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黔0525刑初285号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轩利、许亚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秋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任纳雍县猪场苗族彝族乡(下称猪场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41万元、茅台酒两瓶(价值2598元人民币)、“大国酒”香烟两条(价值2000元人民币),共计收受财物4145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分三次收受工程老板李某2贿赂15万元;分五次收受工程老板郭某1贿赂8万元;分两次收受工程老板张某1贿赂5万元;分三次收受砂石厂老板张某2贿赂4万元;分两次收受工程老板郭某2贿赂4万元;分三次收受工程老板王某某贿赂3万元、茅台酒两瓶(价值2598元人民币)、“大国酒”香烟两条(价值2000元人民币);收受化肥供应商李某1贿赂1万元;收受工程老板张某3贿赂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任纳雍县猪场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黄秋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任纳雍县猪场苗族彝族乡(以下简称“猪场乡”)党委委员、副书记。同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当选为纳雍县猪场乡人民政府乡长。2021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任纳雍县姑开苗族彝族乡(以下简称“姑开乡”)二级主任科员,并被免去纳雍县猪场乡党委委员、副书记职务。同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辞去纳雍县猪场乡人民政府乡长职务。被告人罗某某任纳雍县猪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期间,利用主持猪场乡人民政府全盘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包、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与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14398元,其中现金41万元、价值2398元的飞天茅台酒两瓶、价值2000元的贵烟(国酒香30)两条,并将收受的现金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纳雍县猪场乡人民政府实施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期间,位于猪场乡境内的纳雍县仁和砂石厂(以下简称“仁和砂石厂”)为该项目供应砂石,同时仁和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也承包实施了纳雍县猪场乡的部分通村公路建设项目。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为了能够在工程项目承包、砂石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关心和帮助,张某2分三次送了4万元现金给罗某某。具体为:
1.2015年5月的一天,张某2到纳雍县猪场乡政府在纳雍县山水绿城小区租赁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罗某某1万元现金;
2.2016年7月的一天,张某2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纳雍县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2万元现金;
3.2018年6月的一天,张某2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
二、2012年以来,郭某1陆续承包实施了纳雍县猪场乡小城镇建设、土鸡放养场建设、育雏场建设以及乡村庭院亮化等工程项目。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为了能够在项目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关心和帮助,郭某1分五次送了8万元现金给罗某某。具体为:
1.2016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纳雍县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
2.2017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纳雍县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
3.2018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纳雍县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2万元现金;
4.2019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2万元现金;
5.2020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将被告人罗某某约到其在纳雍县猪场乡实施小城镇项目建设工地的工棚内后,送了2万元现金给罗某某。
三、2016年,王某某承包实施了纳雍县猪场乡的部分公路建设工程。后为了在项目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关心和帮助,王某某分三次送了3万元现金、两瓶飞天茅台酒(价值2398元)、两条贵烟(国酒香30,价值2000元)给罗某某。具体为:
1.2016年正月间的一天,王某某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及两条贵烟(国酒香30,价值2000元);
2.2016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陪同被告人罗某某到六盘水市购买车子时,送了1万元现金给罗某某;
3.2017年正月间的一天,王某某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及两瓶飞天茅台酒(价值2398元)。
四、2017年以来,张某1陆续承包实施了纳雍县猪场乡的土鸡养殖、黑山羊养殖、生猪养殖场建设等工程项目。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罗某某在项目实施方面的关心和帮助,张某1分两次送了5万元现金给罗某某。具体为:
1.2017年8月的一天,张某1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纳雍县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2万元现金;
2.2019年9月的一天,张某1在纳雍县猪场乡大冲村的大冲路口(地名)处送给被告人罗某某3万元现金;
