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川0422刑初8号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一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4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继柏、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傅江、郑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担任某单位1党委书记、局长,攀枝花市某区区委副书记、区长,某单位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22.420927万元。并在环保整治、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1万元。
(一)贪污罪犯罪事实
2014年底,原某单位4局长杨某在调离岗位时,按照时任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区长杨某的要求,将自己保管的招商引资奖金和单位其他结余现金共计22.420927万元,通过时任攀枝花市某区办公室主任古某交给杨某,杨某安排古某保管。之后,杨某安排古某分3次将该款交给自己,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二)受贿罪犯罪事实
1.2012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多次为李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3月份左右,杨某以借钱炒股为由,要求李某提供200万元资金。李某将一张存有200万元的银行卡拿给杨某使用。2016年8月,李某因向某局原局长梁某行贿接受调查,杨某担心自己与李某的非法经济往来暴露,将该卡交给李某。2016年11月,李某接受调查结束后,杨某再次要求李某将银行卡交给自己使用,李某表示该笔钱是感谢款,不需要归还,之后杨某一直持有该卡。2018年11月,杨某得知朱某被某机关抓捕,因担心自己罪行暴露,将银行卡交给李某保管。2020年初,李某告知杨某该银行卡中的200万元已转为定期存款,杨某随时可以使用,杨某未拒绝。
2.2014年,冯某为推动位于某区的乌拉古镇项目,多次找杨某帮忙协调。2015年4月,杨某在省委党校培训期间,在一家餐馆内收受冯某所送的5万元现金,后用于日常消费。
3.2017年初,攀枝花市某区政府在整顿辖区选矿企业秩序工作中,将攀枝花市某公司纳入撤除名单。为了让该厂不被取缔拆除,朱某请求杨某帮忙保留该厂。2017年8月,时任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区长杨某主持召开攀枝花市某区常务会,审议决定将该厂列为整改治理企业。杨某在为朱某提供帮助后,先后三次收受朱某所送感谢费合计60万人民币。
4.2020年1月,罗某为了请求时任某单位主任杨某,帮助其协调拨付工程尾款。杨某给胡某打招呼催促工程款后,2020年1月7日,某局拨付了100万元工程款。罗某以拜年等理由,2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6万元。
调查期间,杨某除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朱某20万元现金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其他违法犯罪问题。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已扣押涉案款213.718546万元(含孳息13.718546万元。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杨某上交涉案款93.420927万元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攀枝花市某区区委副书记、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2.42092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某单位1党委书记、局长,攀枝花市某区区委副书记、区长,某单位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7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委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供述了监察委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贪污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收受李某200万元后在案发前退还,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数罪并罚,合计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对指控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提出异议,认为中共攀枝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印发的《中共攀枝花市纪委关于给予杨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中表述其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并未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应当以中共攀枝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认定为准,但其同意公诉机关的认定。
其辩护人傅江、郑洋同意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辩护人傅江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应该参照四川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来计算,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受贿罪的量刑偏高;2.本案证实被告人杨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的证据不足,因朱某判决书中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及其它犯罪中未提及攀枝花市某公司撤除和整改的事实,虽然被告人杨某在攀枝花市某公司的保留上提供了帮助,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人杨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
辩护人郑洋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在被告人杨某接受李某贿赂200万元的事实中,证实被告人杨某第二次还卡时间为2018年11月的证据不足,且该事实与吴某使用该卡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相冲突,根据该卡的银行交易记录,2016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2018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都有聚财到期结算利息的记录,故证实在这几个时间节点上杨某已经将卡归还给李某。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6月至2013年3月任某单位1党委书记、局长,于2013年3月至2019年1月,先后任攀枝花市某区委员会委员、常委、副书记及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任某单位主任(2020年6月被免职)、党组书记、一级调研员(2020年4月被免职),兼任某办公室主任(2020年4月29日被免职)。