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鲁0102刑初327号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二部刑诉[2021]Z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张某2犯受贿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张继海、宋鑫、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孙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1分别担任山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业务运营中心业务十部、业务四部负责人,被告人张某2担任业务十部、业务四部职员,二人利用负责某股份公司担保业务项目立项、尽职调查、后期还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为业务单位临沂市罗庄区某贷款股份有限(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山东某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汤泉公司”)办理担保业务过程中,收受回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被告人孙某1、张某2负责某股份公司为某贷款公司从某股权交易中心贷款5000万元提供担保的业务过程中,共同收受某贷款公司回扣50万元,二人各分得25万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孙某1、张某2负责某股份公司为某汤泉公司从北京银行某分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担保的业务过程中,共同收受回扣50万元,经二人协商,该50万元全部归孙某1所有。张某2在孙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收受该企业回扣15万元。
3、2016年11月,被告人孙某1、张某2在负责某股份公司为某贷款公司从某股权交易中心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的业务过程中,共同收受某贷款公司回扣35万元,经二人商议,该35万元全部归张某2所有。
以上,被告人孙某1受贿数额135万元,被告人张某2受贿数额1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张某2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阳、吴某、顾某中、侯某宝、孟某佳、宋某龙、刘某友、解某保、张某富、李某玲、满某、陈某德、赵某红、郑某涛、梁某娟、李某、郑某华、王某、彭某军、任某志等人的证言,评审结果通知单、尽职调查报告、担保函、委托担保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回单、记账凭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股票交易明细、某市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任职文件、工作职责说明、用工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工商档案、公司营业执照、山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情况中共山东省国资委员会任免文件,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封、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1、张某2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孙某1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张某2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张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孙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1受贿数额135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提出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1、张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一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孙志彬
人民陪审员 孙竹林
人民陪审员 刘崇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