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闽09刑初49号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丕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霞浦县牙城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接、有关项目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刘某、谢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1、王某4、苏某等人贿送的钱款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8万元以及价值0.18万元的仿劳力士手表一块,共计108.18万元。2020年9月,徐某家属向宁德市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15万元。同年11月,徐某家属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93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谢某、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1、王某4、苏某等证言,有关工程合同、会议纪要、会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1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收受谢某之前承诺所送的3万元、收受许某3万元、接受王某1三人请托向王某5打招呼并收受钱款10万元以及收受苏某2万元,均辩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辩护人陈支何对起诉指控徐某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称:1、徐某所收受的款项中有四笔钱款共计18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理由:(1)关于徐某于2018年4、5月份收受谢某3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谢某拿回质保金是因徐某利用职务便利。(2)关于收受许某3万元,因许某不属于依法收集的证人,许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节徐某在提供帮助时有无利用职务便利事实不清,该3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项;(3)关于收受王某1三人的10万元,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只是利用其职权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没有为王某1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指控构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1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项;(4)关于收受苏某2万元,因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给苏某谋取利益,不排除存在感情投资,且数额未达受贿入罪标准,不能认定为受贿款项;2、徐某家属于2020年9月向宁德监察委员会所退缴的15万元不应认定为违纪款;3、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退赃等多种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天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徐某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霞浦县牙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接、有关项目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刘某、谢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1、王某4、苏某等人贿送的钱款计108万元、价值0.18万元的仿劳力士手表一块,共计108.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刘某现金30万元和价值0.18万元的仿劳力士手表一块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霞浦县牙城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在承接××镇××路、××路、高速公路出口北侧三角地等多个填方工程及取土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刘某现金30万元及价值0.18万元仿劳力士手表一块。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初的一天,徐某在霞浦县内,收受刘某所送的一块“劳力士ROLEX”黑水鬼系列手表。经鉴定,该表为仿冒劳力士品牌的假表,价值0.18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在霞浦县(以下简称××小区)家中,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10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在××小区家中,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8万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在××小区家中,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6万元。
