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0824刑初9号
本案由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广元市拘留所所长并主持广元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广元市利州区拘留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广元梦可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可达公司)承揽广元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市强戒所)劳动康复技能培训业务期间,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梦可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62.6万元。
1.2017年10月的一天,黄某为了承揽市强戒所劳动康复技能培训业务,在广元市利州区××路××茶楼包间内,送给被告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曹某某收受后,遂决定将市强戒所劳动康复技能培训业务承包给黄某所经营的梦可达公司,并于2017年12月20日代表市强戒所与梦可达公司签订了《操作技能培训及劳务加工协议》。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与黄某对市强戒所劳动康复技能培训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商议。黄某为了得到曹某某的关照,与被告人曹某某共同商定,按照梦可达公司每月应支付给广元市财政专户的劳务加工费用金额为标准,扣减3000元的基数和不满1000元的零头后,作为给被告人曹某某的“辛苦费”。之后,从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在被告人曹某某所居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小区附近等地曹某某先后收受黄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9.6万元,每次收受金额从0.7万元至2.5万元不等。
3.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黄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提出在后续每月应收的“辛苦费”中进行抵扣。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所驾驶的汽车内,给黄某出具了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黄某即将现金人民币8万元借给了被告人曹某某。2019年1月至9月期间,黄某将该款从每月应送给被告人曹某某的辛苦费中进行了相应抵扣。
4.2020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黄某借款5万元,仍表示从后续每月应收的辛苦费中进行抵扣,但黄某仅同意借款人民币3万元。随后,在广元市利州区××附近,黄某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曹某某,后因案发该笔借款3万元未抵扣。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中共广元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交办案件通知书、曹某某个人履历、任职情况说明、曹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广元市强戒所技能培训收益上交财政非税收入明细表、梦可达公司与广元强戒所对账单、梦可达公司向市财政局支付市强戒所劳务加工费会计凭证、梦可达公司2017年至2019年现金总账及银行存款总账、2017年12月至2020年8月供应商明细账、个人往来明细账、广元强戒所所务会、加工协议等;证人黄某、马某、肖某、王某1、唐某、朱某、柏某、王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未退缴赃款,亦无证据证明其无缴纳能力,无法体现其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故不宜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偏轻,休庭后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陈文超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判决前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代荣
审 判 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孟玲