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黔0304刑初40号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潘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兆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贪污播州建材城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解某某任原南白镇园区办主任期间,利用园区办负责征拆工作统计、审核等职务之便,在播州建材城项目房屋拆除工程中,在杨齐刚、赵顺学、杨某2、张某1、周某15户已征收房屋未实际拆除的情况下,虚报上述五户1220.31平方米拆除面积,骗取拆除工程款23185.89元。
2.贪污火车站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6年6月,播州区政府成立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指挥部,原南白镇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办,主要负责建设项目在的征拆工作,所涉社区协助政府完成相关工作。
2016年8、9月份,在影山湖人民公园项目所涉火车站社区房屋拆除工作中,解某某时任区办主任(影山湖园区办)与区办原工作人员王某1(已提起公诉)、时任火车站社区党总支书记张某2(另案处理)、时任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张某3(另案处理)共谋,可通过协调项目施工方拆除已征收房屋套取拆除工程款,并约定所获款项四人私分。
为顺利得到房屋拆除工程,由解某某和张某2出面向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黄某1汇报,称为了壮大集体经济及加快工程实施进度,建议将该工程交给火车站社区实施,征得黄某1同意。2017年初,张某2以火车站社区名义与原南白镇政府签订发包协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王某1、张某3等人利用参与房屋拆除协调、工程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园区办名义与张某3签订转包协议,并协调施工方帮忙拆除房屋,有小部分建筑由张某3请挖机自行拆除。工程验收后,2017年8月和2018年1月,张某3两次获得上述工程款共计1134275.7元,上交火车站社区20000元,其余款项四人予以私分,其中解某某分得274477元。
3.贪污宝峰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在区委党校迁建、长征园、铝产业园、影山湖人民公园、工业大道、东风潮大道和张青大道等项目征拆工作中,宝峰社区按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安排,协助办事处组织实施上述项目已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被告人解某某、王某1与时任宝峰社区党总支书记胡某2(已判决)、主任杨某3(已判决)、党总支副书记王某2(已判决)、副主任刘某(已判决)、张某7(已判决)、村监委主任胡某3(已判决)共谋,为达到私自占有房屋拆除工程款的目的,利用参与房屋拆除、验收等职务之便,协调项目建设施工方免费拆除房屋,并采取隐瞒实际未产生拆除费用的事实,以王某1、胡某2、胡某3三人亲属胡函、胡必辉、胡某1的名义与影山湖街道办签订虚假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等手段,套取房屋拆除工程款共计1243714.5元(其中,解某某、王某1只参与了区委党校迂建、长征园、铝产业园、影山湖人民公园四个项目,涉及金额为1176057.4元),并予以私分,解某某分得315960元,胡某2、杨某3、胡某3、张某7、王某2各分得55460元,刘某分得55735.22元、王某1分得251891.47元。其余支出情况如下:宝峰社区提留72885.29元作为办公经费;向社区其余工作人员发放补贴191660元;送给时任影山湖街道办有关领导礼品礼金共计40000元;缴纳税款38364.02元。
4.受贿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解某某任影山湖园区办主任期间,利用参与政府征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3为获得其在工程项目方面给予关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5797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罗某1、冯某、杨某1、罗某2、解某、张某1、周某1、杨某2、罗某3、张某2、张某3、解某、王某1、黄某1、张某4、张某5、陈某1、李某1、黄某2、曹某1、陈某2、罗某4、周某2、谢某、陈某3、郑某、任某、李某2、卢某、张某6、宋某、黎某、王某2、刘某、杨某3、胡某2、胡某3、张某7、王某1、陈某4、胡某4、黄某3、曹某2、李某1、雍某、赖某、张某8、胡某1、胡某5、牟某、宝峰社区工作人员丁本贵、刘同高、滕磊、李义丽、袁小龙,胡某6、付某、张某3、王某1、张某2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审核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审核认定表、解某某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社区干部通知、会议纪要、任免职通知、播州国际建材博览城项目备案材料、工程拨款资料、解某某银行流水,杨齐刚、赵顺学、杨某2、张某1、周某1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说明、解某某银行流水,张某3、黎某银行流水,收据,合伙协议、房屋拆除款拨付财务资料(承包合同书、房屋拆除协议、拆除面积统计表、拆除验收记录、记账凭证、发票),张某4个人笔记、立项批复、关于撤销播州区南白镇、龙坑镇建制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收条、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房屋拆迁赔付统计表、弃土协议、黎某银行流水、任职通知、关于推进城区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2017年6月2日影