系攀枝花市第十次党代会代表,攀枝花市第十届市委委员,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攀枝花市某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某单位1党委书记、局长,攀枝花市某区区委副书记、区长,某单位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271万元,在环保整治、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2.4209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干部履历表、杨某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提名杨某、陈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攀枝花市某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结果的通知、关于杨某、陈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杨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某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关于攀枝花市某区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换届候选人的通知、关于中共攀枝花市某区第十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及十届区委和纪委一次全会选举结果的报告、关于某区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正、副主任,区人民政府正、副区长,七届区政协正、副主席,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结果的报告、关于提名凌某、杨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提名杨某1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杨某等三十人职务任免的报告、关于杨某1等118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杨某等三十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接受杨某辞职、任命凌某的通知、关于杨某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关于刘某等三人免职的通知、关于王某等十四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杨某免职的通知、关于接受杨某辞去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1985年7月参加工作,2007年6月至2013年3月,任某单位1党委书记、局长;2013年3月至2019年1月,先后任攀枝花市某区委员会委员、常委、副书记;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任某单位主任(2020年6月被免职)、党组书记、一级调研员(2020年4月被免职),兼任某办公室主任(2020年4月29日被免职),系攀枝花市第十次党代会代表,攀枝花市第十届市委委员,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攀枝花市某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20年4月,被免去某单位党组书记、一级调研员和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主任职务;同月,辞去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攀枝花市某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职务;6月,被免去某单位主任职务。
2.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政府领导同志分工的通知、中共某单位党组关于原党组书记、主任杨某工作分工的情况说明、中共某单位党组关于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杨某担任区长分工为主持区政府全面工作,主管监察、审计、重点建设工作和区政府党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等;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担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直至被立案调查期间,该委没有出台领导正式分工文件。领导变更后,是根据《中共某单位党组关于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临时代管原领导工作,杨某主持全面工作,负责全委党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原副主任何某原工作职责是负责固定资产投资、行政审批、代建项目管理,区域合作、市资源开发办(西部开发办)、招标投标管理、法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何某被免职后,杨某对其原负责的工作以非正式文件进行了安排,明确了委领导“临时性负责工作期间,遇重大事项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的要求。
二、贪污罪
2010年至2013年,攀枝花市财政局根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市年度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优秀项目团队和单项工作先进集体的通报文件要求,依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每年向某区财政局拨付招商引资表彰经费。
2014年底,原某单位4局长杨某在调离岗位时,按照时任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区长杨某的要求,将自己保管的招商引资奖金20.420927万元和单位其他结余现金2万元(共计22.420927万元),通过时任攀枝花市某区办公室主任古某交给杨某,杨某安排古某保管。之后,杨某安排古某分3次将该款交给自己,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了),某单位4局长杨某通过电话与其商量她调走后她保管的一笔招商引资奖金怎么处理,其让她与攀枝花市某区办公室主任古某商量,几天后,古某将以上钱款放在其办公室内,其清点了一下为22万元左右的现金,其随后让古某先保管此笔钱款。之后其安排古某分三次将该款交给自己,其陆续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知道该款为公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古某(时任攀枝花市某区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或者12月一天,杨某打电话让其和杨某对接招商引资奖金的事情,后古某从杨某处接收一共22、23万左右的招商引资奖金,其将钱款放于杨某的办公室,之后杨某让其保管此款,杨某之后于2015年和2016年期间分三次支取了该款。
(2)证人杨某(时任某单位4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向陈某1汇报后将单位剩余的20万余元的招商引资奖由财务人员胡某1取出来交给其保管,招商引资奖金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市政府发布了一个文件,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奖励,发放的标准的是根据对项目贡献大小,由区领导最后确定发放的范围和金额,以前发放招商引资的奖金都是经过相关领导审批和签字后发放的。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因其即将调离区投促局,在做交接工作准备时,其将保管的资金清点了一下,除了有2013年年底取出来的招商引资奖金20万余元,还有2万余元以前已经登记发放名单但是没有发出去的招商引资奖金。其请示陈某1,陈某1让其交给杨某,之后杨某让其与政府办主任古某对接,其将22、23万元(具体记不清楚了)拿到政府办找到古某,他将钱放在杨某办公室的柜子里,事后其在汇报其他工作情况的时候给陈某1提过,招商引资奖金已经拿给杨某了。
