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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云2324刑初88号叶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云2324刑初88号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期间,利用担任相关项目招投标评委、规划设计等职务便利,为叶某、刘某、李某、段某某、马某、金某某共6名项目实施方、材料经销商在项目评审或项目咨讯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贿送的财物共计44900元,其中现金26000元、礼品价值1890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1年3月26日主动向南华县纪委涉案款专户上缴了受贿犯罪所得的44900元。

1.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方叶某在项目招标评审中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叶某送予的现金15000元、印象香烟30条,印象香烟经价格鉴定价值18900元,共计收受叶某送予的财物33900元。

(1)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叶某某在南华县商住小区教育小区附近,收受叶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2650元),合计收受财物7650元。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叶某某在南华县院附近,收受叶某送予的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3250元。

(3)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叶某某在南华县院的家门口路边上,收受叶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3250元),合计收受财物8250元。

(4)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叶某位于南华县城福泰KTV一楼办公室内,收受叶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3250元),合计收受财物8250元。

(5)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南华县院附近,收受叶某送予的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3250元。

(6)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南华县院附近,收受叶某送予的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3250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材料经销商刘某在项目评审中谋取利益,在其位于徐营下河坝老家家中,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3000元。

3.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方李某提供项目资讯,在其位于徐营下河坝老家家中,收受李某送予的现金3000元。

4.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方段某某提供项目资讯,在其位于徐营下河坝老家家中,收受段某某送予的现金1000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材料经销商金某某提供项目资讯,在其位于徐营下河坝老家家中,收受金某某送予的现金1000元。

6.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方马某提供项目资讯,在其位于徐营下河坝老家家中,收受马某送予的现金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志军的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指控的第一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一被告人为其朋友提供的相关讯息并非保密信息,而是属于正常的、公开的讯息,没有违反被告人的职业准则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在被告人的父亲去世的情况下,朋友进行吊唁时候给予一定的礼金,是正常的人际交往关系,并且在被告人失去父亲的悲痛情绪下,也无法苛责其过多的关注别人送予的礼金数额是否合理。因此对于起诉状指控的第2至6项犯罪事实,不应当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期间,利用其担任相关项目招投标评委、规划设计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叶某、刘某、李某、马某共4名项目实施方及材料经销商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2900元(其中包括现金人民币24000元、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1年3月26日主动向南华县纪委涉案款专户上缴了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42900元。被告人叶某某的受贿行为具体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施工方叶某提供项目资讯,并在项目招标评审中为叶某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叶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云烟(印象)香烟共计30条,香烟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0元,共计人民币33900元。

(1)2015年中秋节前,叶某某在南华县商住小区教育小区附近,收受叶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云烟(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元),合计人民币7650元。

(2)2016年春节前,叶某某在南华县院附近,收受叶某送予的云烟(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

(3)2016年中秋节前,叶某某在南华县院的家门口路边上,收受叶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云烟(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合计人民币8250元。

(4)2017年春节期间,叶某某在叶某位于南华县城福泰KTV一楼办公室内,收受叶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云烟(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合计人民币8250元。

(5)2017年中秋节期间,叶某某在南华县院附近,收受叶某送予的云烟(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

(6)2018年春节期间,叶某某在南华县院附近,收受叶某送予的云烟(印象)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材料经销商刘某提供项目资讯,并在项目评审中为刘某谋取利益,在叶某某位于徐营下河坝的老家家中,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施工方李某提供项目资讯,并在项目评审中为李某谋取利益,在叶某某位于徐营下河坝的老家家中,收受李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6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施工方马某提供项目资讯,并在项目评审中为马某谋取利益,在叶某某位于徐营下河坝的老家家中,收受马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律师郑志军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叶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21年2月23日南华县纪委监委在办理“7.08”专案过程中,发现叶某某在南华县水务局工作期间,多次收受项目施工方叶某送予财物的问题,并通知叶某某到县监委进行谈话。2021年2月23日南华县监察委员会对叶某某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其如实交代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叶某钱财并为其牟取利益的问题。此外还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刘某、李某、马某的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南华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2月23日对叶某某采取了留置措施。

2.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前科查询及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叶某某的身份信息、年龄以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叶某某于2004年9月至今在南华县水务局工作,2012年7月担任,于2016年3月兼任南华县小箐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副局长。

4.南政电[2014]8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华县农村安全饮水建设工程管理局的通知》、南政电[2010]90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兴隆坝灌区南干渠防渗工程建设管理局的通知》、南政办电[2020]6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南华县礼舍江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的通知》、南水[2012]57号《南华县水务局关于局属各股室人员调整的通知》、南政办通[2011]106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华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南办字[2019]45号中共南华县委办公室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华县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叶某某在南华县水务局任职期间主要负责的工作及南华县水务局的职能分工等内容。

