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川1132刑初35号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彭健、范志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商行**支行行长、**分行行长期间,于2007年至2014年,利用其审批贷款业务之便,在为苟某、曾某、刘某、刘某1、杨某、张某、王某、赵某、张某1等9人的贷款办理中,提供审核贷款资料高效、放贷速度快、建议贷款选取方式、推荐贷款担保公司等帮助和支持,事后被告人黄某共计收受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234万元。其中:
1.2007年3月苟某以其企业名义在**商行**支行办理了贷款,为感谢黄某在贷款中的帮助和支持,于2007年某天,苟某电话联系黄某后,黄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苟某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至2013年曾某以其相关企业名义在**商行**支行多次办理了贷款,为感谢黄某在贷款中的帮助和支持,曾某电话联系黄某后,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的2月,黄某在其办公室三次收受曾某人民币各5万元,黄某共计收受曾某人民币15万元。
3.2007年至2011年期间,杨某以其相关企业在**商行**支行先后多次办理贷款,为感谢黄某在贷款中的帮助和支持,杨某电话联系黄某后,黄某于2010年2月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2月在其居住的小区外的路边收受杨某人民币10万元,黄某共计收受杨某人民币20万元。
4.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刘某以其相关企业在**商行**支行先后多次办理贷款,为感谢黄某在贷款中的帮助和支持,刘某电话联系黄某后,黄某于2009年、2010年的2月左右,在其办公室内两次收受刘某人民币各3万元;黄某又于2011年、2012年的2月左右,在其居住小区内两次收受刘某人民币各3万元,黄某四次共计收受刘某人民币12万元。
5.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某1以其企业及部分员工名义在**商行**支行办理了多笔贷款,为感谢黄某在贷款中的帮助和支持以及对其贷款方式的推选,刘某1电话联系黄某后,黄某于2010年10月左右以及2011年2月左右,在其居住小区外的路边分别收受刘某1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黄某共计收受刘某1人民币80万元。
6.2010年6月左右,张某以其企业需贷款找到黄某,因张某的企业及其资产主要在雅安,其贷款要求超出了黄某的授权范围及授权数额,黄某便建议张某将一个贷款主体拆分为多个贷款主体,并引荐担保公司为张某担保,张某按此方式在**商行**支行顺利办理贷款。为感谢黄某的帮助和支持,张某电话联系黄某后,黄某于2010年9月左右在峨眉山市一饭店外路边收受张某人民币20万元;于2011年1月及6月左右在其居住小区门外的路边,分别收受张某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在2010年至2012年中秋、春节收受张某现金红包共计人民币7万元。黄某共计收受张某人民币57万元。
7.2013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以其相关企业名义在**商行**分行多次贷款。为感谢黄某的帮助和支持,王某电话联系黄某后,黄某于2014年2月左右在成都市的一个广场收受王某10万元。后于同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电话约王某到资阳其办公室后,退还了王某6万元(该款王某已退缴到案)。
8.赵某为感谢黄某将需要贷款担保的企业介绍给其任职的担保公司,电话联系黄某后,黄某于2013年9月在资阳的办公室收受赵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2月在成都市某茶楼内收受赵某人民币5万元,黄某共计收受赵某人民币15万元。
9.2014年张某1以其任职企业名义在**商行**支行多次贷款,为感谢黄某的帮助和支持,张某1电话联系黄某后,黄某于2014年在成都市青羊区一商场外收受张某1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将收受他人现金中的人民币50万元用于炒股,案发前获孳息人民币36万元。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款及孳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办理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分别由市监委指定峨边监委、市检察院指定峨边检察院、市中级法院指定峨边法院办理。
2.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留置决定书、延迟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20年11月18日峨边监委对本案初步核查,同年12月28日立案调查。被告人黄某于2020年12月29日由峨边监委办案人员将其从乐山商行总部办公室带至市纪委监委谈话室进行调查,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延长留置期限3个月。黄某于2021年6月5日被刑拘,于2021年7月9日被逮捕。
3.户籍证明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实黄某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4.干部任免审批表、乐银监复(2005)19号、乐商银人(2005)50号、乐商银人(2011)12号、乐商银人(2012)21号、**银行关于黄某任职的党组会会议记录、乐商银人(2012)42号、乐商银人(2013)18号、乐商银党总支(2013)17号、**银行**分行关于行领导分工调整的相关文件、乐商银人(2021)1号、乐商银党委(2021)1号。证实黄某在**商行的任职情况,其中于2005年7月任**支行党支部书记、行长,2011年6月任大合作银行总经理,2012年8月任金融部总经理,2012年12月任**分行筹建工作组负责人,2013年4月任**分行行长,2013年8月任**商行**分行支部书记,2021年1月4日被免去**商行**分行党支部书记、行长职务。
