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单位受贿滥用职权受贿
案 号 (2021)吉2426刑初108号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永、检察官助理侯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相林,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畅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时任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安图县供销社)理事会主任郑某某,在负责安图县供销社“新网工程”“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安图县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符合该项目申报条件,通过项目科郑某得知可以以县供销社“虚拟”入股使企业符合申报条件,同意安图县供销社项目科与企业负责人准备相关材料进行申报。2009年10月至2013年期间,郑某某又相继同意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安图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图县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图县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图县大福屯农副产品加工专业合作社、安图县长白山农用肥料有限公司,以县供销社“虚拟”入股的方式进行申报。在项目申报过程中,郑某某与部分申报企业负责人约定,在项目资金拨付后企业拿出部分资金作为县供销社的福利等经费。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县供销社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虚假出资入股的方式,为5家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农资企业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315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案发后,已经追缴涉案项目款6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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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9年至2013年期间,郑某某作为县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明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为企业申报项目提供便利,在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后,先后收受了安图县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单某、安图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某、安图县大福屯农副产品加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某1、安图县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1、安图县长白山农用肥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4.9万元,并经集体研究决定将该钱款全部用于单位支出。
3.2009年至2013年期间,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县供销社主要领导的职务便利,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并申请国家财政补贴,先后收受了安图县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1、安图县长白山农用肥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2010年至2016年期间,郑某某在出租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商业用房过程中,先后收受了长白山池北区华通五金日杂商店经营者袁某、长白山池北区百姓新药大药房经营者杨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为上述商铺提供了继续承租的便利。案发后,郑某某家属已退缴全部受贿款15万元。
郑某某在滥用职权、单位受贿事实部分有坦白情节,在受贿事实部分有自首情节。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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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行使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作为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人且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单位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属初犯、偶犯,部分罪名还有自首情节,且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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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认罪态度良好,也有积极悔罪表现,退缴全部个人受贿款,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结合犯罪时安图县当时的经济背景及相关的政策形势,其主观恶意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时任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安图县供销社)理事会主任的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安图县供销社“新网工程”“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安图县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符合该项目申报条件,通过项目科郑某得知可以以县供销社“虚拟”入股使企业符合申报条件,同意安图县供销社项目科与企业负责人准备相关材料进行申报。2009年10月至2013年期间,郑某某又相继同意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安图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图县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图县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图县大福屯农副产品加工专业合作社、安图县长白山农用肥料有限公司,以县供销社“虚拟”入股的方式进行申报。在项目申报过程中,郑某某与部分申报企业负责人约定,在项目资金拨付后企业拿出部分资金作为县供销社的福利等经费。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县供销社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虚假出资入股的方式,为5家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农资企业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315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案发后,已追缴涉案项目款人民币62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期间,郑某某作为县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明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为企业申报项目提供便利,在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后,先后收受了安图县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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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负责人单某、安图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某、安图县大福屯农副产品加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某1、安图县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1、安图县长白山农用肥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4.9万元,并经集体研究决定将该钱款全部用于单位支出。
3.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县供销社主要领导的职务便利,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并申请国家财政补贴,先后收受了安图县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安图县长白山农用肥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010年至2016年期间,郑某某在出租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商业用房过程中,先后收受了长白山池北区华通五金日杂商店经营者袁某、长白山池北区百姓新药大药房经营者杨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为上述商铺提供了继续承租的便利。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受贿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在滥用职权、单位受贿事实部分有坦白情节,在受贿事实部分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安图县监察委员会已扣押追缴的涉案项目款人民币62万元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单某、孟某、李某1、赵某1、孙某、张某1、艾某、袁某、杨某、徐某、赵某2、张某2、常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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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到案报告、破案报告、关于被调查人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中共安图县委组织部文件、政协安图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职情况表、银行客户回单、扣押罚没现金交款单、关于加快供销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组织申报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申报供销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等文件、企业信息、财政预算支出拨款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安图县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图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图县大福屯农副产品加工专业合作社、安图县金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图县长白山农用肥料有限公司项目申报材料、社有资产租赁合同书、现金缴款单、2010年取暖费明细表、借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专题会议纪要、安图县人民政府2011年绩效考核手册、安图县招商引资“三年攻坚”活动实施方案及奖惩办法等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单位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人且系直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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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单位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吉林省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吉林省安图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9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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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追缴的涉案项目款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