五、2017年,张某3承包实施了纳雍县猪场乡的部分通组路建设工程。同年8月的一天,为了能够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关心和帮助,张某3到罗某某位于纳雍县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
六、2017年以来,李某2陆续承包实施了纳雍县猪场乡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通村公路建设等工程项目。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为了能够在项目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关心和帮助,李某2分三次送了15万元现金给罗某某。具体为:
1.2018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李某2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5万元现金;
2.2019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李某2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5万元现金;
3.2020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李某2将被告人罗某某送到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楼下后,在楼下送了5万元现金给罗某某;
七、2018年以来,纳雍县猪场乡政府向从事农资生意的李某1采购了复合肥、尿素、地膜等物资。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能够在物资款支付方面得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关心和帮助,李某1到纳雍县境内高速公路的寨乐服务区处找到罗某某后,送了1万元现金给罗某某。
八、2018年以来,郭某2陆续承包实施了纳雍县猪场乡的羊圈舍、土鸡养殖场、安格斯肉牛养殖场改(扩)建等工程项目。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了能够在项目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关心和帮助,郭某2分两次送了4万元现金给罗某某。具体为:
1.2019年12月的一天,郭某2将被告人罗某某的私家车驾驶到纳雍县境内高速公路的巴雍收费站处交给罗某某时,事先在车子副驾驶座位前面的箱子里放了3万元现金,罗某某将车开走后,郭某2打电话将其在车子副驾驶座位前面的箱子里放了3万元现金的事情告知了罗某某;
2.2020年4月,郭某2因购车向被告人罗某某借了16万元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同年7月,郭某2将从被告人罗某某处借来的16万元现金还给罗某某时,为了感谢罗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心和帮助,另外又拿了1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另查明,2020年12月,纳雍县纪委县监委在办理市委、县委巡察猪场乡有关问题线索中发现时任猪场乡乡长罗某某涉嫌参与套取国家资金37万元。2021年4月29日,经时任县纪委、县监委主要领导审批,并报县委主要领导批准,县纪委对罗某某涉嫌违纪问题立党纪案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罗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张某2、李某2、张某1等人51万元的违法事实。同年5月18日,县监委对罗某某涉嫌违法问题立政务案调查。同月20日,经纳雍县委同意并报毕节市监委批准,县监委依法对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8月16日,纳雍县监委将本案移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启动刑事诉讼审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纳雍县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函、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诉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2月,纳雍县纪委县监委在办理市委、县委巡察猪场乡有关问题线索中发现时任猪场乡乡长罗某某涉嫌参与套取国家资金37万元。2021年4月29日,经时任县纪委、县监委主要领导审批,并报县委主要领导批准,县纪委对罗某某涉嫌违纪问题立党纪案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罗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张某2、李某2、张某1等人51万元的违法事实。同年5月18日,县监委对罗某某涉嫌违法问题立政务案调查。同月20日,经纳雍县委同意并报毕节市监委批准,县监委依法对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8月16日,纳雍县监委将本案移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启动刑事诉讼审查。
2.人员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纳党办发〔2011〕138号、纳干任〔2012〕155号、〔2014〕18号、27号、〔2021〕46号、猪场发〔2014〕70号、〔2015〕63号、〔2016〕85号、103号、〔2017〕53号、〔2018〕39号、107号、180号、208号、〔2019〕43号、102号、154号、〔2020〕82号、〔2021〕112号、猪人公〔2021〕2号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加入中国共产党。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任猪场乡党委委员、副书记。同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当选为猪场乡人民政府乡长。2021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任姑开乡二级主任科员,并被免去中共猪场乡委员会副书记、委员职务。同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辞去猪场乡人民政府乡长职务。被告人罗某某任猪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期间,工作职责为协助书记工作,负责政府全盘工作。
