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黔0123刑初45号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辩护人李英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由开阳县农业办公室划转到开阳县财政局工作,2015年任农发科(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人,负责申报、实施、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使特定人能顺利申报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与贵阳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处工作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现金共计34万元,在检查验收工作中收取现金0.1万元,共计34.1万元。
1、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开阳南龙乡富丞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获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向该合作社法人王某索取8万元现金。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检查验收王某的合作社建设项目过程中,收受王某给予的0.1万元现金。
2、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开阳湖乡花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获批“2016年省级立项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向该合作社股东余某索取13万元现金。
3、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开阳县南龙乡东宏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获批“2016年省级立项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向该项目施工方王某某索取13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余某、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后,将其中21万元拿给陈某。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修文县纪委退缴5万元。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赃款8.1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任职文件、财政局相关文件、合作社项目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英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王某某系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全部退赃、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人民币34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0.1万元,共计3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3.1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办案机关掌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案,且在调查谈话中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的1个月28天折抵刑期1个月28天,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万元,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缴赃款13.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5万元暂存于中国共产党修文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8.1万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春光
人民陪审员 罗平仙
人民陪审员 王培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