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辽0502刑初164号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二部刑诉〔202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刘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18年初,任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时,按照执行二庭庭长张某1(另案处理)的指示,在办理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溪市振华混凝土搅拌站一案时,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执行返款1470余万元人民币。2018年10月初,张某1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停车场内将从徐某处收到的好处费中的10万元人民币分给付某,付某将其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电话通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纪检部门将付某带到本溪市纪委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现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履行罚金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07年1月至2019年11月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明山区人民法院)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属于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具体在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办理执行案件,于2019年11月22日转隶到本溪市明山区公共事务服务中心工作。
2018年年初,被告人付某在办理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溪市振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振华混凝土搅拌站)一案时,按照时任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张某1(另案处理)的指示,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为申请人振华建筑公司执行返款147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2018年10月初,张某1在明山区人民法院停车场内,将振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给予其好处费中的10万元分给被告人付某,付某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明山区人民法院纪检部门将被告人付某带到本溪市纪委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付某到案后主动退缴受贿违法所得10万元,并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振华建筑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振华建筑公司与振华混凝土搅拌站有工程欠款纠纷,法院判决振华混凝土搅拌站欠其工程款1000多万元,其依据生效判决于2015年10月向明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振华混凝土搅拌站,执行标的额是工程款1000余万元及债务利息,当时执行法官叫付某。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为振华混凝土搅拌站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长期也没有执行回款。2018年年初,其因案件没有进展就找到时任明山区人民法院分管执行工作的赵某领导,请他和办案人、负责人打招呼,关照案件尽快执行。之后其又找到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张某1,求他帮忙执行该案件,并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张某1同意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得到振华混凝土搅拌站实际出资人的线索,并将执行线索材料交给张某1,再次请托他帮忙加快执行该案件,承诺事后会表示感谢。后来明山区人民法院将振华混凝土搅拌站实际出资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因被追加的执行人在内蒙古呼和浩特监狱服刑,张某1还亲自带人去呼和浩特为其执行案件。到2018年10月,通过张某1的帮忙为其执行回款1400多万元并打入其公司账户,为了感谢张某1等人,其个人拿50万元作为感谢费。案件执行回款后的一天,其约张某1到其位于消防二高中附近的公司楼下,张某2开车并没有下车,其到车旁对他说:“案件执行完了,兄弟们辛苦了,给兄弟们拿点辛苦费。”然后将事前准备好的装有50万元的深色塑料袋放到张某1的车后座上,双方客气几句后他就离开了。其给张某1的50万元是其承诺的跑腿费,主要是感谢他,另外其跟赵某院长也打过招呼,办案人付某也出了一些力,这些钱包括其给赵某和付某的好处费,但其没有明确告诉张某150万元如何分配,不清楚他怎么分配的,也不知道张某1给没给赵某和付某好处费。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现在是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2018年年初徐某到其办公室说他的振华建筑公司与振华混凝土搅拌站有欠款纠纷,标的额1000多万元,他在2015年、2016年的时候就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案件长期都没有进展,案件的承办人是付某,徐某让其在执行案件上帮忙督办,加快执行,其当时答应了。之后其找付某了解案情,并说徐某是其朋友,让他加大力度快点办理,付某答应了。另外其分管领导赵某也十分关注这个案件,他也交代其和付某加快办理徐某申请的执行案件。在办理徐某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单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徐某向其提供了被执行单位实际出资人的线索,即一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其向分管领导赵某汇报并经同意后,将振华混凝土搅拌站的实际出资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为此还特意带人到内蒙古监狱向追加的被执行人送达裁定。后来徐某又求其加速执行案件办理,并承诺事后会表示感谢,后来其执行了振华混凝土搅拌站实际出资人的财产,带着承办人付某到银行扣划执行款,加速执行案件,到2018年10月,徐某案件执行回款1400多万元。10月末徐某打电话约其到他的振华建筑公司,其开车到消防二高中附近,徐某拿着一个装有物品的深色塑料袋走到其车边,因其还有别的急事要办就没有下车,他对其说案件执行完了,兄弟们办的挺好,他挺感谢大伙的帮忙,给兄弟们拿点辛苦费,随后他把深色塑料袋放到车后座,其与他客气几句后就驾车离开了,过后其发现袋里了装有50万元。徐某主要是感谢其自己,另外也包含赵某和付某,之后其给付某10万元,还给时任分管领导赵某10万元,自留30万元。徐某给其钱不久后的一天晚上,其到付某办公室让他与其一起下楼,在法院的停车场,其从车里拿出10万元递给付某,对他说振华建筑公司的案件完事了,徐某给拿点钱,他接过钱后放到他的车内。其和付某、赵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借款关系。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年初的一天,单位办公室的徐世伟领着徐某到其办公室,徐某说他的振华建筑公司有个申请执行案件是其法院办理的,执行标的1000万元左右,他希望其能督促加快办理这个执行案件,并和具体办案人员打招呼,其当时就答应了。之后其找到承办人付某,督促他抓紧办理徐某申请执行的案件。在这个案件执行期间,有一天付某和时任执行庭庭长张某1向其汇报徐某的执行案件,他俩拿着其他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给其看,告诉其案件的执行依据没有问题,其也认为可以执行,并再次交代他俩加快执行,为此张某1还带人亲自到内蒙古送达执行手续。后来徐某顺利得到了全部执行款。2018年时候,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张某1下班送其回家时给其拿了10万元,其认为这个钱是徐某为了其督办执行案件给的,不知道张某1和付某是否拿好处费了。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从2004年5月至2009年1月任明山区人民法院办公室科员、法警;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任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员;2019年12月至今任明山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科员,借调至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负责相关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2015年明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振华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振华混凝土搅拌站的案件,该案执行申请人是徐某,其是案件承办人,当时振华混凝土搅拌站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案件一直没有办结。2018年年初副院长赵某与其打招呼,让其抓紧办理这个执行案件,其答应了,但当时还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案件没有实质性进展。过了一段时间执行局长张某1开始主导该案件,包括领其去扣划银行存款、安排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制作结案笔录等,其都按照张某1的要求做了,到2018年10月时这个案件执行回款1470余万元并结案。该案结案不长时间,张某1让其到单位楼下停车场,他从他的车辆后背箱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10万元,并说振华建筑公司的案件执行结束了,这是给其的钱,其接过钱后直接放到自己的车里。其认为张某1给的10万元钱是申请执行人徐某给的,因其是案件承办人,为了执行这个案件其也做了一些工作,案件执行回款后,应该是徐某通过张某1给其的好处费。这10万元让其花了一两万元,还有一部分放在家里藏起来了,其愿意积极配合将10万元上交给纪检监察机关,恳请组织对其宽大处理。
(三)书证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21年5月12日本溪市平山区纪委监委在审查调查中发现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付某涉嫌受贿的问题线索,同日平山区纪委监委电话通知明山区人民法院纪检部门将付某带到本溪市纪委办案中心配合调查。5月18日经市纪委监委指定管辖,平山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对付某涉嫌受贿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6月17日经领导批准后对付某立案调查,付某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并积极配合追缴违法所得。
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平山区监察委依法扣押付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
3.干部任免审批表、被调查人主体身份情况、明山区人民法院关于付某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本溪市明山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业单位人员转隶的情况说明、明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本明编发〔2019〕13号文件、事业单位人员转隶核定单、本溪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付某的主体身份及任职的具体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付某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
5.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付某经查询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天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提出的“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履行罚金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额预缴。)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由扣押机关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洋洋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解丽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