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湘0822刑再1号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湘08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监委已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某某未上诉,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上述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1月3日,经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再审决定。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公诉机关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检察官助理熊涛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清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邓某现金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
张家界老道湾旅游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道湾公司”)系国有公司张家界市华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控股与温某等民营资本合资企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任华瑞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于同年12月兼任老道湾公司董事长,股东温某任老道湾公司副董事长。2017年7月,老道湾公司决定收购张家界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股权,因公司资金缺口550万元,决定对外借款。因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国有控股企业融资成本率不得超过8%。经王某某、温某两人商议,通过计算认为需550万元的收购款,还需支付老道湾公司在中兴易货公司的借款利息和本次借款利息,决定以温某个人的名义向张家界祥瑞典当行法定代表人邓某借款1200万元。2017年8月,王某某与时任老道湾公司财务总监李某(另案处理)一起找到邓某,向其提出以温某个人名义借款1200万元,并承诺该笔借款实际是用于老道湾公司,还本付息也由老道湾公司兜底负责。邓某开始不同意,但听说是老道湾公司实际借款并由公司兜底后表示同意借款,但要求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5分,即每月需要向邓某支付利息60万元,王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后温某委托李某(老道湾公司总经理)办理了借款手续,王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7年8月22日,邓某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万元后,给温某个人账户转账1140万元。当日,邓某为了感谢王某某、李某,约李某在其位于张家界永定区见面,然后将1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并且告诉李某此后每月他都会给王某某和李某两人1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收受10万元现金后在王某某办公室向其转达了邓某的意思,并将其中5万元现金给王某某,王某某表示认可,并将该笔5万元现金予以收受。9月21日、10月23日、11月22日,邓某分别于当月收到60万元利息后在其办公室内送给李某10万元现金,李某然后与王某某平分。12月29日,邓某将10万元送给李某后,经李某与王某某商议后,李某分得6万元,王某某分得4万元。王某某与李某五次收受邓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王某某实得24万元,均用于个人支付借款利息和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温某收到邓某的借款后,给老道湾公司转款600万元,用于收购家园公司,余款用于支付中兴易货的借款利息和本笔借款的利息;2018年1月19日,1月24日以借款的形式,老道湾公司给温某分三次转账1200万元,温某用该款偿还邓某1200万元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李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温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收购家园公司相关书证;李波银行交易流水、邓某银行交易流水;李某银行交易流水;温某银行交易流水、黄某银行交易流水。
二、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王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2018年1月,王某某调任国有公司张家界城市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产投公司”),任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其弟王某得知后便想王某某给其安排城产投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做。因王某常年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工作,没有工程承包经营资质,为获得王某某的信任,王某便邀工程承包商樊某共同拜访王某某,并计划以樊某的名义从城产投公司获取项目。2018年端午节,王某约樊某一起到张家界拜访王某某,王某某予以接待。席间,王某提出希望王某某安排城产投公司的工程项目给樊某做。王某某表示同意,并表示其所在的城产投公司正在实施官黎坪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进入建设施工阶段后可以安排承包该工程的承包商分包工程项目给樊某来做。饭后,王某向樊某借款2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称该2万元是樊某所送,王某某予以收受。后来又于2018年国庆期间的一天,王某某生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每次向樊某借2万元现金送给了王某某,同样称该2万元是樊某所送,希望其介绍工程做,王某某予以收受。王某某四次共收王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和个人开办公司的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樊某、王某的证言;借条3份。
三、收受温某价值3万元购物卡的事实。
