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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辽1421刑初321号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辽1421刑初321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检刑诉(202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时任绥中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时任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封某人民币5万元,后李某某授意其下属行业管理科科长罗某一违规向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李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6日到绥中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且已将受贿款全部退缴。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罗某一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到案经过一份、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绥编发文件、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暂定资质证书申报材料、封某银行流水、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受贿款、主动缴纳罚金,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款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牛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何 翔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