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贪污受贿
案 号 (2021)辽0105刑初470号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2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21年6月21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刑辖76号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凌志军、安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沈阳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由事业单位沈阳市供销社联合社、沈阳市供销职工培训中心于2002年4月出资成立。2004年3月,资产公司(控股)与沈阳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由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全额出资成立,该公司由沈阳市供销社联合社全额出资成立)共同出资成立沈阳市秋某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1月,该公司更名为沈阳秋某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经资产公司同意,被告人赵某某为资产公司在秋某公司的股权代表,并担任董事长。被告人赵某某同时兼任该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经沈阳市供销社联合社党组研究决定,免去被告人赵某某秋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担任资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9年10月,根据《市供销社党组关于社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轮岗交流的通知》,被告人赵某某不再兼任某公司董事长职务。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秋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指使单位财务人员祁某(另案处理)以采取签订虚假合同套现、截留公司对外投资分红收益及房屋场地租金收入等手段,将单位公款存于账外,并由单位财务人员以个人银行账户存储及现金等多种形式进行保管。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上述存于单位账外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661784.64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秋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对赵某任某公司控股的沈阳尚宁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和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提供帮助,同时对赵某负责管理的沈阳尚宁实业有限公司在维稳、职工上访、政策咨询等多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赵某车牌号为辽A×××**的私家车内及其办公室内,先后六次收受赵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该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秋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对其时任下属秋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兼任某公司控股的沈阳秋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提供帮助,同时对高某负责管理的沈阳秋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在发展客户、争取业内政策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以赴美考察费用短缺为名,收受高某所送钱款人民币8万元,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沈阳市委巡察组对沈阳市供销社联合社进行巡察,在巡察回头看前,被告人赵某某迫于巡察压力,害怕其受贿及贪污的事实败露,于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陆续主动向秋某公司退缴款项共计1890466.42元,向沈阳尚宁实业有限公司退缴受贿款17万元。沈阳市皇姑区监委已于2021年5月14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犯罪所得钱款27万元予以扣押。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沈阳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由事业单位沈阳市供销社联合社、沈阳市供销职工培训中心于2002年4月出资成立。2004年3月,沈阳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沈阳市秋某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被任命为沈阳秋某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代表,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1月至2019年10月担任沈阳市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任某公司董事长职务,2014年1月免去秋某公司总经理职务。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秋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指使单位财务人员祁某(另案处理)以采取签订虚假合同套现、截留公司对外投资分红收益及房屋场地租金收入等手段,将单位公款存于账外,并由单位财务人员以个人银行账户存储及现金等多种形式进行保管。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上述存于单位账外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661784.64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二)受贿犯罪事实
1、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秋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对赵某任某公司控股的沈阳尚宁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和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提供帮助,同时对赵某负责管理的沈阳尚宁实业有限公司在维稳、职工上访、政策咨询等多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赵某车牌号为辽A×××**的私家车内及其办公室内,先后六次收受赵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该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2、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秋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对其时任下属秋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兼任某公司控股的沈阳秋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提供帮助,同时对高某负责管理的沈阳秋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在发展客户、争取业内政策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以赴美考察费用短缺为名,收受高某所送钱款人民币8万元,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沈阳市委巡察组对沈阳市供销社联合社进行巡察,在巡察回头看前,被告人赵某某迫于巡察压力,于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陆续主动向秋某公司退缴款项共计1890466.42元,向沈阳尚宁实业有限公司退缴受贿款17万元。沈阳市皇姑区监委已于2021年5月14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犯罪所得钱款27万元予以扣押。
另查,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沈阳市皇姑区纪律检查委员通过沈阳市供销社联合社机关纪委电话传唤及时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杜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股东会决议;变更情况查询卡;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沈阳市供销社文件审批单;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邀请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沈阳秋某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明细账;现金账外账收入明细;沈阳秋某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沈阳秋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租金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尚宁实业有限公司明细账;财务凭证会计凭证;沈阳秋某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于其犯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祁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银行活期账户明细等,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单位财务人员祁某以采取签订虚假合同套现、截留公司对外投资分红收益及房屋场地租金收入等手段,将单位公款存于账外个人账户,供给其个人消费使用,主观上并未有归还意图,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二、没收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雷
审 判 员 慕乔
人民陪审员 刘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肇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