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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黔0201刑初433号刘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6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黔0201刑初433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9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慧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XX医院(以下简称“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林某、叶某、胡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等十七人在承接工程建设项目、医用信息系统建设、升级改造项目,医疗设备、药品供应,办公家具采购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十七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34.1974万元。

(一)2010年至2013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建商林某、叶某承接XX改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基坑开挖、土建安装等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刘某某收受林某、叶某所送人民币共计70万元:

(1)2011年初,刘某某在XX家属楼收受林某、叶某二人共同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

(2)2012年初,刘某某在XX家属楼收受林某、叶某二人共同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

(3)2012年5月,刘某某通过其夫司某某收受林某、叶某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所送人民币共计60万元,因担心银行转账会导致犯罪行为暴露,刘某某安排司某某将此60万元转账给林某,并要求林某全部改用现金方式送钱。2013年,刘某某通过司某某在贵阳火车站附近收受林某、叶某二人共同所送人民币现金60万元。

(二)2016年至2019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建商陈某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初,刘某某在XX学院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

(三)2010年至2020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XX供应医疗设备、配套耗材及采购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至2020年,刘某某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1)2010年10月,刘某某通过其夫司某某在贵阳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5万元;

(2)2011年5月,刘某某在六盘水XX区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2011年12月、2012年3月,黄某某两次存入共计人民币20万元到该卡账户,刘某某收下;

(3)2016年10月,刘某某通过司某某好友王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受黄某某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50万元;

(4)2020年初,刘某某在六盘水钟山区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的中信银行储蓄卡一张。

(四)2010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医疗设备供应商汤某某向XX供应医疗设备、配套耗材及采购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9年,刘某某收受汤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3万元、飞天茅台酒18瓶,折合人民币共计15.1582万元:

(1)2011年2月,刘某某在XX收受汤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

(2)2013年初,刘某某在XX收受汤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

(3)2016年初,刘某某在XX收受汤某某所送飞天茅台酒18瓶,折合人民币共计2.1582万元;

(4)2019年初,刘某某在XX收受汤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五)2017年至2019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家具供应商李某某向XX供应办公家具及采购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刘某某在XX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2020年初,刘某某在贵阳观山湖区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35万元。

(六)2012年至2019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贵州一能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付某某向XX供应医疗设备及采购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9年,刘某某收受付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18万元:

(1)2012年7月,刘某某在XX收受付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3万元;

(2)2015年初,刘某某通过其女司某1在贵阳收受付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

(3)2019年11月,刘某某在XX收受付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

(七)2014年至2017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医疗设备销售商吴某某向XX销售医疗设备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7年,刘某某在XX、钟山区XX酒店分两次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25万元。

(八)2014年至2019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向XX供应医疗家具、设备、配套软件及采购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9年,刘某某收受胡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46万元:

(1)2015年9月,刘某某在XX收受胡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25万元;

(2)2018年五六月份,刘某某在XX收受胡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3万元;

(3)2019年11月,刘某某在XX附近收受胡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8万元。

(九)2012年至2019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XX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向XX供应医疗设备及采购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7月,刘某某通过其女司某1在贵阳收受韩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

(十)2010年至2020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重庆XX有限公司与XX共建共营产后康复中心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4年,刘某某多次在XX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1万元;2017年5月,刘某某通过其女司某1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十一)2012年至2019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重庆XX有限公司驻贵阳办事处负责人周某某在承接XX信息系统建设、升级改造项目、信息系统软件采购及采购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9月,刘某某在贵阳XX区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30万元。

(十二)2010年至2019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贵州XX有限公司向XX供应医疗设备及采购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8月,刘某某在贵阳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

(十三)2019年,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XX有限公司获得向XX药品配送权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6月至2019年7、8月,刘某某在XX分两次收受付勇所送人民币现金2万元。

(十四)2019年7月左右,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药品代理商王XX调整其代理的药品配送单位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至2020年,刘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4万元:

(1)2018年底,刘某某在XX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

(2)2019年初,刘某某在XX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

(3)2019年七八月,刘某某在XX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

(4)2020年4月,刘某某在贵阳观山湖区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万元。

(十五)2016年7月,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XX有限公司配送药品及拨付配送款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收受郭某所送8瓶飞天茅台酒,折合人民币1.0392万元:

(1)2016年初,刘某某在XX家属楼收受郭某所送2瓶飞天茅台酒;

(2)2017年初,刘某某在XX家属楼收受郭某所送2瓶飞天茅台酒;

(3)2018年初,刘某某在XX家属楼收受郭某所送2瓶飞天茅台酒;

(4)2018年9月,刘某某在XX家属楼收受郭某所送2瓶飞天茅台酒。

(十六)2019年6月,刘某某利用担任XX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贵阳XX有限公司向XX医技保健综合楼工程供应PVC地胶提供帮助。2020年4月,刘某某在贵阳观山湖区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慧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林某、叶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文件、情况说明、人事材料、任职文件,工程合同,银行流水,拨付款凭证,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和耗材会议纪要、申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招投标资料,茅台酒指导价表格,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解除通知书、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及其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累计人民币434.19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监察机关全额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张慧颖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如实供述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属于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认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并未掌握的部分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退缴全部赃款,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

二、已退赃款人民币434.1974万元及其孳息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审 判 员 文 静

审 判 员 王笠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单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