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吉0402刑初110号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受贿罪。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其辩护人陆玮昱、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尤某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在任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工厂准备室设备科副课长、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规划部丰田室主任及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制造部设施原动力科副科长期间,在单位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王某1、于某等7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王某1贿赂款2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尤某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任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工厂准备室设备课副课长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规划部丰田室主任期间,接受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王某1的请托,为其承揽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与关照,先后六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210万元。
2.收受于某贿赂款13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尤某于2010年,在任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制造部设施原动力科副科长期间,接受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于某的请托,为其承揽长春丰越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与关照,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先后两次收受于某给予的人民币130万元。
3.收受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贿赂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尤某于2011年,在任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制造部设施原动力科副科长期间,接受吉林省五一消防有限公司总经理迟某(经某)的请托,为五一消防公司在长春丰越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3年年末,收受吉林省五一消防有限公司(通过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4.收受张长春贿赂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尤某2011年年末,在任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制造部设施原动力科副科长期间,接受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商张长春的请托,为其在长春丰越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予以关照,收受张长春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5.收受廖长春贿赂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尤某2010年,在任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制造部设施原动力科副科长期间,接受吉林省华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廖长春的请托,为其在长春丰越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予以关照,于2013年年末,收受廖长春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6.收受张心超贿赂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尤某2012年,在任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制造部设施原动力科副科长期间,接受德州宏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心超的请托,为其在长春丰越公司承揽通风管道项目上予以关照,于2013年年末,收受张心超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7.收受亓雪冬贿赂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尤某2011年,在任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制造部设施原动力科副科长期间,接受长春惠泰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亓雪冬的请托,为其在长春丰越公司承揽消防设备采购项目中予以关照,于2013年年末,收受亓雪冬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尤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尤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称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是其主动交待的。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方面,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尤某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第二方面,尤某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第一、尤某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尤某即使属于委派,也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第三方面,尤某将涉案460万元全部返还,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尤某在任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工厂准备室设备科副课长、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规划部丰田室主任及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制造部设施原动力科副科长期间,在单位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王某1贿赂款160万元以及收受于某贿赂款130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1贿赂款50万元的事实,收受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贿赂款40万元的事实,收受张长春贿赂款20万元的事实,收受廖长春贿赂款20万元的事实,收受张心超贿赂款10万元的事实,收受亓雪冬贿赂款3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尤某将上述全部受贿款共计460万元上缴监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企业信息、股权关系说明、干部人事档案信息表、一汽集团公司人资部、人事部文件、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任免通知、一汽股份公司组织人事部文件、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悔过书、天津市四维装饰公司授权书、建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五一消防公司银行进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卡流水、四川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机电产品订货合同、阿特拉斯采购项目清单及一汽丰田公司设备采购招标资料、吉林省春辉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相关资料、华盛电力设备公司企业信息、四川一汽招标备案资料、德州宏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王某1、陈某、高某、尤青山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证人李某2、尤某、张某、尤天怡、王某1、王某2、陈某、高某、于某、谭某、李某1、苑德军、迟某、赵志宇、亓雪冬、张长春、廖长春、张心超证言、亓雪冬自书材料、被告人尤某供述。
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通知书;3.工作职责;4.企业档案;5.尤某双开决定。拟证明尤某主体身份是专业技术岗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尤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尤某收受王某1贿赂款160万元及收受于某贿赂款130万元的事实,监察机关立案时已经掌握,其余受贿事实监察机关未掌握。尤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即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尤某作为该公司的人员,接受公司任命,代表国有公司在国有参股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及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出任主担当员、副课长或者副科长等职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中,辩护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恰恰能证明尤某的岗位分别为专业技术管理、委派二级经理,均为管理岗位,这与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尤某在上述两家公司任职期间,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的管理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综上,尤某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尤某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尤某自首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30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尤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审 判 员 孙锡伟
审 判 员 张 可
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
人民陪审员 丰 丽
人民陪审员 郭 建
人民陪审员 郑晓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