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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冀0528刑初20号韩某犯单位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7  浏览:

​案由    单位受贿滥用职权贪污受贿   

案号    (2021)冀0528刑初20号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谌江涛、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罪

2009年,沧州市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与河北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合作在献县开发新民居项目。2010年,准镇政府因计划生育工作急需更换车辆,但汽车控办手续一时办不下来。时任淮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韩某向时任镇长张某1提议,先让正天公司董事长周某出钱给镇上买车。在周某找韩某商谈该项目问题时,韩某要求周某出资20万元为准镇政府购买一辆车,等淮镇政府汽车控办手续下来车辆过户后,再将买车款给周某。2010年1月25日,周某从日新公司账户向韩某银行卡转账20万元。同年2月2日,韩某银行卡向申联汽车销售公司支付17万元,购买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随后该卡又支出2.99007万元用于该车交税、保险、装具等。该帕萨特轿车先注册在正天公司名下。4月22日,淮镇政府汽车控办手续被批准,该车经过四次过户(均未实际支付交易价款),最终于2011年7月22日过户到淮镇政府名下。淮镇政府至今未偿还周某20万元购车款。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周某、张某1、蔡某、张某2、臧某、及焕俊、李某1、远志等证人证言,车辆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等证据。

(二)滥用职权罪

2009年初,淮镇镇长张某1了解到献县发改局准备给准镇一财政补助的供水工程项目,淮镇政府需要自筹部分配套资金。张某1向被告人韩某汇报后,经韩某、张某1、时任财政所长臧某商量,韩某决定以刚建好的淮镇水厂为依托,将补助资金套取下来用于增加镇里收入,该事由张某1总体负责,由臧某具体办理。

臧某于2009年6月注册了“准镇中心供水站”,并刻制了印章,找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同年6月30日,省市发改委核准该项目。在招投标阶段,臧某联系了沧州市仁泰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通过一系列虚假运作,最终使方泽公司中标。2010年10月6日,“淮镇中心供水站”与方泽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09.85万元,方泽公司不用实际施工,但收取合同价款3%的管理费。韩某对此表示同意。2011年1月,献县财政局将280万元项目补助资金转账到方泽公司,方泽公司扣除20万元管理费后,将260万元转到臧某控制的康国辉账户。2012年11月27日,献县财政局将剩余20万元质保金转账至淮镇财政所账户,全部取现后由臧某管理。其间,为了伪造方泽公司的进账流水,韩某以淮镇政府名义向商人史治全借款310万元用来周转,通过多次转进转出,使方泽公司账户进账流水达到要求。在此过程中,方泽公司又扣除了4.97万元管理费。

为套取上述300万元中央补助资金,在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韩某等三人利用套取的300万元报销专家评审费等费用18.36万元、方泽公司管理费24.97万元、前期设计费5.5万元,以上给国家造成损失合计48.83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臧某、张某1、齐某、王某1、史某、王某2、戈某等证人证言,项目申请及批复资料、方泽公司项目资料、项目招标备案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等证据。

(三)贪污罪

被告人韩某在担任淮镇党委书记期间,曾多次以出差或办事名义要求臧某从财政所支取现金19.7万元,其中,公务开支报账0.92万元,剩余18.78万元用于个人游览景点、购买土特产等个人消费支出,该18.78万元均以虚假票据在上述套取的300万元中报销。

2010年12月,镇长张某1调离准镇之前,韩某以个人垫付过公务支出为由安排司机蔡某虚开7万元票据报销。蔡某将虚开的7万元现金交给韩某,韩某用于个人吃饭、购物等日常开支。综上,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25.78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臧某、蔡某、及焕俊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报销票据、准镇政府财务资料等证据。

