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陕0115刑初78号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骊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华、林绍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20年2月底,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西安曲江文化运动公园单建人防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蔡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中标及承揽人防工程总包、项目监理、基坑支护、电梯安装等工程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四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4月至8月,在被告人邓某某的帮助下,蔡某某推荐的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喆的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相继中标人防工程招标代理项目、人防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为日后蔡某某成为人防工程总包方奠定了基础。201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安排曲江文化运动公园项目部经理郭某、工程主管耿某在人防工程施工总包招标资格预审开标过程中,通过打高分及暗示专家等方式,帮助蔡某某提供的12家投标施工单位通过资格预审。2017年1月,蔡某某合作的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蔡某某正式成为该人防工程总包方。
2017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节前、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曲江翠竹园小区3F楼3单元的家楼下,先后3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2020年2月底,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工作单位雁翔广场地面停车场蔡某某的车内,收受蔡某某给予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安排郭某、耿某在人防工程监理招标资格预审开标过程中,通过打高分及暗示专家等方式,帮助徐某某合作的西安兴秦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资格预审。2017年1月,该公司正式中标。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同意由朱某某实施人防工程基坑临时性支护项目,并帮助朱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分包协议。2017年3、4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人防工程施工现场项目部收受朱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7年,被告人邓某某接受同学王某的请托,将王某推荐给蔡某某。后蔡某某将人防工程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项目分包给王某的陕西佳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62万元中,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中3万元借给同学王某某2万元存放于父母家中,剩余57万元用于购买外汇支付其女儿留学费用及个人日常消费。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蔡某某等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接受审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20年2月底,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西安曲江文化运动公园单建人防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蔡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中标及承揽人防工程总包、项目监理、基坑支护、电梯安装等工程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四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4月至8月,在被告人邓某某的帮助下,蔡某某推荐的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喆的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相继中标人防工程招标代理项目、人防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为日后蔡某某成为人防工程总包方奠定了基础。201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安排曲江文化运动公园项目部经理郭某、工程主管耿某在人防工程施工总包招标资格预审开标过程中,通过打高分及暗示专家等方式,帮助蔡某某提供的12家投标施工单位通过资格预审。2017年1月,蔡某某合作的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蔡某某正式成为该人防工程总包方。
2017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节前、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曲江翠竹园小区3F楼3单元的家楼下,先后3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2020年2月底,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工作单位雁翔广场地面停车场蔡某某的车内,收受蔡某某给予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安排郭某、耿某在人防工程监理招标资格预审开标过程中,通过打高分及暗示专家等方式,帮助徐某某合作的西安兴秦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资格预审。2017年1月,该公司正式中标。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同意由朱某某实施人防工程基坑临时性支护项目,并帮助朱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分包协议。2017年3、4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人防工程施工现场项目部收受朱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7年,被告人邓某某接受同学王某的请托,将王某推荐给蔡某某。后蔡某某将人防工程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项目分包给王某的陕西佳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62万元中,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中3万元借给同学王少虎、2万元存放于父母家中,剩余57万元用于购买外汇支付其女儿留学费用及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向办案机关缴纳涉案赃款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邓某某任职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文件资料;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永明公司、西安兴秦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招投标资料及相关合同,西安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基坑支护分包合同》、《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蔡某某银行流水、邓某某银行流水等书证;邓某某家属代其向临潼区监委交纳62万元缴款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办案机关掌握其受贿20万元的事实,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事实,其行为特征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建议宣告缓刑之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该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等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6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谋
审 判 员 党粉丽
审 判 员 马 煜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