(3)证人陈某1(时任攀枝花市某区副区长)的证言证实:招商引资奖金首先是由市里按照文件规定对各区县的招商引资工作进行考核,并评定等级,然后根据等级对应的奖金数额将资金拨付给区县财政,各区县按照一定比例进行配套后,再把奖励资金拨付到区县投促局,然后由投促局按照区里的考核办法,根据招商引资项目和参与项目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情况拟定初步发放方案,报分管副区长和分管常委初审,最后报区委和区政府主要领导审定。方案审定后,由投促局执行。2014年年底,杨某在调走前向其汇报了剩余一些招商引资奖金没发完,问怎么处理,其让杨某把这笔钱交给杨某。
(4)证人胡某1(时任某单位4办事员)的证言证实:招商引资奖金是从2011年开始发放的,到2014年就没有这部分奖金,在2013年年底,其在杨某的安排下将剩余的招商引资奖金20万余元取出来交给了杨某。
(5)证人熊某(时任某单位4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记24号、记25号、记26号)记账凭证及相关明细账复印件及所附一张金额127523元、一张金额为76686.27元,一共204209.27元,应该是杨某当时安排胡某1去支取的,由胡某1将审批手续准备好,其在《攀枝花市某区行政事业单位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再拿给杨某审签,这两笔钱取出来后胡某1直接交给杨某了。
3.书证
(1)攀枝花市财政局文件(攀财资外[2011]11号、[2012]6号、[2013]18号):关于下达2010、2011、2012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的通知,攀枝花市某区投资促进局关于某区2010年招商引资工作表彰奖励建议;某区经济合作局关于某区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表彰奖励的建议;某区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关于拨付2012年市级考核招商引资工作一等奖奖金及区级配套奖励奖金的请示;某单位4关于拨付2013年某区招商引资优秀项目团队奖励资金的函;某单位4关于提请审议《2013年某区招商引资优秀项目团队奖励建议方案》的请示;攀枝花市某区办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激励办法的通知;某单位4记账凭证(2010-2014年招商引资奖金发放材料)证实:2010年至2013年,攀枝花市财政局根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市年度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优秀项目团队和单项工作先进集体的通报文件要求,依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每年向某区财政局拨付招商引资表彰经费。由某单位4提出奖励建议方案,提请区委、政府审定。
(2)某单位4关于发放2011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6日),记账凭证、财务凭证、支付申请书证实:某单位4为奖励在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现申请发放2011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204209.27元;2013年12月17日,攀枝花市某区投资促进局申请支取了204209.27元。
三、受贿罪
(一)被告人杨某收受李某人民币200万元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为李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以借钱炒股为由,要求李某提供200万元资金。2016年3月14日,李某妻子吴某在李某的安排下将200万元存入户名为吴某2(吴某父亲)的建设银行卡上,随后李某将此卡拿给被告人杨某使用。2016年8月,李某因向某局原局长梁某行贿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担心自己与李某的非法经济往来暴露,将该卡交给李某。2016年11月,李某接受调查结束后,被告人杨某再次要求李某将银行卡交给自己使用,李某表示该笔钱是感谢款,不需要归还,之后被告人杨某一直持有该卡。2018年11月,被告人杨某得知朱某被某机关抓捕,因担心自己罪行暴露,将银行卡交给李某保管。2020年初,李某告知被告人杨某该银行卡中200万元已转为定期存款,被告人杨某随时可以使用,被告人杨某未表示拒绝。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实被告人杨某为李某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实被告人杨某为李某承包2014年攀枝花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提供帮助的证据
①2014年攀枝花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相关书证、欢乐阳光节工作方案、工作委托协议书、会议纪要、方案、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书、竣工决算凭证、支付款凭证等证实:该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杨某(区委副书记、区长)。该项目由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攀枝花市某公司1组织实施。攀枝花市某公司1承包给成都市某公司,该公司承接后将该项目承包给吴某具体施工,全权负责该项目,公司收取相关税费后,将所有款项均支付吴某,竣工结算价29671419元。该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审批有杨某签字。
②证人吴某(攀枝花市某公司1股东)证言证实:关于2014年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是攀枝花市某区要在当年年底召开欢乐阳光节,要对阿署达的基础工程进行升级打造,因为当时时间很紧,攀枝花市某区正常招标流程时间不够,攀枝花市某区就让其以攀枝花市某公司1的名义来做这个项目的业主,攀枝花市某区出钱,对这个项目进行内部比选,以尽快推动这个项目的落地实施。其记得当时是攀枝花市某区的工作人员给其传达了杨某的意思,就是说这个项目由攀枝花市某公司1来“背皮皮”,然后指定给“兴同兴”公司做,但是后来就是“兴同兴”这家公司来联系的攀枝花市某公司1,其认为是杨某要把这个项目拿给这家公司做。所以攀枝花市某公司1走了一个形式上的比选,配合攀枝花市某区的要求,把这个项目指定给了“兴同兴”公司实施。
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向某局原局长梁某表示想承包2014欢乐阳光节景观绿化项目,梁某让其去找杨某协调。之后其找杨某帮忙,杨某表示同意帮其协调。一两周后杨某说项目的事情他已经协调好了,让其去找梁某。其找梁某说这件事时梁某让其配合他们走一些程序就可以了。走完程序后,其借成都市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总造价大约1000余万,纯利润接近200万元。
④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某集团在某区阿署达村打造康养学院、欢乐阳光节等项目时,攀枝花市某区计划做一些配套的项目,造价约2000万元。当时因为时间紧,攀枝花市某区自己走招投标程序来不及,时任某区区长杨某决定以“以奖代补”的形式把以上项目交给某集团来招投标。其知道这个事后给李某说,这个事情其决定不了,其知道他和杨某关系很好,让他去找杨某想办法。不久杨某也给其说:“李某有资金,也清楚项目的设计,就让他去攀枝花市某公司1做个比选,把这个项目做了。”在资金的拨付上,杨某催过其,抓紧把拨款申请交上去。
⑤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攀枝花市某区在研究欢乐阳光节几个项目时,牵头的几个部门和分管领导都认为时间太紧,按正常招投标程序无法完成,建议采取特殊方式解决,某局提出阿署达景区欢乐阳光节开幕式主会场绿化项目由攀枝花市某公司1作为业主负责建设,区政府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包干,包干总价1200万元。区政府同意了区林业局提出的意见。之后李某找到其说他想做这个项目,其知道他的意思是想让其帮忙为他取得这个项目,几天后其把李某想做这个项目的事专门给下面的人说过,李某的公司有技术和实力,人又熟,不会在工期和质量上扯拐,让他们考虑下。之后梁某向其汇报工作时说该项目施工单位确定了,是成都一家公司,李某和他们是一起的。
