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辽1421刑初358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检刑诉(2021)Z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庆、吕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冰镜、艾思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绥中县公安局公务用车采购工作。在绥中县公安局釆购公务用车的过程中,王某某均提前告知葫芦岛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绥中县公安局采购车辆的参数和报价为其提供帮助,因此葫芦岛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指使该公司销售人员秦皓先后四次送给王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55,000.00元;2018年至2021年春节前秦某皓先后三次送给王某某商场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王某某将收受的159,000.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6月3日经绥中县监察委员传唤,到案后主动说明了组织不掌握的其收受葫芦岛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好处费的问题,且已将受贿款全部退缴。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秦皓的证言、到案经过、干部登记表、机关单位人员工资表、绥中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任职的决定、任职说明、无违法违纪犯罪证明、宏远商厦储值卡开卡信息、开卡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党委会会议记录和付款凭证、政府采购档案、2018年政府采购档案、2019年政府采纳档案、2019年2月政府采纳档案、2020年5月政府采纳档案、孙某转账记录、秦某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受贿款、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款人民币159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 翔
书 记 员 冯展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