山湖街道办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影山湖街道办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工程相关票据、协议及银行流水,财务资料、解某某银行流水,黎某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征拆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套取国家工程款予以私分,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解某某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审理中,根据其部分退赃的事实,调整量刑建议为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请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套取播州建材城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解某某任原南白镇园区办主任期间,利用园区办负责征拆工作统计、审核等职务之便,在播州建材城项目房屋拆除工程中,安排工作人员将已拆迁房屋数由4户虚增至9户,在杨齐刚、赵顺学、杨某2、张某1、周某15户已征收房屋未实际拆除的情况下,虚报上述5户1220.31平方米拆除面积,形成9户的房屋拆除面积统计表并开具房屋拆迁增值税发票,后向时任南白镇副镇长毛某汇报,以园区办主任身份签字保证情况属实,毛某遂同意拨款。解某某又安排他人制作房屋拆除工资发放清册后欺骗社区相关审核人员获取签字,后请毛某签字,收到9户拆除工程款共计41195.04元,其中解某某骗取5户的拆除工程款共计23185.89元。
以上事实,有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审核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审核认定表、解某某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社区干部通知、会议纪要、任免职通知、有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罗某1、冯某、杨某1、罗某2、解某、张某1、周某1、杨某2、罗某3等人证言,播州国际建材博览城项目备案材料、工程拨款资料、解某某银行流水,杨齐刚、赵顺学、杨某2、张某1、周某1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套取火车站社区内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6年6月,播州区政府成立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指挥部,原南白镇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办,主要负责建设项目在的征拆工作,所涉社区协助政府完成相关工作。
2016年8、9月份,在影山湖人民公园项目所涉火车站社区房屋拆除工作中,时任区办主任(影山湖园区办)的被告人解某某与区办原工作人员王某1(已判决)、时任火车站社区党总支书记张某权(另案处理)、时任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张某政(另案处理)共谋,四人合作可通过参与房屋拆除、验收、矛盾纠纷协调等便利,在房屋拆除工程上“找点钱”。在王某1提议下,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利益平均分配,责任共担”。具体运作和分工如下:由被告人解某某和张某权出面负责合同,对上即对指挥部和南白政府,采取隐瞒真相以壮大集体经济及加快工程实施进度为由,欺骗政府与火车站社区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然后又以火车站社区的名义私下将合同转包给张某政。对下隐瞒拆除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利用园区办和社区参与征收拆除工作人员的身份,协调建设项目单位无偿完成征收房屋拆除。王某1主要负责拆除中的群众矛盾协调、搬离房屋,协助协调建设单位。张某政主要负责组织施工,协调建设单位,以及款项结算。同时房屋拆除完成后,被告人王某1和张某权、解某某需要完成拆除房屋验收签字,社区和园区办单位加盖公章,解某某还要在拨款依据上签字确认。
为顺利得到房屋拆除工程,由解某某和张某权出面向时任指挥部副指挥长的黄某1汇报,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并以壮大集体经济及加快工程实施进度为由,欺骗南白镇政府与火车站社区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2017年元月23日,张某权先以火车站社区名义由张某政与原南白镇政府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2017年2月28日,张某权私下又以火车站社区名义将合同转包给张某政。实际由被告人王某1、与张某政等分别以园区办和火车站社区工作人员的身份,协调项目施工方无偿拆除已征收房屋。完成拆除并验收后,2017年8月和2018年1月,张某政两次获得拆除工程款共计1134275.7元。除去小部分建筑自行拆除的挖机租赁费71260元,人工支出33900元,上交火车站社区管理费20000元,税费支出5万余元外,所得款项由四人基本予以平均分割,其中被告人解某某分得274477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张某3、解某、王某1、黄某1、张某4、张某5、陈某1、李某1、黄某2、曹某1、陈某2、罗某4、周某2、谢某、陈某3、郑某、任某、李某2、卢某、张某6、宋某、黎某等人证言,解某某银行流水,张某3、黎某银行流水,收据,合伙协议、房屋拆除款拨付财务资料(承包合同书、房屋拆除协议、拆除面积统计表、拆除验收记录、记账凭证、发票),张某4个人笔记、立项批复、关于撤销播州区南白镇、龙坑镇建制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收条、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房屋拆迁赔付统计表、弃土协议、黎某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3、套取宝峰社区内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