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桂0226刑初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胡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至2018年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程村乡党委书记、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兼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土地平整、三江侗族自治县”以工代赈”、三江侗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等项目的发包、实施和结算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覃某1的贿赂26.30万元、覃某2的贿赂21万元、吴某2的贿赂40万元、吴某3的贿赂4万元、易某的贿赂3万元、梁某2的贿赂20万元、粟某军的贿赂6万元、陈某1的贿赂5万元、赵某的贿赂6万元、龚某的贿赂2万元、陈某2的贿赂6万元、李某的贿赂5万元、廖某的贿赂1.50万元、米某的贿赂20万元,共计166.80万元,后梁某某退还覃某1现金20万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和宣读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谋取利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
1.被告人梁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除监察委已经掌握的收受易某贿赂款3万元之外的,还主动供述收受其他13人贿赂款165.80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此对梁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粱宏耀认罪态度好。在移送审查起诉前,真诚悔罪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梁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本案中被告人收取贿赂是事实,但其并没有因为收取贿赂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这与其他因受贿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本质区别,被告人收受贿赂的行为,并没有实质上给他人提供便利,而是众多情况下的一种职务的影响力,情节较轻;3.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4.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在受到强制措施前主动全部承认犯罪事实,其在纪委监察委留置期间如实承认犯罪事实,并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这是一种到案自首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全部退赃,真诚悔罪。综上,基于本案的事实、情节,特请求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这一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至2018年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程村乡党委书记、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兼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土地平整、三江侗族自治县“以工代赈”、三江侗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等项目的发包、实施和结算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覃某1、覃某2、吴某2、吴某3、易某、梁某2、粟某军、陈某1、赵某、龚某、陈某2、李某、廖某、米某14人的贿赂,共计166.80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程村乡党委书记、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兼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广西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程村片区场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程村片区场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覃某1挂靠广西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业务,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均为覃某1,梁某某2次收受工程承包商覃某1现金26.30万元: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柳州市柳南区大众牌汽车4S店,梁某某收受覃某1现金15万元用于自己购买轿车;2.2015年下半年,梁某某接受覃某1出资为其装修位于柳州市,覃某1支付装修费用11.30万元。
2015年底至2016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将其非法收受的25万元退还给覃某1(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6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三江侗族自治县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出具的《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程村片区场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框架性协议、《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程村片区场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放款支付凭证、广西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柳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车辆交易凭证、房子装修图片;2.证人覃某1、杨某1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程村乡党委书记、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兼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承诺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覃某2工作调动或安排职位等方面提供帮助,3次共收受原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覃某2现金21万元:1.2013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以用于送钱给“老板”为由,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政府大院覃某2的车上收受覃某2送给的现金10万元,案发后吴某1退回赃款2.50万元;2.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兴宜街附近,收受覃某2现金5万元;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附近,收受覃某2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覃某2的任职文件;2.证人覃某2、杨某2、吴某1、梁某1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
(三)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程村乡党委书记、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兼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和三江侗族自治县发改局多个项目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3次共收受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设计院柳州市政分院院长吴某2贿赂款现金40万元:1.2014年底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附近梁某某的轿车上,收受吴某2现金20万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柳州市吴某2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2现金10万元;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苏城小区停车场,收受吴某2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江侗族自治县发改局出具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发票、广西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2等人的任免通知;2.证人吴某2、韦某1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四)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为柳州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布央村三电下地工程、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工程公司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富禄乡纯德新村道路硬化、排水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梁某某3次共收受柳州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某3贿赂款4万元:1.2015年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其住处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某某小区XX栋楼楼下,收受吴某3现金2万元;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住处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某某小区XX栋楼楼下,收受吴某3现金1万元;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在梁某某的轿车上,收受吴某3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三江侗族自治县发改局出具的建设工程合同、发票、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柳州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三江侗族自治县发改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2.证人吴某3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五)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2013以工代赈同乐村级公路工程和三江侗族自治县老堡乡老堡码头至三江口道路工程提供帮助,易某挂靠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该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易某,工程中标后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和请款结算。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附近,梁某某收受工程承包商易某贿赂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三江侗族自治县2013年以工代赈通村公路工程合同文件(2014.2.12)、用款申请书、结算审批表、发票、道路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合同协议书(2014.3.24)、用款申请书、结算审批表、发票、道路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电子回单;2.证人易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六)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06标工程和斗江镇周牙村道路硬化工程提供帮助,梁某2挂靠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业务,该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梁某2;2016年度的一天晚上,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某某小区XX栋楼楼下,梁某某收受工程承包商梁某2贿赂款2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三江侗族自治县发改局出具的建设工程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支出报账单、发票、结算审批表、水利工程结算认定书;斗江镇周牙村周村屯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及支付凭证;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梁某2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七)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柳州市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三江分公司(后该公司业务由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延续)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2012年以工代赈通村公路工程(白言江尾至沙塘湾公路)提供帮助,并承诺在安排项目方面提供帮助,粟某军挂靠柳州市某某工程集团公司三江分公司开展业务,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承包商粟某军;2016年期间,梁某某收受工程承包商粟某军代其支付的费用7万元:1.