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辽1003刑初92号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邢诗文、检察官助理张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宏伟区兰家镇洋湖村开始动迁,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被征占林地的调查工作。该林地被动迁户刘某某的母亲赵某请托王某某在林地调查过程中给予照顾。此后,在王某某的指挥安排下,辽阳市林业局对被动迁户刘某某的林地情况开展外业调查,刘某某获得林地动迁补偿款共计680余万元。同年5月,赵某给付王某某好处费70万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辽阳市纪委监委保障中心投案,同日,辽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王某某上缴的70万元受贿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宏伟区兰家镇洋湖村开始动迁,因征占林地需要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并由省林业规划院出具报告,省林业规划院指派辽阳市林业局负责现场调查工作。被告人王某某牵头负责,具体调查工作由其分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实施。经洋湖村动迁指挥部与市林业局协商,将市林业局调查数据材料作为动迁林地的核量及补偿依据。该林地被动迁户系刘某某,其母亲赵某通过亲属张国家介绍认识王某某,请托王某某在林地调查过程中给予照顾,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此后,在王某某的指挥安排下,辽阳市林业局对刘某某的林地情况开展外业调查,并出具了《宏伟区兰家镇洋湖村外业调查记录表》。
2014年4月,依据上述调查表相关数据材料,被动迁户刘某某获得林地动迁补偿款共计680余万元。同年5月,赵某与王某某约定在市林业局附近的二道街路口见面。见面后,赵某向王某某表示感谢,并将装有7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放到王某某的车内。王某某收下此款后,将其存放于个人办公室柜子中,多次取款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辽阳市纪委监委保障中心投案,同日,辽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王某某上缴的70万元受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刘某某、孙某、高某、王某1、张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栗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干部任免审批表、王某某分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通告、宏伟区兰家镇洋湖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洋湖村动迁工作会议纪要、刘富新动迁档案、征收补偿费审批表、动迁款支付凭证、刘富新银行卡交易明细、兰家镇洋湖村外查记录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动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700000元由扣押机关辽阳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叶宏岩
审 判 员 王元春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研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