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1)黑0822刑初97号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二部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岩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
其辩护人马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
2014年初,佳木斯市交通局筹建“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项目”,为全市营运车辆安装北斗导航定位设备,时任佳木斯市交通局运政科科长的王某是此项目负责人。东莞市车脉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作为该项目导航定位设备的供应商,为了获得王某的关照,于2014年11月、12月先后两次送给王某人民币35万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1.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2.证人刘某1、刘某2、吴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犯罪
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时任佳木斯市交通局运政科科长的王某在负责建设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项目过程中,非法占有设备款、加油费、电话费、信息录入费、复印费等各种款项共计45165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王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人董某、曹某1、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2月2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截留31.77万元设备费是受贿罪,不应当是贪污罪;2.王某受贿罪、贪污罪均应当认定为自首;3.王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部分钱款用于单位使用,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
2014年初,佳木斯市交通局筹建“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项目”,为全市营运车辆安装北斗导航定位设备,时任佳木斯市交通局运政科科长的王某是此项目负责人。东莞市车脉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车脉公司)(另案处理)作为该项目导航定位设备的供应商,为了获得王某的关照,于2014年11月、12月先后两次送给王某人民币35万元,此款被被告人王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了全部贪污、受贿违法所得。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2月2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王某年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过程。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某违纪违法款147.690898万
元。
4.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机关单位人员信息表(王某)、王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入党志愿书、党员信息表、任职文件证实,王某主体身份情况。
5.吴某1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吴某1兴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刘某2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刘某2工商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行贿35万元资金来源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1)东莞车脉公司的原始记账票据因公司搬家丢失,无法找到;(2)2014年佳木斯项目启动时,刘某2任东莞车脉公司分管市场的副总经理,是佳木斯项目的负责人,张某1为市场部营销人员,后任佳木斯办事处负责人;(3)东莞车脉公司在佳木斯项目上的中标文件因公司搬家丢失,无法找到;(4)东莞车脉公司发往佳木斯项目的车载设备相关单据因公司搬家丢失,无法找到;(5)东莞车脉公司经营不善而被注销,公司租用的内部电子邮箱系统于2015年已过期,现已无法恢复;(6)因东莞车脉公司现已被吊销并注销公司公章已失效,故无法在提供的材料上加盖公章,刘某1是东莞车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7.银行日记账证实,东莞车脉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4年年末,东莞车脉公司在佳木