被告人梁某某接受工程承包商粟某军帮其弟梁某1装修彩票门面,粟某军装修花费6万元,后梁某某归还3万元给粟某军,剩余3万元一直未支付给粟某军,粟某军因承包发改局工程项目,亦未向梁某某索要;2.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以投资入股为由,收受粟某军4万元用于自己与韦某2等人合伙养殖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结算申请审批表、工程结算审计认定书;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韦某2出具的收据;2.证人粟某军、梁某1、韦某2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八)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多个项目前期评审业务、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内,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1现金共计1.50万元;三次持餐饮、住宿、油票等有价票据向陈某1报销3.50万元;两项共计收受陈某1贿赂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企业变更咨询单、合同书及相关支付凭证,三江侗族自治县2013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项目合同书、三江侗族自治县2013年异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及13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工程评估协议书、三江侗族自治县龙吉幼儿园、龙吉中学及小学、三江侗族自治县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程三个项目工程前期采购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书;2.证人陈某1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九)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西南宁某某经济文化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提供帮助。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宁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附近的一家酒店内,梁某某收受广西南宁某某经济文化发展咨询有限公司赵某贿赂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三江侗族自治县发改局与广西南宁某某经济文化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合同书及相关转账凭证;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十)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提供相关工程项目信息。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小区的一栋别墅内,梁某某收受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龚某贿赂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龚某的证言;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十一)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西柳州市某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工程(高基乡江口到弓江公路标段)提供帮助,陈某2挂靠广西柳州市某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陈某2,梁某某3次共收受工程承包商陈某2贿赂款6万元: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陈某2住宿的房间内,收受陈某2现金1万元;2.2015年5月份的一天,在柳州市海关路陈某2所在的公司办公室内,收受陈某2现金2万元;3.2016年1月份的一天,在柳州市海关路陈某2所在的公司办公室内,收受陈某2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014年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合同及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广西柳州市某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实广西柳州市某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某2的事实;2.证人陈某2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十二)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某某联规划设计研究院和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接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相关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和监理业务提供帮助,实际的挂靠人为工程承包商李某,梁某某3次共收受工程承包商李某贿赂款5万元:1.201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附近,收受李某现金1万元;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附近,收受李某现金2万元;3.2018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附近,收受李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合同、相关支付凭证,①项目名称:三江侗族自治县和平板妙至级公路工程设计;②项目名称:三江侗族自治县同乐乡寨从屯级公路桥工程设计;③项目名称:三江侗族自治县同乐乡平文易地搬迁工程设计;某某联规划设计研究院(三江侗族自治县和平板妙至雨道工程设计费交易凭证、支付凭证);关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发改局有关设计项目的情况说明(某某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基本信息;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十三)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重大项目办公室的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广西某某工程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业务,廖某为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梁某某2次共收受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咨询分公司负责人廖某贿赂款1.50万元:1.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附近,收受廖某现金1万元;2.2018年2月份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的地下车库,收受廖某现金0.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合同书及相关交易凭证,①合同名称:三江侗族自治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六期)B标项目工程、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八期)项目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②合同名称:林溪镇小城镇开发建设、三江侗族自治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六期)项目工程,以上两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均为廖某;2.证人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十四)2018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宁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供水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工程承包商米某作为中介人,负责收集当地劳务信息、协调招投标等事项,梁某某在提供资料、项目推进以及项目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2018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苏城某某酒店后面停车场,梁某某收受工程承包商米某贿赂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南宁某某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合同、银行流水;2.证人米某、陈某3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亲笔供词。
另查明:
(一)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当选三江侗族自治县程村乡乡长,2011年被任命为程村乡党委书记,2012年6月5日被任命为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2013年7月2日被任命为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2015年3月31日被免去三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职,2019年3月5日被任命为三江侗族自治县统计局党组书记,2019年3月13日被任命为三江侗族自治县统计局局长,被免去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职务,于2020年12月30日被免去三江侗族自治县统计局局长职务。
(二)2020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被告人梁某某前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开会,到达政府大院时被三江侗族自治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至三江侗族自治县接受谈话;上午11时30分,梁某某被押往柳州市,下午15时,梁某某被押送柳州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随后工作人员向其宣布留置决定。审查组初步掌握梁某某收受易某贿赂问题,梁某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收受易某贿赂的问题,同时还交待组织未掌握的其收受覃某1、吴某2等13人贿赂的违法事实,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收受服务对象礼品等违法问题,2021年1月26日梁某某被刑事拘留;梁某某家属于2020年11月10日将梁某某收受的、放在家中的58万元现金上交至三江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三江侗族自治纪律检查委员会另暂扣了梁某某涉案款70万元,暂扣了吴某1退还的涉案款2.50万元,以上共计13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江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将涉案款121.50万元(包括吴某1退还涉案款2.50万元)移送本院。2021年3月30日梁某某家属主动退还赃款16.30万元,本案宣判前又主动退还赃款4万元,共计20.30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梁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历次职务任免职通知、户籍证明等书证,相关归案经过、留置及强制措施材料、审查调查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缴款单、暂扣财务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承诺为他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并积极退回赃款,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影响恶劣,没有主动投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将非法其收受覃某1的贿赂款25万退回给覃某1,该款为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暂扣在本院被告人梁某某退缴的受贿所得人民币141.8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梁某某受贿所得已退还覃某1的人民币2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添智
审 判 员 石天媛
人民陪审员 黄婉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慧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