5.**银行党组、党委性质相关文件、**银行、**银行**分行、**银行**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共产党**银行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银行章程修订。证实**商行及其支行分行均系非上市国有持股公司,**商行党组成员由**市委组织部任免,**商行行党组系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黄某的任命由行党组批准决定,代表**商行在**支行和**分行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
6.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银行回单各4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峨边监委依法扣押了4笔涉案款至指定帐户,其中的270万系犯罪金额和孳息,已将该扣押款清单随案移送至法院(扣押款项未实际移送)。
7.证人苟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公司贷款资料。证实2007年苟某在**商行**支行办理了一笔贷款300万。黄某在贷款过程中没有为难过,而且放款的速度快。事后苟某送给黄某10万元现金。
8.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公司等三家公司贷款资料。证实2007年至2011年期间曾某在**商行**支行累计取得1.64亿元的贷款。黄某在贷款过程中没有为难过,而且放款的速度快。曾某分3次送了黄某15万元现金。
9.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公司等三家公司贷款资料。证实2007年至2011年期间杨某在**商行**支行累计取得1.15亿元的贷款。黄某在贷款过程中没有为难过,而且放款的速度快。杨某分两次送给黄某20万元现金。
10.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公司等两家公司贷款资料。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刘某在**商行**支行累计取得1千万元的贷款。黄某在贷款过程中没有为难过,而且放款的速度快。刘某分4次送给黄某12万元现金。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公司等两家公司贷款资料;张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张某3、张某4、李某、江某等人等个人贷款资料。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某1以其相关企业及部分员工名义在**商行**支行累计取得2300万元的贷款。黄某让刘某1将贷款主体拆分为多个主体进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没有为难过,而且放款的速度快。刘某1分2次送了黄某80万元现金。
1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公司等8家公司贷款资料、方某贷款资料。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张某先后用8家企业和1个个人的名义在**商行**支行累计取得7900万元的贷款。黄某在贷款过程中让张某拆分贷款主体进行贷款、并为张某介绍担保公司、在贷款中也没有为难过张某,张某先后送黄某57万现金。
1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自述材料、**公司等3家公司贷款资料。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以其相关企业名义在**商行**分行累计取得13695万元的贷款。黄某在贷款过程中没有为难过,而且放款的速度快。王某于2014年春节左右送给黄某10万元现金,同年下半年黄某退还了6万元给王某,案发后王某已将6万元退缴到指定帐户。
14.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担保公司担保信息清单。证实赵某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了感谢黄某将需要贷款担保的企业介绍给其任职公司来提供贷款担保业务,两次共计送15万元现金给黄某。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公司贷款资料。证实张某12013年至2014年以其任职企业的名义在**商行**分行累计取得3300万元的贷款。黄某在贷款过程中没有为难过,而且放款的速度快。张某1于2014年送给黄某15万元现金。
16.证人刘某5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券开户信息、交易流水、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资料、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证实黄某先后将收受他人现金中的50万交由刘某5以其父亲之名开户炒股,至案发时共获利36万。案发后刘某5将该帐户内86万上缴至峨边县监委指定帐户。
17.认罚认罪具结书。证实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黄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234万元及其孳息人民币36万元,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无索贿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悔罪、主动积极全额退缴赃款,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按量刑建议积极交纳罚金,应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及孳息共计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旭 东
审 判 员 冉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贤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杜布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