(四)受贿罪

被告人韩某在担、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13年收受时任献县环保局局长张某13万元、2016年收受献县住建局原副局长孙某5万元,帮助他人解决编外聘用、参加工作等问题。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张某1、李某2、孙某、杨某等证人证言,介绍信存根、档案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淮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向被管理对象索要财物,为被管理对象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作为献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鉴于其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该受贿罪构成自首。韩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韩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主要辩称在贪污罪中,让司机虚开报销的7万元系主动交代,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谌江涛、刘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在被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较早,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韩某受贿罪构成自首。韩某的行为大多是基于当时年代镇里工作的实际情况才发生,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事实

2010年,献县淮镇政府欲更换车辆,因汽车控办手续办理周期较长,时任淮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韩某和时任镇长张某1商量后,在正天公司董事长周某找韩某商谈淮镇东街村新民居建设项目时,韩某提出让周某出资20万元为镇政府购买车辆。同年1月25日,周某从日新公司账户向韩某尾号3791银行卡转账20万元。2月2日,韩某到石家庄市申联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用其尾号3791银行卡支付17万元购车款,之后,该卡又陆续支出2.99007万元用于该车交税、保险、装具等。该车辆先注册到正天公司名下,后经多次转户,于2011年7月22日过户到淮镇政府名下。淮镇政府至今未偿还正天公司20万元购车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周某、张某1、蔡某、张某2、臧某、及焕俊等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冀J×××××车辆档案复印件、购车审核表、POS机刷卡凭条、购车订金收据、机动车发票、账页及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银行存款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09年的一天,时任淮镇书记的被告人韩某得知献县发改局有一财政补助的供水工程项目后,与镇长张某1、财政所长臧某商量,由韩某决定,以刚建好的淮镇水厂套取补助资金,用于增加镇政府收入。之后,臧某准备了一系列虚假手续,虚构“准镇中心供水站日供水0.6万吨项目”。通过虚假运作,该项目由方泽公司中标“施工”。2011年1月26日,献县财政局将280万元项目补助资金转账到方泽公司账户,方泽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账至臧某控制的康国辉等账户。2012年11月27日,献县财政局将剩余20万元质保金转账至准镇财政所账户。其间,淮镇政府从该300万元专项资金中支付给方泽公司和沧州市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24.97万元,支付该项目设计费5.5万元,支付公告费、专家评审费、会议费、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费、造价咨询费等费用18.36万元,合计48.8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韩某供述、张某1、臧某、齐某、史治全、赵青波、许玲、康国辉、哈明江等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献县发改局文件、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等资料、招投标备案资料、淮镇供水工程相关资料、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账户交易明细、现金支票、银行卡取款凭条、服务业发票、收款凭证、电汇单、进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贪污事实

被告人韩某在担任淮镇党委书记期间,曾多次通过臧某从财政所支取现金19.7万元,其中,用于公务开支报账0.92万元,剩余18.78万元用于个人游览景点、购买土特产等个人消费。2010年12月,镇长张某1调离准镇之前,韩某以个人垫付过公务支出为由,安排司机蔡某虚开7万元票据报销。蔡某将虚开的7万元现金交给韩某,韩某用于个人吃饭、购物等日常开支。综上,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5.78万元。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退缴违法所得25.7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臧某、蔡某、及焕俊等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银行取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记账凭证、取款凭证、淮镇政府信笺、冀J×××××汽车维修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受贿事实

被告人韩某在担、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在2013年收受张某13万元、2016年收受孙某5万元,帮助他人解决编外聘用、参加工作等问题。在被调查期间,韩某主动交代了本起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张某1、李某2、孙某、杨某、冯某等证人证言,证据提取(复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干部介绍信存根、献县人民政府文件、个人档案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告、献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献县淮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向他人索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亦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献县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韩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提出的在贪污罪中,让司机虚开报销的7万元是主动交代,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主动供述的该起事实,与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贪污18.78万元的事实系同种罪行,该行为不属自首。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在单位受贿罪中情节轻微,在贪污罪中主动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移送审查起诉前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韩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的量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韩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33.7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立勇

审 判 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