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鄂9004刑初302号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二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高鹏、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张野、陈启发、杨德高(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48.65万元,其中谢某某个人所得112.2975万元,涉嫌受贿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投资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于2019年3月曾向时任政协主席周某主动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于2019年7月份在市监察委员会掌握但并没有完全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主动提供了投资合同、出资收据以及银行流水,应认定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谢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受贿数额有异议,认为本案谢某某等人与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款,谢某某等人的共同受贿数额应该扣减200万元民间借贷对应的36%的利息,即共同受贿数额应为272.5万元,其中谢某某受贿金额为44.4万元;2.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谢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及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且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9004民初2987号民事调解书、(2020)鄂9004民初96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外人与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发生纠纷后起诉至仙桃法院,法院认定此类名为投资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并以借贷关系支持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以此证明谢某某受贿部分应当扣减的部分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张野、陈启发、杨德高(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48.65万元,其中谢某某个人所得112.29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1年4月,仙桃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湖北分行)合作搭建仙桃市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平台下设“一会两台”,即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由仙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代表仙桃市政府向担保公司和投资公司进行投资。2004年4月,担保公司、投资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分别为3000万元、5000万元,城投公司在两家公司都是第一大股东。为方便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由时任仙桃市政协副主席、党组成员陈启发担任投资公司董事长,时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张野担任担保公司董事长,时任仙桃市政协副秘书长被告人谢某某担任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总经理,杨德高作为国开行湖北分行时任客户四处处长,管理、联系仙桃地区相关贷款事宜。2004年至2012年间,杨德高、陈启发、张野、谢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贷款申报、担保、审批等环节为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提供帮助,在谢某某等人的帮助下,该公司多次通过融资平台向国开行湖北分行、中国银行、仙桃市农业商业银行等银行,累计贷款24笔1.456亿元用于该公司发展,其中从国开行湖北分行贷款6笔9600万元。
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经杨德高提议,陈启发、张野与中星公司董事长赵某商议,由被告人谢某某和陈启发、张野、杨德高共同向中星公司投资200万元,每年按150万元固定获取收益。赵某为感谢谢某某等4人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对此表示同意。在此期间,谢某某根据陈启发的安排起草了《投资协议》,并与杨德高等人共同向中星公司出资200万元,其中谢某某、张野各出资30万元,陈启发出资40万元,杨德高出资100万元。2010年,经杨德高、陈启发、张野与赵某商议,将固定收益调整为每年100万元,张野随后将此事转告谢某某,谢某某对此予以认可。2008年至2014年间,中星公司按约定的固定收益分别给谢某某等4人的账户转款,其中谢某某获利120万元,杨德高获利400万元,陈启发获利160万元,张野获利120万元,4人合计获利800万元。2020年9月,经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00万元投资款同期可从中星公司分得利润合计51.35万元,该4人出资200万元的应得收益额为51.35万元,该4人非法获利共计748.65万元,其中谢某某可分得利润7.7025万元,非法获利112.2975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至6月间,同案人员张野被留置后,被告人谢某某向时任政协主席周某反映了自己伙同陈启发、张野等人在中星公司投资并分得利润的基本事实;同年7月16日,谢某某在仙桃市监察委员会作为张野涉嫌受贿一案的证人时出具了情况说明,如实交代了其伙同张野等人在中星公司投资200万元并分得利润的相关事实。2019年12月11日,经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谢某某于次日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陈启发、张野等人在中星公司投资并分得利润的主要犯罪事实。