2016年12月,王某某受华瑞公司委派兼任老道湾公司董事长。时任老道湾公司股东、副董事长的温某,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长沙省军区旁边的一酒店内交给王某某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想通过王某某送给张家界市某领导,但王某某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送出,王某某告诉温某市某领导拒收后,温某为了能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王某某的照顾,故没有要求其将购物卡退回,并表示将此卡送与王某某。王某某个人使用部分消费卡后,将5000元的购物卡送给时任国资委主任廖某(另案处理)。另外将部分购物卡送给了贾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监察委留置,在留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向监察委退缴了人民币35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温某的证言;廖某的证言;贾某的证言;王某某的任职文件及人事档案;华瑞公司及张家界市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书及转账凭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笔受贿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否与他人共同受贿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到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参考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王某某两辩护人认为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收受邓某24万元不是贿赂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以温某个人名义向邓某借款1200万元时,王某某是以老道湾公司董事长的身份给邓某做工作,并承诺实为老道湾公司借款,以老道湾公司兜底,且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在此基础上邓某才同意出借;其次,该借款部分用于老道湾公司的收购,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公司的借款利息,借款实为老道湾公司所用,且在还款时,王某某签字同意以出借给温某的形式用老道湾公司的资金偿还,故在该笔借款出借和偿还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均利用了其公司董事长职权上的便利,而邓某也是在得到每月60万元的利益(利息)后给予王某某好处费24万元,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收受王某8万元,两人系亲兄弟,属于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因王某给王某某送钱财的主要目的是利用王某某城产投公司董事长的身份给其介绍项目工程,且王某某亦承诺给其介绍项目工程,超出人情往来范畴,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故作出前述判决。
本案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一笔受贿事实,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实施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范围内量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决定再审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应认定为其个人受贿金额24万元,对于共同受贿5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第一,本人没有受贿的故意,出发点是帮助老道湾公司把事情解决;第二,不是利用职权让邓某给温某借款,是因为爱人及小舅子开公司资金周转和邓某有过往来,邓某给温某借款也是因为温某在老道湾公司有股份这一事实上才出借;第三,本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已经不是华瑞公司的总经理了;第四,不认可通过职务进行共同受贿,事前事后本人都没有和邓某商议过,收这笔钱时认为是中介费用,是自己认知上的问题。请求不予收监,从宽处理。
辩护人陆清江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没有与他人共用受贿的犯意,应当不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若法庭认定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受贿50万元,则王某某属于从犯。尽管王某某的职位较高,但综合整个案情,王某某在收受邓某现金过程中属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他人拿了邓某处送的钱后告知王某某并分钱给王某某,王某某没有拒绝,最终分5次个人共得了24万元。可见,行贿、受贿犯意的产生与王某某无关。结合王某某为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顺利通过社区矫正评估,请法庭考虑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再审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收受邓某人民币50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
张家界老道湾旅游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道湾公司”)系国有公司张家界市华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控股与温某等民营资本合资企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任华瑞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于同年12月兼任老道湾公司董事长,股东温某任老道湾公司副董事长。2017年7月,老道湾公司决定收购张家界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股权,因公司资金缺口550万元,决定对外借款。因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国有控股企业融资成本率不得超过8%。经王某某、温某两人商议,通过计算认为需550万元的收购款,还需支付老道湾公司在中兴易货公司的借款利息和本次借款利息,决定以温某个人的名义向张家界祥瑞典当行法定代表人邓某借款1200万元。2017年8月,王某某与时任老道湾公司财务总监李某(另案处理)一起找到邓某,向其提出以温某个人名义借款1200万元,并承诺该笔借款实际是用于老道湾公司,还本付息也由老道湾公司兜底负责。