(2)证实被告人杨某为李某承包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提供帮助的证据
①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相关书证、合同协议书、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区长杨某主持)、财务凭证、成都市某公司的“情况说明”、委托转款书、关于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绿化施工的审定工程造价情况说明证实:成都市某公司在2014年攀枝花欢乐阳光节主会场景区景观打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攀枝花某公司2找到该公司,与该公司就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绿化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该公司就该项目与吴某达成口头约定,由吴某承包施工,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82.2264万元。
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底,其在现场视察龙密路连接线工程时发现道路两旁的绿化还没做,其就给时任某局局长梁某说尽快找家公司把龙密路连接线道路两旁的绿化工程做了,后面梁某请示其说让李某来做这个工程,其表示同意。这个工程后来是其直接指定给李某家公司做的,造价是20-30万元
③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杨某向其提过让李某做龙密路到花舞人间连接线道路沿线绿化项目,造价大约几十万,让其作为责任单位代表,监督实施,给李某行个方便。最后这个项目很快就完工了。
④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龙马路连接线绿化项目是其找杨某协调的给其做的,其以成都市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总造价一百多万。
(3)证实被告人杨某帮助李某退回购买弄弄平土地款的证据
①购买弄弄坪土地相关书证、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大花地南路28户居民出让住房和土地引入项目比选评审工作会议纪要”、拟建项目基本情况介绍、关于弄弄坪街道大花地南路16号28户居民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房屋买卖意向性协议、大花地南路28户居民旧房房款分配确定表及房屋交易税费凭证、弄弄坪街道办事处关于给予某工程公司大花地园林绿化项目投资补助的请示、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杨某主持)、资金拨付凭证(杨某签字)、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7月,弄弄坪街道办事处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某工程公司以100.128万元的价格购买大花地路16号地块,为该地块项目的开发单位,建设原之景生态园。某工程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已分发到该地块28户居民。
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5年,其任某区区长时,李某购买了弄弄坪攀钢冷却塔旁边的一块土地,后面土地性质变更,这块地成了绿化用地,不能用作建设用地,但是李某已经交了土地购买款,他就希望其帮忙从中协调一下,把土地购买款退给他,后来,其组织召开攀枝花市某区常务会议研究相关事宜,会议决定由攀枝花市某区财政将钱退给李某。
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购买了弄弄坪攀钢冷却塔旁边的一块土地,准备建苗圃,后面土地性质变更,但其已经交了土地购买款,其找杨某帮忙尽快退还土地购买款,杨某帮忙协调后,其及时收到了退还的土地购买款。
(4)被告人杨某为李某承包干坝塘薰衣草种植项目工程的证据
①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攀枝花市2013年度“急难险重”目标任务》的通知、某单位1会议记录、干坝塘薰衣草种植项目工程比选资料、比选评审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付款财务凭证及转账记录等证实:干坝塘薰衣草种植项目工程由市某局作为责任单位,由项目业主某推广站采用邀请比选方式择优选定承包人,承包给四川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483980元。工期2013年2月26日至5月6日,2013年8月验收。某推广站给四川某公司付款相关情况。
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时任市某局局长,市里要求做一个薰衣草的示范项目,经过和住建局协商,决定在花城新区第二个隧道出口的三角地带做薰衣草示范项目,当时要求得比较急,没走招投标和比选程序,设计好后其就直接指定给李某来做,这个工程项目的造价大概在80-90万元。
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干坝塘薰衣草项目是杨某让其去做的,当时杨某想打造一个试点项目,时间也比较紧,杨某知道其和其妻子吴某有一个绿化公司,于是杨某让其来做这个项目,其以四川某公司的名义拿到了这个项目进行施工,总造价是一百多万。
(5)证实被告人杨某为李某承包攀枝花市金沙江中心区段沿江景观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提供帮助的证据
①工程立项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资金拨付的报告、请示、审批表、拨付款凭证、四川某公司1、成都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发包人为攀枝花市某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梁某,一标段承包人四川某公司1。签约合同价5334027元。二标段承包人成都某公司,签约合同价17785812元。上述两个公司中标后,将项目承包给刘某1全权负责。项目资金审批表上有杨某签字。与杨某供述的该项目在工程拨付款资料报送上来后,及时签字同意,保证工程款及时拨付相互印证。
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其时任某区区长,李某和一个米易老板合伙做沿江景观打造南二段工程,李某让其帮忙协调一下沿江景观打造南二段工程款拨付的相关事宜,其就让某区相关部门将工程拨付款资料及时报送上来让其签字,工程拨付款资料报送上来后,只要手续完善,其都及时签字同意,以便工程款能够及时得到拨付。
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1实施沿江景观建设南岸一、二标段后,其请杨某在资金拨付上关照一下,最后杨某及时签字,及时拨付了工程款。其和刘某1商量由其出面,送给杨某200万元,但其一直没有给。
④刘某1(攀枝花市某公司3法人)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和李某通过2家成都的公司,以下浮20%左右的价格中标了南一段和南二段项目,项目完工后,因杨某在资金拨付上没有卡我们二人,其和李某商量后决定送杨某200万元,由李某去具体实施送钱的事。该款是其转账到吴某的账户,是混在应该转给吴某用来支付工程费用的款项和给李某的利润中一起转的。
⑤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听刘某1说他和李某商量了,沿江打造项目上要感谢其和时任某区区长杨某,准备送其100万,由李某去给杨某送200万。
