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桂0703刑初1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未检刑诉[2021]Z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广西咸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咸亨公司)董事长郑某为搞好与申某1(当时任钦州市钦北区区长,另案处理)的关系,以获得申某1的支持和关照,多次提出送给申某1一套房子。2017年下半年,申某1介绍李某某到咸亨公司购买了钦州市钦北区房产。2018年3月份,李某某刷卡交付了10万元(人民币,下同)购房款。2018年7月份,李某某需交该房产的购房尾款,就找申某1帮忙。申某1应李某某请求,要求郑某帮李某某解决购房尾款问题。郑某在得到申某1的授意后,将44.719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用于支付该房产的购房尾款。李某某当时知道这笔44.719万元是郑某送给申某1的,
并将此事告诉了申某1,申某1表示知道了。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申某1,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针对指控提出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其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与申某1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平时喜欢帮人看风水,被身边朋友称“李大师”。2016年6月,通过帮人看风水认识申某2,之后通过申某2与申某1(系申某2胞兄,时任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区长)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申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在看风水方面比较认可,后来李某某为申某1找了两块墓地,并安葬了申某1的母亲和大哥。2017年下半年,李某某提出想在钦州买房,申某1将广西咸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咸亨公司)董事长郑某介绍与李某某相识,并让郑某给李某某多一点优惠。后来李某某在咸亨公司定购了钦州市钦北区房产。2018年3月份,李某某通过刷卡交付了10万元(人民币,下同)首期购房款。2018年7月份,因咸亨公司多次向李某某催要该房产的购房尾款,李某某就找申某1帮忙。申某1应李某某请求,要求郑某帮李某某解决购房尾款问题。郑某在得到申某1的授意后,考虑到公司之前在房地产开发上一直得到申某1的支持和关照,同意由公司为李某某支付购房尾款。之后,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备用金中拿出44.719万元现金,然后由其交付给李某某用于支付该房产的购房尾款。李某某当时知道这笔44.719万元是郑某送给申某1的,并将此事告诉了申某1。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钦州市公安局根据钦州市监察委移交的线索,李某某根据钦州市公安局的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讯问。还查明,李某某已向办案机关退出赃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立案时间等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0月9日,钦州市公安局以电话方式传唤李某某,李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0月10日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对李某某刑事拘留的事实。
(4)钦州市监察委调取证据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证实钦州市监察委向咸亨公司调取李某某与咸亨公司购买钦州市钦北区房产,房产总价款54.7万多元,以及李某某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的事实。
(5)钦州市监察委向咸亨公司调取的《44.719万元收款收据》,证实咸亨公司收到李某某交来购买钦州市钦北区房产价款44.719万元的事实。
(6)申某1、李某某在钦州市监察委审查期间的交待材料,证实李某某一直想在钦洲市钦北新城区购买房子,后来通过申某1介绍与咸亨公司董事长郑某与李某某相识,之后李某某向咸亨公司购买钦州市钦北区房产,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购房尾款,李某某要求申某1帮忙解决,申某1同意了并联系郑某帮李某某解决购房尾款问题的事实。
(7)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和暂扣财物专用收据,证实李某某在钦州市监察委在对其审查期间,以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李某某分别向钦州市监察委和钦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各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咸亨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某某在向咸亨公司购买钦州市钦北区房产,2018年3月以刷卡方式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0万元,第二次是其陪同李某某拿44多万元现金到公司财务交款,财务收到款后由客服经理黎某出具收据给李某某。
(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至2019年间在咸亨公司工作,任客服经理,后因生小孩离开公司。其记得2018年公司财务收到过李某某现金交付的44.719万元,后由其出具收据给李某某。
