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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川1602刑初23号周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1602刑初23号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安区建筑公司系广安区住建局下属的全资国有企业,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4月13日任命周某某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经理。该公司在广安区××街××号有7个门市,分别编号1至7号,该公司长期收取7个门市的租金。

2017年下半年,为保障退休职工工资,被告人周某某便提前与各门市承租人续签门市租赁协议,并预收一年的门市租金。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周某某利用担任广安区建筑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续签租赁协议的过程中给承租人李某、许某、赵某、蒲某、曹某低于其他人租金的方式,再以“借”为名向门市承租人李某、许某、赵某、蒲某、曹某索要人民币共计4.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同时查明,李某、许某、赵某、蒲某、曹某等人明知“借”了钱给周某某,其租金等方面会得到好处。

另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害怕索要他人财物的事情暴露,便退还蒲某人民币1万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广安区监察委员会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周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到案经过、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租赁协议、微信转款、收款记录及银行流水、工人转正定级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曹某、李某、蒲某、赵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借”为名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张红军辩护称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4.9万元,上缴国库(其中广安区监察委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3.9万元,由广安区监委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君

人民陪审员  张大凤

人民陪审员  张广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