5、2016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徐某在××小区家中,收受刘某委托其内兄王某4所送的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霞浦县××镇××村村委会原主任。2012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徐某在担任牙城镇党委书记期间,其先后以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恒霞浦分公司”)名义做了牙城镇龙安路、凤发路填方工程、牙城镇高速公路出口北侧三角地土方回填工程、牙城镇展示馆周边填方工程、凤凰广场填方工程、牙城镇污水处理厂土方回填工程,以福建丽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鼎公司”)名义做了牙城镇污水处理厂面层填方工程、纵一线安置小区填方工程、牙赤路牙龙路沿线零星填方工程,并获批取得牙城镇后洋村取土审批。为感谢徐某对其填方工程和审批取土事项的支持,以及为继续得到徐某关照和维持与徐某的关系,其除了每年端午、中秋、春节送螃蟹、烟等礼品给徐某外,另外还送了30万元现金以及一块劳力士手表。具体情况:2013年春节前的一个周末晚上,其拿了10万元现金送给徐某;2014年春节前的一个周末下午,其拿了8万元现金送给徐某;2015年春节前的一个周末下午,其拿了6万元现金送给徐某;2016年春节前的一个周末下午,其拿了6万元现金通过王某4送给徐某。2013年初的一天,其在徐某办公室喝茶聊天时,时任牙城镇派出所所长陈某也在场。当时其戴了一块劳力士黑水鬼手表,陈某和徐某都觉得好看,陈某说:“徐某书记没有手表,买一块给徐某书记戴。”其就问徐某:“买块和我这手表一模一样的怎样?”徐某说可以。其手上戴的这块劳力士黑水鬼系列手表是从上海城隍庙的劳力士专卖店买的,花了4.8万元。那段时间其常往上海跑,后去上海时顺道拐到城隍庙劳力士专卖店,花4.8万元买了一块一模一样的劳力士黑水鬼手表,连同包装盒、发票一起送给徐某。徐某收到手表后很高兴,马上就戴起来了。之所以送表是因为徐某担任牙城镇党委书记,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很大,而且接下来还有很多工作和填方工程的事情需要徐某帮忙和支持。
(2)证人王某4证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刘某在霞浦县牙城镇做填方工程和经营担保公司。其帮刘某处理填方工程和担保公司的具体事宜。刘某有挂靠兴恒霞浦分公司、丽鼎公司承包填方工程。2016年春节前,刘某交给其一个塑料袋和一盒青蟹,让其转交给徐某,其摸了一下塑料袋,知道里面装的是现金,但具体金额多少,其不知道。
(3)工程一览表及镇区图、工程填方合同、土石方回填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决算书、工程款支付票据、工程款情况说明、土石填方说明、工程控制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占用林地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刘某以兴恒霞浦分公司、丽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牙城镇龙安路、凤发路填方工程、牙城镇龙安路填方工程、牙城镇高速公路出口北侧三角地土方回填工程、牙城镇展示馆周边填方工程、凤凰广场填方工程、牙城镇污水处理厂土方回填工程、牙城镇污水处理厂面层填方工程、纵一线安置小区填方工程、牙赤路牙龙路沿线零星填方工程。
(4)牙城镇两委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明:时任牙城镇党委书记的徐某主持召开镇两委会议,研究上述工程事项,行使相应权力。
(5)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报告证明: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鉴定,送检的手表系仿冒劳力士品牌的假表。
(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自述材料证明:2013年至2016年,其在担任牙城镇党委书记期间,根据宁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简化2010年城镇战役项目审批程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关于继续延用该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牙城镇作为试点小城镇,建设任务重、工期紧,对200万元以下项目采取邀请招标、询价比选、竞争性谈判报价等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在其帮助和关照下,刘某有挂靠相关公司承包牙城镇龙安路、凤发路、牙城镇高速公路出口北侧三角地回填工程、展示馆周边地块、凤凰广场地块、污水处理厂、三村安置地等填方工程,并获批取得牙城镇后洋村取土审批。上述工程都让刘某找公司来参与询价比选和邀请招标程序,不管哪家公司中标,最后工程都是交给刘某来做。2013年至2016年,刘某先后送给其30万元现金。最后一次6万元是通过刘某大舅哥王某4送来的,但事前刘某有打电话跟其说过。其收下钱款后都没有退还给刘某或者王某4,款项大部分被用于个人对外借贷和生活开支。大约2013年初,刘某和时任牙城镇派出所所长陈某在其办公室喝茶闲聊时,说要送其一块手表。大约1个月后,刘某到办公室,拿了一个盒子和发票给其,其一看到是一款崭新“劳力士ROLEX”黑水鬼系列手表,当场对刘某表示感谢,当时也有看了发票金额,好像是4.8万元。刘某送钱和送表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对他填方工程及取土项目的关照和帮助,希望继续支持帮助他,能够多拿些填方工程给他做,让他多赚钱;另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其对他西门村村委会主任工作的支持,希望继续维持和处理好双方关系。
(二)收受谢某现金21万元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利用其霞浦县牙城镇党委书记职便,为谢某在承接牙城镇凤凰广场、凤兴路改造等工程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谢某现金共计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底或2013年初的一天,徐某在霞浦县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2、2013年7月的一天,徐某在霞浦县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