2.证实被告人杨某收受李某20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其因想炒股便向李某提出要借款200万元,之后李某将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及密码给其,并表示让杨某拿到用就是了。2016年8月,李某因向某局原局长梁某行贿被某区检察院通知协助调查,其担心李某交代出自己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于8月中旬,李某接受完调查出来后,其将银行卡还给李某。2016年11月,李某给梁某送钱的事情平息以后,其再次要求李某将银行卡借给自己使用,随后李某将同一张银行卡送给其,并说该笔钱是感谢款,不需要归还。之后其一直持有该卡,查询过余额有200余万元,但未使用。2018年11月,其与时任某单位4副局长熊某等人在外出差期间,得知朱某被某机关抓捕,因担心自己路途中被采取措施接受调查时该卡被查获,遂要求熊某将银行卡带回攀枝花。出差结束后,其向熊某要回该卡,随后将银行卡交还给李某。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对其说那笔钱一直帮自己存起的,要用就给他说,因其当时心情非常复杂,担心会被朱某供述出来,被组织处理,其不想再去提这200万元的事情,但是面对这200万元的诱惑,又舍不得拒绝,所以其便对李某说“以后再说,打住,打住”,如果其没被组织查处,等以后风平浪静的时候,其就再去找李某谈这200万元的事情。除此之外,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后面,我也怕被人听到。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杨某向其借款200万元,其想到杨某给自己提供了很多帮助,现在还主动借钱,如果再不有所表示就显得自己太不懂事,随后让妻子吴某准备了一张户主为吴某父亲吴某2,卡号为***的建行银行卡,并存入200万元,于2016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将卡拿给了杨某并告知杨某密码和户主名。2016年7月左右,杨某将银行卡还给其。几个月后,杨某又打电话称要临时周转一下,让把200万的银行卡拿给他,其便把银行卡拿给杨某并表示这200万元是送给他的,不用还。2018年年底,杨某告知其省里面下来人查沿江景观打造项目的事情,又把卡退还给其。之后其于2020年1月将卡里的钱转成定期存款,并告知杨某其将该款存起来留给杨某用,但杨某说:“打住打住,别提了。”
②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让其去办一张银行卡,因其在2015年已经以父亲吴某2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但因没有找到此卡,其便以其父亲的名义重新补办了一张建行银行卡,银行客户账号没有变。办好卡后,李某让其在卡里存点钱,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在这张卡里存了200万元,李某说这个卡是给杨某家备用的,不能动。其开通了一个叫“大额存单”的理财业务,可以随时支取,后面续约都是我在办理,有时通过电话办理。李某将这张卡拿出去过,后面又拿回来了。其于2019年底将卡内的钱转为定期,因为银行卡脱磁,于2020年1月重新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是一样的。
③证人吴某2(系吴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吴某曾让其到建设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但是办卡的时间记不清了,办好后其将卡交给吴某。
④证人王某(杨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向李某家借过2次钱用于炒股,2019年其又向李某家借了140万元用于购买房子,均通过银行卡转账借还,并附有借条。
⑤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和杨某去温州出差,因为朱某被抓了,杨某接了很多个电话,之后在温州杨某让其把一张建设银行带回攀枝花,并说如果他有什么事就把卡扔了,这个卡里面的钱是他的养老钱,回到攀枝花后其又把银行卡还给了杨某。卡的特征是张建行卡,黄灰色的,应该是建设银行的老卡,上面没有显示账号,有个芯片。
⑥证人唐某(某工程公司法人)证言证实:其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公司的老板是吴某,该公司承接过炳四区薰衣草种植项目、阿署达绿化项目、龙密路连接线绿化项目,其他还有一些小区绿化、厂区绿化等。薰衣草种植项目是其公司借用四川某公司名义做的。
3.吴某2在建设银行开户资料、换卡业务相关手续、交易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阳光骊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于2015年3月3日开户,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了网上银行渠道服务和电话银行渠道服务关闭重开业务。2016年3月14日,吴某往该卡存入1986667元,余额2000002.48元。该卡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2018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有聚财到期返利。该卡从2016年3月14日余额为200万元开始,到2020年7月16日利息合计为137185.46元。
4.书证
(1)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某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证实:2016年8月12日,梁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8日,梁某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攀枝花市某局于2018年9月26日开始,对朱某等人某案、强迫交易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案件开始立案侦查。2018年11月12日将朱某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3日对其刑事拘留。
(2)攀枝花市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2015年杨某线索处置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室收到省纪委三室关于时任攀枝花市某区区委副书记、区长杨某的问题线索,经初核,2016年2月,对杨某予以诫勉谈话,了结。
(3)四川省纪委第十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因办案需要,我室派工作组到攀枝花市调查沿江景观打造工程相关情况。
(二)被告人杨某收受冯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014年,攀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为推动位于某区的乌拉古镇项目,多次找时任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区长杨某帮忙协调。2015年4月,冯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以及与杨某搞好关系,继续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一家餐馆内将5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将5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用于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任某区区长时,冯某的企业在某区辖区,他是其管理和服务对象,冯某为了与其加深感情、搞好关系,希望为他的生意提供支持和帮助,于2015年收受冯某在成都送的5万元现金。2014年其帮冯某协调推进过乌拉古镇项目,多次安排攀枝花市某区相关部门推进工作,其也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但是最后这个项目没有得到市领导支持没办成。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因杨某时任某区区长,自己的企业又在某区的辖区,为了想与杨某搞好关系得到帮助,于2015年4月在杨某到成都培训时,送给杨某5万元现金。2014年,其请杨某帮忙安排相关部门推进乌拉古镇项目,之后市里面相关领导认为项目风格与攀枝花风格不符否决了。