邓某开始不同意,但听说是老道湾公司实际借款并由公司兜底后表示同意借款,但要求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5分,即每月需要向邓某支付利息60万元,王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后温某委托李某(老道湾公司总经理)办理了借款手续,王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7年8月22日,邓某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万元后,给温某个人账户转账1140万元。当日,邓某为了感谢王某某、李某,约李某在其位于张家界永定区见面,然后将1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并且告诉李某此后每月他都会给王某某和李某两人1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收受10万元现金后在王某某办公室向其转达了邓某的意思,并将其中5万元现金给王某某,王某某表示认可,并将该笔5万元现金予以收受。9月21日、10月23日、11月22日,邓某分别于当月收到60万元利息后在其办公室内送给李某10万元现金,李某然后与王某某平分。12月29日,邓某将10万元送给李某后,经李某与王某某商议后,李某分得6万元,王某某分得4万元。王某某与李某五次收受邓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王某某实得24万元,均用于个人支付借款利息和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温某收到邓某的借款后,给老道湾公司转款600万元,用于收购家园公司,余款用于支付中兴易货的借款利息和本笔借款的利息;2018年1月19日,1月24日以借款的形式,老道湾公司给温某分三次转账1200万元,温某用该款偿还邓某1200万元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王某某兼任老道湾公司董事长。2017年7月,老道湾公司与华瑞公司共同出资收购家园公司,老道湾公司在市中兴易贷公司借4000万元后,尚有550万元的资金缺口,王某某与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温某商议,计算出共需借1200万元才行(包括550万元的缺口及需支付的利息),随后王某某与公司财务总监李某找到邓某借钱,并解释虽以温某个人名义借款,但实际是公司借的,并用于公司经营上,这样邓某才同意借款。在办理正式借款手续时,温某安排公司总经理李某出具的借条,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约定月息为5分,邓某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万元后,将1140万元借款转入温某或黄某(公司出纳)的账户上,温某将其中的55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收购款,剩余的则用于支付中兴易贷公司及本笔借款的利息。同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来到王某某办公室给其5万元,并说邓某为感谢介绍借款业务,每月给他们两人10万元的感谢费,之后的10月、11月、12月均通过李某给王某某每月5万元,2018年元月李某给王某某4万元,王某某共计得款24万元。王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李某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在这笔借款业务中具有绝对发言权,邓某在这笔借款业务每月获得60万元的利息收入,故邓某为了感谢才每月给李某和王某某10万元的,该笔借款在2018年元月底,老道湾公司在外融资后归还;
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上半年老道湾公司为收购家园公司的股权,出现资金缺口需向外借款,因老道湾公司属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合资的企业,根据政府规定,在外融资成本率不能超过8%,故决定以温某的名义向邓某借款1200万元,借款时王某某给邓某解释虽以温某个人名义借款,实属于公司借款,并且公司为其担保,邓某才同意借款1200万元,后来听说借款的借条是李征军出示的,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月息是5分。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邓某在其办公室给李某10万元,认为这笔借款赚钱了给李某和王某某的感谢费,并表示以后每月都给他俩10万元。随后李某将其中的5万元给王某某,并说明是邓某在该笔借款中给他俩人每个月10万元回扣的感谢费。之后的10月、11月、12月,李某从邓某处收受10万元后分给王某某5万元,2018年元月,李某从邓某处收受10万元后给王某某4万元。李某共计得款26万元,王某某共计得款24万元。最后该笔借款在老道湾公司在外融资后,温某以借款的形式归还;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给邓某打电话,因老道湾公司收购家园公司的一块土地需要以温某个人名义借款,邓某不太放心,王某某给邓某做工作,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实际是老道湾公司用的,公司会兜底,最终邓某同意借款1200万元,月息5分。几天后在云子港茶楼办理借款手续,李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王某某也签了字,并加盖了老道湾公司的公章,在扣除头息60万元后,实给温某个人账户转款1140万元。为感谢李某和王某某,邓某于8月底、9月、10月、11月以及元月份从收到的利息每月给李某10万元现金,邓某明确是送给李某和王某某,至于王某某分得多少就不知道了。该笔借款在2018年元月底通过温某账户转账分三笔给邓某还清;
4.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8月份,老道湾公司收购家园公司缺钱,王某某和温某商议后决定以温某的名义向邓某借款1200万元,月息是5分,随后在8月份的一天,温某要李某办理借款手续,在一个茶楼里向邓某出具1200万元的借据,借款人处写了李某(代温某),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后面还款的利息是温某个人支付的,因按规定公司是不能这么高的利息借款的,至于以后公司会不会补偿就不清楚了;
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上半年,老道湾公司收购家园公司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并经同意,公司资金短缺,廖某介绍王某某向中兴易贷公司借过款;