5.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价格认定,5条云烟(印象)香烟,以2015年9月为认定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50元;5条云烟(印象)香烟,自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认定基准日,认定价格均为人民币3250元。故叶某贿送叶某某的30条云烟(印象)香烟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8900元。

6.关于叶某某担任相关水利项目招投标工作评委的情况说明,证实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叶某某分别担任过由叶某、刘某、李某、马某负责组织实施的6个工程项目评委。

7.中标通知书、龙川江南华县城区段治理工程(二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龙川江南华县城区段治理工程招标评标报告,证实2015年2月17日龙川江南华县城区段治理工程(二期)第一标段由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经叶某某辨认,在该项目上其为叶某提供了帮助。

8.中标通知书、2015年龙川江南华县城区段治理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2015年龙川江南华县城区段治理工程招标评标报告,证实2015年龙川江南华县城区段治理工程第五标段由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经叶某某辨认,在该项目上其为叶某提供了帮助。

9.中标通知书、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供水工程(一期)招标评标报告,证实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供水工程(一期)第三标段由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标;经叶某某辨认,在该项目上其为刘某提供了帮助。

10.中标通知书、南华县新大河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南华县新大河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招标评标报告,证实南华县新大河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由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中标;经叶某某辨认,该项目上述材料是真实的。

11.中标通知书、南华县集镇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马街集镇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南华县集镇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招标评标报告,证实南华县集镇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第十标段由云南良盛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经叶某某辨认,在该项目上其为马某提供了帮助。

12.中标通知书、南华县集镇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街镇集镇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南华县集镇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批)招标评标报告,证实南华县集镇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批)第十九标段由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中标;经叶某某辨认,在该项目上其为马某提供了帮助。

13.关于叶某某职务违法犯罪案的涉案款物报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截止2021年3月26日叶某某主动向南华县纪委涉案款专户上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34790元。

14.关于叶某某案件部分烟酒未进行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收受他人赠送烟酒的事实,其中关于叶某赠送的烟酒行为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购买渠道均来源清楚,已进行了价格认定。对于其他人赠予烟酒问题,具体购买时间、购买渠道不详,双方供述存在不吻合的地方,故南华县监察委员会认为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仅作为违纪行为认定。

15.烟草专卖证二维码、南华县龙川镇久久商店营业执照,证实南华县龙川镇久久商店的经营者为周某,周某被获准经营烟草。

1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南华雨露乡实施水利工程期间认识了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叶某某,之后我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并取得他对我招投标的一些帮助,从2015年开始向他送过现金和香烟。第一次是2015年的中秋节期间,我打电话给他,他说他在商住小区,然后我用一个信封装了5000元人民币,拿了5条云烟(印象)香烟,我一个人开车去商住小区把钱和香烟拿给了他,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6年春节期间,我联系叶某某之后,开车去到商住小区,将事先准备好的5条云烟(印象)香烟送给了他,他也是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6年中秋节期间,我和他约好在商住小区附近见面,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5条云烟(印象)烟用一个纸袋子装着送给了他,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7年春节期间,我打电话约他来福泰洗车场,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着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和5条云烟(印象)香烟拿给了他,他收下之后就离开了;第五次是在2017年的中秋节期间,我和他约好在商住小区见面,然后把事先准备好的5条云烟(印象)烟用一个纸袋装着拿给了他;第六次是2018年的春节,我和他约在商住小区见面,拿了5条云烟(印象)烟给他。我一共送了他3次现金,每次5000元,一共15000元。上述我讲了两次送现金的情况,还有一次我记得是2016年送的,但是具体是哪个节日我记不得了。我送他的香烟是在县老烟草公司旁边的王纯岳家店铺购买的,购买价是500多元一条,我一共送他了30条云烟(印象)香烟。我送他钱和香烟主要是为了取得叶某某对我实施水利工程上的帮助和照顾,他能为我透露一些信息,让我有更早的时间做准备,评分的时候也会给予我照顾。主要就是在我实施的龙川江河道治理第二期第一标段,第三期第五标段上为我提供了一些信息和建议,并且在这两个项目的投标评分环节为我提供了帮助。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叶某某的父亲去世时,他家办丧事,我送给了他家3000元的礼金。我送他钱是为了与他增加感情,主要是想通过他了解和掌握水务局有些什么项目能够用到我们的管材,使我们的产品有更好的销路。比如2017年特色园区管道改造项目上使用我们厂生产的管材,在这个项目上叶某某为我们提供了信息。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时候,叶某某的父亲去世,出殡的头一天晚上我去叶某某位于徐营下河坝的老家坐了一下,同时用一个信封包了3000元人民币给他。因为我是做工程项目的,叶某某在水利局是设计师,有一定的职权,我和他又是老乡,送他钱是为了和他增加感情,让他透露一点水务局的工程信息给我,有空到工地的时候也可以行个方便,有助于我工程的实施,还可以让外人觉得我和他能够说上话,办事情方便一点。