3.攀枝花市攀阳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攀枝花市攀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其出资59%。
4.攀西乌拉古镇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汇报方案及汇报会签到册、专家咨询会意见表、攀枝花市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攀枝花市攀阳某公司关于申请对攀西乌拉古镇项目用地调整的报告、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攀西乌拉古镇项目相关事宜的请示(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签发人杨某)、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攀西乌拉古镇项目设计规划调整有关事宜的函、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整丽攀公路瓜子坪下线口控规划调整论证会议纪要、某区2015年下半年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冯某所在公司提出了攀西乌拉古镇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汇报方案,经攀枝花市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审议通过,由某区人民政府上报到市人民政府。
5.工行成都光华村支行提供的杨某个人开户信息、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4月18日杨某在成都工商银行分行开户了一张银行卡,并且存储了7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杨某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60万元
2017年7月,攀枝花市某区政府为进一步整顿规范选矿行业秩序,联合各政府职能单位对辖区内所有地方选矿企业进行整顿,并提出分类处置方案,分为关停取缔、整改治理、严格监管。其中攀枝花市某公司因多项手续不齐全,于前期筛查工作中被列入2017年12月底前取缔的单位。为了让该厂不被取缔拆除,朱某请被告人杨某帮忙保留该厂。2017年8月,时任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区长杨某主持召开攀枝花市某区常务会,审议决定将该厂列为整改治理企业。之后朱某为表示感谢,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期间先后三次将60万人民币送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将所收钱款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初,上级部门责成某区必须在2017年要限期关闭十三家水选企业,并明确提出四条标准。区政府责成经信环保等部门牵头,在全面摸排的基础上提出全面整治方案,报区政府研究后执行。2017年7月20日左右的工作会议上,经信局提出了撤除企业名单,其中包括攀枝花市某公司,因争议较大,会议结束后并未确定是否撤除攀枝花市某公司。之后朱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攀枝花市某公司里面有股份,请其帮忙把攀枝花市某公司保留下来,杨某答应尽力帮忙。2017年8月1日,其主持会议对环保整治撤除选矿企业的方案进行研究,会议上对攀枝花市某公司是否保留意见不一,最后其决定将攀枝花市某公司纳入停产限期整改名单,之后其将结果电话告知朱某。朱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9月份左右,分三次送给其人民币60万元,其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其认为朱某送钱的原因有三点:第一是因攀枝花市某公司没有被纳入撤除名单,朱某对其表示感谢;二是因朱某的企业在其管辖的某区辖区内,他想和我搞好关系,以后得到其帮助和支持;三是朱某还让其帮忙打听他是否涉及到扫黑除恶被调查的事情,但其只是答应了,并没有去打听。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分三次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因为2017年因攀枝花市某公司手续不全且排尾不达标的问题要被停产整改,其找到杨某帮忙,通过他的帮助获得了延期整改的结果,避免了当时被关停的结局。同时杨某也为卿某的选厂异地搬迁的事情积极帮忙,并且因为杨某是某区区长,其企业在某区,也是为了搞好关系,其还让杨某帮忙打听其是否涉及到扫黑除恶被调查的事情,但杨某对此并未向其回话。
(2)证人彭某(任攀枝花市某区循环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攀枝花市某公司没有发改立项和备案,无尾矿堆场,这些都是必须要求关停取缔的范围。最初经信局在方案中将其纳入取缔名单,但方案没有被通过,阳某局长让其找一个2014年1月份的某区二产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纪要,将会议纪要内容作为攀枝花市某公司不需要立项或备案的依据。在2017年8月1日会议上,王某1副区长就提出攀枝花市某公司有二产会议纪要,应该纳入整改,杨某区长也同意了对攀枝花市某公司进行整改,会议最终决定是将攀枝花市某公司纳入整改。
(3)证人阳某(攀枝花市某区经信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在各个部门将企业情况摸底、统计上来后,其发现攀枝花市某公司没有立项或备案手续,符合取缔标准。其向分管单位的领导王某1区长汇报攀枝花市某公司情况时,他让其将2014年某区第二产业领导小组针对攀枝花市某公司立项问题的会议纪要,作为攀枝花市某公司立项手续。2018年8月1日,在杨某组织召开的会议上,王某1表示2014年的会议纪要可以作为攀枝花市某公司的立项手续,应该将龙兴源纳入整改范围,杨某也同意他的意见。其个人觉得这个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攀枝花市某公司的立项手续。
(4)证人郭某(攀枝花市某区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攀枝花市某公司因为因偷排问题被某区环保局查处,处以10万元的罚款,按照文件要求,应该被纳入关停取缔范围。但在8月开会时,其单位分管领导王某1明知攀枝花市某公司曾被处理过,仍先表态将攀枝花市某公司纳入整改范围,其也支持了王某1的意见,建议将攀枝花市某公司纳入整改范围。
(5)证人靳某(攀枝花创新开发产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参加了某区第二产发展领导小组在某区区委会议室召开的一个工作会,当时是攀枝花市某公司提交了一个“攀枝花市某公司关于对原厂址进行升级改造的请示”给园区管委会,主要内容是攀枝花市某公司准备在原址上进行升级改造,拆除原有破旧厂房,新建4000平米的厂房等。当时是针对其提出的要求,我们从园管委的角度向二产领导小组汇报。我们会议纪要中“鉴于该企业(指攀枝花市某公司)属于打非治违中要求整改的企业之一,同时该企业已与另一家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合同,原料上有一定保证,同意企业对厂容厂貌等环境进行综合整治,不需要单独立项或备案”其中的“不需要单独立项或备案”仅仅是指其拆除旧厂房,在原址上新修建4000平米标准化厂房不需要单独立项和备案。某区第二产发展领导小组只是一个议事机构,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要上报政府常委会做决定,相关会议的决定也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正规手续办理,不能以会议纪要来代替合法手续的办理,更不能作为企业在今后检查当中具备合法手续的依据。