6.温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份左右,老道湾公司收购家园公司股权;在向中兴易贷借款4000万元后尚缺资金550万元。温某与王某某商议后,决定以温某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到时公司再想办法承担债务,并初步计算,除550万元缺口外,尚需支付中兴易贷公司和本笔借款的利息,至少要1200万元。后王某某与邓某联系后,邓某同意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息5分,温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温某安排李某和王某某办理借款手续,由李某出具借条,邓某在扣除头息60万元后将1140万元转入温某个人账户,温某将其55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收购款,剩余的借款用于支付中兴易贷和本笔借款的利息。在2018年元月底,公司在外融资后,温某分多笔向公司借款偿还了邓某处1200万元的借款。王某某明确表示名义上由温某个人借公司的钱用于偿还邓某处借款,以后再商量处理办法,不会要温某个人承担;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实际上是老道湾公司的出纳,向邓某借的1200万元,扣除第一月利息后实际转账给温某个人账户1140万元,后四月的利息黄某转账支付邓某每月60万元的利息。借款到账后有6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用于收购,剩余款用于中兴易贷公司借款利息和本笔借款的利息,2018年元月底,温某向公司借款后归还邓某的借款;
8.收购家园公司相关书证证明,2017年8月,华瑞公司与老道湾公司共同收购家园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款1.9亿元,华瑞公司占55%股权,老道湾公司占45%股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9.李波银行交易流水、邓某银行交易流水(建设银行及华融湘江银行)证明,2018年8月22日邓某将出借款1140万元转账给温某个人账户,并于同年9月21日、10月23日、11月22日、12月29日分别收到借款利息每月各60万元;李波从其个人账户对应日每月各取现金10万元与邓某分五次送给李某和王某某共50万元的供述相印证;
10.李某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邓某分五次给李某50万元,李某得26万元,李某将其中一部分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11.温某银行交易流水、黄某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黄某于2017年9月21日、10月23日、11月22日、12月29日为温某的借款支付给邓某每月60万元的利息;2018年1月19日、1月24日老道湾公司给温某分三次转账1200万元,随后温某转账偿还邓某1200万元的借款;
12.王某某的任职文件及人事档案证明,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31日调任华瑞公司总经理,同年11月21日任华瑞公司党支部书记,同年11月29日任老道湾公司董事长,2018年1月18日王某某任张家界市城市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党支部书记。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王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2018年1月,王某某调任国有公司张家界城市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产投公司”),任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其弟王某得知后便想王某某给其安排城产投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做。因王某常年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工作,没有工程承包经营资质,为获得王某某的信任,王某便邀工程承包商樊某共同拜访王某某,并计划以樊某的名义从城产投公司获取项目。2018年端午节,王某约樊某一起到张家界拜访王某某,王某某予以接待。席间,王某提出希望王某某安排城产投公司的工程项目给樊某做。王某某表示同意,并表示其所在的城产投公司正在实施官黎坪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进入建设施工阶段后可以安排承包该工程的承包商分包工程项目给樊某来做。饭后,王某向樊某借款2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称该2万元是樊某所送,王某某予以收受。后来又于2018年国庆期间的一天,王某某生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每次向樊某借2万元现金送给了王某某,同样称该2万元是樊某所送,希望其介绍工程做,王某某予以收受。王某某四次共收王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和个人开办公司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于2018年初任城产投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2018年端午节前一天,王某某之弟王某与樊某(在汉寿县开办了一家建筑公司)到张家界拜访王某某,席间,希望王某某在张家界介绍点工程做,王某某表示同意,承诺表示在其所在的城产投公司正在实施官黎坪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施工后可以安排分包工程给樊某做。饭后,王某给王某某送2万元现金,称是樊某所送,王某某认为给樊某介绍工程实际上也是他俩做而予以收受。后于2018年国庆节期间、王某某生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以樊某的名义每次给王某某送2万元,希望介绍工程做,王某某均予以收受。王某某四次共计收受王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证人樊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元月,王某得知其哥王某某调任城产投公司任董事长后,便想通过王某某介绍工程项目来做,由于王某没有承包工程资质,为获得王某某的信任,便邀请具有承包资质和经验的樊某一起拜访王某某。在2018年的端午节、国庆节期间的一天,王某某的生日及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向樊某借款后并以其名义送给王某某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8万元,请求王某某介绍工程做,王某某均予以收受,并承诺以后有机会给其介绍工程做;
3.借条3份证明,王某给王某某送的8万元现金系向樊某所借,与樊某、王某的陈述相印证。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温某价值3万元购物卡的事实。
2016年12月,王某某受华瑞公司委派兼任老道湾公司董事长。时任老道湾公司股东、副董事长的温某,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长沙省军区旁边的一酒店内交给王某某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想通过王某某送给张家界市某领导,但王某某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送出,王某某告诉温某市某领导拒收后,温某为了能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王某某的照顾,故没有要求其将购物卡退回,并表示将此卡送与王某某。王某某个人使用部分消费卡后,将5000元的购物卡送给时任国资委主任廖某(另案处理)。另外将部分购物卡送给了贾某。
