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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晋0429刑初60号郭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晋0429刑初60号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1]Z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郭某1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英、检察官助理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郭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郭某1在长治市交警支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2及李家庄村民在车辆上户、审驾驶证、驾驶证考试以及处理车辆违章等方面提供便利。2011年至2012年期间,郭某1向张某2索要一套住房,张某2遂安排李家庄信誉小区开发商王某为郭某1提供了信誉小区10号楼四单元11楼北户123.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价值340202.5元,郭某1未支付购房款。2016年8月,郭某1及妻子将该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常某,所卖房款全部用于为郭某1妻子郭彩英治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2、靳某等证人证言;被告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郭某1在担任长治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郭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在被调查期间认罪悔罪,已退还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郭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       

被告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和张某2关系很好,被告当时找张某2买房子是想便宜一点不是不出钱,且被告给张某2办的事情和收取房屋的价值是不对等的;被告没有索贿的故意;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自监察机关到公诉机关直至庭审,供述均一致,具有明显的稳定性,并认罪悔罪;被告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综上,根据被告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考虑被告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酌定减少罚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1在长治市交警支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2及李家庄村民在车辆上户、审驾驶证、驾驶证考试以及处理车辆违章等方面提供便利。2011年至2012年期间,郭某1向张某2索要一套住房,张某2遂安排李家庄信誉小区开发商王某为郭某1提供了信誉小区10号楼四单元11楼北户123.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价值340202.5元,郭某1未支付购房款。2016年8月,郭某1及妻子将该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常某,所卖房款全部用于为郭某1妻子郭彩英治病。       

另查明,被告郭某1之子郭飞于2021年5月18日代郭某1退还赃款34020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郭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简历证明:被告郭某1于1987年12月至2019年2月在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其中1998年9月至2010年8月任长治市公安局副科级侦察员;2010年8月至2018年9月,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三级警长(副科);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一级警长;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四级高级警长;2019年2月退休。       

3、中共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郭某1原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四级高级警长,政治面貌为群众,未缴纳过党费,也未参加过党组织生活。       