在区委党校迁建、长征园、铝产业园、影山湖人民公园、工业大道、东风潮大道和张青大道等项目征拆工作中,宝峰社区按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安排,协助办事处组织实施上述项目已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被告人解某某、王某1(已判决)与时任宝峰社区党总支书记胡某2(已判决)、主任杨某3(已判决)、党总支副书记王某2(已判决)、副主任刘某(已判决)、张某7(已判决)、村监委主任胡某3(已判决)共谋,为达到私自占有房屋拆除工程款的目的,利用参与房屋拆除、验收等职务之便,协调项目建设施工方免费拆除房屋,并采取隐瞒实际未产生拆除费用的事实,以王某1、胡某2、胡某3三人亲属胡函、胡必辉、胡某1的名义与影山湖街道办签订虚假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等手段,实际由社区和园区办的上述参与人员采取类似手段,欺上瞒下,套取房屋拆除工程款共计1243714.5元。并约定所得款项由“社区和园区办各占一半”,实际由社区参与人员和园区办参与人员各占一半予以分配。其中,解某某、王某1只参与了区委党校迁建、长征园、铝产业园、影山湖人民公园四个项目,涉及金额为1176057.4元,其中园区办参与人员,即被告人解某某分得315960元,王某1分得251891.47元。其余款项除去社区提取,税费等支出外,由上述社区参与人员平均予以分配。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刘某、杨某3、胡某2、胡某3、张某7、王某1、陈某4、胡某4、黄某3、曹某2、李某1、雍某、赖某、张某8、胡某1、胡某5、牟某、宝峰社区工作人员丁本贵、刘同高、滕磊、李义丽、袁小龙,胡某6、付某等人证言,任职通知、关于推进城区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2017年6月2日影山湖街道办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影山湖街道办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工程相关票据、协议及银行流水,财务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4.受贿事实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解某某任影山湖园区办主任期间,利用参与政府征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3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行贿57975元,以感谢解某某在工程项目方面给予关照。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3、王某1、张某2等人证言,解某某银行流水,黎某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遵义市播州区监察委员会经遵义市监察委同意后,将被告人解某某从影山湖街道办园区办办公室带至留置点予以留置。被告人解某某的家属在审判阶段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本院认为,贪污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被告人解某某作为影山湖街道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利用自己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征拆工作的职务之便,与他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签订虚假拆除合同等手段套取政府房屋拆除工程款共计2,333,518.99元,其中个人分得613622.8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解某某在受政府安排从事房屋征拆工作期间,明知他人希望其在工程上继续予以关照而收受其财物579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其贪污数额巨大,应当在3年至10年幅度内量刑。受贿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解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解某某在贪污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每个人的行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完成作用相当,且其违法所得按其约定基本平均分割,故不宜区分主从。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职位、作用的差别适当予以区别。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在审理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等酌情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予以判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7年5月29日止。含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27日已被留置的90日,折抵刑期9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71,597.89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金额其中的613,622.89元退还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违法所得
金额其中的57975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福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蜀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丽娟
书记员赵文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