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案 号 (2021)鄂070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指控,
一、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3年10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实施雄楚大道(石牌岭路—楚平路)快速化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需征收湖北省旅游学校(以下简称省旅游学校)部分土地、房屋。2013年10月29日,省旅游学校成立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王某某为小组成员。2014年8月,洪山区拆迁办与省旅游学校签订《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2014年12月,刘某借用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资质承建省旅游学校食堂恢复性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项目。
2015年9月工程完工后,省旅游学校校委会研究决定,由该校后勤工作部负责相关工程验收、决算、审计工作。同年12月16日,刘某通过王某某从省旅游学校领取工程款44.65987万元。
2016年1月,刘某找该校校长李某1催要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果。刘某遂找到王某某,通过王某某协调,洪山区拆迁办向振发公司开具43.509951万元转账支票由王某某领取。王某某未向该校领导汇报此事即将转账支票交给刘某,刘某将上述款项领用。
2017年3月,刘某通过王某某将振发公司承建省旅游学校工程项目共计506.363217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在此期间,王某某未提出扣减刘某从洪山区拆迁办领取的工程款,也未向该校反映此事,给省旅游学校造成经济损失43.509951万元。
二、受贿罪
201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省旅游学校总务科长、后勤工作部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刘某承建省旅游学校食堂恢复性工程等事项中,为刘某谋取利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2013年10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实施雄楚大道(石牌岭路—楚平路)快速化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需征收湖北省旅游学校(以下简称省旅游学校)部分土地、房屋。2013年10月29日,省旅游学校成立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王某某为小组成员。2014年5月7日,省旅游学校校委会研究决定,指定王某某负责与武汉市洪山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以下简称洪山区拆迁办)进行房屋征收谈判工作。2014年8月,洪山区拆迁办(甲方)与省旅游学校(乙方)签订《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征收范围内的门楼、伸缩门、食堂(钢构顶棚),由乙方提出恢复方案,甲、乙双方确认后,由乙方按正常程序通过工程决算和审计,甲方按审计结果支付。
2014年12月,刘某借用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资质,承建省旅游学校食堂恢复性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还承建了该校包含门楼、伸缩门、食堂(钢构顶棚)在内的14项零星工程项目。
2015年9月工程完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相关工程验收、决算、审计工作。同年12月16日,刘某根据评审报告确定的结算造价,从振发公司开具上述三个项目发票后,通过王某某从省旅游学校领取工程款44.65987万元。
2016年1月,刘某找该校校长李某1催要下欠工程款,李某1提出因学校资金困难,可以将洪山区拆迁办差欠该校大门门禁等三项工程补偿款收回后支付给刘某。刘某遂找到王某某,将李某1的意见向王某某转达。王某某联系洪山区拆
迁办工作人员后,按照洪山区拆迁办的要求,由刘某提供付款相关资料和手续,并从振发公司重新开具省旅游学校大门、门禁工程,餐厅钢网架结构工程,餐厅墙砖、地砖工程等三项工程款44.6595万元的发票给王某某。2016年1月28日,洪山区拆迁办扣除振发公司应承担的审检费后,向振发公司开具43.509951万元转账支票由王某某领取。王某某将转账支票交给刘某,刘某将上述款项领取。
2017年3月,刘某通过王某某将振发公司承建省旅游学校工程项目共计506.363217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在此期间,王某某未提出扣减刘某从洪山区拆迁办领取的工程款,给省旅游学校造成经济损失43.509951万元。
案发后,刘某退赔省旅游学校经济损失43.50995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省旅游学校相关制度、会议记录、纪要和文件、工作笔录、协议书、合同、记账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韩某、杨某、陈某、马某、袁某、罗某1、罗某2、李某3、齐某、易某1、芦斌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刘某承建省旅游学校食堂恢复性工程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一天,刘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4.2015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以购房差钱为由,向刘某提出借款10万元。同年6月,刘某分三次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王某某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该款至今未归还。
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接受调查机关调查。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等书证;2.证人刘某、易某2、王某、李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具
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志彬
审 判 员 姜大良
人民陪审员 张德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彬
书 记 员 秦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