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浙0482刑初469号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2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1546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俞某有坦白情节,已全部退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清单、职务任免通知、工作证明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俞某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当庭能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俞某在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埭街道)三改一拆办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三改一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征迁、违法建筑拆除事项上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915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俞某多次向平湖市金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庄某1索要贿赂共计人民币138046元。
(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以疏通打点为由,向庄某1索要现金30000元;
(2)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俞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庄某1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93046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俞某以借为名向庄某1索要现金10000元;
(4)2020年10月,被告人俞某以借为名向庄某1索要现金5000元。
2.2016年年底,被告人俞某以借为名非法索取平湖城北华东建筑机械厂负责人庄某2现金10000元。
3.2017年3月、8月,被告人俞某两次以借为名非法索取平湖市张氏洁具厂负责人张某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俞某多次非法收受平湖市忠华保洁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
5.2017年年底,被告人俞某非法收受平湖市圣迪奥洁具有限公司负责人顾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
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非法收受平湖市美特思邦妮五金制品厂负责人汤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于2010年起在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埭街道)从事拆违工作,2015年6月起任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埭街道)三改一拆办副主任,2018年12月退休,2019年1月起通过服务外包继续在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埭街道)三改一拆办从事三改一拆工作;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平湖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9154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关于俞某工作证明材料、职务任免通知、平湖市国资营运公司员工增减登记表、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人员清单(退休返聘)、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会议纪要、钟埭街道“三改一拆”办工作职责,证人庄某1、庄某2、张某、高某、汤某、顾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财物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546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能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在监察机关找其谈话后才交代犯罪事实,且监察机关在找谈话前已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俞某受贿数额中的178046元属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系多次索贿,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尚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191546元,其中索贿款178046元分别返还给证人庄某1138046元、庄某210000元、张某30000元,其余赃款1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顾志英
人民陪审员 邱元春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琳琳
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