3、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一天,徐某在霞浦县内,收受谢某所送的现金10万元。
4、2018年4、5月的一天,徐某在××县城××锦××小区旁的路边,收受谢某之前承诺所送的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证言、补充说明证明:2012年至2018年,其有挂靠公司在牙城承接滨海景观休闲漫道西段景观工程、凤凰广场一期、二期项目、凤兴东路、西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凤门村休闲广场及牌坊项目、凤凰广场东侧的石栏杆项目、渡头村立面改造工程、渡头村马头墙项目、渡头村广场、道路及绿化附属工程、渡头村立面改造二期工程等11个项目。工程价大概有1000万元左右,个人获利100多万元。为表示感谢并希望今后能继续支持其承接工程,2012年至2018年间,其先后多次送给徐某现金共计21万元。具体情况:2012年7月的一天,送给徐某6条软壳中华香烟;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一天,送给徐某现金5万元;2013年7月的一天,送给徐某现金3万元;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的一天,送给徐某现金10万元。当时在送这笔钱时,其有向徐某提到等渡头村几个工程的保证金拿到后再拿一些给他,徐某当时没有再说什么。2015年下半年,其拿到17多万元质保金,因手头紧没有马上拿出一部分送给徐某。2017年的一天,其碰见徐某后有跟他说质保金拿回来了,过段时间再给他,徐某没说什么。2018年4、5月份,其遇见徐某又跟他提了质保金的事,徐某说先放其处后再拿。过几天后,徐某打电话给其问那个准备好了没,其身上正好有3万多元现金,于是就拿了3万元送给徐某。
(2)牙城镇2003年至今部分政府项目建设情况一览表、霞浦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霞浦县美丽乡村建设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牙城镇政府、凤门村村委提供的关于凤门村休闲广场及牌坊建设的说明、牙城镇人民政府关于牙城镇凤兴东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情况说明、牙城镇人民政府关于牙城镇凤兴西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情况说明、牙城镇渡头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牙城镇渡头村立面改造工程情况说明、牙城镇渡头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牙城镇渡头村立面改造马头墙工程情况说明、牙城镇渡头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牙城镇渡头村广场、道路及绿化附属工程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设计方案、记账凭证、预算表、决算表、收据、发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造价咨询合同、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款支付材料、银行业务凭证、霞浦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福建盈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施工合同等材料、福建凤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福建省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谢某以福建盈瑞佳公司、福建凤城公司、福建省恒晟公司、福建丽鼎公司等名义承接了上述11个工程项目的情况。
(3)牙城镇政府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时任牙城镇党委书记的徐某主持召开镇两委会议,研究决定上述工程项目招投标等事项。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2012年5月,其上任牙城镇党委书记后不久,谢某到其景缘居家中送给其6条软中华香烟,希望能够帮助继续推进他承接的凤门村休闲广场项目建设。其有主持召开镇两委会议研究各类工程的招投标或邀标事宜,但实际上都提前内定给谢某承接施工了。谢某先后有负责施工牙城镇凤门村牌坊、凤凰广场、凤兴路人行道改造、渡头村“美丽乡村”、滨海景观漫道建设等多个项目工程。为感谢2012年下半年其把牙城镇的几个工程定给他做,并希望继续承接牙城镇工程,谢某先后送给其4笔现金共计21万元。具体情况:2012年7月左右,谢某送给其6条软盒中华香烟;2012年底或2013年初,谢某因其帮他承接了凤兴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2013年7月左右,谢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2014年底或2015年初谢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并称等渡头村几个工程的质保金回来后再拿给其一些。谢某虽然没有明确说质保金何时能拿到,但其能够推算到他拿质保金时间应在2015年下半年。2017年有一天,其到谢某位于霞浦城关“中锦香格里”那边喝茶,又聊起渡头村“美丽乡村”项目的一些情况,谢某有说“那个后面回来了,过段再给你一些。”其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2018年4、5月间,其在家附近散步时遇见谢某,谢某又提了一句“过段就给你”,其就说了一句“先放你那里,需要了再联系你。”2018年5月份左右,其给谢某打电话,称现在要去宁德,等下会经过他公司楼下,谢某说刚好把那东西给其。于是,谢某在霞浦县城关中锦××小区旁的路边送给其现金3万元。之前谢某有跟其说过渡头村“美丽乡村”项目的质保金拿回来后会再给其一些,后提过两次该事情,该3万元是当初谢某所承诺给其的钱款。
(三)收受许某现金3万元
