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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鲁1425刑初490号张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4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鲁1425刑初490号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齐河县地毯厂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地毯厂家属院户主米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及郑某某共计20万元现金后出具自建房产权认定证明,该五人获取相应拆迁补偿。案发后张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齐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齐河县地毯厂相关材料、齐河县地毯厂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齐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文件、齐河县地毯厂现金日记账、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以齐河县地毯厂名义向齐河县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齐河县人民政府铁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平房回迁安置协议、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米文生尾号“8537”银行账户余额明细查询、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检查、忏悔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米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贾某某、韩某某、王某、魏某某、李某、汪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原齐河县地毯厂家属院拆迁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兆军

人民陪审员  闫洪民

人民陪审员  张秋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