斯开展的项目,交通局主管这个项目的是王某,我为了保证公司的资金回笼,并且也希望跟王某处好关系,以保证这个项目后续能顺利进行,东莞车脉公司给过王某两笔钱,一笔是25万元,一笔是10万元,共计给王某35万元。我让吴某1给的刘某2,刘某2给的王某。东莞车脉公司给王某的两笔共计35万元在电子账目以及吴某1兴业银行6229××××9313的账户流水有显示。东莞车脉公司给王某的35万元钱是给王某的好处费。
9.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东莞车脉公司在佳木斯开展业务期间,我代表东莞车脉公司给过王某两笔钱,第一次是2014年的11月份,给了王某25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份,给了王某10万元。当时项目开展后王某让电信公司代收我们的费用,不和我们结算,我和刘某1汇报后,公司为了能尽快回款,并且希望借此机会和王某联络联络感情,处好关系,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所以刘某1决定分两次给王某共计35万元。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东莞车脉公司通过刘某2给王某送过25万元。
11.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东莞车脉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让我银行转账给刘某235万元费用。
1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东莞车脉公司由刘某1实际管理,用我的名字担任法人。刘某2是东莞车脉公司的副总,吴某1是刘某1的爱人,东莞车脉公司的财务人员。
13.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4年初,东莞车脉公司找到我,我通过王某承揽到佳木斯交通局筹建的为全市营运车辆安装北斗导航定位设备。
1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4年初,东莞车脉公司找到刘某3,通过王某承揽到佳木斯交通局筹建的为全市营运车辆安装北斗导航定位设备。
1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东莞车脉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合作项目是佳木斯交通局的项目,电信公司替东莞车脉公司代收过两次设备款,每次都是时任交通局干部王某要求电信公司替东莞车脉公司代收设备款,王某和我说完,我让电信公司的员工韩某1具体办理代收。2014年9、10月份,2015年4、5月份,一共替东莞车脉公司代收235.8万元的设备款,我让韩某1给东莞车脉公司转账过去160多万元,电信公司按照合同扣取75万元的保证金。这三笔钱都是王某要求办理的。
16.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代收东莞车脉公司235.8万元,都转给东莞车脉公司及电信公司。
17.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初,佳木斯市交通局筹建“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项目”,为全市营运车辆安装北斗导航定位设备。东莞车脉公司为将其设备销售进入该项目,通过哈尔滨商人刘某3与我洽谈。在洽谈中,东莞车脉公司许诺如承揽到此项目会给我好处,后来我向佳木斯电信公司打招呼,使东
莞车脉公司顺利成为该项目导航定位设备的供应商。2014年6月的一天,东莞车脉公司佳木斯的负责人刘某2找到我,他说东莞车脉公司想在车载定位设备安装的工作的效率上快一些,让我帮助推进一下,可以给我分一部分“提成”。我当时同意了,并亲自去市区及外县几个安装量比较大的安装点,督促推进安装工作。2014年11月的一天,刘某2给我打电话约我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五福茶楼见面,刘某2和我说:“我不上车了,我把之前说的那个提成钱给你带来了。”然后从副驾驶那侧的车窗扔进来一个棕色公文包,里面有25万元人民币。那时候快过年了,都让我买年货、买衣服日常消费。2014年12月的一天,刘某2约我晩上见面,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滨江名筑小区门口,刘某2上我车把一个黑色手提袋放在副驾驶的座椅下面,他说这也是给我的“提成”,我打开手提袋看里面是10万元。钱都被我日常花销用了。刘某2送给我35万元有三个原因,一是刘某2和我说想让我在项目进行期间,加快安装进度,提高工作效率;再有当时我是佳木斯市交通局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东莞车脉公司想跟我“拉拉关系”,让我在项目期间也别为难他们;三是由于项目开始之前,东莞车脉公司承诺佳木斯佳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平台交通部过检由东莞车脉公司负责沟通,但是信息平台已经开始运营,交通部过检一事始终没有落实。我安排电信公司将东莞车脉公司的设备款暂扣,直到平台过检再将费用返还。刘某2也和我说过他们公司设备款没到账,资金周转不开。刘某2第一次给我25万元几天后,我让电信公司将设备款返还
东莞车脉公司,共150万元左右。
二、贪污犯罪
