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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辽0112刑初195号吕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4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16)辽0112刑初195号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书,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鹏辉、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关服务中心主任、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于2014年8月至事发任沈阳市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负责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全面工作,主抓综合职能办工作,包括综合科、人事科、政府采购(2015年11月整建制划转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工作。1、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分别于2011年6、7月份、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分五次收受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某1国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2、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于2015年10月份收受沈阳创业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武某2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补充起诉指控:1、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其下属采购科科长陈某2用单位公款购买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卡和沈阳于洪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43400元,归其个人占有。被告人吕某某将该款项列入沈阳市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食堂支出,用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沈阳于洪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开具的生活用品和食品销售发票平账。2、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沈阳市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领取备用金形式,多次从其下属采购科科长陈某2处领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66648元,并指使陈某2将该支出列入沈阳市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食堂支出,用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开具的生活用品和食品销售发票平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补充起诉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对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其犯贪污罪,其有异议,其不认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用公款所购买购物卡,分别用于购买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物品送往时任区委书记杨某的黑山老家用于公务接待、用于购买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的物品提供给时任区委书记杨某慰问省里老领导、用于浑南区参选节能示范区时打点关系支出人民币12万元,因此其并未将公款占为己有,因此不应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因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将用于购买慰问老领导物品的购物卡占为己有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系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是为整个浑南政府机关部门服务的,因工作需要购买购物卡用于公务支出,当时并未明文禁止,2012年春节他按照时任其领导的杨某的要求,用购物卡购买了人民币13万余元的烟、酒和海产品,送往杨某指定的地点,当时陪同的有被告人吕某某的同事陈重新和岳其田,该二人清楚的反映被告人吕某某向杨某的车上装上述东西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吕某某并未将购买上述购物卡的款项占为己有,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这部分贪污罪的证据非常不充分,杨某询问笔录关于让吕某某准备看望老领导的年货是海鲜、火腿肠、熟食、蔬菜等,没有烟酒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就是平常老百姓过年送礼也不可能用蔬菜等物品,更何况是看望正省级领导,同时证人苏某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将这些用于购买慰问品的购物卡据为己有的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将用于购买杨某公务接待用品的购物卡据为己有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不但要为各机关单位服务好,更主要的是还要负责机关区级领导的后勤保障工作,特别是时任市委常委、浑南区委书记的杨某的公务接待工作,杨某经常到外地招商,节假日也是如此,他的老家在黑山,他回黑山时也时常工作,为了保障公务接待,被告人吕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10月,2012年春节、5月、10月购买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烟酒、海产品等物品送到杨某的父母家,证明这个情况的有于某、崔某,而这些东西均系被告人吕某某用超市的购物卡购买,不存在其将用于购买这些东西的购物卡据为己有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将这部分购物卡贪污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该部分款项据为己有;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将用于答谢省部级评选部门人民币12万元的购物卡占为己有的事实不能成立,2012年国家发改委牵头对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区进行评选,同年6月辽宁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浑南区政府开了现场会,因为评选上会有很多奖励,竞争非常激烈,吕某某向时任浑南区委副书记白某进行了汇报,请批资金用于与评委沟通联络感情,得到认可后,7月份购买了人民币12万元的购物卡分别送给了三个部门的负责人,这完全代表区政府的公务行为,不是他的个人行为,最后浑南区政府也确实评选上了,这个事实有证人白某、任某、陈某1以证明,而公诉机关指控所依据的是三个部门负责人的证言,兰仁仕的讯问笔录称在参选过程中,省里明确提出过中央“八项规定”出台了,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八项规定”是2012年12月才出台的,王某1、王某2、张某询问笔录关于未收到购物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均系逃避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的上述事实已经逐一澄清,全部用于公务原因,合理支出,被告人吕某某已经将这些购物卡的去向用途说明清楚,与其个人不存在任何关联,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占有单位的任何钱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将购物卡个人占为己有的事实,反而证明购物卡的真实去向,所以不论从事实上还是证据的证明作用上,本案都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关服务中心主任、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2014年8月至事发任沈阳市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负责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全面工作,主抓综合职能办工作,包括综合科、人事科、政府采购(2015年11月整建制划转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工作。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分别于2011年6、7月份、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分五次收受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某1国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吕某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于2015年10月份收受沈阳创业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武某2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6年2月11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中共浑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吕某某涉嫌收受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祯贿赂的犯罪线索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反贪污贿赂局,经查,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收受刘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属实,但与吕某某的职务行为无关,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JC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JC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收受沈阳市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某1国、沈阳创业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武某2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将其收受贿赂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予以上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13万元+2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JC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JC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收受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某1国、沈阳创业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武某2贿赂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积极返赃,并上缴罚金,故本院酌情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还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410048元,但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述款项均用于公务支出,其中人民币13万余元用于为时任区委书记杨某慰问老领导购买礼品、人民币16万余元为时任区委书记杨某购买公务接待用品送往黑山、人民币12万元为争取区里的荣誉打点关系所用,本院认为根据卷宗中陈某2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吕某某在安排陈某2购买购物卡或通过陈某2提取款项时即告知陈某2款项的用途为为区里领导发福利和为参评国家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单位要准备购物卡打点省里相关人员所用,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所说的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杨某慰问领导的慰问品一节,卷宗中杨某和苏某的证人证言显示,2012年春节期间杨某慰问老领导的确让被告人吕某某准备了相关物品,但其要求被告人吕某某准备的物品为蔬菜、水果等物品,但陈重新、岳其田的证人证言显示,其二人亲眼所见被告人吕某某往杨某的车上装载的为烟、酒、海产品等物品,且白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不可能是杨某和苏某所说的蔬菜、水果等物品,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吕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为杨某购买慰问品所用;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所说的将上述款项还用于为杨某购买公务接待用品送往黑山一节,卷宗中杨某和尚某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人吕某某的确去过杨某的黑山老家,卷宗中白某的证人证言也显示了被告人吕某某去过杨某的黑山老家,其去杨某的黑山老家目的是做后勤保障,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吕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为杨某购买公务接待用品送往黑山;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所说的将上述款项用于为区里争取荣誉打点关系所用,卷宗中白某的证人证言显示,在参加此次荣誉的竞争之始,被告人吕某某即向其主管领导白某进行了请示,白某明确指示由被告人吕某某全程负责,只要能把奖拿到手里,其他的事都由被告人吕某某自己搞定,具体需要给谁打点,需要多少钱都由被告人吕某某自己决定,后奖项的确拿到了,且通过任某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被告人吕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为区里争取荣誉打点关系所用。综上所述,卷宗中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不能确实、充分的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本院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依法追缴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明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赵永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