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鄂0583刑初80号秦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1  浏览: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受贿   

案号    (2021)鄂0583刑初80号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一部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卫国、检察官助理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成柱、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中南所系湖北省科技厅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环中心系其内设机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2014至2018年,为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分管资环中心的中南所副所长被告人秦某某、资环中心副主任杨某(另案处理)、资环中心副主任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后决定,套取资环中心项目费用,用于违规发放项目费、奖金并解决部分招待费用。秦某某安排杨某、吴某按照资环中心自行制定的考核办法核算分发明细,然后商议套取方案,分别安排人员虚开发票、伪造报销材料套取国有资产。2014年至2017年,秦某某、杨某、吴某伙同周毅(另案处理)、张言炎(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报项目成本费用等方式套取国有资金37笔,共计854.207458万元;2017年至2018年,采取虚报差旅费和截留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套取国有资金2笔,共计91.1755万元,共计套取国有资金945.382958万元。随后,秦某某等人以项目费和奖金的名义将国有资产583.3897万元私分给资环中心职工。秦某某个人实得22.44万元,现已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材料、账本资料、财务报销凭证、银行交易记录、退款凭证、暂扣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吴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审计报告。

二、受贿罪

2014至2019年,被告人秦某某担任中南所副所长兼资环中心主任期间,为他人承接中南所钻探业务提供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61.3万元,现已全额退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中南所资环中心职工杨某、周毅、邓江龙、张言炎四人各出资4万元,以周毅之名承接中南所项目的钻探工程,并按出资额分取利润。2014年3月,为谋求秦某某的帮助,在中南所承接更多的钻探业务,周毅与杨某商议后,由杨某出面邀约秦某某入股,并告知其入股只是走形式,股本金会通过分红的方式返还,秦某某不用实际出资。秦某某同意后,将4万元现金交给杨某,几天后,周毅和杨某就借分红的名义将此4万元原封不动退还,并开始以分红的名义向秦某某送钱。2014年至2019年间,秦某某共14次收受杨某等人贿赂款58万元。

(二)2013年,被告人秦某某安排蔡某1担任“兴神保磷矿整装勘查项目”的项目组长,蔡某1通过该项目获利后,为感谢秦某某,于2015年底,在秦某某的车上送现金2万元,秦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2年至2014年,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职工蔡某2承接中南所枝拓坪-金竹坪区块铁矿、彭家河石榴子石矿项目上的钻探业务,为感谢秦某某在其承接业务和报账方面的关照,2013年底,蔡某2到秦某某办公室送现金8000元;2014年底,蔡某2到秦某某的办公室送国贸购物券5000元,秦某某均予以收受。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财务报销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自书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蔡某1、蔡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秦某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其中的受贿数额58万元不能认定。1、案涉58万元,秦某某一直认为是入股分红,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2、秦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毅等人谋取利益,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二、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秦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和从轻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1、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书写认罪悔过书,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主动交待受贿2万元、1.3万元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3、设立小金库发放奖金和项目费在秦某某担任资环中心领导之前一直存在,秦某某只是延续这种制度。4、秦某某儿子从小患有自闭症,生活不能自理,病症发作时有暴力倾向,犯罪所得主要用于儿子治病。5、秦某某在犯罪前表现良好,归案后积极退赃,且一直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湖北冶金地质研究所71名职工书写的联名信。证明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2、被告人所有聘书、证书共23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为单位作出贡献、表现良好、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3、被告人儿子秦志康患病治疗的材料。证明其子患有自闭症,家属无法照顾,现在常州长期治疗。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被告人的儿子患病的情况,表示同情,由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是否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4至2018年,为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分管资环中心的中南所副所长被告人秦某某、资环中心副主任杨某(另案处理)、资环中心副主任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后决定,套取资环中心项目费用,用于违规发放项目费、奖金并解决部分招待费用。秦某某安排杨某、吴某按照资环中心自行制定的考核办法核算分发明细,然后商议套取方案,分别安排人员虚开发票、伪造报销材料套取国有资产。2014年至2017年,秦某某、杨某、吴某伙同周毅(另案处理)、张言炎(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报项目成本费用等方式套取国有资金37笔,共计854.207458万元;2017年至2018年,采取虚报差旅费和截留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套取国有资金2笔,共计91.1755万元,共计套取国有资金945.382958万元。随后,秦某某等人以项目费和奖金的名义将国有资产583.3897万元私分给资环中心职工。秦某某个人实得22.44万元,现已全额退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材料、账本资料、财务报销凭证、银行交易记录、退款凭证、暂扣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吴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

二、受贿罪

2014至2019年,被告人秦某某担任中南所副所长,分管资环中心期间,为他人承接中南所钻探业务提供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61.3万元,现已全额退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中南所资环中心职工杨某、周毅、邓江龙、张言炎四人各出资4万元,以周毅之名承接中南所项目的钻探工程,并按出资额分取利润。2014年3月,为谋求秦某某的帮助,在中南所承接更多的钻探业务,周毅与杨某商议后,由杨某出面邀约秦某某入股,并告知其入股只是走形式,股本金会通过分红的方式返还,秦某某不用实际出资。秦某某同意后,将4万元现金交给杨某,几天后,周毅和杨某就借分红的名义将此4万元原封不动退还,并开始以分红的名义向秦某某送钱。2014年至2019年间,秦某某共14次收受杨某等人贿赂款58万元。

(二)2013年,被告人秦某某安排蔡某1担任“兴神保磷矿整装勘查项目”的项目组长,蔡某1通过该项目获利后,为感谢秦某某,于2015年底,在秦某某的车上送现金2万元,秦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2年至2014年,湖北煤炭地质一二五队职工蔡某2承接中南所枝拓坪-金竹坪区块铁矿、彭家河石榴子石矿项目上的钻探业务,为感谢秦某某在其承接业务和报账方面的关照,2013年底,蔡某2到秦某某办公室送现金8000元;2014年底,蔡某2到秦某某的办公室送国贸购物券5000元,秦某某均予以收受。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材料、财务报销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自书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蔡某1、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南所资环境中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583.3897万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关于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受贿共三笔,数额共计61.3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对第二、三笔受贿无异议,计3.3万元,对第一笔受贿数额为58万元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人秦某某与杨某、周毅、邓江龙、张言炎“入股”的分红款。经审查,2014年上半年,秦某某以“入股”名义将现金4万元交付杨某,过了几天,杨某即以“分红”之名予以返还。秦某某仅与杨某单线联系,不过问经营事项,对具体“股东”也不知情,对每次“分红”数额也不计较,对“分红”明细也不过问。此与“入股”合伙经营特征并不相符。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83.7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亚州

人民陪审员  李新海

人民陪审员  杨功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