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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沪0101刑初673号项某某犯受贿罪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8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沪0101刑初67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三部刑诉〔2021〕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辩护人王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某在担任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绿化市容局”)副局长期间,负责市容管理、垃圾分类、渣土等废弃物管理等工作,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局下属公司及相关业务单位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的人民币、联华OK消费卡共计人民币48.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的每年春节及中秋节前,被告人项某某在黄浦区绿化市容局办公室内先后11次收受局下属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经理周某、副经理庄某分别安排陶某(均另案处理)给予的联华OK消费卡合计人民币2.2万元。

2.2014年至2016年、2018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项某某先后向周某、陶某(经庄某同意)索要后,在黄浦区绿化市容局处4次收受周某、陶某分别给予的联华OK消费卡合计人民币8万元。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项某某以家人因病治疗费用大,自身经济紧张等为由向业务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负责人田某索要后,在黄浦区绿化市容局办公室内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2018年上半年,项某某在黄浦区绿化市容局办公室内,再次收受田某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项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事实;留置期间项某某向监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项某某在其家属配合下已退赔48.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庄某、陶某和田某等人证言;黄浦区绿化市容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黄浦区XX管理中心情况说明、黄浦区绿化市容局的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班子成员分工文件;路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黄浦区绿化市容局渣土管理的报批文件、行政许可文书承办(审批)单;黄浦区绿化市容局与程胜公司的业务合同、关于绿色账户推进和垃圾分类的相关记账报销凭证;路统公司关于8万元联华OK消费卡的费用领用签收单;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项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部分具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项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章刘岚

书 记 员  章刘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