4.调取证据通知书、卢家组至龚家组通组路建设项目委托书、龚家竹林脚至蛇场卢家组通村路建设项目委托书、猪场乡乐咪营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弯子村通组路建设项目委托书、通村公路施工合同、大多拱村村人居环境通组路建设项目委托书、纳雍县猪场乡“河滨苗族风情苑”投资建设合作项目协议、庭院亮化工程承包协议、委托书、猪场乡土鸡放养场建设实施协议、猪场乡育雏场施工合同、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土鸡养殖项目施工协议书、纳雍县猪场乡乐咪营村黑山羊养殖项目施工协议书、100头种猪工程承包协议书、纳雍县猪场乡猪场村生猪养殖场现场实际完工图、砂石购销合同、2018年猪场乡新春村羊圈舍建设项目协议书、猪场乡硐口村土鸡养殖场施工合同、猪场乡倮保鸠村土鸡养殖场施工合同、纳雍县猪场乡安格斯肉牛养殖场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购销协议、采购合同、收条,证实2017年5月,张某2承包实施了猪场乡弯子村坪子组至横坡通组公路工程。同年7月,仁和砂石厂与猪场乡政府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仁和砂石厂向猪场乡政府供应砂石。
2012年1月,猪场乡政府与郭某1签订投资建设合作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由郭某1出资在猪场乡建设“河滨苗族风情苑”小城镇项目。2016年,猪场乡政府分别与郭某1签订土鸡放养场建设实施协议和和育雏场施工合同,协议和合同约定猪场乡政府将上述两个项目发包给郭某1实施;2017年期间,郭某1分别承包了纳雍县猪场乡弯子村、蛇场村、增力村、大多拱村、大冲村、猪场村、水箐村、新春村、倮保鸠村的庭院亮化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于美丽乡村专项资金。同年7月,郭某1分别承建了猪场乡硐口村和倮保鸠村的村级活动阵地建设项目。
2016年11月,王某某与猪场乡猪场村委会签订通村公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猪场乡猪场村委会将猪场乡小集镇至小荒田公路建设项目承包给王某某实施。
2017年至2020年期间,张某1分别承包实施了猪场乡水箐村土鸡养殖、100头种猪、乐咪营村黑山羊养殖、猪场村生猪养殖场等项目建设工程,上述项目建设工程均由猪场乡政府组织实施和拨付项目资金。
2017年6月,张某3与猪场乡大多拱村委会签订大多拱村人居环境通组路建设项目委托书,由张某3承包实施了大多拱村半坡组至魏家寨子组通组公路建设。
2017年12月,李某2代表赫章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猪场乡政府签订了猪场乡乐咪营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猪场乡政府将猪场乡乐咪营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承包给赫章县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2018年3月,纳雍县猪场乡蛇场村民委员会、硐口村民委员会分别将卢家组至龚家组通组路建设项目和龚家竹林脚至蛇场卢家组通村路建设项目委托给李某2实施。
2018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1分别与纳雍县猪场乡政府以及猪场乡新春村、倮保鸠村、大冲村签订购销协议和采购合同,向上述单位供应复合肥、尿素、地膜等物资。
2018年至2020年期间,郭某2分别承包实施了猪场乡新春村羊圈舍、硐口村土鸡养殖场、倮保鸠村土鸡养殖场、猪场乡安格斯肉牛养殖场改(扩)建等项目建设工程,其中猪场乡安格斯肉牛养殖场改(扩)建工程系郭某2以北信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实施。
5.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茅台酒自营体系(市场)指导价,证实2016年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53度飞天茅台酒(带杯)的市场指导价为1199元。
6.关于协助进行价格认证的函、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条贵烟(国酒香30)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是仁和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仁和砂石厂位于纳雍县猪场乡,我们砂石厂主要向猪场乡政府和猪场乡的群众供应砂石。2013年上半年和2016年,我分别承包实施了纳雍县猪场乡倮保鸠村、新春村、大多拱村、弯子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纳雍县猪场乡弯子村的通村水泥路工程。
我们砂石厂和猪场乡政府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由猪场乡政府统一向我们采购砂石用于猪场乡境内实施的通村公路、美丽乡村等建设工程,工程款也是由猪场乡政府统一和我们结算。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为了在砂石款结算和工程项目承包等方面得到时任猪场乡乡长罗某某的关照和帮助,我分三次送了4万元现金给罗某某,具体为:2015年5月的一天,我到猪场乡政府在纳雍县山水绿城小区租赁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2016年7月的一天,我到罗某某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2万元现金;2018年6月的一天我,我到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我和罗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罗某某也没有将我送给他的钱退给我。
8.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1年以来,我在纳雍县猪场乡承包实施了小城镇建设、通村水泥路、村委会办公楼、养鸡场、育雏场等工程项目。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为了感谢时任猪场乡乡长罗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对我的帮助和关心,我分五次送了8万元现金给罗某某,具体为:2016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罗某某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2017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罗某某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2018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罗某某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2万元现金;2019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2万元现金;2020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我打电话将罗某某约到我在猪场乡实施小城镇建设项目工地的工棚内后,送给罗某某2万元现金。我和罗某某之间不存在债券债务关系,罗某某也没有将我送给他的钱退给我。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我分别在纳雍县猪场乡承包实施了猪场乡小城镇至小荒田毛路开挖及硬化工程和猪场乡猪场至蛇场通村公路硬化工程。