4、被告郭某1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证明:我在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中队上班的时候认识的张某2,后在我的职责范围内,为张某2办理驾照申报、车牌号登记、车辆违章处理以及张某2所在的××村范围内等事项时,张某2找我,我也为他提供过帮助。因我们相处了30余年,具体我替张某2办了多少件事记不清了,至少每年都有3-5件。2012年1月左右,我儿子郭飞计划结婚,需要一套住房,我就找见张某2说了这个事情,张某2说李家庄正在开发信誉小区,他和开发商王某说一声,让给我准备一套住房。随后,张某2安排王某给我准备了一套,并让我找卖方的人拿钥匙,我就找到王某拿钥匙,因需要办理相关手续,需开发商出具收据,我没有出钱购买,担心被发现,就要求王某给我办理了购房合同及16万元的虚假交款收据。事后,因儿子郭飞要结婚,我让妻子郭彩英进行了装修。这套房子位于长治市××区北户,面积123平米多,这套房子就是张某2让王某给的我,我和家人没有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及配套费,王某问我要过配套费,我说问张某2要吧。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王某告诉我这套房子大约34万余元,装修由妻子郭彩英负责,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016年,我妻子郭彩英生病,我告诉张某2需要将这套房子卖掉,转卖房子的手续都是郭彩英负责,一共卖了55万元,全部用于妻子郭彩英治病开支。我本人与王某不熟悉,就是王某在开发李家庄信誉小区的时候,通过张某2认识,但是我记不清是否给他办过事情。张某2、王某给我这套房子的目的,是我本身是国家公职人员,可以利用职权给他们提供帮助,而且之后在职权范围内仍然可以持续的给与帮助,所以无偿给了我这套住房。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第一次)我认识郭某1,他在南垂驾校工作。郭某1跟潞州区李家庄村村委主任张某2比较熟,郭某1想要信誉小区一套住房,但不想出钱,于是便通过张某2跟我要了一套小区的房子。2006年我在××村建设工程,当时张某2是村委主任,大概2009年的时候,在五龙水宾馆张某2办公室,张某2让我给郭某1一套信誉小区10号楼的住房,当时张某2说先给了郭某1这套房子再说。2011年底,楼盘装潢完门窗后,我本人在售楼处给了郭某1钥匙,钥匙是郭某1本人来拿的。后我在××里碰见郭某1,问其要配套费,他说要钱找张某2要去。之后房款、配套费都不敢跟郭某1要了。李家庄村建设的楼房所有权归李家庄村委所有,盖房时我和村委签订了联建协议书,按照约定,我按照每平米250元给村里钱,房子由我自行决定处置。楼房盖好后,郭某1找到我要房子,让我给他办房子手续,然后我给郭某1开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合同,办了虚假收据。办理购房合同一式两份,一份给购房人,一份给卖房子的人,然后全部交回村委保管。张某2让给了靳某保管。收据也是一式两份,一份给购房户,一份我卖完后就销毁了。(第二次、第三次)李家庄村城中村改造信誉小区10号楼由我带工队施工建设,因我是垫资建设,所以该10号楼除了一层商铺归村委处置外,其余住宅由我出售。2009年12月30日,李家庄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省安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垫资建设,盖好后由施工方对外销售。我当时使用的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属于挂靠关系,这事李家庄村委主任张某2也知情,并且就是张某2安排我施工建设的,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当时约定我按照每平米250元的费用向村委会上交后,住宅由我处置。当时10号楼建好准备出售的时候,我和张某2在他的预制板厂按照当时市场行情商议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2200元,楼层层数增加一层,增加50元,其中包括给村委的每平米250元利润,配套费当时也商议来,好像每平米150元,具体记不清了,每年国家都有标准。销售对象没有限定,非李家庄村民也可以购买。在预售期间,客户可以先付定金,房屋建好后,客户全款交齐后,我收回原来的预交款收据,出具加盖李家庄村委公章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后我将钥匙交给客户。购房合同存根由张某2安排靳某保存,交款收据由我保管。经过张某2的介绍,我认识了时任南垂驾校驾考科的考官郭某1,但是郭某1没有给我提供过帮助,我与郭某1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郭某1在××区有套房子,我记得在10号楼建设完工的时候,张某2将我叫至他在五龙水宾馆的办公室说,让我给郭某1一套房子,不要收房款,我答应了。房子盖好后,郭某1到10号楼售楼处找我,我将该套房子给了郭某1,几天后,我给了郭某1加盖李家庄村委公章的购房合同和虚假交款单据,并将钥匙给了郭某1。这套房子当时是毛坯房,11层,123.71平米,三室,按照当时约定的价格,应该是每平米2700元,合计33万余元,配套费1万余元,合计应该交纳34万余元。但是张某2安排我不收钱且出具购房合同和收据,虽然我不情愿,但是张某2是李家庄村委主任,我不敢得罪他,郭某1未交款,我给了郭某1钥匙和交款收据。       

(第四次)李家庄信誉小区10号楼四单元11层北户郭某1的住房是张某2安排我送给郭某1的,不知道《李家庄城中村改造10#楼收费明细表》是谁制作的。出售李家庄村信誉小区10#楼时,没有财务人员,收钱和开收据都是由我本人办理,没有其他人开过购房收据。经过确认,明细表中的单价不包含配套费。       

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我于2000年至××村委主任。我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李家庄村开发建设信誉小区10号楼,当时由李家庄村委提供土地,开发商投资建设。工程由王某垫资建设,根据当时和王某签订的协议,除了一层商铺归村集体所有外,其余住宅按照每平米250元上交村委后,由王某进行出售。当时王某是使用的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手续,属于挂靠关系,当时的对外价格也是王某决定,村委没有参与,我也不知道当时的市场价。虽然我给王某介绍了李家庄信誉小区的建设,但是我和王某没有经济往来,我也没有向王某索要过信誉小区10号楼的住房。我和郭某1是从小认识的朋友,但是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郭某1在信誉小区有住房,当时郭某1的儿子准备结婚,郭某1在我办公室说想在李家庄村购买套房子,我和郭某1说,你自己就和王某认识,没必要找我,但是我还是给王某打了个电话,说郭某1想在李家庄村购买房子了,你是成本价还是怎么优惠了,你自己看着办,之后他们俩自己联系的,我没有参与。郭某1也没有让我转交过房款。郭某1在交警支队上班,我在车辆上户、审驾驶证、驾驶证考试以及车辆违章的处理等方面,找过郭某1帮忙,他给我本人及李家庄的村民提供过上述帮助。       