1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得知叶某某的父亲去世,然后在他徐营老家办丧事的时候,我约他出来门外面,就递了个信封给他,里面装了3000元人民币。2016年,我承包了马街的集镇供水项目或者当时还处于准备招投标的阶段,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工程上的事情,我和叶某某有接触,我觉得他在水务局有一定的职权,我和他也算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在他父亲去世时送礼金给他,也是想和他搞好关系,有事的时候请他帮下忙。

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经营“久久商店”的过程中,叶某经常来我家店里买香烟。从2015年起,陆续在我家买了很多香烟,多数是软珍、印象、中华。他每次都是买10条左右,我用专门装香烟的纸袋装给他,一个纸袋可以装5条。我出售给他的香烟都是正品,是烟草部门烟草营销配送中心统一配送的,没有假烟。2015年的云烟(印象)香烟为人民币540元一条,一直到2019年,因为香烟进价提高,云烟(印象)香烟为人民币580元一条。

2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至2018年期间,我分6次收受叶某送我的人民币15000元以及云烟(印象)香烟30条。具体情况是:2015年中秋节的一天晚上,在南华县外面的路边,我收受叶某送我的5000元人民币以及云烟(印象)香烟5条;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南华县院的家附近收受叶某送我的5条云烟(印象)香烟;2016年中秋节前,在我位于南华县院的家门口路边上,收受叶某送我的人民币5000元以及云烟(印象)香烟5条;2017年春节期间,在叶某的福泰洗车场内,我收受了叶某送我的人民币5000元以及5条云烟(印象)香烟;2017年中秋节期间在我位于南华县院的家路边,我收受了叶某送我的云烟(印象)香烟5条;2018年春节期间,在我位于南华县院的家附近,我收受叶某送我的云烟(印象)香烟5条。叶某送我财物主要是看在我作为南华县水务局规划设计股负责人的身份,能够提前给他提供一些水利工程方面的信息,另外我作为水务局的工程师,平时会参加一些项目的招投标评审或具体负责一些项目,在项目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能为叶某提供帮助。比如龙川江河道治理第2期第1标段、第3期第5标段,我通过职务便利,在招投标上为叶某提供了一定的帮助,最终叶某也顺利获得了上述项目。所以叶某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我,一方面是为了和我处好关系,在今后的工程项目上继续为他提供帮助。另外,2016年9月我父亲去世时,在我位于徐营下河坝的老家,我收受了刘某送我的人民币3000元、李某送我的人民币3000元、马某送我的人民币3000元。刘某送我钱是因为我是水规划设计股的负责人,主要负责项目规划设计,而刘某是做塑料管道的,那些年我经常参与管材招标工作,对于使用什么企业的材料有一定的发言权和影响力,平时能给他提供一些水利工程方面的管材需求信息,刘某就可以提前做好准备。比如在老高坝2017年特色园区管道改造项目上,我作为评标专家组主任,为刘某提供了有用的信息,并在评分上给予了一定的倾斜,最终这个项目由刘某中标实施。所以他送我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通过我掌握一下水务局哪些项目能用他们的管材提前做好营销策略。李某送我钱是因为他是做水利工程的小老板,鉴于我职权的原因,长期参加一些项目评审,能够在水利项目招投标的评审过程中给予李某一定的帮助,比如我县新大河水闸除险加固工程中的挡墙工程,招标评审我作为专家组主任,在打分上给予了李某一定的倾斜,最终该项目也是由李某实施。另外从我的职权上来说,对于工程项目有一定的建议权和影响力,也能提前告知他一些信息,所以他才送我钱,也是一种感情投资。马某也是因为我的职权关系,他经常投水利项目的标,在马街集镇供水项目、五街集镇供水项目招标评审中,我为马某在评分上给予了一定的帮助,最终项目也是由他实施,所以他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帮助,也是为了和我处好关系,在以后有合适的时候可以为他得到项目提供帮助。对于我收受的财物我愿意全额上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42900元,属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4、5项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叶某某受贿所得42900元依法没收,因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标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