2014年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霞浦县牙城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许某在承接牙城镇敬老院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协调堆料场地及与周边群众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霞浦县内收受许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证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挂靠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牙城镇敬老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堆料、场地、材料等问题,因其不是牙城当地人,协调、处理起来不太顺畅,其找徐某帮忙协调、解决。工程竣工后,为表示感谢,其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到徐某办公室,将现金3万元送给徐某,徐某收下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牙城镇政府会议纪要、工程款发票等书证证明:徐某主持召开镇两委会议,就牙城敬老院建设项目的招标方式、工程进度、手续报批等达成决议,以及业主单位牙城镇民政办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2012年9月,其主持召开牙城镇两委会议就牙城敬老院建设项目的招标方式、工程进度、手续报批等达成决议。同年10月,牙城镇民政办作为业主单位与中标单位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没过多久,敬老院就开工建设。因许某作为外地人无法妥善解决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如堆料场地、工程项目周边的群众关系等问题,找到其请求帮忙协调解决。2014年10月的一天,许某来到其办公室,称敬老院工程已做好并结算了,为感谢其帮忙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送给其3万元现金,其收下后钱款被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四)收受王某1等人现金20万元
2014年9月的一天,牙城镇“王氏理事会”成员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5、王某4为感谢被告人徐某在牙城镇旧城区消防通道改造建设项目中的支持和帮助,由王某1到徐某××小区家中送给徐某现金10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接受王某1、王某3、王某4的请托,为牙城镇旧城区消防通道改造的安置地转卖可能涉嫌非法买卖土地的问题,向时任霞浦县公安局牙城镇派出所所长王某5打招呼,并在其××小区家中收受上述三人所送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牙城镇消防通道项目经牙城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由“王氏理事会”牵头负责,其系理事会会长,王某3、王某2、王某5是副会长、王某4是秘书长。政府没有提供项目资金,但有决定把牙城中学门口一块7亩多土地作为消防通道改造建设拆迁安置用地。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五人经商量后先向社会借款200多万元用于补偿安置群众和项目建设,并将经过规划做成的40多榴宅基地打桩、地梁硬化好后,整体打包转让给专门做小产权房开发的牙城本地人陈某2建设,转让总价大概有六七百万元。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王某3、王某2、王某5、王某4五人经初步核算,每人会有十几万元的利润,经商议后决定给时任镇党委书记的徐某分10万元,因这个项目若没有徐某,可能就不会做。大家认为其和徐某关系比较好,由其负责去送。不久后的一个周末下午,其从王某4那里拿到钱之后,当天下午就到徐某霞浦城关家中将王某4准备的一个内装有2条软中华香烟和包着1捆10万元钱的纸袋给徐某。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王某3因消防通道安置地小区的事,被牙城派出所所长王某5叫去问话,其与王某4担心查出什么问题来,决定找徐某帮忙。其和王某3、王某4三人带了10万元现金以及烟、酒等物到徐某××小区家中,并把情况跟徐某作了说明。徐某听后当场拿起手机给王某5打电话,称消防通道的事情是牙城镇党委政府决定的事情,不属于派出所管的,叫王某5不要再调查此事。打完电话后,徐某跟他们说王某5应该不会再找他们了。离开时,三人把带来的钱、烟和酒全部留在徐某家客厅的沙发旁。
(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4年9月,消防通道改造建设涉及群众的货币补偿都到位后,拆迁工作基本完成。其、王某1、王某3、王某5、王某4五人在牙城润民担保公司的楼上办公室开会,一起核算消防通道项目账目。经初步核算,大概有80多万元利润。五人商议后决定送给徐某10万元。大家认为王某1与徐某关系比较好,由他负责去送。钱款由王某4负责准备。
(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与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五人核算消防通道项目收支情况后,决定将工程利润的10万元送给徐某,以感谢徐某在该工程项目提供的帮助。钱由王某4准备、王某1负责送。2016年3月,其被时任牙城镇派出所所长王某5叫到所里询问消防通道安置地的事情。事后,其怕有麻烦,就与王某4、王某1商量后决定找徐某帮忙。他们三人带了两瓶五粮液、三条软中华烟和10万元现金到徐某家,将事情经过说清楚后,徐某当场打电话给王某5,叫他不要再查安置地的事情。他们送的烟酒和现金徐某全部都收了。
(4)证人王某4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牙城镇“王氏理事会”在牵头修建牙城镇区消防通道工程过程中,曾给时任牙城镇党委书记徐某送了10万元现金。
(5)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2016年间,其在担任牙城镇派出所所长期间,掌握到一条涉嫌非法买卖土地的案件线索,于是将王某3叫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过了几天,其接到徐某的电话,让其不要再调查该事情,称安置用地的事情是牙城镇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
(6)牙城镇政府关于牙城镇旧城区消防通道改造的情况、关于牙城王氏理事会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牙城“王氏理事会”承接牙城镇旧城区消防通道改造的事实。
