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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陕0115刑初77号郭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陕0115刑初77号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0〕Z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骊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曲建集团文化运动公园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为蔡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承揽西安曲江文化运动公园单建人防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总包资格预审、施工及基坑支护工程等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蔡某某、朱某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曲建集团副总经理邓某某的安排下,与工程主管耿某某在人防工程施工总包招标资格预审过程中,通过打高分及暗示专家等方式,帮助包括蔡某某合作的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八建)等投标施工单位通过资格预审。2017年1月,蔡某某合作的陕八建中标,郭某某在蔡某某成为该人防工程总包方后,在审核工程进度、工程管理等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予以关照。

2017年5月、2018年农历春节前、2018年7月、2018年农历中秋节前、2019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人防工程施工现场项目部办公室内,先后5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0.5万元、2万元、1.5万元、0.5万元。

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让蔡某某安排其公司人员在其朋友陕西新大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某承揽的工程中实施基础建设。工程完工后,杨某某按照郭某某要求,将本该支付给蔡某某的人民币12万元工程款先后全部转账给郭某某。郭某某在明知其无能力增加工程量,以人防工程结束后增加工程量为蔡某某处理该款项为借口告知蔡某某,将该12万元据为已有。蔡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无此能力,将12万元给予郭某某。

2.2017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组织朱某某对曲江人防工程基坑东侧存在坍塌风险的区域进行紧急施工抢险。朱某某担心抢险费用无法落实,遂找郭某某协调此事。2018年11月前后,经被告人郭某某协调,蔡某某同意支付朱某某基坑支护抢险等费用。2018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人防工程施工现场项目部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

上述24万元中,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中13.2122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3万元给其儿子购买保险,1万元用于其儿子看病花费,剩余6.7878万元用于其家庭及个人日常消费。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上缴了全部受贿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诚恳的悔罪态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曲建集团文化运动公园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为蔡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承揽西安曲江文化运动公园单建人防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总包资格预审、施工及基坑支护工程等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蔡某某、朱某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曲建集团副总经理邓某某的安排下,与工程主管耿某某在人防工程施工总包招标资格预审过程中,通过打高分及暗示专家等方式,帮助包括蔡某某合作的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八建)等投标施工单位通过资格预审。2017年1月,蔡某某合作的陕八建中标,郭某某在蔡某某成为该人防工程总包方后,在审核工程进度、工程管理等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予以关照。

2017年5月、2018年农历春节前、2018年7月、2018年农历中秋节前、2019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人防工程施工现场项目部办公室内,先后5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0.5万元、2万元、1.5万元、0.5万元。

2018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让蔡某某安排其公司人员在其朋友陕西新大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某承揽的工程中实施基础建设。工程完工后,杨某某按照郭某某要求,将本该支付给蔡某某的人民币12万元工程款先后全部转账给郭某某。郭某某在明知其无能力增加工程量,以人防工程结束后增加工程量为蔡某某处理该款项为借口告知蔡某某,将该12万元据为已有。蔡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无此能力,将12万元给予郭某某。

2.2017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组织朱某某对曲江人防工程基坑东侧存在坍塌风险的区域进行紧急施工抢险。朱某某担心抢险费用无法落实,遂找郭某某协调此事。2018年11月前后,经被告人郭某某协调,蔡某某同意支付朱某某基坑支护抢险等费用。2018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人防工程施工现场项目部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

上述24万元中,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中13.2122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3万元给其儿子购买保险,1万元用于其儿子看病花费,剩余6.7878万元用于其家庭及个人日常消费。

另查,本案在调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代被告人郭某某向办案机关退缴受贿赃款2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公司章程。2.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劳动合同、员工基本信息表。3.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架构及部门职责、情况说明。4.郭某某离职申请。5.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纪要。6.委托建设合同。7.人防工程招标汇编资料、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8.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曲江文化运动公园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蔡某某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9.陕八建曲江人防款项明细表。10.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11.基坑支护分包合同。12.杨某某记账凭证及收条。13.朱某某公司账务资料。14.基坑支护账务资料、抢险资料、基坑支护费用明细、曲江人防工程变形监测成果阶段性报告。15.杨某某情况说明。16.陕西新大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说明。17.胡某某说明。18.雷婷说明。19.蓝博防坠棚工程费用明细。20.郭某某妻子姜某甲购买保险合同。21.郭某某妻子姜某乙提交的申请、家庭情况证明材料。22.郭某某转账给妻子姜某甲银行流水。23.杨某某银行流水。24.姜某甲银行流水。25.郭某某家属上缴受贿款凭证。2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7.证人蔡某某、龚某某、司琪、杨某某、方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姜某甲、张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证言。28.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问题系办案机关在查办相关案件过程中所调查掌握,办案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郭某某主要受贿事实的情况下电话联系其到案接受调查,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和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全部受贿赃款,缴纳了一定金额的罚金,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贿赂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永谋

审判员党粉丽

审判员马煜

二〇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