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时任佳木斯市交通局运政科科长的王某在负责建设“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项目”过程中,非法占有设备款、加油费、电话费、信息录入费、复印费等各种款项共计45165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佳木斯佳运交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档案、东莞车脉公司档案、2015年东莞车脉公司账、交通运输局信息指挥中心项目决策会议纪要、佳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项目方案评审会议纪要、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营业执照、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进入监控平台合作协议书、黑龙江省车脉导航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董某、曹某1、贾某、刘某4、姜某、吴某2、韩某3任职说明、《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建设推进推进实施方案、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北斗终端安装合作业务洽谈会议纪要、确定新的车载卫星定位设备安装合作方案会议
纪要、佳木斯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王某任职文件、《佳木斯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佳木斯市交通运输局情况说明、佳木斯佳运交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情况说明、2015年4月21日至12月31日车脉公司单机办理明细(353台)、车脉公司结算套餐赠送150元油卡明细、记账凭证及说明材料、办理套餐末开电话卡明细及记账凭证、唐晓明、张天印、边焕霞、曹某1、张羽开户信息及开户至今流水明细、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复印费收取明细(5176台)证实,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时任佳木斯市交通局运政科科长的王某在负责建设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项目过程中,非法占有设备款、加油费、电话费、信息录入费、复印费等各种款项情况。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以后,东莞车脉没有收取过每台19**元的设备款,都是按照每台10**元收取的设备款,我不知道有差价这件事,也不知道900元差价的去向。
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东莞车脉公司跟佳木斯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电信公司与佳木斯交通局签订的合同,我们三方是背靠背的合同,合同的具体条款都是一样的,按照当时签订的合同,每台设备按照1990元收取。2015年4月份,电信公司通知我要与交通局开三方会议,开完会以后,每台设备都按照1090元进行结算。我不知道2015年4月以后,佳运信息公司将车主办理的
单机套餐的钱每台扣900元。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左右,星航道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2派我到佳木斯接管东莞车脉公司的业务。2015年4月开会以后,刘某2和我说,将设备价格调整到1090元,当时单机的价格还是1990元,但还是按照每台设备1090元结算。在我接手期间,大约安装6000多台车设备。
5.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在佳木斯地区的项目中,东莞车脉公司收取的设备款刚开始的时候按照每台19**元收取。2015年4月之后,东莞车脉公司在佳木斯市收取的设备费都是每台10**元。东莞车脉公司在佳木斯市一共安装了6000左右台设备。
6.证人闫某证言证实,营运车辆安装北斗导航前期安装的设备收取设备费1990元,2015年4月份以后,安装设备的设备款调整为1090元。
7.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我在佳木斯以黑龙江省车脉导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接手了东莞车脉公司和佳木斯电信公司、交通局签订的背靠背合同,给佳木斯市营运车安装北斗设备的项目。
8.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刘某3让我接受在佳木斯的业务,他是我老板的上级。在我接手的两个月左右时间,我记得安装的价格电信公司按每台设备1090元跟我结算。董某是佳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这个项目,他还曾经在荣某接手
之后扣取过加油卡钱,每张油卡150元,是从荣某接手后设备款里扣的。因需要录入信息,录入了大约四个月,一共给了董某4万元。
9.证人荣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或2016年年初,在我接手这个项目的时候,曾某跟我说信息没有人录入,委托佳运信息公司的人员帮助录入,每个月给佳运信息公司1万元的费用,2015年年末至2016年年初,我给了董某4个月的信息录入费,共计4万元。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我们想争取与交通局合作做这个项目,所以我通过朋友联系上王某,王某同意与电信公司合作开展这个项目,但他对我们电信公司的要求是车载定位设备必须从东莞车脉公司采购。之后王某给我介绍了东莞车脉公司负责这个事的刘某2。由于车主反应费用过高,所以三方会议后,王某要求东莞车脉公司设备价格下调,东莞车脉公司将货车单机设备款1990元下调至1090元,但实际收车主还是1990元,剩余900元各安装点收费员统一交佳信息公司工作人员。
