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走私
案 号 (2021)云2625刑初427号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二部刑诉〔2021〕Z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书记员熊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1及其辩护人白万年,被告人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利用值守马关县马西大桥疫情防控卡点的职务便利,收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越南活体水牛的犯罪人员的钱款,为走私人员提供查缉信息或将查获车辆放行便利。其中谢某某1受贿人民币151600元、邓某某3受贿人民币88500元、杨某某4受贿人民币88500元、赵某某2受贿人民币65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走私人员钱款,为走私人员提供便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谢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赵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邓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杨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1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缺乏证据支撑,谢某某1自述收受的金额大约为10万余元,在案证据印证的受贿金额为33700元。2.谢某某1系村委会工作人员通知到村委会等待公安民警,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谢某某1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利用值守马关县马西大桥疫情防控卡点的职务便利,为走私人员提供查缉信息或将查获车辆放行,收受走私越南活体水牛人员的钱款。其中谢某某1受贿人民币151600元、邓某某3受贿人民币88500元、杨某某4受贿人民币88500元、赵某某2受贿人民币65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重要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表、马关县公安局线索移送函、马关县人民检察院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在逃说明,证实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到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4)马关县南捞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公益林管护合同书,证实谢某某1于2016年9月1日初被聘为南捞乡塘房村委会公益林管护员,聘用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至2020年,谢某某1与塘房村民委会均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书。
(5)辞职申请、个人情况说明、关于谢某某1辞去人大代表、村党总支委员的会议记录,证实谢某某1于2021年1月通过村两委换届选举进入南捞乡塘房村党总支担任总支委员,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谢某某1于2016年参加工作,任南捞乡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南捞乡塘房村委会党总支委员。在2021年1月因违反工作纪律,经塘房村党总支于2021年4月18日讨论同意谢某某1申请并报备南捞乡党委批复,后经南捞乡人大主席团4月25日讨论同意谢某某1辞去南捞乡第十一届人大代表资格;经南捞乡党委4月28日讨论同意谢某某1辞去塘房村党总支委员会委员的申请。同时,谢某某1兼任南捞乡塘房村土地专管员,经林业站发现其涉嫌违法行为未能正常履职后自动离职。
(6)赵某某2劳动合同书,证实赵某某2于2017年10月1日与马关县南捞乡签订村级人社金融服务协办员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塘房村委会,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7)邓某某3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2019年12月14日邓某某3与马关县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9年12月9日终止,试用期一月,工种为公安辅警,2021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
(8)杨某某4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杨某某4于2016年6月15日与马关县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5日至2042年10月28日终止,试用期一月,工种为公安辅警,2020年12月9日解除。
(9)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相关微信交易明细整理表,证实经调查核实,谢某某1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51600元,其个人实际收受人民币102450元;赵某某2受贿金额人民币65500元,实际分得人民币23430元;邓某某3受贿金额为人民币88500元,实际分得人民币14490元;杨某某4受贿金额为人民币88500元,实际分得人民币11230元。
(10)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2020年1月至2021年的微信交易情况。
(11)上缴非法所得回单,证实邓某某3向马关县纪委退缴赃款14490元;赵某某2退缴赃款23430元;杨某某4退缴赃款11230元;谢某某1退缴赃款10245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1、赵某某2抽调到马西大桥疫情防控卡点值守卡点的情况。
(2)证人田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谢某某1、赵某某2是南捞乡抽了协助南捞派出所工作的,主要是配合派出所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守好卡点,严查三非人员,外省返乡人员,做好登记,协助派出所在卡点查缉走私犯罪的职责。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1系塘房村委会护林员兼土地专管员。
(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2系塘房村委会金融协办员。
(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3日,其共转账给谢某某114次,金额800至4000不等,共计26900元。这些钱是其转给谢某某1作为谢某某1为其通风报信的报酬。
(6)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1是马西大桥的守卡工作人员,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29日,其共转账给谢某某112次,金额300元至1800元不等,共计7700元,这些钱都是转给谢某某1为其通风报信的报酬。
(7)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1是马西大桥疫情防控卡点的工作人员,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24日共转账给谢某某116次,金额600至4000不等,共计35000元,这些钱都是转给谢某某1为其通风报信的报酬。
(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谢某某1是马西大桥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2日,其共转账给谢某某16次,金额共计11200元。其中有三次是蒋某、李某2他们送的,他们微信上没有钱,其帮他们转账给谢某某1的。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1月17日转账给谢某某13200元,11月18日转账1600元,12月1日转账3200元,12月26日转账1600元,12月30日转账1600元。
(1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0月12日向谢某某1微信转账15000元,作为谢某某1让其顺利将走私牛拉入市场贩卖的情况。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19日总共转帐5次给赵某某2,共计7100元,作为赵某某2为其通风报信的报酬。2020年12月14日至20日,共转给谢某某1四次,共计6000元作为谢某某1为其通风报信的报酬。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5日其转账给赵某某21600元、10月30日转账两次,一次400,一次1200元;11月11日转账3600元、12日转账1200元,共计8000元,这些钱都是作为赵某某2为其通风报信的报酬。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据卷二61-63页),证实其送过两次钱给谢某某1作为过路费,第一次是2020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转了1500元,第二次是让蒋某帮其送了1600元。
(1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1月4日向赵某某2微信转账1000元,作为拉运走私牛的过路费;给过谢某某1三次过路费,都是拉牛过了卡点后,到卡点过去的一点的位置拿现金给谢某某1,一次1600元,另外两次都是800元,一共给了3200元。
(15)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1年1月2日转账给谢某某11000元、1月4日转1000元,两次都是过路费。
(1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9日其转了800元给赵某某2,钱是其帮一个做牛生意的老板转给赵某某2的。
3.被告人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四被告人利用在马西大桥守卡的职务之便,帮助走私人员通风报信并收受报酬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分别与南捞乡人民政府、塘房村委会、马关县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行为,在被抽调到马关县马西大桥疫情防控卡点值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走私人员的现金人民币,为走私人员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1受贿金额151600元、邓某某3受贿金额88500元、杨某某4受贿金额88500元、赵某某2受贿金额65500元,均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1受贿金额151600元有微信转帐记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谢某某1受贿金额应当认定337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谢某某1的犯罪行为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其是在村委会干部通知其到村委会开会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谢某某1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谢某某1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1、赵某某2、邓某某3、杨某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8天)。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7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7天)。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某1退交在马关县纪委的赃款人民币102450元、邓某某3退交的14490元、赵某某2退交的23430元、杨某某4退交的11230元,由马关县纪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以明
人民陪审员 甘登培
人民陪审员 孔艳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