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浙0424刑初262号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21)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斌和检察官助理王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陆叶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海盐县澉浦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448498.43元,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推进等过程中为对方谋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原海盐县澉浦石料三厂负责人陈某1所送钱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办理石矿延期开采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2、2009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多借少还的形式变相收受海盐县澉浦永明石厂投资人陆某1所送钱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在办理石矿延期开采、项目审批、厂房扩建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多借少还的形式变相收受原海盐澉浦镇长山土石方工程队经营者陆某2所送钱款计人民币1448498.43元,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推进、石料运输等方面为对方谋利。其中:
(1)201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陆某2借款,并要求转入指定银行账户,且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变相收受钱款计人民币400000元。
(2)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陆某2借款,并要求转入指定银行账户,且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变相收受钱款计人民币250000元。
(3)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某为筹资炒股向陆某2借款共计4000000元,并使用陆某2为其开立的他人证券账户炒股,期间出现亏损。2012年上半年,陆某2因经济困难向被告人赵某某索回证券账户中剩余财产,并明确表示亏损部分无需偿还。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抛售股票并将资金转入陆某2指定银行账户,计人民币2938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证券账户及绑定银行卡交还陆某2,此时证券账户内尚持有“中色股份”9000股;经核查,账户内股票市值及剩余资金共计人民币263501.57元。据此,被告人赵某某变相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798498.43元。
4、2010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多借少还的形式变相收受嘉兴市申豪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钱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在项目审批、厂房扩建等方面为对方谋利。
5、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海盐新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1入股陆某2石料加工厂,并于2011年11月收受姚某1所送钱款计人民币150000元。
6、2006年至2020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海盐华达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以“干股”、“利润”名义所送钱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并在厂房建设项目推进、土地征收及厂房租赁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其中:
(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张某1为感谢其在企业厂房建设项目等方面的帮助,向张某1提议入股,后张某1以“干股”名义允诺赠送被告人赵某某500000元。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张某1以银行转账方式所送钱款计人民币500000元。
(2)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滨海一号小区北侧门口,收受张某1以“利润”名义所送钱款计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澉浦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公告,调取证据清单及海盐县澉浦镇翠屏山石厂、海盐县澉浦永明石厂采矿许可及采矿权登记、转让资料、海盐特利舒制衣厂、云蕾制衣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东风杭汽轮项目资料、嘉兴市申豪塑胶有限公司投资、技改项目资料、海盐华达油墨有限公司扩建、技改项目资料,借款记录、转账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开户信息、对账单、交易明细,借条,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人陈某1、陆某1、陆某2、吴某、项某、步某、沈某、祝某1、祝某2、彭某、陈某2、周某、陈某3、赵某、孙某、姚某1、姚某2、张某1、张某2、祝某3、宋某、朱某、戴某的证言,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悔过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48498.43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部分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448498.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沈金飞
人民陪审员 徐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