谢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退缴77万元,4月10日退缴20万元,6月15日退缴4万元,9月25日退缴5万元,9月28日退缴5万元,9月29日退缴3.8万元,9月30日退缴5.2万元,共计120万元至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其中119.6万元为退赃款,4000元为仙桃市监察委员会没收的违纪资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表、入党志愿书、中共仙桃市委职务任免通知、关于谢某某同志任职情况的证明、担保公司文件(仙保发[2010]13号),证实谢某某于2002年1月进入市政协工作,2018年7月任市政协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研究室主任,仙桃市第九届政协委员。其中,2004年4月至2017年1月,受组织委派到仙桃市融资平台工作。2010年12月谢某某经担保公司董事会选举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2.城投公司情况说明、授权书,证实2004年4月,国开行湖北分行与仙桃市政府搭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平台,组建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即“两台一会”,城投公司代表市政府向担保公司、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城投公司是第一大股东。仙桃市人民政府市长陈吉学、城投公司董事长授权陈启发、张野在担保公司以股权方式进行申贷表决中代表城投公司所持股权进行表决。授权期限五年,即2004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
3.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发[2005]57号)、仙桃市人民政府和国开行湖北分行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合作协议》、《小额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国开行湖北分行和仙桃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开展八项业务职能前移试点的备忘录》,证实担保公司挂投资公司牌子,为市级经济组织,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以及申请贷款的相关规定。
4.投资合同复印件及提取说明,证实杨德高、陈启发、张野、谢某某等人以户名“陈新”名义于2006年9月25日在中星公司投资200万元时所签订的投资合同。
5.中星公司2006年9月第99号记账凭证等财物票据、2007年2月记-106号凭证以及2007年的现金日记账册、银行存款日记账、杨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流水、“陈新”投资100万元的收据等相关票据复印件,证实杨德高于2006年9月以其侄儿杨某的名义在中星公司投资100万元,陈启发、张野、谢某某于2007年2月以“陈新”的名字在中星公司共同投资100万元的资金进入情况。
6.中星公司的财务凭证、谢某某中国农业信用卡使用记录、陈启发、赵某、谢某某、董某、楚天彩印公司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杨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流水,杨少雄名下招商银行流水、张野名下中国银行流水以及办案说明,证实谢某某于2008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7年间分7次共获取收益120万元。2008年至2010年获取的3笔共60万元收益(2008年22.5万元、2009年22.5万元、2010年15万元),均系谢某某用其名下卡号为62×××1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收取。2011年至2014年获取的4笔共计60万元收益(每年的收益均是15万元)和30万元的本金,均系谢某某用其名下卡号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其中2014年的收益与本金由张野安排赵某转账到董某(张野表弟)名下的卡号62×××1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由董某按张野的安排将谢某某的收益15万元与本金30万元转至谢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
7.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星公司、湖北中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工商注册及变更资料,证实投资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成立,期间股权多次有调整,到2017年城投公司都是股东之一,2019年改制,城投公司不再占有股份。2010年6月谢某某担任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中星公司、湖北中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是赵某。
8.中星公司2006年-2008年的资产负债表、2005年-2013年的损益情况、公司历次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中星公司2006年-2008年向单位(个人)借款情况等书证,证实2006年-2008年,中星公司只有赵某、赵良伟是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公司2007年向湖北飞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借80万元,利率是4.6%,中星公司为在贷款事项上获得帮助,以投资分红名义,给谢某某、张野、杨德高、陈启发等四人以75%的固定收益回报是不合理的。
9.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公司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国开行湖北分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投资公司贷款评审相关材料和委托贷款合同、国开行湖北分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评审相关资料、中星公司借款统计表,证实2004年至2012年间,中星公司在杨德高、陈启发、张野、谢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下,多次通过融资平台向国开行湖北分行、中国银行、仙桃市农业商业银行等银行,累计贷款24笔1.456亿元用于该公司发展,其中从国开行湖北分行贷款6笔9600万元。
10.缴款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谢某某共退缴120万元,其中119.6万元为退赃款,4000元为仙桃市监察委员会没收的违纪资金。