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为了在项目实施、拨款等方面得到时任猪场乡乡长罗某某的关心和帮助,我分三次送了3万元现金、两条贵烟和两瓶茅台酒给罗某某,具体为:2016年正月间的一天,我到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和两条贵烟,每条贵烟价值1000元;2016年6月的一天,我得知罗某某要去六盘水市买车后,就主动提出和他一起去,后我在六盘水市凤凰山处的一条街上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2017年正月间的一天,我到罗某某位于毕节市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和两瓶普通的飞天茅台酒。我和罗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罗某某也没有将我送给他的钱以及烟和酒退给我。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在纳雍县猪场乡承包实施了水箐村、猪场村的养猪场建设以及乐咪营村的养羊项目等工程。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为了感谢时任猪场乡乡长罗某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关心和帮助,我分两次送了5万元现金给罗某某。具体为:2017年5月的一天,我到罗某某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2万元现金;2019年9月的一天,我到猪场乡大冲村的大冲路口找到罗某某后,送了3万元现金给罗某某。我和罗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某某也没有将我送给他的钱退给我。
1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7年,我在纳雍县猪场乡承包实施了猪场乡燕子箐到魏家寨组的通村水泥路工程。同年8月的一天,为了能够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得到时任猪场乡乡长罗某某的关照,我到罗某某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罗某某1万元现金。我和罗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罗某某也没有将我送给他的钱退给我。
1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以来,我在纳雍县猪场乡承包实施了弯子村至硐口村至蛇场村的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和乐咪营村、大多拱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挂靠赫章煜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2018年至2020年期间,罗某某以“借”的名义分三次向我索要了15万元现金,具体为: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让我拿四五万元钱“借”给他用,我就到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拿了5万元现金给他;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对我说他家中老人生病,让我拿几万元钱“借”给他,我就到罗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拿了5万元现金给他;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罗某某一起吃完饭后,将罗某某送到他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楼下时,罗某某对我说他的工资不够用,让我“借”几万元钱给他,我就拿了5万元现金给他。当时罗某某是猪场乡的乡长,我也在工程项目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了罗某某的关照,所以罗某某每次向我“借”钱时,我们都清楚罗某某是以“借”的名义向我要钱,他是不会还钱的,我也不会要他还钱。
1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和罗某某是一个村的,罗某某知道我是做化肥生意的。2018年以来,猪场乡开始从我的化肥店采购化肥。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罗某某在采购化肥方面的关心和帮助,我到纳雍县境内高速公路的寨乐服务区找到罗某某后,送了1万元现金给罗某某。
14.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8年以来,我在纳雍县猪场乡承包实施了硐口村土鸡放养场、倮保鸠村生态放养场等项目工程。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了能够在工程项目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时任猪场乡乡长罗某某的关心和帮助,我分两次送给罗某某4万元现金,具体为: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开他的私家车到巴雍收费站等他,我放了3万元现金在罗某某私家车副驾驶室前面的箱子里后,就驾车来到巴雍收费站,罗某某赶来将他的私家车开走后,我打电话给罗某某说我在他私家车副驾驶室前面的箱子里放了一点“东西”;2020年4月,我因为买车向罗某某借了16万元钱,罗某某借钱给我属于朋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同年7月,我将16万元还给罗某某时,多拿了1万元送给他。我除了因为买车向罗某某借过钱外,我们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罗某某也没有将我送给他的4万元钱退给我。
1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至2021年5月,我任纳雍县猪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工作职责是负责猪场乡政府的全盘工作,对在猪场乡实施的政府工程项目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发包,对实施过程进行监管,项目实施结束后组织验收和报账,对猪场乡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对采购资金支付进行审核把关。我在担任猪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期间,多次收受在猪场乡实施工程项目的老板现金人民币41万元、飞天茅台酒两瓶以及贵烟两条,并将收受的现金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具体情况为:
张某2是仁和砂石厂的老板,仁和砂石厂是猪场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砂石供应商,砂石款的拨付需通过猪场乡政府,同时张某2承也包实施了猪场乡弯子村的部分公路项目。2015年5月的一天,张某2到猪场乡政府在纳雍县山水绿城小区租赁的宿舍内送了1万元现金给我。2016年7月的一天,张某2又到我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里送了2万元的现金给我。2018年6月,张某2再次到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了1万元现金给我。张某2送钱给我是为了能够在工程项目承包、砂石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我的关心和帮助。