11.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我们电信公司收费员张某2跟我汇报过,佳运信息服务公司的曹某1让她不管车主来办单机还是套餐业务,都按1090元与东莞车脉公司进行结算,车主办单机业务应该给车脉1990元设备款,但也按1090元进行结算,扣下的900元交给曹某1。
1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我是质监站安装点的电信营业员。之前设备款分别由三家公司各自收取,但没过多久,王某提出让我来统一收取费用,我们领导王某1也同意。2015年4月份,东莞车脉设备款调整之后,替车脉公司给车主开1990元设备款收据,结算的时候我都按1090元与东莞车脉公司进行结算,这样办理单机套餐的设备款每台少给东莞车脉公司900元。曹某1跟我说,剩余的900元让我交给他,但没具体和我说扣下的900元干什么用。质监站收费点,东莞车脉公司张某1,还有一个姓李,我们都在一个屋里办公,关于单机套餐扣留设备款900元的事情,他们也都知道。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成立了佳运信息服务公司,王某负责信息平台的筹建及对佳运信息服务公司前期的运营和管理。佳运信息服务公司在安装车载导航定位系统设备期间,我不知道王某截留每台9**元设备款的情况、佳运信息服务公司收取黑龙江车脉公司录入信息费用、车脉公司是否给车主150元的加油卡、收取车主复印费、截留电信公司套餐电话卡费用,王某也没跟我汇报过。我们开会定的是由佳运信息服务公司负责信息录入,没有要求收取信息录入费。
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我任佳木斯市交通局副局长期间,王某当时是市交通局运政科的科长,主要负责交通道路运输和管理业务指导等工作,另外王某还负责管理过佳运信
息服务公司的运营,一直负责到2015年底或者是2016年初。我不清楚王某截留每台设备款900元、车脉公司赠送每张150元加油卡、截留电信公司套餐电话卡、录入信息费用、收取办理车辆复印费相关款项的设备款情况及怎么使用的这些钱。
1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王某与电信公司开会调整费用之后,王某让我在车主来办第二种套餐的时候,按照第一种套餐给东莞车脉公司结款,每台设备扣下来900元,为了扣留这900元方便,我让贾姗姗接替常虹进行收费。我告诉贾姗姗每天跟东莞车脉公司结算的时候把这900元单独扣出来,交给我或者交给曹某1,这部分钱是给交通局的。扣留的这900元,我不在佳运安装点的时候,我让曹某1去帮我办理,而且我还让曹某1在建设银行办了一张建行卡,用于存这笔钱。我让曹某1跟质监站点的电信公司收费员张某2交代,让张某2每天在车脉公司结算时,不按照1990元结算,都按套餐1090元进行结算,将扣留的900元交给曹某1,由曹某1将钱存入建行卡中。我跟曹某1说你把这笔钱直接存入你的建行卡中,我需要钱的时候,你再把钱取出来给我。我们扣留的900元,没有都存入这张银行卡,只是存入了大部分,还有一部分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王某。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末,我们扣留了353台车辆设备款,合计金额是317700元。一部分我以现金的形式给王某使用,剩余部分存入曹某1建行的银行卡中,取出后也都给王某使用。大约有10多万元用于装修王某佳大尚都的门市房,
剩余的20多万元,我都陆陆续续以现金的形式交给王某,每次1万、2万现金不等。我还帮王大诲购买了麻将机、卷帘门等设备,这些加在一起能有10多万元。卡号为6217********,户名为曹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其中在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15日账户销户,发生现金存入4笔,合计金额为126010元,应该是在东莞车脉走后,王某让我经手的加油卡钱、帮黑龙江车脉公司录入信息的费用、给车辆办理录入的复印费用和27张电话卡钱。东莞车脉公司撤走后,我手里保留了353张加油空卡。2015年年末,黑龙江车脉公司接替了东莞车脉公司的业务,将加油卡的钱进行返还,合计金额为52950元,这些钱我交给了曹某1,由曹某1存入尾号为3552的建设银行卡。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黑龙江车脉公司一共给我们4万元信息录入费用,王某让我将这些钱单独存放,我把这部分钱,存入了曹某1尾号为3552的建设银行卡中。2014年7月份,每台车收取5元钱的复印费,2014年7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共计办理5176台车辆,合计金额为25880元,存入曹某13552的建设银行卡。在办理套餐时,包含560元钱的电话卡,一共是27张电话卡,合计金额15120元,我以现金的形式存入了曹某13552的建设银行卡中。2016年3月中旬,曹某1调到市交通局工作后,我让曹某1将这张建设银行卡中的剩余4万多元现金全部取出交给我,我又把这钱交给王某,曹某1将这张建设卡销户了。佳运信息服务公司是属于佳运集团下属的国有企业。