11.仙桃市监察委员会的起诉意见书、关于谢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在调查张野严重违法案件向谢某某取证时,谢积极主动配合取证工作,主动交代了相关事实。2019年12月11日,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谢某某,要求其次日上午9时到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配合相关调查工作,谢接到电话后,自行到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主动配合工作人员调查,全程无任何抗拒或反抗行为。同日,市监察委员会对谢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调查,12月13日,经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对谢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市监察委员会的起诉意见书认定谢某某系从犯,谢某某已退缴120万元。
12.同案人员张野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仙桃市政府与国开行湖北分行合作搭建仙桃市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平台下设“一会两台”,即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陈启发担任投资公司董事长,张野担任担保公司董事长,谢某某担任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总经理,杨德高管理、联系仙桃地区相关贷款事宜。赵某的中星公司申请国开行湖北分行的相关贷款案程序必须经过投资公司和担保公司,相关材料都需经过张野、陈启发、谢某某的签字,2004年至2006年期间,经张野、陈启发、谢某某的帮助中星公司通过担保平台向国开行湖北分行争取到了多笔贷款,企业发展较好,利润空间大。为了感谢张野等3人的帮助及继续得到关照,赵某同意杨德高提议的杨德高100万元、陈启发40万元,张野和谢某某各30万元,以“陈新”的化名入股中星公司200万元,不变更工商登记注册信息,2008年至2010年按照每年75%、2011年至2013年按照每年50%给予固定收益。2014年赵某将固定回报和本金退还后,三人退出入股。
13.同案人员陈启发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张野供述内容一致,另证实,2008年至2014年间,陈启发投资40万元入股中星公司,共计获利180万元(经核算为160万元,2008-2009年为30万元,2010-2014年为20万元)。
14.同案人员杨德高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张野供述内容一致,另证实,2008年至2014年间,杨德高投资100万元入股中星公司,共计获利400万元。
15.证人周某(时任仙桃市政协主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野被留置后,其问谢某某是否有问题,谢反映在中星公司投资了30万元,其让谢某某去仙桃市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
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6年,为了保障中星公司发展过程中的资金周转顺畅,赵某通过中小企业融资平台为中星公司从国开行湖北分行争取到了几笔贷款,陈启发、张野、谢某某以及国开行湖北分行的杨德高都给中星公司提供了很大的支持。为了感谢张野、陈启发等人的帮助及继续得到关照,2006年9月,陈启发、张野、谢某某等人与赵某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他们向中星公司投资200万元,中星公司每年按照投资额75%的比例给予他们固定收益。因为陈启发等人都是公职人员,所以用了“陈新”的化名来代替他们三人。这200万元中,陈启发占40万元,张野、谢某某各占30万元,剩余100万元是国开行湖北分行副行长杨德高以侄子杨某的名义投的。到了2010年,张野主动提出降低收益比例,以后按照每年50%计算固定收益回报,所以后4个年度按照50%计算收益,到2014年他们四人退出投资。
17.证人秦某(系张野之妻)的证言证实,在张野被纪监委留置调查之后,秦某找赵某帮张野想办法,帮忙找人打下招呼,平时赵某和张野的关系很好,赵某称与张野没有任何不正当经济往来。
1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楚天彩印的对公账户在2018年2月收到了赵某转来的20万元。2014年4月8日董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收到了中星公司转账100万元,在张野的安排下于次日分别给谢某某的账户转了50万元,给徐某的账户转了48万元。证人徐某的证言亦证实,张野与其丈夫荣俊武是同学,2014年4月9日张野转给徐的银行卡48万元,是之前找其借钱的还款。
19.证人雷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仙桃市政府与国开行湖北分行合作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国开行湖北分行作为贷款主体提供贷款,当时由仙桃市政府成立了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简称融资担保平台,虽然是两个公司,但是就是一套班子,而且是以政府为主导在管理、经营这个融资担保平台,当时根据组织安排,市政协原副主席陈启发、城投公司副总经理张野、市政协副秘书长谢某某三个人具体在融资担保平台负责。2009年7月,雷某接替仙桃市政协原副主席陈启发到仙桃市融资担保平台担任负责人,并出任投资公司董事长,2013年融资担保平台改制后,雷某继续在平台工作,主要负责新老平台的交接和贷款清收工作直到2015年1月。在政府主导平台的时期,陈启发、张野、谢某某他们名下持有过相关公司的股份和股权,但是都是为了公司工作需要统一安排的,都只是挂在他们名下而已,没有实际出资,也不享受分红权。
2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陈新”等人的200万元投资到中星公司,中星公司要归还本金并支付一定利息,“陈新”等人不负责企业盈亏,不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也不参与股本比例分红。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投资公司设项目部、担保公司设担保部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004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担任投资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上半年至2019年1月,其还兼任担保公司担保部负责人。中星公司的申贷业务是经其办理的。赵某和陈启发、张野、谢某某的关系都很好,每次赵某通过担保平台申请贷款,陈启发、张野、谢某某都积极给予支持,陈启发和张野、谢某某多次给其打招呼,安排其从国开行湖北分行和仙桃市本地相关银行申请担保贷款的事情上帮忙。在审核中星公司提供的申贷资料时,其明知该公司在资料里面存在重复抵押物等虚假或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也没有指出来。中星公司在提供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方面存在虚假,其没有认真调查审查相关情况,审核时就以他们提供的材料为准,同意贷款申请。在组织开会内部讨论和外部评审时,其作为内部贷审委员会成员,很快在审核材料上签字同意。中星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时,平台领导陈启发、张野直接要求项目经办人签订合同、发放贷款,没有走相关的评审流程,也没有相应的抵押物。
