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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506刑初183号倪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苏0506刑初183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转为简易程序,后又于同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检察官助理刘松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倪某某利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培训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业务承接、安全技术服务业务推荐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量刑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部分: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9月起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负责人,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担任安监办主任,2020年9月至案发为安监办工作人员,属事业编制人员。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安监办负责人、主任期间,负责城南街道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事故协调处理及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人口信息、《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人事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部分: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底至2020年11月,利用其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安监办负责人、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培训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业务承接、安全技术服务业务推荐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上半年、2019年春节前、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倪某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苏州安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2000元、25000元、30000元,三次共计人民币67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企业安全技术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资金申报报告、专家企业安全检查费用明细表、拨款凭证等书证及证人李某甲、秦某、范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11月至202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苏州安米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杜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业务、企业安全技术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1.2016年11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9、10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6.2018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8年9、10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8.2019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19年1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10.2019年4月、5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11.2019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12.2020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3.2020年中秋节,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杜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安监办申请聘请专家检查企业经费的报告、专家检查费用明细表、支付凭证、城南街道办事处和苏州安米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安全检查服务项目协议》、《第三方安全检查服务合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技术服务合同》、苏州安米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广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工贸企业小微安全生产标准化指导技术服务合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指导技术服务合同》等书证及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7年初至2020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多次非法收受东吴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濮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0元,为该培训中心在组织企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1.2017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收受濮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2.2017年至2019年每年年底,被告人倪某某分别收受濮某所送人民币12000元、14000元、18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濮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资格证书、2017年至2019年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举办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再培训班的通知》及培训学员名单、吴中区城南街道安监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证人濮某、张某、杜某、朱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倪某某多次非法收受新航新型包装材料(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2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倪某某收受袁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倪某某每月收受袁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城南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7年初至2020年7月,被告人倪某某多次非法收受苏州安捷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51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企业安全技术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1.2017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9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7.2020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14000元。

8.2020年7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安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及2020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文杰东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所送人民币10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城南街道安监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查照片、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倪某某多次非法收受康培朗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职业健康检查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1.2017年至2019年每年年底,被告人倪某某均收受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同意“苏州吴中城南权健门诊部变更机构名称的批复”》、苏州吴中城南权健门诊部、苏州康培朗门诊部与部分企业签订的《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证人徐某,李某乙、姚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多次非法收受苏州钜通信息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丙、总经理黎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1.2018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杨某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黎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9年10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黎某所送面值500元的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9年底,被告人倪某某收受黎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20年6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黎某所送面值500元的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20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收受黎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隐患排查服务合同》《第三方安全检查服务合同》、付款凭证、证人黎某、杨某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8年初,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收受苏州三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2018年9月,因苏州三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职业健康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原苏州市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拟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人倪某某接受支某请托,向原苏州市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健康科长褚某打招呼,请求对该公司减轻处罚。后被告人倪某某于同年10月收受支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人支某,褚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8年12月,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收受苏州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总经理邱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在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吴中区城南街道苏州化工装备有限公司“11.27”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7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及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荣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五次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苏州荣业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城南街道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生产企业专家检查记录表、生产企业专家安全复查记录表、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8年、2019年每年年初及2020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盛林纸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三次共计人民币9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苏州盛林纸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贸行业安全检查专家意见书、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生产企业专家安全检查记录表、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及2020年中秋节,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市君欣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张,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苏州君欣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第三方机构安全检查服务合同书、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7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东锋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安全负责人邱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张,四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东锋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生产企业专家安全检查记录表、城南街道安监办检查记录表、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8年2月,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收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销售分公司安全环保部主任周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中石油苏州销售分公司长桥加油站、飞达北加油站工商登记资料、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加油站调查表、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6年底至2020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苏州艾泰克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1.2016年底,被告人倪某某收受何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何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何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初,被告人倪某某收受何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苏州艾泰克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城南街道安监办安全检查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维信电子有限公司环保健康安全部经理杨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为该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十八)2017年至2019年每年年底,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安全员刘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十九)2017年至2019年每年年底,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酒伊浓服装(苏州)有限公司安全员曹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江苏景盟针织企业有限公司安全员柳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一)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大荣电子有限公司安全员严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二)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安全员杨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三)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泰克韦尔实业有限公司安全员胡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四)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宏基工具有限公司安全负责人张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五)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求精模具公司人事行政科长连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六)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整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安全员汪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七)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高中压阀门厂有限公司安全员范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八)2020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苏州江枫丝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为该公司在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二十九)2019年、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远东服装(苏州)有限公司安全员高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三十)2018年至2020年每年年初,被告人倪某某均非法收受高桥金属制品(苏州)有限公司安全员王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三十一)2018年至2020年每年中秋节,倪某某均非法收受佐诗(苏州)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朱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企业安全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企业专家安全检查记录表、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城南街道《重要紧急信息专报》、证人杨某、刘某、曹某、柳某、严某、杨某、胡某、张某、连某,汪某、范某、吴某、高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在监察机关对其违反政治纪律、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立案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在得知苏州安米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他人举报后,退还杜某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2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谈话后,于2021年1月分别退还李某甲、黎某、李某丙、杨某甲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案发后,杜某、李某甲、黎某、李某丙、杨某甲将上述钱款全部上交监察机关;被告人倪某某的家属向监察机关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95000元,又向监察机关预交了人民币45164.6元。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535164.6元,现已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倪某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量刑或者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45164.6元以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熊 茜

人民陪审员 夏志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宝轩

书 记 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