16.证人曹某1证言证实,我们部长董某让我收货车安装设备部分办理单机的货车1990元设备款,给车脉公司结算按每台10**元结账,从部分货车设备款中截留900元。董某让用我名办理了一张建行储蓄卡,我经手的都存在这张建行卡里。2015年4月至2015年年末,建行卡号6217********银行卡流水共计存入该卡31万余元。2016年3月15日,该卡销户取出44635.72元我都交给董某。后来我跟董某一起用这笔钱给王某装修门市的时候,我才知道这笔钱是给王某用,应该是王某决定的,因为王某是我们的主管领导。我们佳运信息公司扣留的900元,大部分存入这张银行卡,还有一部分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董某,这张卡中的钱款,都是我和董某存入的扣留东莞车脉公司设备款。但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一共存入了126010元。每个车主来办理安装业务时,会收取5元复印费,包括帮车主复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给车辆拍一张需要录入系统的照片等。扣留的东莞车脉设备款大约有10万元左右用于装修王某佳大尚都的门市房。2015年12月1日,王某让给他个人的奥迪车支付在佳木斯市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养时使用660元。2015年12月25日,王某请我们佳运集团市场部职工洗澡时,王某让我使用卡内2000元,在佳木斯市利峰清池洗浴办了一张储值卡。
17.证人韩某2证言证实,曹某1是我丈夫,曹某1在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我没见过,我们家也没使
用过,户里发生的流水与我们家无关。
18.证人郎某证言证实,2014年,佳运信息服务公司组建到后期市场推广都是由交通局主抓,主要由时任交通局运政科科长王某负责,我当时是挂名法人。2016年之后,我才正式接管,执行公司法人和经理的职责。
19.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董某让我接替常虹负责收费。每次给东莞车脉公司人结账的时候,不管车主选的是哪种套餐,我都按照每台设备1090元去结,其实如果车主办理的是2470元的套餐,应该给东莞车脉公司1990元设备款,但当时我领导董某告诉我都按1090元去结,剩下的每台车900元钱都交给曹某1,说这钱是给交通局的。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末,只要是开具360元服务费收据且是东莞车脉的设备,都涉及扣留900元设备款。东莞车脉的人知道扣留他们900元设备款的事,因为他们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收取车主的复印费,后期被董某拿走了。
20.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我到佳运交通信息服务公司做业务员,我只负责开具佳运信息服务公司360元的服务费票据。
21.证人韩某3证言证实,我在佳运信息服务公司佳运安装点工作期间,收取车主的复印费,这部分钱有一部分用于买办公用品,结余部分都交给董某。
22.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我在质监站安装点工作期间,收取过车主5元的复印费,包括身份证、驾驶证、照片扫描等。
23.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我在质监站安装点工作期间,收取过车主的复印费,然后交给市场部董某,作为市场部的活动经费。
2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初,佳木斯市交通局为了建设佳木斯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中心,佳木斯市交通局指派我负责该项目。为了便于管理,由下设企业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佳木斯佳运交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信息平台建设项目。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我指使下属佳木斯佳运交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董某截留了东莞车脉公司353台车的设备款31.77万元、加油卡费5.295万元、电话费1.512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我指使董某截留信息录入费4万元。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指使董某截留5176台车辆的复印费2.588万元。上述451650元,我让董某把一部分钱存到曹某1名下的建行卡内,剩余钱款董某陆续以现金形式交给我。10余万元用于我名下位于佳大尚都小区56号楼B7门市房装修,剩余30万元左右,我让董某1万或2万元现金给我送来,都用于我日常消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监察机关在被告人家楼下,电话通知其下楼后将其带走,并且在被告人如实供述之前,已经询问了证人王某1、董某、曹某2,掌握了贪污犯罪事实,因此,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贪污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应认定为贪污行为,关于被告人王某截留的东莞车脉公司设备款31.77万元应定性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与本案查明事实和认定情节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1650元,依法由办案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海滨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