22.证人陈某、黄某2(系陈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3日,黄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该笔30万元系赵某存入。黄某2收到后,就将该笔30万元存入了陈某的招商银行账户。陈某将该30万元加上自己的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左岸枫林房产的首付款。2009年4月5日赵某向黄某2中国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这笔30万元于2009年4月22日取出。
23.证人王某(系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德环保公司)急需30万元,其多次找陈启发,希望投资公司能借30万给衡德环保公司,陈启发答应帮忙想办法。过了几天,衡德环保公司收到了30万元。到2007年2月份,陈启发要求把他借给衡德环保公司的30万元转给中星公司,其就安排公司财务办理了转账业务。
2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德高是其二叔,杨德高任国开行湖北分行副行长期间,以杨某的名义向中星公司投资100万元,7年共分红425万元。投资的100万元是杨德高的,打到杨某银行账户上的分红款425万元均转给杨德高。
25.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远达司鉴字2020-W035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200万元投资款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可从中星公司分得利润合计51.35万元,本金200万元,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应得利息44.0382万元。
26.被告人谢某某供认不讳,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7.视听资料、电子卷宗。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本院(2020)鄂90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9004民初2987号民事调解书、(2020)鄂9004民初96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与中星公司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其犯罪金额应当是扣除民间借贷对应的36%利息后的44.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中星公司在贷款方面谋取利益后,共同以“陈新”名义在中星公司投资200万元,每年获取50%--75%利润,其本质上是借投资回报之名,行收受贿赂之实,应当以受贿论处。2008年至2014年间,谢某某等4人从中星公司共计获利800万元,扣除4人出资金额200万元应得利息即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44.0382万元,该4人共同非法获利755.9618万元,其中谢某某非法获利113.3942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与中星公司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其犯罪金额应当是扣除民间借贷对应的36%利息后的44.4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等4人出资200万元利润分成计算应得收益为51.35万元,4人共同非法获利共计748.65万元,其中谢某某可分得利润7.7025万元,非法获利112.2975万元,与本院查明核实数额有差异。在审判过程中,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共同非法获利金额为755.9618万元,其中谢某某非法获利113.3942万元,公诉机关未予变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谢某某等4人共同非法获利748.65万元,其中谢某某非法获利112.2975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在仙桃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前已向时任仙桃市政协主席周某及仙桃市监察委员会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3月曾向时任仙桃市政协主席周某主动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且2019年7月同案人员张野被留置后,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向谢某某询问时,谢以书面形式说明了其与同案人员杨德高、陈启发、张野4人在中星公司有投资并分得利润的事实;2019年12月11日,经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谢某某到案后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故对谢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认罪认罚,且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等人于2008年至2014年间,以投资收取利润名义先后多次收受赵某的行贿款,不宜认定为初犯和偶犯,故对谢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投资收取利润名义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48.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全部退赃,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仙桃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在案的119.6万元,其中112.2975万元用于退缴被告人谢某某的受贿所得,予以没收,余款7.3025万元用于抵扣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拥军
审判员 郑文哲
审判员 潘倩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夏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