(7)牙城镇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3月初,徐某作为牙城镇党委书记,主持召开镇两委班子会议,同意启动牙城老街消防通道改造建设,由“王氏理事会”牵头负责,并将牙城中学门口约7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作为项目建设拆迁安置地。2016年3月和4月,徐某均有主持召开牙城镇两委会议并研究决定一些事项,仍在履行镇党委书记职责。
(8)中共霞浦县委关于陈某1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2016年4月22日,陈某1同志任霞浦县牙城镇委员会委员、书记(副处级)。
(9)缴款票据、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客户账户信息查询证明:相关缴纳征地款及银行转账的情况。
(10)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因牙城镇区所在的牙城村、前街村、凤兴社区、牙城王氏祠堂理事会联名给牙城镇党委政府写报告,请求在牙城老街改造一条消防通道,以解决消防安全隐患。2014年3月初,其主持牙城镇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同意启动牙城老街消防通道改造建设项目,由“王氏理事会”牵头负责,并将牙城中学门口约7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给“王氏理事会”用于建设拆迁安置小区,以解决项目资金问题。同年8、9月份的一天,为答谢其在消防通道项目中的支持和帮助,王某1代表“王氏理事会”送给其10万元现金及2条软壳中华香烟。2016年2、3月份的一天,王某1、王某3和王某4三个人到其家中,以有事情需帮忙解决为由,送给其10万元钱、3条软壳中华香烟和2瓶五粮液白酒。因牙城派出所所长王某5把王某3叫到派出所去调查消防通道建房子的事情,王某1等人请求其帮助出面跟王某5解释一下,希望王某5不要再继续调查此事。其当场给王某5打了电话,称讲消防通道改造建设是党委政府根据群众要求,为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提升牙城镇区形象,经镇党委政府班子会议研究的决定,符合省级小城镇建设的政策规定等,叫王某5不要再继续调查此事。王某5在电话里承诺既然是政府研究决定的,也符合政策,他就不再继续调查了。这个时候其已当选为霞浦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但新的党委书记还没任命,其还兼任牙城镇党委书记。至2016年4月,其与新的镇党委书记交接完工作后才不再兼任牙城镇党委书记。其所收受王某1等人的20万元被其用于借贷和个人生活开支。
(五)收受王某2、王某3现金16万元
2013年,王某2、王某3为了感谢时任牙城镇党委书记被告人徐某对牙城镇凤兴东路道路建设、牙城村委6个零星工程建设及审批王某6等8户14榴宅基地建房申请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送给徐某共计现金16万元,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3月的一天,经王某2、王某3商议,由王某2到时任霞浦县牙城镇党委书记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现金5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7月的一天,经王某2、王某3商议,由王某2到时任霞浦县牙城镇党委书记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现金3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2、王某3到徐某景缘居家中,送给徐某现金8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自述材料证明:其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任牙城镇牙城村委会主任。在徐某担任牙城镇党委书记期间,其和时任牙城村党支部书记王某3有一起做了凤兴东路道路、展示馆周边附属工程等,因这些工程项目都有赚到钱款,就商议决定送些钱给徐某,感谢徐某对他们工程项目和牙城村工作的关照支持,维持好双方关系。2013年2、3月,其和王某3送5万元现金给徐某;2013年7月,其和王某3送3万元现金给徐某;2013年中秋节前,其和王某3送8万元现金给徐某。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担任牙城镇牙城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底至2013年初,其和王某2承包了凤兴东路修建工程,大约有20万元的利润。为感谢徐某在该工程中的帮助,其和王某2商量后,决定送给徐某5万元,具体由王某2负责送。2013年,其和王某2承接了牙城镇6个零星工程,约有20万元利润。为感谢徐某在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其和王某2商量后,决定送给徐某3万元,具体由王某2负责送。2013年间,其和王某2在14榴建房工程转包过程中,有赚取70万元利润。为了感谢徐某在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其和王某2于中秋节到徐某霞浦××居家中,送给徐某现金8万元。
(3)证人王某6、陈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6、陈某2支付给王某3、王某2工程款情况,以及陈某2从王某4、王某1处购买榴地的情况。
(4)证人叶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牙城村村干王某2、王某3要求其帮助介绍群众购买榴地的事实。
(5)牙城村2013年4—8月工程表、2012-2015年工程项目收支情况表、申请宅基地报告、收款票据、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2013年牙城村修缮凤兴路等8个零星工程以及王某6等8户宅基地建房等工程均由王某2、王某3等人实际承包建设的事实。
(6)牙城镇两委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公示、牙城村民委员出具的情况说明、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牙城镇村民王某6等8户村民建房规划许可的批复([2013]277号)、建房村民名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平面图等书证证明:徐某主持召开镇两委班子会议,研究讨论牙城村修缮凤兴路等8个零星工程以及王某6等8户建房用地等事项。
