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沪0112刑初1718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1〕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在担任上海市A中心(闵行区B中心)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参与组织土地储备地块场地环境调查项目评审会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T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57,2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包括:
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同事收受T公司给予的现金红包32次共计32,000元。
2017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T公司业务员毛某和T公司销售主管李某给予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和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先后收受T公司转账至上述银行卡的贿赂款共计1,625,206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在立案前接受闵行区XX委谈话时,主动供述其收受T公司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涉案两张银行卡,被冻结卡内赃款共计84,999.03元。案发后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蒋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57.23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职务任免通知、人员编制方案、T公司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备案通知书、相关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入选通知书、合同统计表、相关场地调查服务合同、关系证明、员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案发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毛某、李某、刘某、曹某、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当庭确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6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蒋某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6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在调查问话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全额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后果、自首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七千二百零六元。
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金英姿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曹 钰
书 记 员 曹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