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湘0621刑初59号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二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帅、赵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董某某在岳阳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工作,主要负责企业档案管理、协助窗口企业信息数据查询、维护机关网络和电脑检修、红盾信息网新闻更新和信息回复等工作。
自2007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罗某,先后使用多个QQ号码,与李某秀、马某笑等人建立联系,利用其在信息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其掌握的多个账号登录湖南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岳阳市工商档案系统、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网络应用系统登录身份认证中心系统、全国工商内网系统,违规为李某秀、马某笑等请托人批量查询企业工商信息数据和少量的岳阳本地企业档案财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损益表等),并将查询后的信息数据制作成电子文档通过QQ发送给请托人,按其与请托人商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经查证,共收受李某秀、马某笑等多个请托人人民币56610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多个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610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李恒律师提出:1.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系自首;2.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对犯罪所得全部退还,且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董某某在岳阳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工作,主要负责企业档案管理、协助窗口企业信息数据查询、维护机关网络和电脑检修、红盾信息网新闻更新和信息回复等工作。在协助窗口企业信息数据查询期间,有人员向董某某提出委托查询请求,并承诺给予报酬,董某某予以答应。
自2007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罗某,先后使用多个QQ号码,与李某秀、马某笑等人建立联系,利用其在信息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其掌握的多个账号登录湖南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岳阳市工商档案系统、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网络应用系统登录身份认证中心系统、全国工商内网系统,违规为李某秀、马某笑等请托人批量查询企业工商信息数据和少量的岳阳本地企业档案财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损益表等),并将查询后的信息数据制作成电子文档通过QQ发送给请托人,按其与请托人商定的价格(全国和本省企业的机读档案信息数据每条20元至30元,岳阳本地企业档案详细的财务报表每条60元,个人模糊查询以其名下企业数量每条收取10元)收取费用,经查证,共收受李某秀、马某笑等多个请托人人民币5661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月,董某某与李某秀通过QQ号码建立联系后,利用上述方式为李某秀提供查询信息,通过被告人董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7919)、严某富建设银行账户
(6227××××8784)、王某义工商银行账户
(6222××××7920)、周某贝交通银行账户
(6222××××5235),从李某秀处收受114笔,共计人民币121587元;
2.2010年9月,董某某与谌某军、陈某华通过QQ号码建立联系后,利用上述方式为谌某军、陈某华提供查询信息,通过被告人董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7919)、严某富建设银行账户(6227××××8784)、王某义工商银行账户
(6222××××7920)、周某贝交通银行账户
(6222××××5235),从谌某军、陈某华处收受67笔,共计人民币77035元;
3.2010年4月,董某某与马某笑通过QQ号码建立联系后,
利用上述方式为马某笑提供查询信息,通过被告人董某某工商
银行卡账户(6222××××0928)、严某富建设银行账户
(6227××××8784)、王某义工商银行账户
(6222××××7920)、周某贝交通银行账户
(6222××××5235),从马某笑处收受114笔,共计人民币68570元;
4.2010年2月,董某某与侯某学通过QQ号码建立联系后,
利用上述方式为侯某学提供查询信息,通过被告人董某某工商
银行卡账户(6222××××0928)、农业银行账户
(6228××××7919)、建设银行账户
(6217××××2956)、严某富建设银行账户
(6227××××8784)、王某义建设银行账户
(6217××××9882),从侯某学处收受24笔,共计人民币
82543元;
5.2010年开始,隰某丽接受他人安排,先提供账户接收查询企业信息费用,扣除手续费用后,根据安排向提供查询信息的被告人董某某支付查询费用。经查证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隰某丽收受查询费用后向被告人董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6222××××0928)、建设银行账户
(6217××××2956)、严某富建设银行账户
(6227××××8784)、王某义建设银行账户
(6217××××9882)分40次支付共计人民币216366元。
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分别向岳阳县监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8932元、200000元、400000元,共计人民币788932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收取请托人贿赂款项过程中,为
了避免被他人发现,于2012年、2013年分别持严某富
(4330××××4356),王某义(4306××××2736)身份
证办理银行卡四张用于收取贿赂款项。
2020年6月9日,岳阳市国家安全局以涉嫌非法为境外提供秘密情报罪对董某某立案侦查,于2020年7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黄亮星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经审理查明及另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马某笑、隰某丽、侯某学、陈某华、李某秀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身份信息,任职表,工作情况说明,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管理和查询制度,银行账户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持他人身份证办理四张银行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系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被告人董某某持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收受贿赂资金,办理银行卡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系手段目的牵连,应当从一重处断,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经查,岳阳市国家安全局虽然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为境外提供秘密情报罪对其刑事拘留,但被告人董某某在国家安全机关供述的事实与国家安全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和后来查证的构成受贿罪的事实系同种事实,不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积极退缴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先行羁押1个月应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岳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61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磊审判员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