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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吉0203刑初319号滕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4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吉0203刑初319号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鹤、检察官助理闫靖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滕某受吉林市税务局所得税处工作人员金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任国家税务总局永吉县税务局税政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金某实际控制的吉林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做风险核查及企业注销,致使该企业逃避风险管控,违规注销。事后,滕某先后三次收受金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家属将赃款上交龙潭区监察委员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滕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王立萍、高晖、丁玉成、刘家君、邱晓东、崔涛、胡宪、张伟国、赵惜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永吉县税务局“滕某个人证明材料”、永吉县税务局税政股股长许成旭“滕某工作岗位证明材料”、入党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现金存款单、返还财物登记表、吉林银行进账单、吉林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及核查报告、吉林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注销流程各环节办理IP地址及对应登陆电话统计表及对该表的情况说明、吉林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金三”系统中查询的各项业务经手人情况说明、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管操作规范、吉林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科关于组织开展关联交易核查的通知、永吉局核查名单、永吉局2018年度关联申报情况报告、滕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吉林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注销档案、差旅费事前审批单、培训通知、同行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将赃款上交龙潭区监察委员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建议以受贿害罪判处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滕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滕某受吉林市税务局所得税处工作人员金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国家税务总局永吉县税务局税政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金某实际控制的吉林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做风险核查及企业注销,致使该企业逃避风险管控,违规注销。事后,滕某先后三次收受金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滕某被吉林市龙潭区监察委留置,后滕某家属将赃款20万元上交龙潭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滕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王立萍、高晖、丁玉成、刘家君、邱晓东、崔涛、胡宪、张伟国、赵惜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永吉县税务局出具的“滕某个人证明材料”、永吉县税务局税政股股长许成旭出具的“滕某工作岗位证明材料”、入党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现金存款单、返还财物登记表、吉林银行进账单、吉林祥通工贸公司纳税情况说明及核查报告、吉林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注销流程各环节办理IP地址及对应登陆电话统计表及对该表的情况说明、吉林祥通公司“金三”系统中查询的各项业务经手人情况说明、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管操作规范、吉林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科关于组织开展关联交易核查的通知、永吉局核查名单、永吉局2018年度关联申报情况报告、滕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祥通公司注销档案、差旅费事前审批单、培训通知、同行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滕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滕某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洪  艳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范煜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