(3)证人申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于2015年2月至2019年2任钦州市钦北区委副书记、区长职务。2016年左右,其通过胞兄申某2认识帮人看风水认识的李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其对李某某在看风水方面比较认可。后来其多次找李某某看风水,并通过李某某选中了两块墓地安葬了其母亲和大哥。2017年下半年,李某某对其讲想在钦洲市钦北新城区购买房子,其就介绍咸亨公司董事长郑某与李某某相识,之后李某某向咸亨公司购买钦州市钦北区房产,房产总价款五、六十万元。李某某支付首付款10万元后,咸亨公司多次向李某某催要该房产的购房尾款,因没有能力及时支付购房款,李某某就找其帮忙解决。其想到之前郑某多次提出想送一套房子给其,其就对郑某讲李某某是其朋友,要求郑某帮李某某解决购房尾款问题,郑某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后,其听李某某讲郑某交给其40多万元,已经办理好购房尾款的事情,其要求郑某帮李某某解决购房尾款。这笔款是郑某考虑到之前咸亨公司在房地产开发上一直得到其的支持和关照才送给其帮李某某解决购房尾款的。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到钦州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2009年7月至今在广西咸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任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至今任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5年,时任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区长的申某1到咸亨公司调研房地产开发相关工作,其第一次认识申某1,后来因工作上接触比较多,大家就关系密切。2017年下半年,申某1介绍李某某到咸亨公司购买了一套康桥小区山语1栋2单元1701室房子,按申某1的意思公司已经在房价上给李某某优惠了,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介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经过公司销售人员多次催款,李某某于2018年3月通过刷卡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10万元,余款经公司多次催收,李某某一直没有来交款,期间,申某1多次电话对其讲,李某某经济困难,要求其帮李某某解决购房尾款问题,其考虑到之前公司在房地产开发上一直得到申某1的支持和关照,就表示同意。之后,其就让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备用金中拿出40多万元现金交给其,然后让李某某来到其办公室,将40多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用这笔款支付该房产的购房尾款。公司交给李某某来的40多万元,虽然按照申某1的要求交由李圣支付剑购房尾款,事实是为了感谢申某1对公司的支持和关照而送给申某1的好处费,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至今在咸亨公司工作,任公司出纳。2018年7月的一天,公司董事长郑某按排其从公司备用金中拿出44.719万元交给他用来办事,后来其将钱准备好后就用一个袋子装好拿到董事长的办公室交给郑某,至于用来办什么事情其不清楚。到了当天晚上下班前,公司客服人员将当天的票据和现金交回财务处的时候,其发现有一张现金收据的金额为44.719万元的事实。
(6)证人申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申某1系同胞兄弟关系。2016年端午节前后经朋友介绍与李某某认识,知道李某某是帮别人看风水。平时李某某帮人家看风水选一处墓地收6千元,逛山岭一天一般300元。后来其和胞弟申某1请李某某选中了两块墓地安葬了其母亲和二弟。2018年的时候,其因与李某某产生一些矛盾双方就很少联系了,之后看风水的事情多是由申某1与李某某联系。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其通过申某2与申某1相识。交往多了两人就成为比较好的朋友,大家关系密切,之后其帮申某1看过不少风水,并选了两块墓地安葬了申某1的母亲和大哥。2017年下半年,其提出想在钦北区买房,申某1就将广西咸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介绍与其相识。后来其选购了咸亨公司康桥小区山语组1栋2单元1701房,这套房属于楼中楼,郑某按申某1的意思给了其较大的优惠。因签订购房合同时其没有交钱,后来公司销售人员多次向其催款,其于2018年3月通过刷卡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10万元,并拿到了钥匙,之后其就对房子进行了装修。之后公司又多次催收其付清购房尾款,其因没有钱支付了就联系申某1让他帮想办法解决。不久,郑某就联系其,让其到郑某办公室,在郑某办公室,郑某递给其一袋40多万元的现金,让其拿去公司付清购房尾款,讲是申某1交代了的。后来其就用这笔款支付了山语组1栋2单元1701房的尾款,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据给其,过后,其将此事告诉了申某1,申某1讲知道了。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李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修建坟墓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申某1家庭修建坟墓支付的费用等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与申某1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定购了咸亨公司康桥小区山语组1栋2单元1701室房产,交付了10万元首期购房款,拿到了钥匙对房子进行装修后,因没有钱支付购房尾款。李某某就找申某1帮忙解决。申某1应李某某请求,要求郑某帮李某某解决购房尾款问题。郑某在得到申某1的授意后,考虑到公司之前在房地产开发上一直得到申某1的支持和关照,就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备用金中拿出44.719万元现金给李某某用于支付了该房产的购房尾款。李某某知道这笔44.719万元是郑某为感谢申某1而送给申某1的,其能够代为收取这笔款并用来支付其购房款,是郑某得到申某1授意。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证人申某1、郑某、陈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申某1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但其是在钦州市监察委对其伙同申某1共同受贿等违纪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才逐步交代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又对之前的部分供述予以翻供,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综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0万元,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4.719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大鑫
人民陪审员 陆金盛
人民陪审员 吴世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