(6)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其之前看到过一个文件,攀枝花市某公司在关停的名单里。2017年8月,朱某说他在跟攀枝花市某公司合作,他可以把攀枝花市某公司保下来,不被关闭,只需要整改排尾措施和设备就可以了,让其和某公司1的排尾指标和攀枝花市某公司合作。过了几天,朱某将攀枝花市某公司不用关闭了的文件给其看,其最后同意了把排尾指标拿出来,跟朱某一起和攀枝花市某公司二厂合作,取得了该公司60%的股份。因其和朱某不方便持有股份,其让侄儿陈某2作为代表和王某2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朱某代表他儿子朱某1和陈某2签订了分股协议。其和朱某分别持有30%的股份。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费某是其隔房表舅,2017年8月份左右,其代表朱某和费某与攀枝花市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排尾协议》两份协议。
(8)证人王某2、李某1(攀枝花市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二人和夏某是攀枝花市某公司二厂股东,2017年因为环保督查,要求厂里必须有尾矿库,后来朱某以他找费某要到某公司1排尾指标和能帮忙把厂保下来不被关闭为条件,强行和攀枝花市某公司合作,拿走厂里50%的股份,费某拿走10%的股份。由陈某2代表费某和朱某签订了合作协议。
3.书证
(1)《攀枝花市某区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选矿行业秩序的工作方案(送审稿)》及《印发通知》《工作安排表》《某区选矿企业排查基本信息汇总表》证实:攀枝花市某区政府为进一步整顿规范选矿行业秩序,联合各政府职能单位对辖区内所有地方选矿企业进行整顿,并提出分类处置方案,即关停取缔一批、整改治理一批、严格监管一批。其中攀枝花市某公司因多项手续不齐全,于前期筛查工作中被列入2017年12月底前取缔的单位。在2017年8月4日印发的通知中,该公司已被列入年底完成整治的单位。
(2)攀枝花市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区选矿类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合作协议书证实:攀枝花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股东为李某2、王某3、刘某2、兰某。2017年8月8月26日,陈某2与攀枝花市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占股60%)、《排尾协议》两份协议。
(3)《攀枝花市某公司关于对原厂址进行升级改造的请示》《某区第二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工作例会纪要(2014年1月26日)》证实:2014年1月2日,攀枝花市某公司向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升级改造厂房、优化工艺等请示,2014年1月26日,某区第二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工作例会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同意对厂容厂貌等环境进行整治,不需要单独立项或备案,整改过程中不能新增用地面积和产能。
(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缴款单证实:2017年1月17日,攀枝花市某公司因违规偷排,被某区环保局处以10万元的罚款。
(5)攀枝花市某区经信局会议记录三份(7月23、25、26日三次会议,主持人:阳某)、杨某主持的会议记录4份(2017年7月1日、7月10日、2017年8月1日)、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专题研究支持某区企业发展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7年9月25日)证实:在2017年7月至8月期间,某区在开展进一步规范整顿矿业秩序工作,彭某在8月1日的会议中记录区长王某1的意见为“攀枝花市某公司有二产会议纪要,建议整改”,最终意见为将攀枝花市某公司纳入整改。
(6)《关于专题研究支持某区企业发展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某区停产企业复产要求情况表》证实:2018年9月22日,决定攀枝花市某公司待进一步整改达标完善手续后复产。
(四)被告人杨某收受罗某人民币6万元
2020年1月初,建筑工程承包商罗某请求时任某单位主任杨某,帮助其协调拨付“某工程”尾款。杨某通过给某区区委副书记、代理区长胡某打招呼催促工程款后,2020年1月7日,某局拨付了100万元工程款。罗某以拜年等理由,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现金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月,其在任某单位党组书记、主任时,收受罗某以拜年和祝贺为名义两次送的现金共计6万元,后罗某让其帮忙给领导打招呼催某区政府欠的工程款,其给时任某区政府副书记、代区长胡某打电话让他尽快解决工程款,并将工程信息以短信方式发送给他。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其先后两次给杨某分别送了3万元,共计6万元现金,送钱原因一是杨某家里面添了一个孙子,表示祝贺;二是希望杨某可以帮忙协调项目工程款的拨付。之后在春节前某区政府给其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
(2)证人胡某(时任某区区委副书记、代理区长)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1日,杨某给其打电话发短信说他一个朋友在某区承接工程项目但是工程款一直没付,让其帮忙问一下,希望春节前解决部分,支付一点农民工工资,之后其给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区长毛某打了电话,并把杨某发的短信内容转发给毛某,让他按相关程序酌情办理。
(3)证人毛某(时任某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左右,胡某说杨某的一个朋友在某区承建的公租房建筑工程项目完工很长时间了,但是工程项目尾款还没有结算完,让其核实一下还差多少钱,再根据资金情况做一个统筹安排。其给当时的某区财政局局长祁某安排了这个事,让他核实一下该项目资金结算情况。经祁某的汇报,其和胡某区长商量拨付了100万元给这个项目的承建方重庆市某公司。
(4)证人唐某(重庆市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7日,罗某打电话说某区财政转了100万元公租房项目尾款给重庆市某公司,让其将这100万元转给他,其于2020年1月21日时将这笔款968600元转给了罗某。
3.书证
(1)重庆市某公司的聘用合同、证明证实:唐某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中标某区2012年某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后,由于资金问题,找到罗某来施工,公司进行全面管理。
(2)某区2012年某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某公租房主体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财政资金支付入账通知书、支付申请书、发票、攀枝花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解决某区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部分工程费用的请示、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2013年5月,重庆市某公司从攀枝花市某公司4承包了“某区2012年某公共租赁住房工程”,2017年4月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至2020年1月尚欠工程进度款167.50万元。2020年1月14日,经攀枝花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示区政府予以考虑解决项目主体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1月17日攀枝花市某区财政支付中心支付100万到重庆市某公司账户。同日该公司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万元到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中,2020年1月21日唐某从个人账户转账968600元到罗某的建设银行账号中。
