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辽0911刑初79号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柱、检察官助理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杨木铎、孙冰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至2019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执行庭庭长、执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均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朝阳县畜产品公司原经理伞兵10万元
1993年至1999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庭长期间,为感谢孙某某在朝阳县畜产品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为与之处好关系,伞兵先后10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二)、收受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朝阳办事处原主任王某112万元。
1994年至1996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庭长期间,为感谢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提供帮助,王某1先后3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2万元。
(三)、收受朝阳市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张某15万元。
1998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期间,为感谢孙某某在朝阳市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案件中提供帮助,张某1送给孙某某现金5万元。
(四)、收受朝阳县棉麻公司原工会主席戚某10万元。
1998年至2003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执行局局长期间,为感谢孙某某在朝阳县棉麻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为与之处好关系,戚某先后16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五)、收受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分行原法律顾问关某15万元。
1999年至2003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执行局局长期间,为感谢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分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为与之处好关系,关某先后15次以招待费等名义送给孙某某现金15万元。
(六)、收受中国农业银行龙城支行原副行长乔某15万元。
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为感谢孙某某在朝阳农业银行龙城支行在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为与之处好关系,乔某先后24次以修车费等名义送给孙某某现金15万元。
(七)、收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北票支行原行长、朝阳分行风险管理部原经理尹某15万元。
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为感谢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为与之处好关系,尹某先后10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5万元。
(八)收受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控股人刘某20万元。
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刘某请托孙某某安排对一起正在执行中的标的物(建平瑞景淀粉厂)尽快委托拍卖,送给孙某某现金20万元。
(九)收受朝阳龙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张敏全20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为感谢孙某某在朝阳龙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张某3送给孙某某现金20万元。
(十)、收受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员工丛某10万元。
2017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员工丛某请托孙某某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对该金矿投资人丛某的执行裁定,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十一)、收受朝阳明宇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40万元。
2017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周某请托孙某某在对朝阳明宇化工有限公司(于德洋)申请执行的案件加大执行力度,送给孙某某现金40万元。
(十二)、收受建平宝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12万元。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王某2请托孙某某对其申请执行案件加快执行进度,先后3次送给孙某某12万元。
(十三)、收受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10万元。
2018年,因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为杜某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提供帮助,杜某在孙某某退休后送给其现金10万元。
(十四)、收受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5万元。
2019年9、10月份,因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将一起执行案件介绍给赵某代理并提供帮助,赵某在孙某某退休后按时限约定送给孙某某现金5万元。
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涉案人员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执行卷宗复印件、证人伞兵、王某1、张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所得受贿的部分钱款未用于个人消费,记不清用于何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主动供述数起受贿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在留置期间有立功行为;孙某某认为收受伞兵、王某1、张某1、戚某、关某、尹某的钱款为服务费,该服务费用于法院日常支出及购买车辆,对孙某某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2019年,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执行庭庭长、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朝阳县畜产购销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朝阳办事处等单位及刘某、赵某等人请托,在案件执行、标的物拍卖、执行复议、介绍案件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索取上述单位及个人199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经通知到朝阳市接受谈话。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朝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现将被告人孙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朝阳县畜产购销公司10万元
1993年至1999年,为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在朝阳县畜产购销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公司经理伞兵先后10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二)、收受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朝阳办事处12万元
1994年至1996年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朝阳办事处申请执行的案件提供帮助,该办事处经理王某1先后3次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
(三)、收受朝阳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
1998年7月,为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在朝阳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案件中提供帮助,该公司董事长张某1送给孙某某现金5万元。
(四)、收受朝阳县棉麻公司10万元
1998年至2003年,为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在朝阳县棉麻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公司工会主席戚某先后16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五)、收受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市分行15万元
1999年至2003年,为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市分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行法律顾问关某先后20次以招待费等名义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
(六)、收受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市龙城支行15万元
2002年至2007年,为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市龙城支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行副行长乔某先后24次以修车费等名义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
(七)、收受中国工商银行北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15万元
2004年至2013年,为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北票支行(以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名义参加诉讼)、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分行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及与孙某某处好关系,该行行长尹某(后任工商银行朝阳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先后10次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
(八)、收受刘某20万元
2012年,刘某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安排对一起正在执行中的标的物(建平瑞景淀粉厂)尽快委托拍卖,送给孙某某现金20万元。
(九)、收受朝阳龙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张某320万元
2014年6月,为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在朝阳龙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供帮助,该公司股东张某3送给孙某某现金20万元。
(十)、收受丛某10万元
2017年7月,丛某请托被告人孙某某撤销朝阳市双塔区追加丛培军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十一)、收受周某40万元
2017年7月,周某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对于德洋申请执行的案件加大执行力度,送给孙某某现金40万元。
(十二)、收受王某212万元
2017年至2018年,王某2请托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加快执行进度,先后3次送给孙某某现金12万元。
(十三)、收受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10万元
2018年,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请托被告人孙某某为其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提供帮助,其在孙某某退休后送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十四)、索取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5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代理一起执行案件并提供帮助。2017年8月,孙某某向赵某索要介绍案件的回扣,双方约定赵某在孙某某退休后给付。2019年9月,赵某在孙某某退休后按事先约定送给孙某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人伞兵、王某1、张某1、戚某、关某、乔某、尹某、张某2、刘某、张某3、滕某、丛某、吕某、周某、王某2、杜某、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执行卷宗、执行案件表、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朝阳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律师执业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金缴款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多次受贿,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王某2钱款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朝阳县畜产购销公司、刘某等单位及个人钱款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主动供述数起受贿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对孙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认为收受伞兵、王某1、张某1、戚某、关某、尹某的钱款为服务费,该服务费用于法院日常支出及购买车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伞兵、王某1、张某1、戚某、关某、尹某的证言及孙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朝阳县畜产购销公司等单位钱款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且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留置期间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已扣除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4日被留置期间)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19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朝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