(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2012年12月31日,其主持牙城镇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展示馆旁沿路8-9榴土地划给牙城村并由牙城村以每榴20万元价格转让,所得资金用于修路。由于其支持,牙城村凤兴东路才能启动建设,王某2和王某3也因得到工程而获利。2013年5月,其布置安排由牙城村自行找工程队做展示馆边路面及附属工程等6个零星工程项目,王某2和王某3获得上述6个工程并获利。2013年5月27日,其主持牙城镇两委会议研究同意审批王某6等8户建房申请,王某2和王某3获得代建王某6等8户14榴宅基地个人自建房工程并获利。2013年间,为感谢其关照和帮助,并希望能继续获得其关照,王某2和王某3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共计16万元,其收下后至今都没有退还给他们,钱款被其用于对外借贷和日常生活开支。
(六)收受陈某1现金6万元
2014年至2016年,时任霞浦县牙城镇凤楼村党支部书记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徐某对牙城镇凤楼村村委工作的支持以及请托徐某安排其到镇办企业工作,先后3次送给徐某现金共计6万元,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陈某1到徐某××家中,送给徐某现金1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前,陈某1到徐某××家中,送给徐某现金3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陈某1到徐某××家中,送给徐某现金2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7月至2018年7月,任牙城镇凤楼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农历年底,其准备了几斤单季稻大米和1万元钱,装在一个蛇皮袋里面,后开车到霞浦县城关徐某家中把蛇皮袋放进他家,其打算走时,徐某从家里拿了一盒金线莲给其。2014年农历年底,其又去徐某××小区家中,叫他帮忙安排其到牙城镇镇办企业里面工作。徐某当时说很多村干部想到镇办企业工作,有的人进得去,总有人进不去。随后,其从手提包里面拿出3万元,放在徐某家客厅的沙发上。让徐某拿这钱去帮忙疏通一下,就当请他吃一餐饭。说完就离开了徐某家。2015年牙城镇村级换届选举前,其又到徐某办公室称不想继续当村干部,叫他推选一个人替代。徐某当时没有表态。2015年农历年底,其拿2万元钱和2条硬中华香烟,去徐某××小区家中,请托他帮忙安排到镇里的企业去上班。徐某没有表态。2016年2月的一天上午,徐某叫其有空去一趟他办公室,想把钱款退还给其。其到徐某办公室找他时没在,就离开了。事后,徐某没有再跟其说退钱的事情,其也没有找徐某要还钱款。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和2016年春节前,在位于霞浦县家里,分别收受陈某1所送的1万元、3万元和2万元,合计6万元。陈某1送钱目的是想让其把他安排到牙城镇镇办企业上班。
(七)收受王某4现金10万元
2015年7月,霞浦县牙城镇牙城村村民王某4为请托徐某帮助其顺利当选牙城村村委会主任,通过刘某到徐某××小区家中送给徐某现金10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5年牙城村村委换届时,其和刘某商量竞选村民主任的事宜,刘某建议其送给徐某10万元。之后,其向郑纯斌借款15万元,将1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让刘某转交给徐某。事后,其成功当选为牙城村委会主任。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左右,牙城村村民王某4想要竞选牙城村村委会主任,找其商量怎么运作。其建议让他拿10万元送给时代牙城镇党委书记的徐某,王某4同意其建议后,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给其,让其转交给徐某。事后,其带着10万元现金到霞浦城关找到徐某,并告知徐某:王某4想当牙城村村委会主任,村委候选人已经排上去了,希望政府不要反对,10万元是王某4送给他的。徐某回答可以。其把装有10万元的塑料袋子放到徐某大众途观越野车的副驾驶座下方,把车门关好后就离开了。
(3)牙城镇两委会会议记录、初步候选人资格审查表、审查意见书、选举报告单、牙城镇民政办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徐某主持牙城镇两委扩大会议专题研究牙城镇村级换届选举候选人资格审查工作,会上研究通过了王某4作为牙城村村委会主任候选人。
(4)借条、银行流水、王碧惠情况说明证明:王某4于2015年7月22日向郑纯斌借款15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其在霞浦××小区家中接到刘某电话,称有事情找其。不久,刘某开车过来,手上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跟其说牙城村村民王某4准备竞选牙城村村委会主任,希望政府帮忙。其对刘某说竞选要村民来选,符合竞选条件的,党委政府是不会反对的。刘某把黑色塑料袋放在其大众途观车副驾驶座下,并说这是王某4托他转交送给其的10万元钱款。2015年8月左右,其主持牙城镇两委扩大会议专题研究牙城镇村级换届选举候选人资格审查工作,会上研究通过了王某4作为牙城村村委会主任候选人。同年9月,王某4当选为牙城村村委会主任。
(八)收受苏某现金2万元
2013年5月,时任牙城镇党委书记被告人徐某召开牙城镇两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凤门村旧村复垦生产性用房工程由凤门村委会负责建设,时任凤门村支部书记苏某得以承接该工程填方项目。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徐某在上述工程建设上提供的支持和帮助,苏某到徐某××小区家中,送给徐某现金2万元,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其自2006年9月至2018年10月任霞浦县牙城镇凤门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经村里研究决定建设“老人幸福园”安置五保户、孤寡老人等24户群众。徐某有主持镇两委会议通过其村里提出的安置方案。2016年初,凤门村接受安置的人员向村里反映“老人幸福园”没有装修不能搬进去住,其便找徐某汇报情况并请求对该工程进行二次装修。2016年3月,徐某又主持镇两委会议研究同意“老人幸福园”进行二次装修,由凤门村委会作为业主单位组织开展项目邀标工作,其从村里拿到该工程项目的填方项目,从中获利5万多元。为感谢徐某的支持,其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并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到霞浦县××小区徐某家中,将2万元现金送给徐某。