上述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个人购买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交给王某某,想通过王某某送给市里某领导,但王某某认为没有合适机会送出就准备退还给温某,温某认为王某某为老道湾公司的事辛苦了,并为了以后王某某在公司的经营上多费心,就将3万元的购物卡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购物卡送给时任国资委主任廖某,其余的为贾某购买了一些化妆品;
2.温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元月份左右,温某个人购买了60张金额500元共计3万元的购物卡,交与王某某送给市里某领导,后王某某说某领导没有收受购物卡,王某某没有退还,温某希望王某某在工作中多点照顾就没有要回来,当作送给王某某了;
3.廖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王某某在廖某的市国资委办公室给廖某送10张面值500元共计5000元的购物卡;
4.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国庆节期间,王某某用购物卡在长沙给贾某买过几千元的化妆品,另外王某某给过贾某几千元的面值为500元的购物卡;
5.华瑞公司及张家界市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该两公司系国有独资的国有企业,老道湾公司系华瑞公司控股公司,即国有控股企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监察委留置,在留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向监察委退缴了人民币35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系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为坦白;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书及转账凭证证明,王某某已向监委退赃35万元。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确认的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陆清江认为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构成共同受贿,应认定为个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明,温某向邓某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在邓某不放心的情况下,王某某给邓某解释虽以温某个人名义借款,但实属于公司借款,同时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在此情况下邓某才同意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且该笔借款的归还系经老道湾公司资金出借给温某后才得以实现。故在该笔借款的出借和偿还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系利用了其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同时,为感谢王某某和李某,邓某每月将获取人民币60万元利益中的人民币10万元送给二人,王某某和李某共计收受人民币50万元,王某某实际所得人民币24万元,虽然邓某给二人送钱时,王某某不知情,但李某第一次收到邓某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之后,就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王某某,且向其告知了每个月邓某给二人返人民币10万元予以感谢,二人有予以接受的合意。从而可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邓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感谢费时,与李某二人在主观上对受贿总额有认识且具有收受财物的合意,客观上和李某共同占有了收受的财物,故二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因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陆清江认为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构成共同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陆清江认为若认定为共同受贿,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虽在受贿过程中未与邓某见面,但所得受贿款项均系利用了其职权影响力,同案犯李某不具有其身份特性,可见在共同犯罪中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于辩护人陆清江认为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1万元,实际所得数额人民币35万元,其中伙同他人共同受贿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受贿事实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违法所得已退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第一笔犯罪事实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受贿人民币24万元错误,应予纠正。鉴于原审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仍在原量刑幅度之内,仅增加了受贿数额人民币24万元,实际所得数额仍只有人民币35万元,故仅对原审的缓刑考验期限和罚金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湘08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监委已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20)湘08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宣告缓刑及罚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十万元,剩余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兴权
审 判 员 尹彩红
审 判 员 向周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洋洋
书 记 员 周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