7、证人靳某证言证明:(第一次、第二次)由于我一直搞小区建设,在这方面比较专业,我受李家庄村支两委的委托,负责信誉小区的质量和安全工作,同时我受张某2安排,保管王某交给我的购房合同,我当时保存在张某2开办的预制厂办公室铁皮柜子里,信誉小区10号楼的交款收据都是由王某保管。我认识郭某1,郭某1在信誉小区的房子是怎样购买的我不清楚,他老婆生病以后,就将这套房子卖掉了。郭某1购买房子的合同我当时保存的存根来,但是当时购房价款我记不清了,我记得该套房子变更的时候,只是把购房人的名字和日期进行了变更,其他内容还是与原来的合同一样,当时是张某2说郭某1的老婆生病了,想卖掉房子,安排我变更一下合同。后于2016年8月17日将买受人变更为常某。当时张某2还安排我找王某换购房合同和收据,我和王某说,张某2安排给郭某1换一下合同,王某同意后,在信誉小区王某办公室变更了收据和购房合同,变更后,原来郭某1的购房合同原件及当时的交款单据都由我撕碎后销毁。我记得当时信誉小区的房价是每平米起价2200元,每加一层加30-50元,具体加多少钱记不清了。张某2和郭某1平时关系很好,李家庄村民平时驾考、三轮车暂扣等涉及交警部门办理的事情,张某2找郭某1帮忙,郭某1就办理了,我不知道他们两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我只负责保管购房合同,信誉小区10号楼的购房款我没有收取,也不知郭某1是否交过购房款。(第三次)我在××庄的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负责楼盘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及购房合同的保管。保管的购房合同是在信誉小区10号楼全部出售以后王某交给我的,是张某2安排的。在我保管的购房合同中,有郭某1的购房合同。《李家庄城中村改造10#楼收费明细表》是王某制作的,由我保存在张某2开办的预制厂我的办公室。我没有核对过《购房合同》和《李家庄城中村改造10#楼收费明细表》,不清楚表中是否有郭某1的名字。       

8、宋庆义情况说明证明:我不认识郭某1,也没有代表村委收取过郭某1的购房款及配套费,没有听说张某2收取过郭某1的购房款。我听说郭某1和张某2关系不错,村里老百姓的车被扣等,张某2找郭某1帮忙都能要回来。2009年12月30日经村委会议研究,我村与王某联合开发村信誉小区原圪道地10号楼,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施工建设,一层商铺归村委,且每平米收取250元的利润,剩余由王某销售。房屋建成后,村委收取377万元,至今仍欠村委1261247.5元。购房合同版本和内容是王某自己印制,合同经过村委主任张某2审查,并盖有张某2名章,收据上盖公章,王某销售的房屋及购房户主资料都未向我及村委提供。在××村会议记录,村委没有对信誉小区10#楼售房价格进行过研究讨论,会议记录中也没有这方面记录。信誉小区的售房价格是由王某决定的。       

9、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证明:李家庄和五马村一线为Ⅱ级区段范围,配套费征收标准为50元/平方米。结合王某证言证明10#楼11层每平米单价2200元,每上升一层加50元,11层每平米单价2700元,共123.71平方米,房款总计334017元。按照该文件,证明李家庄和五马村一线为Ⅱ级区段范围,配套费征收标准为50元/平方米,信誉小区10#楼11层配套费为6185.5元。房款总计340202.5元。       

10、李家庄村城中村改造10#楼收费明细表证明:李家庄村信誉小区10#楼没有郭某1交费记录;在认定涉案受贿款物时,涉及到10#楼11层123.71的房屋有两套,每平米单价分别为2780.7元和2600元。       

11、关于李家庄村信誉小区10#楼施工、收费等相关事宜的××村#楼销售价格的制定,也没有收取购房户的购房款及相关配套费。购房款价格由乙方(王某挂靠的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制定。       

12、协议书证明:甲方为李家庄村民委员会、乙方为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对10号楼二至十八层(1181.47平方米×17=20084.9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0元收取利润,共计5021247.5元。乙方按协议上缴甲方5021247.5元利润后,自行处置住宅楼,甲方不得干预。       

13、个人房屋出售合同证明:2016年8月17日,郭某1与常某签订《个人房屋出售合同》,郭某1将位于长治市××区北户的房屋出售给常某,房屋面积123.7平方米,价格160000元。       

14、郭某2开户信息、2016年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8月13日16时58分56秒,郭某2在长治市农商行五马支行现金开户。2016年8月13日17时7分23秒,由账号×××(户名:常某)转入账号×××(户名:郭某2)50万元;       

