27日华典公司转账475万元给靖江亚泰船用物资公司。
(6)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谢某在工程承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泰州一饭店门口,非法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其借用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大楼内装工程;2007年下半年,其通过杜某的介绍认识了商某某;2018年上半年,其以华典公司名义顺利中标并与泰州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泰州一家饭店门口,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送给商某某,商某某客气一下收下了。其之所以送钱给商某某是因为商某某在内装工程招投标之前,将招标的一些参数告诉其,让其有所准备;施工过程中帮助协调相关矛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拨付工程款时,商某某作为分管领导,从来没有为难过其。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期间,南院病房大楼内装工程是深圳华典公司承接的,现场负责人叫谢某,在内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矛盾比较多,商某某安排基建科的人员帮助谢某协调与其他施工方之间的矛盾,保证工程顺利推进。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南院病房大楼内装工程招投标前,商某某曾安排其将病房大楼的设计图还有一些技术参数提供给谢某,还安排其部门对谢某的图纸进行修改;在施工过程中,商某某安排其积极协调现场内装和其他施工方之间的矛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4)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楼内装工程招标资料、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7月,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大楼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情况。
(5)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委托施工责任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该公司与谢某签订《工程委托施工责任协议书》,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由谢某负责的情况。
(6)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曹某在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曹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其借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外装幕墙工程项目,2008年的一天,进场施工后其到商某某北院办公室将提前准备好的装有6万元人民币的大信封放在商某某抽屉里,其收下了。其之所以送钱给商某某,是因为商是分管基建的副院长,想请他在施工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曹彬承建了南院病房大楼幕墙项目,商某某安排基建办帮助曹彬协调与土建方之间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矛盾,保证项目顺利进行。
(3)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靖江市艺苑装潢广告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2008年1月16日,该公司经曹某介绍分包了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承建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大楼外装饰工程,该工程所有事项由曹某全权负责,自负盈亏。
(4)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楼外装工程招标资料、合同、付款凭证以及靖江市艺苑装潢广告公司提供的汇款明细、银行交易记录、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病房楼外装工程招标资料、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8年1月泰州市人民医院与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
(5)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南京同济冷暖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在业务承揽、工程承接、费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所送澳元共计5000元,折合人民币2.51716万元。分别为: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2000澳元,折合人民币9142.6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3000澳元,折合人民币1.60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5年左右,其经营的南京同济冷暖净化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州市人民医院的中央空调维保项目;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商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澳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商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000澳元;其之所以送钱给商某某,是为感谢商某某在其公司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帮助。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后勤行政处行政科副科长和后勤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同济冷暖公司多年一直为医院北院的空调维保提供服务,商某某多次跟其说,陈某乙的公司服务好,在空调维保及配套业务方面要其多关心。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泰州市人民医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期间,商某某曾安排其部门将陈某乙的相关款项及时交给他审批发放,从来没有拖欠过费用。
(4)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人民医院空调维保合同、付款凭证、冷凝水回收系统工程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至2015年,南京同济冷暖净化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人民医院中央空调维保工程及相关款项支付情况。
(5)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南京同济冷暖净化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
(6)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商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宋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宋某所送澳元6000元、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00528万元。分别为:
1.2017年初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6000澳元,折合人民币3.00528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靖江市长田岸东埭66号家中,收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2016年其公司承建了泰州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一期附属用房及后配套工程的土建项目,为请商某某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帮助,其于2017年初的一天,在商某某办公室,送给他6000澳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商某某靖江家中,送给他2瓶茅台酒和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商某某都收下了。
(2)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宋某系该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2016年宋某受公司委派负责泰州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一期附属用房及配套工程的土建等项目工程,该工程由宋某自负盈亏。
(3)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附属用房及后配套工程招标资料、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一期)附属用房及后配套工程以及相关工程款结算情况。
(4)办案机关制作的中国货币网截图,证实2007年上半年澳元汇率情况。
(5)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2.2万元(暂存于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并于2020年11月1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商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商某某2009年之前的受贿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商某某自2005年起至2009年,每年均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的行为,其犯罪行为是连续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人商某某2009年之前的受贿事实均未过追诉时效,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商某某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9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赃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未退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一万零九百七十九元四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阿林
审 判 员 祝年玺
审 判 员 曲 怡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丽丽
书 记 员 沈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