我任猪场乡乡长前后,郭某1在猪场乡实施了很多工程项目,包括小城镇建设、各个村的办公楼建设以及美丽乡村建设等,这些项目工程都是政府投资的项目,需要政府拨款。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到我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又到我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再次到我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给我2万元现金。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到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给我2万元现金。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打电话将我约到他在猪场乡实施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工地的工棚内后,送了2万元现金给我。郭某1送钱给我,是为了在项目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我的关照。
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某在猪场乡承包实施了大多拱村小荒田至猪场乡小城镇的公路工程。2016年正月间的一天,王某某到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了1万元现金和两条贵烟给我,我对每条香烟价值1000元的价格认定没有意见。2016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得之我要买车后,就和我一起到六盘水市买车,并送了1万元现金给我。2017年正月的一天,王某某又到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了1万元现金和两瓶普通的飞天茅台酒给我。王某某送钱给我是为了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我的关照。
2017年以来,张某1在猪场乡实施了养猪场建设项目、养羊项目等工程。2017年8月的一天,张某1到我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了2万元现金给我。2019年9月的一天,张某1到猪场乡大冲村的大冲路口处找到我后,送了3万元现金给我。张某1是在我的协调和帮助下才获得相关工程的,他送钱给我是为了表示感谢。
张某3在猪场乡承包实施了大多拱村的通村公路建设项目。2017年8月的一天,为了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我的帮助,张某3到我位于猪场乡政府的宿舍内送了1万元现金给我。
李某2在猪场乡承包实施了大多拱村和硐口村通村公路以及大多拱村和乐咪营村的安全饮水等工程。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2到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了5万元现金给我。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2又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送了5万元现金给我。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李某2一起吃完饭后,李某2将我送到我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荞圣菲小区的家中楼下后,送了5万元现金给我。李某2送钱给我是为了在项目实施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我的关心和帮助。
2018年,猪场乡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时是从做肥料生意的李某1那里采购的肥料。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在支付肥料供应款方面得到我的帮助,李某1在纳雍境内的高速公路寨乐服务区找到我后,送了1万元现金给我。
郭某2在猪场乡承包实施了养牛、养鸡、养羊等项目。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从纳雍县开会结束后,因驾驶员临时有事,我就驾驶猪场乡政府的公车返回猪场,同时我也打电话给郭某2,让郭某2将我的私家车开到巴雍收费站等我。我和郭某2在巴雍收费站会和后,我让郭某2将猪场乡政府的公车开回猪场,我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去往毕节。我驾车前往毕节的途中,郭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放了一点“东西”在我车子副驾驶室前面的箱子里,让我自己看。我打开副驾驶室前面的箱子后,发现里面是3万元钱。2020年4月,郭某2因为买车向我借了16万元钱。同年7月的一天,我准备换车便让郭某2还钱,郭某2就拿了17万元给我。我和郭某2的关系比较好,我借钱给他时没有约定利息,也不需要利息,多出来的1万元是郭某2送给我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纳雍县猪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与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14398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正月间,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的两瓶飞天茅台酒的价值为人民币2598元。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2016年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飞天茅台酒的市场指导价为每瓶1199元。因此,该两瓶飞天茅台酒的价值应认定为2398元。
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指定辩护人黄秋榕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多次收受多人数额巨大的贿赂,其行为不属于初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秋榕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的受贿赃款414398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代卫红
人民陪审员 高邦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