(2)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凤门村“敬老院”项目再研究说明及照片、票据、牙城镇政府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徐某主持召开镇两委会议,同意牙城镇凤门村老人幸福园工程二次装修,凤门村委会作为业主单位。
(3)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2016年1月25日,其主持牙城镇两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凤门村旧村复垦生产性用房结合“老人幸福园”建设以便安置旧村复垦的24户老人。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苏某便找到其汇报情况请求对该工程进行二次装修。同年3月,其主持牙城镇两委会议研究同意凤门村老人幸福园进行二次装修,由凤门村委会实施。苏某作为凤门村委主干,有从中承揽部分工程并获利。2016年春节前,苏某拿了2万元现金送给其。其知道该2万元是苏某为了感谢其对老人幸福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支持,同时希望其能继续关照凤门村委会等工作,于是就收下了,至今都没有退还给苏某,钱款已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刘某、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4贿赂款计76.18万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谢某、陈某1、苏某、许某贿赂款计32万元的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与徐某进行量刑协商,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至一审判决前,徐某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共计108.18万元。另徐某家属于2020年9月向宁德市监察委员会账户汇入“徐某款”15万元,宁德市监察委员会将该款项以违纪款名义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德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76.18万元的事实,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32万元的事实。
(2)徐某家属出具的关于退还15万元款项性质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张、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宁德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徐某上缴违纪款15万元的函》证明:案发后,徐某家属向宁德市监察委员会账户汇入“徐某款”15万元,宁德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9月将上述15万元款项以违纪款名义予以收缴;徐某家属于2020年11月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93万元,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退缴赃款15万元。
(3)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宁德市监察委员会从徐某家属处扣押仿劳力士手表一块。
(4)被告人徐某供述证明:案发后,其让家属主动将其从刘某处收受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上缴给宁德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干部基本情况表、职务任免材料、牙城镇党委分工文件证明:徐某任职情况,其中2012年5月,任霞浦县牙城镇党委书记(副处级),主持党委全面工作;2016年2月,任霞浦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17年3月,任宁德市林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20年3月至8月,任宁德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
(2)霞浦县政府办文件关于转发宁德市政府办《关于印发简化2010年城建战役项目审批程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勘察、设计、监理合同标的30万元以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或询价比选方式发包;合同标的30-100万元,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合同标的100万元以上,采用核准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3)徐某牙城镇办公室搬迁证明、牙城镇任免政府办公楼第三层平面图、霞浦县徐某家客厅情况图证明:徐某在任牙城镇党委书记期间办公室位置情况,以及其霞浦××小区家中的客厅情况。
