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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辽0381刑初157号孙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辽0381刑初157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娜、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根据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规定,矿产品企业应在该局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矿产品销售运输调运单(下称调运单),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经矿产品计量站计量检斤、查验和录入调运单后,方可运输矿产品出境。计量站执法队对出境运输矿产品车辆所载货物信息进行核实,负责对检斤过程中车辆逃逸等突发事件的记录、上报和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在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牌楼高速站及冯沟山下站执法队中队长期间,与于某1(另案处理)合谋后、与相关计量站时任站长于某2、王某2、刘某等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该站违规放行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无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事后,于某1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后,分给孙某某人民币合计120,000元。孙某某分给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合计人民币64,0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6,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另查,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向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于某1涛王某1鑫于某2润郑某文张某会顾某标李某智邴某志王某2雷崔某彰姚某义吕某壮曾某1也徐某杰曾某2欣马某博刘某冰杨某1远杨某2博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除暂予扣押涉案款物清单、孙某某聘用合同书及孙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计量总站工作管理制度、矿产品计量站工作职责、执法队工作职责、海城市矿产资源计量管理实施方案、矿产品统一计量管理办法、关于成立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关于撤销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准运单的管理、使用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上缴了违法所得,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56,000元,由扣押机关(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项海洋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