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黔0326刑初111号
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玲、检察官助理杨小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旭林、陈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某先后担任务川自治县原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原都濡镇镇长、原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自己管理国有土地出让、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程项目承包、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职务之便,收受被管理对象王某1、冉某、何某3人的现金、转账等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为管理对象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至2015年,何某收受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鹏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某1人民币共40万元。
1.2010年,何某利用其担任务川自治县原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之便,帮助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位于务川县都濡镇东升大道的社会停车场项目。2010年11月,王某1为了感谢何某,在杨村转盘处王某1的车内送何某人民币20万元现金。
2.2015年9月,何某以借为名收受管理对象鹏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1人民币20万元,并利用自己担任原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对鹏程建材有限公司运营进行关照。
二、2012年底,何某利用其担任务川自治县原都濡镇镇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何某人民币2万元现金,并为何某在工程项目承包、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三、2014至2016年,何某利用其担任务川自治县原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冉某获得多个工程项目。2016年11月,冉某为了感谢何某,在务川自治县永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何某支付10万元购车款。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缴了受贿款5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务川自治县原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原都濡镇镇长、原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其管理国有土地出让、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程项目承包、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职务之便,收受被管理对象王某1、冉某、何某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为管理对象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至2015年,何某收受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0万元。
1.2010年,何某利用其担任务川自治县原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位于务川自治县原都濡镇东升大道的社会停车场项目。2010年11月,王某1为了感谢何某,在杨村转盘处王某1的车内送给何某人民币20万元现金。
2.2015年9月,何某以借为名收受管理对象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1人民币20万元,并利用自己担任原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对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公司运营进行关照。
二、2012年底,何某利用其担任务川自治县原都濡镇镇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何某人民币2万元现金,并为何某在工程项目承包、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三、2014至2016年,何某利用其担任务川自治县原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冉某获得多个工程项目。2016年11月,冉某为了感谢何某,在务川自治县永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何某支付10万元购车款。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工资表等材料,任免职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分工文件,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吴小平、邹某离婚材料,社会停车场相关资料,务川自治县消防中队右侧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相关资料,对务川自治县鹏程公司进行环境保护执法的相关资料,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务川分局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国有土地基准价相关文件,务川自治县联易建材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石灰岩开采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务川自治县环保局文件,冉某流水信息,九天幸福花园环境影响报告表,石朝乡京竹村污水处理厂相关资料,务川自治县环保局(机改后现为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务川分局)会议记录,冉某情况说明,石朝乡大坝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地形图测绘合同相关资料,珍珠玉至打磨溪公路、桐木村大兴组公路资料,证人王某1、吴某1、邹某、黎某、吴某2、徐某、王某2、何某、冉某、汪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某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留置91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