15、常某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8月13日,常某账号×××的账户转账支取50万元,存入郭某2农商行尾号2377的银行卡50万元;2016年8月18日转入郭某2尾号2377的账户5万元。       

16、郭飞情况说明证明:我于2012年4月结婚,婚后居住在××区北户,具体房屋购买情况我不清楚。2016年因母亲生病,将这套房转卖,当时买方将房款55万元(含装修、家具、家电、生活用品)转入我妹妹郭某2银行卡内,全部用于母亲治病开支。       

17、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父亲郭某1在××村有一套住房,我哥郭飞结婚后在那儿住了一年多,大概2016年左右,我妈生病了,为了给母亲治病,就把这套房卖了,卖房款打入我的银行卡,钱用于母亲郭彩英治病。       

18、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我跟郭某1妻子在××区北户这套住房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55万元,我先转给其50万元。之后郭某1妻子与李家庄村委会商议后,让我去五龙水宾馆旁边的办公室找一个人办理手续,当时这个人在购房合同前边买受人处写下我的名字,我在合同后面买受人处签上我的名字,签字后,他就在出卖人处加盖了李家庄村委的公章。当时签完合同后,他就当场给我开了收据,按照郭某1妻子提前说的按照原来他们交的16万元给我开了交款16万元的交款收据。第二天,我将剩余的5万元给郭某1妻子转了过去。2016年8月13日我通过×××账户向郭某2×××账户转款50万元;2016年8月18采取相同方式转账5万元。       

19、张华宁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1月17日配合纪委工作人员一块去预制厂靳某办公室移交信誉西区的购房合同,在清点过程中××楼北户常某的房屋不在花名册内,是我在花名册下面补记了一条。       

20、常某情况说明证明:我购买郭彩英的××区北户的房子时,住房已经装修,室内摆放有沙发、衣柜、茶几、床,卫生间有热水器,厨房有油烟机等用品,无家电。我与郭彩英达成以55万价格购买该套住房及所见物品。购房合同价格为16万元,实际购买价格为55万元,分两次转给了郭彩英提供的账号。       

21、委托书、委托退赃书证明:被告郭某1委托其儿子郭飞、女儿郭某2积极向组织退缴34万元赃款。       

22、关于代郭某1退赃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1的儿子郭飞代郭某1退赃,向组织上交其违法款340202.5元,已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汇到武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内。       

23、跨行汇款凭证证明:郭飞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滨河支行向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武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汇款340202.50元。       

24、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武乡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5月18日对郭飞代郭某1退缴的涉案款人民币340202.50元予以扣押。       

25、忏悔书证明:被告郭某1在被留置期间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深刻反思,交代了犯罪的主要经过,深刻剖析了犯罪的原因,并表示积极配合调查人员工作,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恳请组织给予从轻处罚的机会。       

26、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中共长治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长治市监察委员会将郭某1涉嫌职务违法案件指定武乡县监察委员会管辖。       

27、立案决定书证明:武乡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决定对长治市公安局驾管科郭某1涉嫌受贿问题立案调查。       

28、搜查笔录证明:经依法对被告郭某1位于长治市××区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物品等证据。       

29、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郭某1妻子郭彩英于2018年4月1日因疾病死亡。       

30、户籍证明证实:郭飞、郭某2、常某的基本身份情况,郭飞系郭某1之子,郭某2系郭某1之女。       

31、李家庄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长治市潞州区延安南路街道(原属五马街道)李家庄村信誉小区5#楼和10#楼为同一幢楼。       

32、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4月24日,经武乡县监察委员会主要领导批准,由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陪同,通知郭某1到长治市党纪教育基地接受谈话。同日对郭某1采取留置措施进行依法调查。       

3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至2021年5月7日未发现郭某1在潞州公安分局辖区有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郭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在被调查期间已退还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不构成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郭某1以其子结婚需要住房为由,主动找张某2提出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张某2遂安排王某为郭某1提供住房一套,郭某1担心被发现,开具虚假购房合同与收款收据,自购房阶段至卖房后仍未支付房款。结合王某证言,其向郭某1索要房屋配套费,郭某1提出让问张某2要,后王某没敢问张某2要,基此可见被告有索要的主动性,并非行贿人被动提供,可以证明被告有索贿行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被调查期间退还受贿赃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郭某1退缴的赃款34020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京慧

审判员    姚卓征

审判员    田丽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