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京0117刑初3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该镇某村的违法建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村党总支书记张某1送其的某村某号住房的室内精装修,装修价格为人民币46.35925万元;张某某还以5万元价格从张某1处购买起亚SUV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万元,中间差价为人民币14.2万元。张某某收受张某1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559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退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将全部赃款退缴,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首犯,考虑到其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该镇某村的违法建设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村党总支书记张某1赠予的某村某号住房的室内精装修,价值人民币463592.5元;张某某还以5万元的价格从张某1处购买起亚SUV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00元,中间差价人民币142000元。张某某收受张某1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5592.5元。
2020年11月3日,经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全部受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梅某、张某2、杨某、刘某、耿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某镇某村记账凭证、银行查询交易明细、记账本复印件、张某1手写收条、楼房款收据、供暖收费收据、6号楼住户领取水卡明细表、社区住户明细表(6)、社区住户领门禁卡登记表(6)、电力公司领卡证明及登记表、北京歌华有线高清交互数字电视小区用户申请表、北京市居民供用天然气合同、东方之春装饰设计方案和预算方案、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装修款拨付记账凭证、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查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受贿款,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1288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六十万零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依法予以没收(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丽珺
人民陪审员 胡天伟
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孟雨琦
法官 助理 刘运惜
书 记 员 宋春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