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辽0681刑初493号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解姗姗、检察官助理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高岩峰、韩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凤城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颜某等十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1.3383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5万美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颜某9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颜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90万元。
2、收受邵某6万元和2万美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禁毒中队中队长、治安大队大队长邵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6万元和2万美元。
3、收受孔某1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青城子派出所所长孔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10万元。
4、收受姜某1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姜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10万元。
5、收受曾某1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曾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10万元。
6、收受王某18万元
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4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赛马派出所所长、凤城市看守所所长王某1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8万元。
7、收受安某5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安某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5万元。
8、收受司某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5.2802万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收受辽宁通隆化工有限公司投资人司某为请托其帮助销售炸药而给予的1块金条并安排分管治安大队的副局长帮助司某销售炸药。2012年11月、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收受司某为表示感谢并请托继续关照而给予的50万元和3块金条。上述4块金条实重1600.007克,经鉴定价值45.2802万元。
9、收受高某1财物折合人民币25.0581万元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收受凤城市天诚酒店经营者高某1为请托其对企业治安管理等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1块重998.33克金条,经鉴定价值25.0581万元。
10、收受王某212万元
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收受凤城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原投资人王某2为请托其对企业炸药管理、治安管理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10万元。2016年和2017年每年春节前,两次收受王某2给予的共计2万元。
11、收受张某10万元
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收受凤城市福足石灰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请托其在企业炸药管理、治安管理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10万元。
12、收受刘某2万美元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辽宁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刘某为请托其对企业釆矿管理、炸药管理、治安管理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2万美元。
13、收受孙某11万美元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丹东市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为请托其对企业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治安管理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1万美元。
被告人王某经调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颜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其在监察机关调查时即主动表示认罪认罚,为监察机关顺利查清案件提供了有利条件,节省了人力物力,提高了反腐败工作效率,其认罪认罚的时间早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故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被告人王某在被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即主动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向检察机关预缴了罚金,表明其悔罪态度好,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改造,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凤城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颜某等十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1.3383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5万美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颜某9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颜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颜某、胡某的证言;
(3)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及中队工勤人员工资表;
(4)辽宁汇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至2017年涉嫌虚开发票套取财政资金发放补贴一案审计报告。
2、收受邵某6万元和2万美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禁毒中队中队长、治安大队大队长邵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6万元和2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邵某的证言;
(3)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凤城市委组织部关于邵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3、收受孔某1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青城子派出所所长孔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10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孔某的证言;
(3)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
4、收受姜某1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姜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10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姜某的证言;
(3)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
5、收受曾某10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曾某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10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曾某的证言;
(3)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
6、收受王某18万元
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4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赛马派出所所长、凤城市看守所所长王某1为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8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1的证言;
(3)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
7、收受安某5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5次收受时任凤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安某请托其在工作上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共计5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安某的证言;
(3)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
8、收受司某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5.2802万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收受辽宁通隆化工有限公司投资人司某为请托其帮助销售炸药而给予的1块金条并安排分管治安大队的副局长帮助司某销售炸药。2012年11月、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收受司某为表示感谢并请托继续关照而给予的50万元和3块金条。上述4块金条实重1600.007克,经鉴定价值45.2802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司某、李某、焦某的证言;
(3)金条照片;
(4)凤城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6)辽宁辽银金银珠宝检验站检验报告;
(7)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9、收受高某1财物折合人民币25.0581万元
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收受凤城市天诚酒店经营者高某1为请托其对企业治安管理等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1块重998.33克金条,经鉴定价值25.0581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高某1的证言;
(3)金条照片;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5)辽宁辽银金银珠宝检验站检验报告;
(6)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10、收受王某212万元
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收受凤城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原投资人王某2为请托其对企业炸药管理、治安管理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10万元。2016年和2017年每年春节前,两次收受王某2给予的共计2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2的证言;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11、收受张某10万元
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收受凤城市福足石灰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请托其在企业炸药管理、治安管理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10万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的证言;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12、收受刘某2万美元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辽宁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刘某为请托其对企业釆矿管理、炸药管理、治安管理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2万美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的证言;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照片。
13、收受孙某11万美元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丹东市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为请托其对企业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治安管理方面予以照顾和帮助而给予的1万美元。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孙某1、孔某的证言;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人王某经调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办案机关已扣押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1万元、美元5万元、黄金2598.337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0.3383万元)。被告人王某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案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丹东市委员会关于孙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4)美元汇率表;
(5)《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
(6)被告人王某人口基本信息表;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款物报告及清单;
(8)被告人王某立功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全额退赃且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1万元、美元5万元、黄金2598.337克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唐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