(3)中共攀枝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证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责包括: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目标任务的考核;按照分工对全市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比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调查、处理违规行为等。
四、其他量刑情节
2020年3月,攀枝花市监察委掌握了被告人杨某收受朱某所送20万元现金的线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并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市纪委监委谈话室,于同日依法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朱某20万元现金的事实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将李某持有的户名为吴某2的银行卡内涉案款213.718546万元(含孳息13.718546万元)予以扣押。2021年2月3日,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杨某的家属退缴涉案款934209.27元予以扣押。
2020年12月29日,中共攀枝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报被告人杨某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并给予杨某开除党籍处分。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延长留置期限决定书、批准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响期决定书及告知书、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3月,攀枝花市监察委掌握了被告人杨某收受朱某所送20万元现金的线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并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市纪委监委谈话室,于同日依法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决定自2020年6月11日延长留置措施使用期限(期间,经四川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对被调查人杨某的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响期,扣除期间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27日)。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朱某20万元现金的事实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及不同种的贪污罪行。
2.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解除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回单、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证实:建行阳关骊景支行证明吴某2卡号***银行卡从2016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6日利息合计137185.46元,2020年7月16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已对该银行卡及卡内涉案款2137185.46元予以扣押。
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转账记录证实:2021年2月3日,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杨某的家属退缴涉案款934209.27元予以扣押。
4.中共攀枝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文件《中共攀枝花市纪委关于给予杨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载明“……杨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理想信念丧失,纪律意识淡薄,为官不廉,亲清不分,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决定给予杨某开除党籍处分……”。
5.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被告人朱某因向杨某、王某1、黄某三人共同行贿92万元(其中向杨某行贿60万元),被仁和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郑洋所提“证实被告人杨某第二次将卡还给李某的时间为2018年11月的证据不足,且证人吴某证言、该卡银行交易流水中印证吴某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5日一直在持续的购买理财产品,印证2018年11月该卡应该在李某处,该事实与在案证据相矛盾”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第二次将银行卡归还李某的时间为2018年11月。根据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吴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2018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的聚财到期返利,不能证实吴某持卡至银行交易,且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办理大额理财后有时是通过电话续约的,并不与认定事实相矛盾,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傅江所提“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的意见。
经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认定被告人朱某因向杨某、王某1、黄某三人共同行贿92万元(其中向杨某行贿60万元),被仁和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某任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区长时,利用主持区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朱某钱财,为朱某请托的事项提供帮助,厚植其经济基础,使其做大成势,被中共攀枝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应对其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李某、冯某、朱某、罗某的请托并收取人民币271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2.4209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对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对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二百零九元二角七分依法返还四川省攀枝花市某区人民政府;将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孶息人民币二百八十四万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六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涛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