(4)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刘某、谢某等人承包相关工程项目的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5)关于刘某等人任职证明、选举结果及部分任免文件证明:刘某、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3、陈某1、王某4、苏某担任村民主任或村党支部书记等任职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收受谢某之前承诺的3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某于2018年4、5月份收受谢某3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谢某拿回质保金是因徐某利用职务便利,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徐某在担任牙城镇党委书记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谢某谋取了利益,谢某在徐某的帮助和关照下,承接到牙城镇等多个工程项目,包括渡头村“美丽乡村”工程项目,并获得了相应的工程利润。谢某曾多次采用明示、暗示等方式承诺等渡头村“美丽乡村”项目质保金拿回来后送给徐某钱款,徐某不仅同意收受,而且为取得钱款其在收受之即还主动打电话给谢某,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受贿故意。徐某虽在2018年4、5月份已离任牙城镇党委书记后才收受谢某之前所承诺的3万元,但双方对行受贿事项在事先已达成合意,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收受许某3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辩护人辩称因许某不属于依法收集的证人,许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节徐某在提供帮助时有无利用职务便利事实不清,该3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项的意见。经查,许某系本案证人,办案机关向其制作询问笔录时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许某的询问笔录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一致,并不存在反复、出现重大矛盾情形,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在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牙城镇政府会议纪要、工程款发票等书证、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案证据证实,徐某在许某的请托下,利用其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忙协调、解决许某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中遇到的如堆料、场地、材料和群众关系等问题,并收受许某所送的3万元钱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收受王某13人的10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辩护人辩称该节徐某只是利用其职权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没有为王某1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指控构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1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项的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案证据证实,徐某虽已于2016年2月被任命为霞浦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但在接受王某1三人请托向牙城镇派出所所长打招呼之即,其仍在履行牙城镇党委书记职责,其以涉事土地系经牙城镇两委研究决定为由,让王某5不要再干涉此事,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非“利用其职权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徐某收受王某1三人所送钱款10万元,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收受苏某2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辩护人辩称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给苏某谋取利益,不排除存在感情投资,且数额2万元未达受贿入罪标准,不能认定为受贿款项的意见。经查,证人苏某证实其作为凤门村委主干,之所以给徐某送钱,是为感谢徐某在其请托的凤门村“老人幸福园”二次装修事项上所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徐某供述亦证实其主观上明知苏某所送的2万元,系苏某为感谢其对“老人幸福园建设”的支持以及为得到其继续关照,两人之间行受贿事项明确。在案证据中牙城镇政府会议纪要、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凤门村“敬老院”项目再研究说明及照片、票据等书证亦证实,徐某作为牙城镇党委书记,主持镇两委会议研究同意凤门村老人幸福园主体工程以及二次装修事宜,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徐某收受苏某所送的2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起诉书认定徐某家属于2020年9月向宁德市监察委员会退出的15万元系赃款,以及辩护人辩称该15万元不应认定为违纪款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徐某不仅有受贿犯罪事实而且还有其他违纪行为,该15万元系退缴违纪款项,并非退缴受贿赃款。故起诉书对该15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不当,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三万元以及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仿劳力士手表一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雪义
审 判 员 史玲芝
审 判 员 谢瑞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达夫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